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飛達輕工產品加工廠、廣州鼎雅服裝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粵02民終1548號
判決日期:2016-12-14
法院:廣東省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廣東省飛達輕工產品加工廠(以下簡稱飛達加工廠)因與被上訴人廣州鼎雅服裝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雅公司)加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樂昌市人民法院(2016)粵0281民初2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飛達加工廠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鼎雅公司支付640442.92元加工費給本廠及承擔本案的上訴費用。事實和理由:1.雙方簽訂的《制衣加工合同書》約定合同期限至2015年10月25日。鼎雅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的《廣州鼎雅公司近期上貨出貨回款計劃》,證明雙方在2015年10月仍繼續合作加工業務至合同結束。2.根據約定,本廠將做好的結算表傳真或郵寄給鼎雅公司,再由鼎雅公司在傳真件(或郵寄件)上蓋章確認后給回本廠。這是雙方已形成的交易習慣。但因鼎雅公司在合同期滿后不再與本廠合作,加上因拖欠加工費本廠依約扣押了鼎雅公司的貨物,故鼎雅公司故意不配合本廠進行加工費結算。本廠先通過傳真,后通過郵寄的方式,將2015年9、10月的結算表給鼎雅公司,鼎雅公司均不蓋章認可。訴前,本廠(及代理律師)當面或去函催收過加工費,在催收函中已明確鼎雅公司應支付的加工費數額,對此鼎雅公司從未否認過。根據雙方的約定和交易習慣,可以視為鼎雅公司已默認本廠所作出的結算。3.出貨憑證系雙方結算的依據。一直以來,本廠的結算表是依據出貨憑證制作。2015年6、7、8月的結算表與出貨憑證是一致的。盡管鼎雅公司沒有對2015年9、10月的結算表進行蓋章認可,但根據鼎雅公司已認可的出貨憑證,完全可以計算出加工費用。本廠所作出的2015年9月、10月的結算單,依據的鼎雅公司已認可的出貨憑證。出貨憑證中“應收金額”欄中的金額,與本廠所作的結算單,是一致的。4.雙方于2016年6月23日上午在本廠總經理辦公室就加工費相關事宜進行了洽談,在洽談中本廠明確指出了拖欠加工費的具體數額為640442.92元以及其他一些相關內容,鼎雅公司在《洽談紀錄》上簽名確認。上述四個方面的證據已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證明在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5日,本廠繼續為鼎雅公司加工服裝,加工費用為352333.16元。一審對該部分加工費未作認定,屬于認定事實不清,判決錯誤。
鼎雅公司口頭辯稱,因為對方2015年9月、10月發得貨有質量問題,貨都壓在倉庫造成我方損失,所以我方對2015年9月、10月的結算單不簽名認可。
飛達加工廠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鼎雅公司立即支付所欠款項640442.92元,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至本案款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訴訟費用由鼎雅公司承擔。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飛達加工廠與鼎雅公司有加工業務往來,2014年10月26日,飛達加工廠(甲方)與鼎雅公司(乙方)再次簽訂《制衣加工合同書》,其中約定:一、合同期限壹年,有效期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五)加工費按月結算,每月25日為結算截止日。車間做好上月結算表,按每月雙方認可的出貨數量,由生產經營部和乙方雙方簽字認可,認可方式可采用雙方當面核對,也可由生產經營部將加工費結算表寄達乙方,乙方必須在收到加工費結算表五日內核對,簽字蓋章后寄回給甲方,逾期不核對、不將原件簽字蓋章后寄回的,視為認可甲方的加工費結算數額。結算單作為甲、乙雙方核對加工費的憑據;(六)乙方必須在每月結算截止日起的15天之內付清當月加工款(如2月10日前付清1月份加工款,依此類推)。超過15天仍未付款的,甲方有權對乙方的產品實行扣壓,直至乙方付清甲方所有拖欠款;超過30天仍未付清所欠加工費的,甲方有權變賣所扣產品抵扣欠款,所有損失概由乙方負責;六、其他:(一)甲方預收乙方保證31萬元(其中30萬元為加工款保證金,1萬元為乙方技術人員遵守規章制度保證金)。合同期滿,如乙方付清貨款,保證金無息退回乙方;如乙方未付清貨款,甲方直接用保證金抵扣貨款;如乙方違約,保證金不予退還。從合同簽訂當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飛達加工廠按合同約定提供人員、場地、水電等為鼎雅公司進行了服裝加工。雙方對加工業務結算是按月進行,具體的結算方式是先由飛達加工廠單方將每月結算表(該表包括加工的產品、數量、單價、產值、加工費等)做好給鼎雅公司,再由鼎雅公司對飛達加工廠做出的結算表上加工費等應付款項進行確認。根據雙方的結算,鼎雅公司確認2015年6月、7月、8月(即從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應支付飛達加工廠的加工費用(含加工費、水電費及廠房租金等)分別為323921.32元、292255.46元、271932.98元。對2015年6月以后的加工費用,鼎雅公司除在2015年9月28日支付加工費用300000元給飛達加工廠外,剩余加工費用至今未付清給飛達加工廠。雙方于2013年開展合作加工業務時,鼎雅公司有付加工款保證金30萬元給飛達加工廠。飛達加工廠作出2015年9月、10月(即從2015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10月25日止)的結算表通過傳真形式送達給鼎雅公司后,鼎雅公司并未進行確認。
