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出版傳媒集團有限公司、廣西天一置業有限公司等與廣西鑫皇投資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桂7102民初771號
判決日期:2016-12-20
法院:南寧鐵路運輸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廣西出版傳媒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出版公司)、廣西天一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一公司)、南寧廣安物業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安物業公司)與被告廣西鑫皇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鑫皇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2016年11月17日,廣西加因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因公司)向本院申請以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本院予以準許。本案于2016年12月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出版公司、天一公司、廣安物業公司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羅傳通、潘春志,被告鑫皇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創華,第三人加因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峰、韋冠武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出版公司、天一公司、廣安物業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原告出版公司與被告鑫皇公司于2014年5月1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2.被告鑫皇公司向原告出版公司支付租金1040625.95元、違約金276326.21元(違約金以應繳未繳金額為基數,按季度計算,每日按1‰的標準,自2014年11月15日暫計至2016年3月31日),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場地占用費400240.75元,之后以每月租金標準支付場地占用費至歸還房屋之日止;3.確認原告天一公司與被告鑫皇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簽訂的《經營管理服務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4.被告鑫皇公司向原告天一公司支付拖欠的經營管理服務費445982.55元、違約金186660.85元(違約金以應繳未繳金額為基數,按季度計算,每日按1‰的標準,自2014年11月15日暫計至2016年8月31日,之后以此方法計算至還清之日止);5.確認原告廣安物業公司與被告鑫皇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6.被告鑫皇公司向原告廣安物業公司支付拖欠的物業服務費65967.69元、違約金174023元(違約金以應繳未繳物業費金額為基數,按季度計算,每日按3‰的標準,暫計至2016年8月31日,之后以此方法計算至還清之日止);7.被告鑫皇公司向原告廣安物業公司支付2015年電梯年檢費800元、保養費4800元、電梯應急燈費用100元;8.被告鑫皇公司十日內將自己物品從原告出版公司的房屋中清理完畢,并且將房屋恢復原狀;9.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鑫皇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2014年5月1日,原告出版公司與被告簽訂一份《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原告出版公司將南寧市民族大道68號1棟辦公樓出租給被告,用于辦公及經營用途。租賃期限為10年,從2014年11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其中自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為裝修期,裝修期限內原告出版公司免收被告租金,2014年11月1日開始計收租金。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第一個月15日內被告向原告出版公司支付當季的全季度租金。合同簽訂后,原告出版公司于當日將租賃物交付給被告。被告在接收房屋后,不按約支付租金。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版公司發出申請函,承諾不管是否開業均從2015年3月1日起繳納租金。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先后繳納了4個月租金,但自2015年4月15日后不再繳納。2014年4月18日,作為原告出版公司全資子公司,受原告出版公司董事會委托享有本案訟爭房屋經營管理權的原告天一公司,與被告簽訂《經營管理服務合同》,約定由原告天一公司負責經營管理原告出版公司所出租給被告的訟爭房屋,并向被告收取經營管理服務費。