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華熱汽車修理服務有限公司與張高峰等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京02民終10349號
判決日期:2016-12-23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北京華熱汽車修理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熱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高峰、原審被告北京市和嘉樂勞務派遣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和嘉樂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322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華熱公司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雙方2003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不存在勞動關系,我公司及和嘉樂公司無需支付張高峰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資。事實和理由:張高峰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雙方在2003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張高峰自己突然離崗,工作未滿10年,帶薪年假為5天且已休完。
張高峰辯稱,同意一審判決。我提交的證據足以證明雙方勞動關系存續期間,我是被上訴人公司違法辭退的。
和嘉樂公司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
張高峰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我與華熱公司于2000年10月8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2.華熱公司與和嘉樂公司支付我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02000元;3.華熱公司與和嘉樂公司支付我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間未休年假工資35172元;4.華熱公司與和嘉樂公司支付我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間休息日加班工資225103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8年1月1日,北京大柵欄天之緣勞務派遣服務中心(甲方)與張高峰(乙方)簽訂勞動合同,約定合同期限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甲方派遣乙方至華熱公司工作,擔任采購員崗位,乙方的工作區域或工作地點為華能電廠內,乙方的住址為華能電廠宿舍,用工單位安排乙方執行標準工時制度,乙方每天工作時間不超過7小時,每周工作不超過40小時,每周休息日為周日。合同第二十二條約定:甲乙雙方約定本合同增加以下內容:乙方必須遵守華熱公司及上級公司的各項規章制度見附件。訴訟中,張高峰與華熱公司均認可張高峰入職時的崗位為采購員,后變更崗位為鈑金工。2008年6月1日,張高峰與和嘉樂公司、北京大柵欄天之緣勞務派遣服務中心三方簽訂勞動合同變更書,將勞動合同的甲方變更為和嘉樂公司,合同中其他條款不變。2010年1月1日,張高峰與和嘉樂公司簽訂勞動合同續訂書,續訂期限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其他合同條款不變。2012年1月1日,張高峰與和嘉樂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其他合同條款不變。2015年5月14日,因和嘉樂公司經營情況變化,華熱公司與和嘉樂公司向張高峰提出變更勞務派遣單位,并向張高峰出示《合同終止協議》,上載:“甲乙雙方經協商,一致決定終止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解除勞動關系,乙方繼續在原用工單位工作,由新的勞務派遣公司接受簽訂勞動合同,各項待遇不變”。張高峰不同意變更派遣公司,未在該“終止協議”上簽字。張高峰稱因其不同意更換派遣公司,故華熱公司與和嘉樂公司于2015年6月9日以口頭通知形式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華熱公司與和嘉樂公司稱張高峰于2015年6月11日起自行離開工作崗位,違反華熱公司管理制度第四章勞動紀律第2條規定:有事先請假,無請假單按曠工論處,曠工當月達3天以及全年累計達5天給予辭退,之規定,構成曠工。2015年6月15日,華熱公司向和嘉樂公司發出《勞務派遣人員辭退通知》將張高峰退回和嘉樂公司,該“通知”上載:“和嘉樂公司:你公司派遣到北京華熱汽車修理服務有限公司的張高峰,自2015年6月11日至今無故曠工3天以上,至今無法取得聯系,嚴重影響我公司的正常工作。根據我公司的規定,對張高峰予以辭退。特此通知”。和嘉樂公司主張已因張高峰曠工將張高峰辭退,但因為無法聯系張高峰,故未制作書面辭退通知,亦未向張高峰送達辭退通知。和嘉樂公司提交其公司社保繳費記錄,其上顯示員工侯萬民、張寧、許王亮社保繳納至2016年3月,證明若員工不同意更換勞務派遣公司,和嘉樂公司將繼續履行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而不會以辭退處理。
