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江路橋工程總公司與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判決書
案號:(2016)川0623民初1410號
判決日期:2016-12-15
法院:四川省中江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中江路橋工程總公司(以下簡稱中江路橋)與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徽四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中江路橋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剛、安徽四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忠好到庭參加了訴訟。在審理中,被告安徽四建在答辯期內提出管轄權異議,并對本院駁回管轄權異議裁定提出上訴。處理管轄權異議期間2016年6月14日至2016年11月3日不計入審理期限。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江路橋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45000元及違約金34500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2010年3月,被告與中江縣城市重點工程建設辦公室簽訂一份《施工合同》,約定由被告承建中江縣七里壩大橋橋梁工程。2013年1月20日,原、被告簽訂一份《瀝清砼分項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由原告承包中江縣七里壩大橋瀝青路面施工工程,合同總價約3000000元,違約金按協議總價的10%為最高限額。合同同時對單價、工期、質量要求及雙方的其他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2016年1月12日,經原、被告雙方最終結算,被告共計還應支付原告345000元工程款。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無理拒絕。故現提起訴訟,請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安徽四建辯稱,一、其與中江縣城市重點工程建設辦公室簽訂《施工合同》承包了中江縣七里壩大橋橋梁工程屬實,但被告未與原告簽訂《瀝青砼分項工程承包合同》,該合同上的印章是張上發私刻的,是虛假的,現申請對該印章的真偽進行鑒定。二、從原告提交的結算確認明細上來看,屬尚欠周紹生的瀝青砼工程款345000元,周紹生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故瀝青砼工程款與原告無關,原告不具備訴訟主體資格。三、即使原告有事實上的承包關系,因原告提交的結算單上明確工程量應以業主測繪為依據,也應以業主測繪面積后再以測繪面積進行結算。四、被告將涉案工程承包給了案外人曾曉彬,曾曉彬聘請了張上發對涉案工程進行管理,曾曉彬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案涉工程對外的債權債務應由曾曉彬承擔,與被告無關。由于原、被告之間并無合同關系,則被告也無違約行為。故,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1.《中江縣七里壩大橋橋梁工程施工合同》1份;2.《瀝青砼分項工程承包合同》1份;3.授權委托書1份;4.委托書1份;5.專業技術人員主要業績證明材料登記表1份;6.中江縣災后恢復重建專項資金支付審批表1份;7.財政資金支付憑證1份;8.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1份;9.中江縣七里壩大橋橋梁工程外欠人工工資和材料、機械費結算確認明細1份;10.安徽四建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關于中江縣七里壩大橋橋梁工程資金申請撥付的報告》及承諾書各1份;11.安徽四建成都分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作出的《關于中江縣七里壩大橋橋梁工程資金申請撥付報告》1份;12.原告與被告現場代表簽署的《竣工結算表》;13.(2016)川0623民初940號民事判決書。
被告為證明其主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證據:《中江縣七里壩大橋橋梁工程內部承包施工合同》復印件1份。
原告提交的證據,經組織質證,被告對證據1無異議,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提交的證據7、8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證明目的有異議,本院認為,證據7、8證實的被告安徽四建成都公司收取了涉案工程業主支付的工程款及其名稱變更情況系客觀事實,故予以采信;被告對原告提交的證據2、3、4、5、6、9、10、11、12的三性均有異議,本院認為,被告否認前述證據的真實性,并未提供任何證據,該證據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對證據13,被告認為其并未收到該判決,該判決尚未生效,本院認為,未經法定程序確認,不能否認(2016)川0623民初940號民事判決書送達方式不合法,且現該判決已進入執行程序,故其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被告提交的《中江縣七里壩大橋橋梁工程內部承包施工合同》復印件,被告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由于原告未提供原件進行核對,故無法確定其真實性,該證據不符合證據的三性,故不予采信。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本院審核認定的證據,查明如下事實:2010年3月,被告安徽四建與中江縣城市重點建設辦公室簽訂《中江縣七里壩大橋橋梁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由被告承包中江縣七里壩大橋橋梁建設工程。2013年1月20日,被告與原告簽訂《瀝青砼分項工程承包合同》,約定:由原告承包中江縣七里壩大橋瀝青路面層施工工程;工程包干綜合單價9.5元/平方/公分;工程量以雙方簽字確認的實際鋪筑面積為準,厚度按照設計圖紙厚度計量;簽訂合同時,預付瀝青材料款100萬元,攤鋪完工10個工作日內,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總價款的80%,攤鋪完工1個月內支付至總價的95%,質保金在質保期滿(1年)時支付。如未按時付清,由被告向原告按余款金額的10%支付違約金,本項目支付行為是雙方自愿約定,不受業主付款和審計所影響。被告方代表人處由張上發與楊光德簽名,并加蓋了被告印章。合同簽訂后,原告即入場施工,并完成施工任務。2013年2月5日,原告與被告的現場代表張上發及另外一人楊光德進行結算并簽訂《竣工結算表》,經結算,原告完成的瀝青砼工程款共計2186299元。張上發、楊光德在該竣工結算表上簽名,并注明:該工程數量及總價款不作為最終支付金額,只作為本次支付依據,最終決算面積按業主測繪面積,單價按合同執行。原告的現場代表周紹生在該結算表簽名,并加蓋了原告的印章。被告先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3年4月15日,被告出具授權委托書委托安徽四建成都分公司為其簽署辦理中江縣七里壩大橋橋梁工程竣工結算的文件。2014年1月8日,被告成都分公司出具委托書載明:我公司2010年中標中江縣七里壩大橋橋梁工程后,曾委派張上發負責該項目施工管理,該工程于2013年竣工。由于張上發熟悉該項目工作,現再次委托張上發代表我公司處理該項目的竣工結算等相關工作。2016年1月12日,被告成都分公司出具《中江縣七里壩大橋橋梁工程外欠人工工資和材料、機械費結算確認明細》,其中載明:周紹生(中江路橋公司瀝青款欠款)34.5萬元。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3年2月4日竣工驗收。被告原名稱為安徽建工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日變更為安徽四建控股有限公司,2013年8月13日變更為現名稱即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2016)川0623民初940號民事判決認定:安徽四建委托張上發為案涉項目負責人。該判決已生效并進入執行程序
判決結果
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四川中江路橋工程總公司尚欠的瀝青工程款345000元及違約金34500元,共計37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6933元,減半收取3466.5元,由被告安徽四建控股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至四川省德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楊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書記員劉琪
判決日期
2016-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