服務期限從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經營管理服務費按季度支付,每季度第一個月15日內,被告向原告天一公司支付當季的全季度經營管理服務費。合同簽訂后,被告不按約支付經營管理服務費。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天一公司經營管理服務費445982.55元,在原告出版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發出解除房屋租賃合同通知書后,同日,原告天一公司也向被告發出解除雙方合同的解除合同通知書。2014年4月18日,作為原告出版公司全資子公司,受原告出版公司董事會委托享有本案訟爭房屋物業服務管理權的原告廣安物業公司,與被告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原告廣安物業公司負責為訟爭房屋提供物業服務。服務期限為5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乙方應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向甲方繳納物業服務費等費用。約定物業服務費按3元/平方米/月收取,電梯運行費、生活垃圾處理費按實際發生費用收取,公共設備設施的公用水、電費按實際發生額由被告按照建筑面積分攤,在每季度交納物業服務費時一同交納。約定物業服務費按季度支付,每季度第一個月15日內,被告向原告廣安物業公司支付當季的全季度物業服務費。合同簽訂后,被告不按約支付物業服務費。截至2016年3月31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廣安物業公司物業服務費共65967.69元。在原告出版公司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提出解除房屋租賃合同后,同日,原告廣安物業公司也向被告發出解除雙方合同的解除合同通知書。三原告認為,被告不向三原告支付租金、經營管理服務費、物業服務費已違反合同約定,構成嚴重違約。同時,被告在裝修過程中,擅自改變租賃物的用途為酒店,并在樓板上打孔破壞大樓的主體結構,上述行為違反了法律的規定,被南寧市規劃管理局責令停止違法建設,也已構成違約。被告擅自轉租給第三人,也構成違約。三原告根據合同約定及法律規定于2016年3月31日向被告發出解除合同通知,雙方的合同已經解除。為維護原告權利,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鑫皇公司辯稱:1.本案有三個原告,擁有三個不同的法律關系,不應一并審理,原告出版公司起訴的是租賃合同關系,原告天一公司起訴的是經營管理合同關系,原告廣安物業公司起訴的是物業合同關系;2.原告出版公司無證據證明合同解除條件成立,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3.關于租金問題,租賃合同明確約定,若裝修期間,無法裝修完工開業,則從實際裝修完成開業后開始收取租金,在合同履行過程中,三原告故意不給被告正常裝修,所以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和違約金是不合理的;4.對于第三、四、五、六、七項訴訟請求,原告天一公司、廣安物業公司要求確認解除與被告之間的合同關系,被告同意,因為原告天一公司、廣安物業公司并未依約對被告進行服務,且阻止被告進行裝修,存在主觀故意違約,其中電梯管理費用,原告既不給被告使用電梯,也不準被告裝修,要求被告支付電梯管理費用,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因此被告不應支付經營管理服務費、物業管理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另,解除合同的時間以法院的判決為準;5、只要三原告允許被告正常裝修,被告愿意立刻恢復涉案房屋外墻的顏色和恢復建筑內墻,且同意立刻支付開始裝修后的租金。綜上,被告不同意解除租賃合同,請求法院駁回三原告的訴訟請求。
第三人加因公司述稱:1.第三人與被告簽訂租賃合同,是次承租人,被告將房屋部分轉租(3樓至8樓)給第三人,該轉租已得到原告的同意,原告要求解除與被告簽訂的租賃合同,已經損害到第三人的權益,法院不應支持;2.對于原告與被告之間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往來,第三人不了解,但希望原、被告之間的糾紛不影響次承租人的權益;3.第三人已經按照約定支付定金40萬元、前期裝修費用280萬元、租金77萬多元給被告,是合同的守約方,第三人為裝修酒店,投入巨額資金800多萬元,第三人的利益應得到保障;4.因為三原告阻礙第三人對房屋的裝修,第三人也向法院起訴,要求停止妨害,同時將該案與另案合并審理;5.只要三原告同意第三人繼續裝修,第三人愿意立即恢復涉案房屋外墻的顏色和恢復建筑內墻,且三原告所稱在涉案房屋中打的孔,第三人均已經填上。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涉案房屋的所有權人為原告出版公司。2014年5月1日,原告出版公司(出租方,甲方)與被告鑫皇公司(承租方,乙方)簽訂一份《房屋租賃合同》,約定:1.甲方將南寧市民族大道68號1棟辦公樓整棟出租給乙方,總面積3664.88平方米,第一層440.81平方米,第二至八層3085.67平方米,第九層138.4平方米;2.乙方將該租賃房屋僅用于辦公及經營用途;3.甲方于2014年5月1日將房屋交付乙方;3.裝修期限從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裝修期內甲方免收乙方租金,2014年11月1日開始計收租金,若裝修期內乙方無法裝修完工并開業,或提前裝修完工并開業,則從實際開業之日起征收租金,裝修期限內乙方仍需向甲方授權的物業公司交納物業服務費、電梯運行費、生活垃圾處理費、汽車車位場地占用費、公共設施維修基金、水電費及其它實際發生的雜費等相關應付款項;4.