張高峰主張于2000年10月8日起與華熱公司建立勞動關系,為證明其主張,張高峰提交2003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期間的暫住證,暫住證上記載的服務處所分別為:華能北京熱電廠、華能電廠院內、華能電廠、務工、華能北京熱電有限責任公司、華能電廠。張高峰提交2004年12月31日由北京助友物業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助友物業公司)開具的住宿費收據一張,上載今收到汽修廠張高峰交來住宿押金貳佰元整,交款人為計偉年,印章為助友物業公司財務專用章。張高峰稱計偉年系華熱公司的副經理兼車間主任,張高峰將住宿費的押金交給計偉年后由其統一交給公司。華熱公司認可張高峰的宿舍需要交納200元的住宿費押金,但主張宿舍押金收據所蓋的應當是華熱公司印章,而非助友物業公司的印章,助友物業公司蓋章的一般為內部招待所的押金收據,該收條不能證明勞動關系。經法院詢問,華熱公司無法提供蓋有其公司印章的押金收條以供比對。張高峰提交2004年5月、6月、12月汽修廠工資發放表,以證明其勞動關系情況,張高峰主張該證據來源是公司搬家過程中一些材料不要了,由部分員工保存。該表中記載有張高峰姓名,張高峰稱在該表中簽名的楊秀琴是公司行政人員,黃立民是當時的辦公室主任,寧靜是當時的廠長,崔越嶺是當時的法定代表人。華熱公司不認可該表的真實性,主張張高峰不可能拿到公司的工資表原件,不清楚表上簽字的是否是公司人員。經法院詢問,華熱公司認可表中記載的陳芹根、宋柏林、趙滿現、薛吉林為其公司員工。經法院釋明,華熱公司未提供員工名冊以供比對。法院依職權至社保基金管理中心調取華熱公司2004年社保繳費人員記錄,該記錄上記載的人員在張高峰提交的工資表中均有體現,同時,該記錄顯示華熱公司于2004年12月曾為張高峰繳納過一個月的工傷保險。
張高峰主張其在職期間未休年休假,張高峰按照每年10天主張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間的未休年假工資。張高峰主張在職期間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況。華熱公司主張其工作時間為每天工作6.5小時,每周工作6天,每周工作時間不超過40小時。華熱公司提交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考勤表、工資表,2014年度考勤表上載明:每周工作40小時。2015年度考勤表上載明:每天工作時間為6小時40分鐘,每周工作時間為40小時。考勤表反映張高峰于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1月30日共休5天年假;2015年2月9日至2015年2月25日共休10天年假。張高峰未就2008年度至2013年度未休年假提供證據。經核算,張高峰離職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3353.5元,2014年平均工資為2873元。
另查,華熱公司的登記日期為2001年8月31日,股東為北京華能華熱工貿公司、助友物業公司,北京華能華熱工貿公司的股東為華能北京熱電有限責任公司。
張高峰、華熱公司發生勞動爭議后,張高峰向北京市西城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作出京西勞人仲字[2015]第2177號裁決書,裁決確認張高峰于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間與和嘉樂公司存在勞動關系,駁回張高峰的其他申請請求。張高峰不服,在法定期限內提起訴訟,華熱公司與和嘉樂公司同意仲裁裁決。
一審法院認為,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首先,法院綜合審查雙方提交之證據,認定張高峰與華熱公司于2003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理由如下:張高峰提交的2004年5月、6月、12月汽修廠工資發放表內容完整,其上有公司相關人員:黃立民、寧靜、崔越嶺的簽字,表中員工陳芹根、宋柏林、趙滿現、薛吉林在華熱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中亦有上述員工;該表名稱雖為“汽修廠工資發放表”,但對比華熱公司與和嘉樂公司提交的工資表及考勤表,其上亦記載華熱公司為“汽修廠”;法院依職權調取的2004年華熱公司社保繳費人員記錄中記載的人員在張高峰提交的工資表中均有記載;華熱公司應當存有員工名冊,應當對公司員工及簽字人員的身份舉證說明,現華熱公司未能提供相應證據,應當承擔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綜上,法院對三份工資發放表的真實性及張高峰主張的該表為華熱公司制作的工資表予以采信。張高峰提交2003年8月1日至2015年4月28日的暫住證8張,服務處所記載為華能北京熱電廠、華能電廠院內、華能電廠、務工、華能北京熱電有限責任公司、華能電廠。上述服務處所基本連續,且在2008年張高峰簽訂勞務派遣協議,被派遣至華熱公司工作后,張高峰的暫住證上服務處所依然記載為務工、華能北京熱電有限責任公司、華能電廠,與2008年之前登記的情形相符,且2008年簽訂的勞動合同中亦載明工作地點為華能電廠內。張高峰提交的2004年住宿費押金收據中亦載有“汽修廠張高峰”,根據法院調取的張高峰的社保繳費記錄,華熱公司曾于2004年12月為張高峰繳納一個月的工傷保險。上述證據能夠形成較完整的證據鏈,能夠反映待證事實,故法院結合上述證據,對張高峰于2003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與華熱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予以采信。華熱公司僅辯稱無法找到相關證明勞動關系的材料,未提供相應反證,故華熱公司的意見法院不予采納。張高峰未提交證據證明其于2000年10月8日至2003年7月31日與華熱公司存在勞動關系,且華熱公司的登記日期為2001年8月31日,張高峰提交的第一份暫住證上載明張高峰來本市日期為2003年8月1日,故張高峰主張其于2000年10月8日至2003年7月31日期間與華熱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未提供相應證據,法院不予支持。
