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常某等重大責任事故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6)鄂0322刑初字120號
判決日期:2016-10-28
法院:湖北省鄖西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湖北省鄖西縣人民檢察院以西檢公訴刑訴(2016)12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毛某、常某、宋某甲、何某甲犯重大責任事故罪,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湖北省鄖西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周海英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毛某、常某、宋某甲、何某甲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公訴機關指控:陜西省太白縣太白河鎮居民陳某(另案處理)原系鄖西縣興強金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強金礦公司)法定代表人,該公司取得了采礦許可證及安全生產許可證,均在有效期內。2014年7月30日陳某為提高公司生產規模和效益,吸納被告人毛某及河南省靈寶市人王某入股,雙方簽訂了增資擴股協議,約定陳某以興強金礦公司原資產價值2300萬元(含選礦廠礦山投入、生活設施及各種有效證件)作為增資后公司的有效投資股本,占增資后股本的30%,擔任公司的財務總監;毛某和王某作為協議的另一方進行資本投入,占增資后股本的70%,并作為公司的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同日,陳某與毛某、王某協商后向毛某方借款2300元,用于支付陳某外欠債務,以陳原資產評估價2300萬元為擔保,還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0日,約定當陳某無能力償還借款,毛某方可用陳某2300萬股份頂抵實際借款額,股份頂抵借款后,不再參與公司返還股本金和紅利,未頂抵剩余股份陳某仍可參與公司返還股本金和紅利,至2014年年底,陳某從毛某處共計借款2000萬元,案發之前,陳某實際持有300萬元的股份。后因雙方就相關事項未達成共識,興強金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職務并未在鄖西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變更登記。增資擴股協議簽訂后,毛某與王某商議由王某對公司進行管理,安排陳某負責對外協調關系,辦理環評手續等事項,不再參與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后毛某認為王管理不善,遂于2014年9月委派被告人常某到興強金礦公司負責對外協調和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隨后毛又委派其外甥王某甲(另案處理)前往公司協助常某的日常工作。2014年底,王某因認為興強金礦公司效益不好遂離開鄖西,不再投資,亦不再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此后,被告人毛某安排被告人常某負責公司的全面管理工作。
2014年10月23日,靈寶市陽平礦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設立鄖西縣香口金礦項目部,任命被告人宋某甲為項目部經理,全權負責該項目部工作。2014年8月25日,王某代表興強金礦公司與被告人宋某甲簽訂了采礦承包合同書,將該公司倉房金礦所有范圍內礦山開采施工承包給宋,并簽訂了安全生產合同書,約定雙方的職責,宋某甲作為安全生產的第一負責人。后宋某甲雇請被告人何某甲作為其施工方的安全員,對礦洞安全生產進行監管。
2014年9月1日,興強金礦公司下發關于公布防治水管理機構及職責的通知文件,成立防治水管理機構,由被告人毛某為組長,被告人常某為副組長,被告人宋某甲、何某甲及王某甲等人為成員,并明確了機構職責;2014年11月20日,該公司下發了關于成立安全生產領導小組的通知文件和關于任命礦長、安全員的通知文件,任命被告人毛某為安全生產領導小組組長,被告人常某為副組長,被告人宋某甲、何某甲及王某甲等人為成員,明確領導小組負責礦山安全生產工作重大決策,進行安全檢查等職責;被告人毛某為興強金礦公司六斗構家河金礦礦長,全面負責礦山生產經營活動,為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為金礦安全員,負責礦山安全生產工作。