租賃期限自2014年11月1日至2024年10月31日;5.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按80048.15元每月計收租金,租金從2016年11月1日起每年按上一年度房屋租金總額逐年遞增5%,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按84050.56元每月計收租金;6.租金按季度支付,每季度第一個月15日內,乙方向甲方支付當季的全季度租金;7.甲方允許乙方按其經營需要,在不影響房屋主體結構的前提下對房屋進行裝修,但裝修方案需先報甲方審核同意,否則不得進行裝修施工;8.甲方授權天一公司行使該租賃房屋的經營管理權,授權廣安物業公司行使租賃房屋的物業服務權;9.乙方所租的房屋不得用于擔保、抵押,若乙方需將該房屋部分轉租,明火餐飲、娛樂、醫療等行業禁止進入;10.乙方不按時交納上述租金的,除需補交外,每逾期一天,按未繳數額的1‰向甲方支付滯納金,逾期超過30天的,甲方有權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房屋另行出租。合同還對其他的權利義務作了約定。
2014年4月18日,原告天一公司(甲方)與被告鑫皇公司(乙方)簽訂一份《經營管理服務合同》,服務地點為本案涉案房屋,服務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2014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每月經營管理服務費為34306.35元,從2016年9月1日起每年按上一年度經營管理服務費總額逐年遞增5%計收經營管理服務費,經營管理服務費按季度支付,每季度第一個月15日內,乙方向甲方支付當季的全季度經營管理服務費,乙方不按時交納上述經營管理服務費的,除需補交外,每逾期一天,按應繳未繳費數額的1‰向甲方交付滯納金,逾期超過30天,甲方有權提請出版公司解除《租賃合同》并收回房屋。本合同的變更、解除與終止以乙方與出版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的變更、解除與終止為條件,即如果該《房屋租賃合同》發生變更、解除與終止的,本合同必然進行相應的變更、解除與終止。
2014年4月18日,原告廣安物業公司(甲方)與被告鑫皇公司(乙方)簽訂一份《物業服務合同》,服務地點為本案涉案房屋,服務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物業服務費按建筑面積3元/平方米/月收取,電梯運行費按實際發生費用收取,物業服務費等費用按季度支付,每季度第一個月15日內,乙方向甲方支付當季的全季度物業服務費等費用,乙方違反協議,不按本協議約定的收費標準和時間交納有關費用的,每逾期一天,甲方可以每日按應繳未繳費數額的3‰向乙方加收滯納金。本合同的變更、解除與終止以乙方與出版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的變更、解除與終止為條件,即如果該《房屋租賃合同》發生變更、解除與終止的,本合同必然進行相應的變更、解除與終止。
上述合同簽訂后,原告出版公司將涉案房屋交給被告鑫皇公司使用。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版公司支付租金80048.15元,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出版公司支付租金240144.45元,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天一公司支付經營管理服務費34306.35元,于2015年4月9日向原告天一公司支付經營管理服務費102919.05元,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廣安物業公司支付物業服務費65967.8元,于2015年8月14日向原告廣安物業公司支付物業服務費87957.1元,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廣安物業公司支付物業服務費32983.9元。
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三原告發出《申請函》,主要內容為:因裝修報批手續非常繁雜等各種原因,裝修時間延長,我公司承諾:無論該大樓裝修何時完工及開業,我公司最遲從2015年3月1日起繳納房屋租金和經營管理服務費,同時,由于裝修時間延誤的客觀原因,本著友好協商、公平公正的原則,我公司申請從2014年9月1日起計收物業服務費。
2015年3月16日,被告鑫皇公司與第三人加因公司簽訂一份《房屋租賃合同》,約定被告將南寧市民族大道68號1層部分、3-9層全部,總建筑面積約3000平方米樓層出租給第三人用于商務酒店經營、辦公等用途,租賃期限從2015年3月17日至2024年4月30日。簽訂合同后,被告將房屋交付第三人裝修。
2015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廣安物業公司發出《申請報告》,主要內容為:因經營使用需要,以下工程項目需增加或更改:……2.因配套酒店經營使用,為保證酒店經營所需電量不能低于400KW,測量原分配到大樓的供電量不足上述計量,因此,需更換配電房接向大樓的主線。
2015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版公司發出《關于調整裝修方案的申請》,主要內容為:本公司因租賃房屋做辦公室及招待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的客戶,主要裝修已基本完成,但因樓層招待房衛生間較少,現需加裝部分衛生間(三樓以上),經我公司與建筑裝修工程公司(下附資質證書)認真研究討論得出以下更改方案(下附詳細說明及建筑裝修設計圖紙和方案)。望批復同意為盼。
