馬石林與云南高路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云0111民初3405號
判決日期:2016-09-23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馬石林訴被告云南高路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7月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馬石林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馬石林訴稱:2013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在昆明市私有住房給其公司員工使用,雙方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約定月租金為2900元,租賃期間為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雙方對于租金的支付時間、方式均進行了詳盡約定,對于解除合同的條件也進行了約定。第一次給付兩年零七個月的租金92900元以及已經給付;約定的2015年12月1日前支付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房屋租金34800元。但被告一直沒有給付。訴請判令:一、被告支付2016年全年租金34800元;二、被告支付租金總額30%的違約金38310元。
被告云南高路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辯稱:雙方的租賃合同關系成立,對租金、期限口頭均進行了約定并已經支付了第一筆兩年零七個月的租金92900元。但是,原告在2015年12月底,兩次來到公司,要求提高租金,被公司駁回,又被告一直沒有提交個人銀行賬戶,導致我方沒能付款。原告違約在先,按照合同約定的違約金38310元應有原告承擔。對于本次糾紛,被告愿意用38320元違約金來支付2016年的全年房租,同時不收回合同保證金3000元,再單獨補充原告4000元。
歸納雙方訴辯主張,雙方爭議焦點為:雙方《租賃合同》是否有效;被告是否應當支付2016年全年租金;履行合同過程中,雙方是否存在違約及誰違約的問題。
原告針對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一、原告身份證復印件,欲證實原告主體合法;二、《房屋租賃合同》一份,欲證明雙方存在租賃合同關系。
被告質證為:真實性均予以認可,但堅持認為是原告違約要求提高租金且不告知原告自己的原告賬戶,導致己方租金無法給付。
原告針對被告的辯稱:原告認為自己確實向被告提過提高租金的要求但被被告拒絕。既然雙方沒有形成新的合同,則應當按照原來的合同履行。自己提出提高租金只是單方面的要求,并不構成違約。約定的支付租金的方式通過銀行轉賬,被告之前給付的款項就是通過銀行轉至自己的賬戶,被告是有自己的賬戶信息的。如果自己的賬戶有變化,則會通知被告。現在被告的說法只是不付款的托詞。
被告未提交證據。
根據庭審、舉證、認證,本院確認如下法律事實:原告馬石林與被告云南高路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6日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被告向原告承租位于昆明市私有住房給公司員工使用。雙方約定月租金為2900元,租賃期間為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雙方對于租金的支付時間、方式以及解除合同的條件均進行了詳盡約定。被告未按約定向原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34800元
判決結果
被告云南高路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三日內給付原告馬石林2016年全年租金人民幣34800元,并支付違約金10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28元,由被告云南高路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承擔1000元,原告馬石林承擔62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合議庭
審判長林勝華
人民陪審員李志剛
人民陪審員刮春芝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李彥霈
判決日期
201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