被告人毛某、常某、宋某甲、何某甲在對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及生產作業安全監管中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非煤礦山企業安全生產十條規定》等安全管理規定,未真正落實探防水制度,安全投入和安全管理不到位。因該公司安全避險“六大系統”未建設和完善等重大安全隱患長期存在,鄖西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多次向該公司下達了整改指令書,但公司一直整改落實不力。2015年4月,該公司礦山被鄖西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責令限期整改期間,被告人常某填報虛假的節后復產復工申報資料,因陳某當時已回陜西老家并帶走了公司行政公章,常某與毛某商議后將公司的合同專用章進行技術處理后冒充行政公章在申報審批表上加蓋,于2015年4月29日獲得相關部門及領導的審批通過,而后向相關部門申領炸材違規進行復工復產,在本應封堵的廢棄巷道內進行掘進后采和下采。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宋某甲雇請的工人何某乙在881礦洞內進行安全檢查時,發現后采通風井頂部冒水多,提出暫停生產,由安全員確認安全后方可作業的整改意見,次日中午將此情況報告給被告人何某甲,何以下午要停工迎接檢查為由未采取果斷措施停止作業。2015年5月12日,該公司“881”礦洞施工人員在應封堵的廢棄巷道進行掘進作業時,因爆破作業震動巖石結構,致使礦道頂部廢棄礦井內采空區在受自重和爆破震動影響,抗壓強度不足以抵抗老窿水體壓力,導致巖層被壓穿,發生透水事故,造成正在井巷內作業的3名工人成某(男,歿年54歲)、羅某(男,歿年33歲)、楊某(男,歿年23歲)死亡,宋某乙、朱某、阮某3名工人受傷的重大事故。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毛某、常某、宋某甲、何某甲的行為已構成重大責任事故罪,應追究其刑事責任。并隨案移送了相關證據。
被告人毛某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我愿承擔全部責任。
被告人常某辯稱:我在興強金礦公司不是全面負責,對該次安全事故不應負責任。
被告人宋某甲辯稱: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和罪名無異議。事發后,公司委托我對被害人家屬進行了賠償,死者家屬對我也沒有什么意見,請求對我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陜西省太白縣太白河鎮居民陳某(另案處理)原系鄖西縣興強金礦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強金礦公司)法定代表人,該公司取得了采礦許可證及安全生產許可證,均在有效期內。2014年7月30日陳某為提高公司生產規模和效益,吸納被告人毛某及河南省靈寶市人王某入股,雙方簽訂了增資擴股協議,約定陳某以興強金礦公司原資產價值2300萬元(含選礦廠礦山投入、生活設施及各種有效證件)作為增資后公司的有效投資股本,占增資后股本的30%,擔任公司的財務總監;毛某和王某作為協議的另一方進行資本投入,占增資后股本的70%,并作為公司的董事長和法定代表人。同日,陳某與毛某、王某協商后向毛某方借款2300元,用于支付陳某外欠債務,以陳原資產評估價2300萬元為擔保,還款期限至2014年10月30日,約定當陳某無能力償還借款,毛某方可用陳某2300萬股份頂抵實際借款額,股份頂抵借款后,不再參與公司返還股本金和紅利,未頂抵剩余股份陳某仍可參與公司返還股本金和紅利,至2014年年底,陳某從毛某處共計借款2000萬元,案發之前,陳某實際持有300萬元的股份。后因雙方就相關事項未達成共識,興強金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職務并未在鄖西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變更登記。增資擴股協議簽訂后,毛某與王某商議由王某對公司進行管理,安排陳某負責對外協調關系,辦理環評手續等事項,不再參與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后毛某認為王管理不善,遂于2014年9月委派被告人常某到興強金礦公司負責對外協調和公司的日常管理工作,隨后毛又委派其外甥王某甲(另案處理)前往公司協助常某的日常工作。2014年底,王某因認為興強金礦公司效益不好遂離開鄖西,不再投資,亦不再參與公司的經營管理。此后,被告人毛某安排被告人常某負責公司的全面管理工作。
2014年10月23日,靈寶市陽平礦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設立鄖西縣香口金礦項目部,任命被告人宋某甲為項目部經理,全權負責該項目部工作。2014年8月25日,王某代表興強金礦公司與被告人宋某甲簽訂了采礦承包合同書,將該公司倉房金礦所有范圍內礦山開采施工承包給宋,并簽訂了安全生產合同書,約定雙方的職責,宋某甲作為安全生產的第一負責人。后宋某甲雇請被告人何某甲作為其施工方的安全員,對礦洞安全生產進行監管。
2014年9月1日,興強金礦公司下發關于公布防治水管理機構及職責的通知文件,成立防治水管理機構,由被告人毛某為組長,被告人常某為副組長,被告人宋某甲、何某甲及王某甲等人為成員,并明確了機構職責;2014年11月20日,該公司下發了關于成立安全生產領導小組的通知文件和關于任命礦長、安全員的通知文件,任命被告人毛某為安全生產領導小組組長,被告人常某為副組長,被告人宋某甲、何某甲及王某甲等人為成員,明確領導小組負責礦山安全生產工作重大決策,進行安全檢查等職責;被告人毛某為興強金礦公司六斗構家河金礦礦長,全面負責礦山生產經營活動,為安全生產第一責任人,被告人何某甲、王某甲為金礦安全員,負責礦山安全生產工作。