其次,關于勞動合同的解除:法院結合雙方提交之證據及當庭陳述,認定張高峰與和嘉樂公司的勞動關系因和嘉樂提出協商一致解除。理由如下:張高峰主張和嘉樂公司于2015年6月9日口頭將其辭退,張高峰于當日離職,未提交相應證據予以證明;華熱公司主張因張高峰2015年6月11日自行離職,自2015年6月11日至6月15日期間屬于曠工,將張高峰退回和嘉樂公司,和嘉樂公司主張以曠工為由將張高峰辭退,但未向張高峰送達解除通知,首先華熱公司與和嘉樂公司并未提交證據證明張高峰系無故曠工或自動離職,其次,和嘉樂公司事實上并未作出書面解除勞動合同通知,亦未向張高峰送達解除通知,故該解除通知對張高峰并未發生效力。雖然張高峰、和嘉樂公司均主張勞動關系已經解除,但和嘉樂公司主張的解除時間及解除事由均不一致,且雙方均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己方之主張,故法院認定張高峰與和嘉樂公司系協商一致,由和嘉樂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關于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的金額: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應認定為非勞動者本人原因變更用人單位。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結合本案查明的事實,張高峰2003年8月1日與華熱公司建立勞動關系,于2008年與和嘉樂公司簽訂勞務派遣合同,派遣至華熱公司處工作,并非勞動者本人原因變更用人單位,且華熱公司未向張高峰支付過經濟補償金,故在計算經濟補償金時工作年限應當連續計算。用工單位給被派遣勞動者造成損害的,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現華熱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張高峰存在曠工情形,導致和嘉樂公司與張高峰解除勞動合同,且事后華熱公司亦未督促和嘉樂公司向張高峰支付經濟補償金,故華熱公司應當就經濟補償金一項承擔連帶責任。經濟補償金的具體金額為40242元。訴訟中,張高峰主張若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訴訟請求不能得到支持,要求法院判決經濟補償金,符合法律規定,法院對此不持異議。
關于未休年假工資一項:根據《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第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支付周期編制工資支付記錄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備查。企業保留工資支付記錄的期限為兩年,因此企業就兩年以內的相關憑證有提供的義務,兩年以上的主張勞動者應負舉證責任。法院認定張高峰自2003年8月1日開始與華熱公司存在勞動關系,故至2013年7月31日,張高峰工作滿10年,張高峰2014、2015年度應當享有10天年休假。根據和嘉樂公司及華熱公司提交的證據,張高峰2014年休年假5天,故和嘉樂公司應當支付張高峰5天的未休年假工資差額1320.9元。華熱公司未安排張高峰休滿年假,應當對上述未休年假工資差額承擔連帶責任。張高峰未能就2008年度至2013年度未享受帶薪年休假的主張提供相應證據,故對張高峰要求和嘉樂公司及華熱公司支付2008年度至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資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休息日加班費一項,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張高峰與和嘉樂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書》中約定:“乙方每天工作時間不超過7小時,每周工作不超過40小時,每周休息日為周日”,雙方對工作時間有明確約定,該約定符合法律規定。華熱公司提交考勤表上注明“每周工作時間為40小時”、“每天工作時間為6小時40分鐘,每周工作時間為40小時”,考勤表上有張高峰本人的簽字,證明張高峰認可該考勤表中記載的事項,現張高峰要求和嘉樂公司及華熱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費,無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判決:一、確認張高峰與北京華熱汽車修理服務有限公司于2003年8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間存在勞動關系;二、判決生效后7日內,北京市和嘉樂勞務派遣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張高峰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40242元;三、判決生效后7日內,北京市和嘉樂勞務派遣有限責任公司支付張高峰2014年度未休年假工資1320.9元;四、北京華熱汽車修理服務有限公司對上述第二、第三項承擔連帶責任;五、駁回張高峰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北京市和嘉樂勞務派遣有限責任公司、北京華熱汽車修理服務有限公司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北京華熱汽車修理服務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曉云
審判員劉潔
審判員竇江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金銘
書記員喬磊
判決日期
2016-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