2015年4月28日,原告廣安物業公司向被告發出《關于對調整裝修方案的申請的復函》,主要內容為:在辦公大樓樓面打鉆375個孔,存在危害到整棟辦公大樓安全的可能性,建議貴公司在獲得南寧市建筑設計院出具的《安全鑒定報告》后,盡早向與貴公司簽訂租賃合同和管理合同的出版公司和天一公司分別提出申請,在獲得出版公司和天一公司批準同意后,方可進行鉆孔施工。
2015年5月4日,原告廣安物業公司向被告發出《整改通知書》,主要內容為:2015年4月12日,貴公司在未取得天一公司的批準同意下,在辦公大樓7樓預制板樓面上進行鉆孔打洞施工作業,我公司發現已進行阻止。2015年4月28日,我公司對貴公司《關于調整裝修方案的申請》給予了書面答復,但貴公司仍于2015年4月30日再次強行在辦公大樓預制板樓面上鉆孔打洞。根據合同,貴公司的裝修方案需獲得天一公司的同意方可進行施工。為防止大樓坍塌,保護施工人員的安全,請貴公司在獲得天一公司批準同意之前,停止在辦公大樓樓面進行鉆孔打洞施工作業,并在10天之內,將之前兩次擅自所打鉆的洞孔恢復原狀,以確保安全。
2015年5月15日,原告廣安物業公司向被告發出《第二次整改通知書》,主要內容為:貴公司在未取得出版公司和天一公司的批準下,于2015年4月12日和2015年4月28日,兩次擅自在辦公大樓7樓和6樓預制板樓面上進行了鉆孔打洞施工作業。為此,我公司于2015年5月4日下發了整改通知書,要求貴公司在獲得天一公司批準之前,停止在辦公大樓樓面進行鉆孔打洞施工作業,并在10天之內,將之前兩次擅自所打鉆的洞孔恢復原狀,以確保安全。但貴公司至今不但沒有按期整改,還在2015年5月15日,又一次在辦公大樓樓面進行鉆孔打洞施工作業。請貴公司立刻停止在辦公大樓進行鉆孔打洞施工作業,并將之前三次擅自所打鉆的洞孔恢復原狀。如貴公司收到第二次整改通知書后仍未進行整改,我公司將于2015年5月16日,暫停辦公大樓的水電供應。
2015年9月14日,南寧市規劃管理局發出南規監(青)字(2015)第4號《責令停止違法建設行為通知書》,主要內容為:“出版公司,經查,你單位位于南寧市民族大道68號辦公樓建設項目因未取得相關規劃審批手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的規定,已構成違法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現責令你單位立即停止建設。”
2015年10月26日,南寧市規劃管理局發出南規監改(法規)[2015]第005號《責令改正違法建設行為的通知書》,主要內容為:“出版公司:經查,你單位位于南寧市民族大道68號辦公樓項目未經規劃審批進行建設:1.擅自將外立面顏色改為深灰色;2.擅自拆改建筑內墻,該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四十條的規定,已構成違法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責令你單位對上述違法建設行為自行改正至原審批圖紙狀態。”
2015年9月15日,第三人加因公司以被告鑫皇公司的名義向三原告遞交《裝飾及施工方案》,主要內容為:關于南寧市民族大道68號整棟大樓的裝飾方案,鑫皇公司按貴集團公司聯合協調小組的要求呈報如下:1.在不違反鑫皇公司與出版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基礎上進行裝飾辦公及經營,現鑫皇公司將1-2樓做行政辦公及本公司的產品展示和銷售,3-9樓做本公司的酒店經營;2.該大樓3-9樓做酒店經營,需在每個房間增設單獨衛生間,故我公司請設計單位對整棟大樓的房間使用年限及主體結構進行評估,根據評估得出的設計方案是:把衛生間的排水由房間內平出外墻后直接接入至一樓匯總進入化糞池,此方案在不破壞該大樓主體結構的情況下進行,實際方案見附件施工圖……;懇請甲方業主領導能盡快答復給予同意施工開業為盼。
2015年9月8日,原告出版公司向南寧市青秀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局(以下簡稱青秀住建局)發出《關于咨詢房屋租賃裝修報批程序的函》,主要內容為:涉案房屋于2011年9月經廣西建筑工程質量檢測中心進行房屋抗震鑒定評估,結論為:按照《建筑抗震鑒定標準》(GB5003-2009)6.1.4條及6.2.8條的規定,評定涉案房屋辦公樓綜合抗震能力不滿足抗震要求。2014年,我集團將涉案房屋整體對外出租,承租戶私自按照賓館格式進行改造裝修。我集團認為,賓館屬公共建筑,必須確保安全使用。為此,一直要求承租戶辦理相關報批手續。為進一步明確相關責任,現就相關報批程序問題咨詢:涉案房屋裝修改造為賓館使用,是否需經城區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或備案;如能改造成賓館使用,改造設計方案需經哪個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或備案。
2015年11月23日,青秀住建局作出《關于咨詢房屋租賃裝修報批程序的復函》,主要內容為:根據《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建設部第148號)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和第二十八條的規定,應按一下步驟進行:1.對該樓裝修改造前應委托具有抗震鑒定資質的單位按現抗震鑒定標準對房屋建筑進行抗震鑒定,鑒定報告中應明確是否需進行抗震加固,經鑒定需抗震加固的,要進一步進行結構安全性鑒定,在房屋建筑未進行抗震加固前應當限制使用;2.經鑒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在進行裝修改造時,應同時進行抗震加固以及結構安全隱患處理;3.在工程的抗震加固、裝修改造施工前,產權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施工單位進行抗震加固。裝修改造的設計與施工,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震減災法》、《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設防管理規定》等有關法規,到我局辦理工程抗震加固、裝修改造的設計施工圖審查備案和施工許可等相關手續。