被告人毛某、常某、宋某甲、何某甲在對公司的生產經營管理及生產作業安全監管中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非煤礦山企業安全生產十條規定》等安全管理規定,未真正落實探防水制度,安全投入和安全管理不到位。因該公司安全避險“六大系統”未建設和完善等重大安全隱患長期存在,鄖西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多次向該公司下達了整改指令書,其中部分整改指令書由被告人常某直接簽收。但公司一直整改落實不力。2015年4月,該公司礦山被鄖西縣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責令限期整改期間,被告人常某填報虛假的節后復產復工申報資料,因陳某當時已回陜西老家并帶走了公司行政公章,常某與毛某商議后將公司的合同專用章進行技術處理后冒充行政公章在申報審批表上加蓋,于2015年4月29日獲得相關部門及領導的審批通過,而后向相關部門申領炸材違規進行復工復產,在本應封堵的廢棄巷道內進行掘進后采和下采。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宋某甲雇請的工人何某乙在881礦洞內進行安全檢查時,發現后采通風井頂部冒水多,提出暫停生產,由安全員確認安全后方可作業的整改意見,次日中午將此情況報告給被告人何某甲,何以下午要停工迎接檢查為由未采取果斷措施停止作業。2015年5月12日,該公司“881”礦洞施工人員在應封堵的廢棄巷道進行掘進作業時,因爆破作業震動巖石結構,致使礦道頂部廢棄礦井內采空區在受自重和爆破震動影響,抗壓強度不足以抵抗老窿水體壓力,導致巖層被壓穿,發生透水事故,造成正在井巷內作業的3名工人成某(男,歿年54歲)、羅某(男,歿年33歲)、楊某(男,歿年23歲)死亡,宋某乙、朱某、阮某3名工人受傷的重大事故(以下簡稱5.12重大責任事故),該事故造成直接經濟損失300余萬元。
另查明:靈寶市陽平礦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安全生產許可證已于2015年3月1日到期,“5.12”重大責任事故發生時,該生產許可證已過期;“5.12”事故發生后,由湖北省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省紀委、省監察廳、省公安廳、省檢察院、省總工會、十堰市人民政府、十堰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局等單位組成了聯合調查組,對“5.12”事故進行了調查,并出具了《十堰市鄖西縣鄖西興強金礦有限公司“5.12”較大透水事故調查報告》,該報告認定“5.12”事故是一起生產安全責任事故。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本案四被告人均在建議追究刑事責任人員之內;“5.12”事故發生后,興強金礦公司實際控制人毛某積極組織資金,對被害人予以救治,并對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進行了全額賠償,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對興強金礦公司予以諒解,并請求司法機關對興強金礦公司相關責任人員從輕處罰。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如下:1.節后復工復產審批表、增資擴股協議書等書證;2.被害人宋某乙、阮某、朱某的陳述;3.證人李某、吳某、何某乙等人的證言;4.現場勘查筆錄、現場圖及照片;5.鄖西縣公安司法鑒定中心法醫學尸體檢驗鑒定意見;6.安全生產許可證等證照;7.“5.12”事故調查報告;8.賠償協議、收據、諒解書等;9.視聽資料;10.被告人的供述與辯解。
上述證據,經當庭質證,被告人毛某、常某、宋某甲、何某甲無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毛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內禁止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聯的特定活動。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宋某甲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內禁止從事與安全生產相關聯的特定活動。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常某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何某甲犯重大責任事故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合議庭
審判長王金富
審判員劉時東
審判員孫號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陳玉璐
判決日期
201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