蘭平與資陽市精神病醫院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川20民終213號
判決日期:2017-04-28
法院:四川省資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蘭平因與被上訴人資陽市精神病醫院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資陽市雁江區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36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蘭平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旭、被上訴人資陽市精神病醫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魯建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蘭平上訴請求:撤銷資陽市雁江區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3640號民事判決書中第一項,依法改判資陽市精神病醫院賠償蘭平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合計229524元。事實和理由:蘭平戶籍雖系農村戶籍,但于2007年2月起至2011年4月精神分裂癥病發前已到資中縣城務工,其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蘭平墜樓受傷之前,一直在資陽市精神病醫院從事院內有償服務勞動,應該獲得誤工費賠償。
資陽市精神病醫院答辯稱:對爭議問題已在一審中答辯,蘭平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蘭平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資陽市精神病醫院賠償原告蘭平2015年2月5日在被告處墜樓受傷住院的醫療費用71595.04元、護理費168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4115元、誤工費67300元、營養費13780元、殘疾賠償金125784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交通費120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2202元、精神撫慰金7200元、鑒定費2000元等合計362056.04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4月16日,蘭平因“憑空聞聲、認為被害8+年、遷延”被家屬強行送至資陽市精神病醫院住院醫治。入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癥。2015年2月5日16時25分蘭平參加該院安排的院內康復勞動回病區后自行經醫生辦公室從病區2樓走廊跳下。工作人員立即就地救治,立即送資陽市第四人民醫院進一步檢查,顯示蘭平腰2椎體爆裂性骨折,右腿脛骨遠端縱性骨折,左根骨壓縮粉碎性骨折。同日,經外科會診后轉資陽市第一人民醫院繼續進一步治療,相關檢查診斷為:1.腰2椎體爆裂性骨折伴椎管狹窄;2.馬尾神經損傷;3.右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4.左跟骨骨折;5.左距骨骨折;6.左跗骨、跖骨骨折伴脫位;7.精神分裂癥。2015年2月10日,蘭平進行了右脛骨遠端骨折切開復位鋼板內固定術。2015年2月13日,蘭平進行了腰2椎骨折經前路減壓植骨內固定術、左跟骨骨折切開復位內固定術。2015年2月17日,蘭平辦理出院手續,出院醫囑:“1.院外繼續防止感染治療,觀察切口愈合情況,換藥1次/1天,據情況術后12天拆線,2.繼續臥床休息8-12周,太高患肢,減輕腫脹……7.術后1年可酌情取出雙下肢內固定物,費用約10000元”。2015年2月16日至2016年4月18日,蘭平在資陽市精神病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1.偏執型精神分裂癥2.腰2椎體爆裂性骨折伴馬尾神經損傷術后3.右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及左跟骨骨折術后4.竇性心動過速5.高血脂癥。2016年4月18日,蘭平為取出雙下肢內固定物,到四川資陽市第四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1.左側跟骨即右側脛骨骨折術后塑型期;2.精神分裂癥。2016年4月19日,蘭平進行左側跟骨即右側脛骨骨折術后塑型期內固定取出術,手術順利。2016年4月28日,蘭平出院。出院醫囑和建議:1.繼續加強手術切口換藥,1周后視手術切口情況拆線;2.轉出后第1、3月復查右側脛腓骨正側位即左跟骨正側位,了解病情恢復情況,據復查情況決定患肢負重時間,循序漸進加強患肢功能鍛煉,嚴禁患肢過早負重。上述事實有資陽市第一人民醫院、資陽市第四人民醫院、資陽市精神病院的病例、資陽市精神病院的情況說明和診斷證明為證,原、被告雙方沒有異議,予以確認。根據原告方申請,原審法院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鑒定中心:1.根據《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傷殘評定》(GB18667-2002)標準對蘭平進行傷殘等級評定;2.對蘭平的后續醫療費用進行評定。該中心作出成蓉司鑒(2016)臨鑒字第1102號《成都蓉城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一)被鑒定人蘭平腰2椎體爆裂性骨折,損傷評定為九級傷殘;左足多處骨折,損傷評定為十級傷殘;右脛骨遠端粉碎性骨折,損傷評定為十級傷殘。(二)被鑒定人蘭平后續治療費用共計約需人民幣10000.00元(壹萬圓)左右。”原、被告對該鑒定意見均無異議,予以認可。鑒定費2000元,雙方均無異議。資陽市精神病醫院提供蘭平在資陽市第一人民醫院和第四人民醫院住院治療的醫藥費發票復印件及兩份新農合住院補償匯總表,證明蘭平因摔傷產生醫藥費71595.04元,已由其墊付,雙方均予以認可。蘭平主張其在進入精神病醫院之前一直跟隨父親在資中縣城區做殺豬生意,在城區租房居住,為此提供了資中縣水南鎮筆壇社區居委會證明一份和收件回執復印件、房屋租賃合同復印件一份。資陽市精神病醫院質證稱對居委會證明、房屋租賃合同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不能達到其證明目的,對收件回執復印件的三性均有異議。蘭平的戶籍系農村戶籍,其提供的證據不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鎖鏈證明其在城鎮居住生活滿一年。資中縣水南鎮筆壇社區居委會證明不足以證明蘭平的工作及收入情況。故原審法院對蘭平要求以城鎮居民標準計算殘疾賠償金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一審法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責任,但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責任”,從立法目的來看,本條中的“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包括精神病院等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負有管理、保護義務的機構。蘭平在資陽市精神病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跳樓受傷,該院沒有證據證明其盡到了管理、保護職責,故應承擔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關于蘭平訴請要求賠償醫療費71595.04元,雙方對賠償數額均認可,由于該筆醫療費已由資陽市精神病醫院墊付,故無需再支付給蘭平。關于蘭平訴請的精神撫慰金7200元、后續治療費10000元、鑒定費2000元,雙方對上述款項均無異議,予以確認。關于蘭平訴請要求賠償殘疾賠償金125784元,依據審理查明的事實,蘭平的殘疾賠償金應當按農村居民賠償標準計算,按2015年度全省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10247元,計算20年并乘以傷殘系數,即10247元/年×20年×24%=49185.6元。關于蘭平訴請要求賠償交通費1200元,交通費應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蘭平就醫實際發生了交通費,但提交的交通費用憑據不能準確顯示就醫所發生的交通費,故原審法院將本案交通費酌定為500元。關于蘭平請求的護理費16880元,原審法院酌定為80元/天×124天=9920元。關于蘭平請求的營養費13780元,原審法院酌定為25元/天×124天=3100元。關于蘭平請求的住院伙食補助費24115元,原審法院酌定為30元/天×124天=3720元。關于誤工費67300元,由于蘭平是精神病人,自2011年入院起一直在資陽市精神病醫院住院治療,其摔傷未造成誤工損失,該請求不予支持。關于被扶養人生活費22202元,由于蘭平是精神病人,本身不具有扶養的能力,該請求不予支持。綜上,原審法院確定資陽市精神病醫院應給付蘭平各項賠償費用的總金額為85625.6元。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資陽市精神病醫院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蘭平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鑒定費,共計85625.6元;二、駁回原告蘭平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10元,減半收取955元,由被告資陽市精神病醫院負擔。
本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原判認定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910元,由上訴人蘭平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斌
審判員梅波
審判員劉彤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卓浩軍
判決日期
2017-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