2016年3月31日,被告向天一公司出具《委托書》,載明:我公司特委托以下工作人員與貴公司就民族大道68號大樓相關事宜進行洽談:謝進平、鄧日紅、王仁柏,委托期限從本日起至相關事宜妥善解決完畢為止。
2016年3月31日,原告出版公司向被告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主要內容為:“出版公司與鑫皇公司于2014年5月1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對租金標準、支付期限、違約責任等事宜進行了明確約定,合同簽訂后,出版公司已將租賃物交付鑫皇公司,但鑫皇公司未按約定履行合同,現出版公司特通知鑫皇公司于收到該通知書之日起解除雙方于2014年5月1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被告的工作人員謝進平于同日簽收該通知書。
2016年3月31日,原告天一公司向被告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主要內容為:“天一公司與鑫皇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簽訂的《經營管理服務合同》,對經營管理服務費標準、支付期限、違約責任等事宜進行了明確約定,合同簽訂后,天一公司已按合同約定對辦公樓進行經營管理,但鑫皇公司未按約定履行合同,并且由于出租方出版公司已解除與鑫皇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天一公司與鑫皇公司已沒有繼續履行《經營管理服務合同》的必要。因此,天一公司特通知鑫皇公司于收到該通知書之日起解除雙方簽訂的《經營管理服務合同》。”被告的工作人員謝進平于同日簽收該通知書。
2016年3月31日,原告廣安物業向被告發出《解除合同通知書》,主要內容為:“廣安物業公司與鑫皇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簽訂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對物業費標準、支付期限、違約責任等事宜進行了明確約定,合同簽訂后,廣安物業公司已按合同約定對辦公樓提供物業服務,但鑫皇公司未按約定履行合同,并且由于出租方出版公司已解除與鑫皇公司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廣安物業公司與鑫皇公司已沒有繼續履行《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必要。因此,廣安物業公司特通知鑫皇公司于收到該通知書之日起解除雙方簽訂的《物業管理服務合同》。”被告的工作人員謝進平于同日簽收該通知書。
2016年3月31日,原告出版公司向被告發出《租金催繳通知單》,載明:“出版公司向鑫皇公司催收截至2016年3月31日為止所欠的房屋租金1040625.95元,滯納金272003.62元,合計1312629.57元。請鑫皇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前將租金匯至出版公司賬戶。”被告鑫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呂忻筱于2016年4月26日簽收該通知單,并備注“收到通知,希望協商解決”。
2016年3月31日,原告天一公司向被告發出《經營管理服務費催繳通知單》,載明:“天一公司向鑫皇公司催收截至2016年3月31日為止所欠的經營管理服務費445982.55元,滯納金116572.98元,合計562555.53元。請鑫皇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前將經營管理服務匯至天一公司賬戶。”被告鑫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呂忻筱于2016年4月26日簽收該通知單,并備注“收到通知,希望協商解決”。
2016年3月31日,原告廣安物業公司向被告發出《物業管理服務費催繳通知單》,載明:“廣安物業公司向鑫皇公司催收截至2016年3月31日為止所欠的物業管理服務費65967.69元,滯納金143743.79元,2015年電梯年檢費800元,2015年電梯保養費2400元,合計212911.48元。請鑫皇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前將物業管理服務費匯至廣安物業公司賬戶。”被告鑫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呂忻筱于2016年4月26日簽收該通知單,并備注“收到通知,希望協商解決”。
2016年4月26日,被告就三原告的《解除合同通知書》向原告出版公司發出《復函》,主要內容為:鑫皇公司一直積極與三原告解決糾紛,多次向三原告的領導與工作人員遞交爭議解決方案,但三原告卻不予理睬。由于三原告一直未解決鑫皇公司裝修受阻的問題,導致鑫皇公司無法按計劃正常完成裝修開業,為此造成鑫皇公司巨大的經濟損失。因此,鑫皇公司提出復議如下:1.因鑫皇公司不存在違反合同的主觀故意行為,故出版公司無權單方解除合同;2.天一公司發出的280多萬元的費用,鑫皇公司認為應經雙方核對后,以雙方認可的數據進行支付,鑫皇公司將按合同約定交付經營管理服務費;3.因廣安公司在行使物業管理職責的過程中,不能夠與鑫皇公司進行正常的溝通,致使整個裝修工作無法進行,鑫皇公司愿意在不影響建筑安全的前提條件下,雙方盡快協商出新的裝修方案,使裝修能夠正常進行,合同得以履行;4.根據與出版公司簽訂的合同第一條第5點的條款:若裝修期間乙方無法裝修完工并開業,則從實際開業之日起征收租金。因此,鑫皇公司并無拖欠租金,出版公司不應以此為由解除合同。