原審法院認為,飛達加工廠于2014年10月26日與鼎雅公司簽訂的《制衣加工合同書》,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是有效合同,雙方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根據雙方的結算,鼎雅公司確認2015年6月、7月、8月應付給飛達加工廠含加工費、水電費及廠房租金在內的費用總共為888109.76元,扣減鼎雅公司2015年9月28日支付的300000元,鼎雅公司應支付飛達加工廠的加工費用為588109.76元。飛達加工廠提出對其向鼎雅公司預收的加工款保證金300000元在鼎雅公司所欠貨款中予以沖抵的主張,符合雙方合同約定。因此,截至2015年8月25日止,鼎雅公司尚欠飛達加工廠加工費用為288109.76元。鼎雅公司至今未付清給飛達加工廠的行為,違反了雙方合同的約定。飛達加工廠要求鼎雅公司支付尚欠加工費用288109.76元的主張有理,應予支持。飛達加工廠要求鼎雅公司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付至本案款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訴請,依據不足,不予支持。關于飛達加工廠主張的2015年9月、10月的加工費用問題。根據《制衣加工合同書》第三條第五項的約定,飛達加工廠對2015年9月、10月的加工費結算主張是通過傳真形式要求鼎雅公司進行確認,不符合合同約定的結算方式,鼎雅公司對飛達加工廠以這種方式提供的結算表又不予確認的情況下,不能視為鼎雅公司認可的依據。為此,飛達加工廠要求判令鼎雅公司支付所欠的640442.92元的訴請,依據不足,不予支持。鼎雅公司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可視為放棄對飛達加工廠主張的訴訟請求進行答辯及對飛達加工廠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的權利。遂判決:一、廣州鼎雅服裝有限公司應在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拖欠的加工費用288109.76元給廣東省飛達輕工產品加工廠。二、駁回廣東省飛達輕工產品加工廠的其他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0204.42元及財產保全費3795.00元,合計13999.42元,由廣東省飛達輕工產品加工廠負擔5612.43元,廣州鼎雅服裝有限公司負擔8386.99元。
本院二審期間,飛達加工廠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鼎雅公司法定代表人溫人晃于2015年10月10日立的《廣州鼎雅公司近期上貨出貨回款計劃》,雙方2016年6月23日《洽談紀錄》,飛達加工廠2015年9月、10月《結算單》及11份《出貨憑證》,鼎雅公司員工李堂超、鐘開華出具的《情況說明》等證據,以證明雙方在2015年8月26日至10月25日仍繼續合作加工業務,加工費用為352333.16元。鼎雅公司除對李堂超、鐘開華出具的《情況說明》中的簽名是否是其本人所簽不能確定外,對其余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辯稱之所以對2015年8月26日至10月25日的二份結算單不予認可,是因為對方發得貨有質量問題。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如下:關于對2015年8月26日至10月25日的結算單的認定問題。鼎雅公司、飛達加工廠確認雙方在履行《制衣加工合同書》過程中不是按合同約定的以郵寄方式進行每月加工費結算,而是采用傳真方式確認,由飛達加工廠根據雙方認可的出貨數量做好上月結算表后傳真給鼎雅公司,經鼎雅公司核對,蓋章認可傳真(寄)回給飛達加工廠。鼎雅公司確認有收到2015年8月26日至10月25日的二份結算表傳真件,稱因飛達加工廠發得貨有質量問題而不予蓋章認可。因此,在鼎雅公司沒有對加工費結算金額352333.16元提出異議的情況下,根據雙方的交易習慣和合同關于鼎雅公司在5日內進行核對,傳真(寄)回給飛達加工廠。逾期不核對、不將原件簽字蓋章后寄回的,視為認可飛達加工廠的加工結算數額的約定,本院對2015年8月26日至10月25日的二份結算單予以認定
判決結果
一、變更廣東省樂昌市人民法院(2016)粵0281民初278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為:廣州鼎雅服裝有限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支付拖欠的加工費用640442.92元給廣東省飛達輕工產品加工廠。
二、撤銷廣東省樂昌市人民法院(2016)粵0281民初278號民事判決第二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一審案件受理費10204.42元,財產保全費3795.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828.50元,合計15827.92元,由廣州鼎雅服裝有限公司負擔。限廣州鼎雅服裝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交納二審案件受理費1828.5元,向原審法院交納一審案件受理費10204.42元及財產保全費3795.00元。廣東省飛達輕工產品加工廠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10204.42元,本院予以退還。廣東省飛達輕工產品加工廠預交的一審案件受理費10204.42元及財產保全費3795.00元,由原審法院予以退還。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勇
審判員莊少山
審判員葉金華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劉宇璠
判決日期
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