另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廣安物業公司向案外人上海三菱電梯有限公司廣西分公司(以下簡稱三菱電梯分公司)支付涉案房屋電梯保養費2400元。2016年1月25日,原告廣安物業公司向三菱電梯分公司支付涉案房屋電梯保養費2400元。2016年5月19日,原告廣安物業公司向案外人廣西特種設備檢驗研究院支付涉案房屋電梯年檢費800元。2016年6月21日,原告廣安物業公司向案外人南寧市菱宏電梯配件經營部支付涉案房屋電梯應急燈費用100元。
還查明:2015年6月,三原告阻止被告鑫皇公司對涉案房屋進行有關酒店的裝修。三原告在庭審中陳述,三原告不同意被告任何關于房屋“打孔”的裝修,也不同意被告進行酒店的裝修,只同意被告進行其他的裝修,例如辦公樓的裝修。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舉證、質證,并經本院審查確認的如下證據證實:《房屋租賃合同》、《經營管理服務合同》、《物業服務合同》、《申請函》、《申請報告》、《關于對的復函》、《整改通知書》、《第二次整改通知書》、《責令停止違法建設行為通知書》、《責令改正違法建設行為通知書》、《裝飾及施工方案》、《關于咨詢房屋租賃裝修報批程序的函》、《關于咨詢房屋租賃裝修報批程序的復函》、《委托書》、《解除合同通知書》、《租金催繳通知單》、《經營管理服務費催繳通知單》、《物業服務費催繳通知單》、《產品保養合同》、《房屋所有權證》、《解除合同通知書回函》、當事人陳述及庭審筆錄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廣西鑫皇投資有限公司向原告廣西天一置業有限公司支付經營管理服務費102919.05元;
二、被告廣西鑫皇投資有限公司向原告廣西天一置業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計算方式:以102919.05元為基數,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上浮30%計算;以205838.1元為基數,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3月10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上浮30%計算;以171531.75元為基數,自2015年3月11日至2015年4月9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上浮30%計算;以68612.7元為基數,自2015年4月10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上浮30%計算;以171531.75元為基數,自2015年5月16日至本案生效判決確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上浮30%計算);
三、被告廣西鑫皇投資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寧廣安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計算方式:以32983.89元為基數,自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上浮30%計算;以65967.78元為基數,自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上浮30%計算;以98951.67元為基數,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上浮30%計算;以131935.56元為基數,自2015年2月16日至2015年4月14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上浮30%計算;以65967.76元為基數,自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上浮30%計算;以98951.65元為基數,自2015年5月16日至2015年8月14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上浮30%計算;以10994.55元為基數,自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上浮30%計算);
四、被告廣西鑫皇投資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寧廣安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支付電梯保養費2400元;
五、駁回原告廣西出版傳媒集團有限公司、廣西天一置業有限公司、南寧廣安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義務,義務人應于本案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7564元,減半收取計13782元(三原告已預交),由原告廣西出版傳媒集團有限公司、廣西天一置業有限公司、南寧廣安物業服務有限公司負擔12775元,被告廣西鑫皇投資有限公司負擔100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南寧鐵路運輸中級法院
合議庭
代理審判員廖俊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宋衛科
判決日期
2016-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