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學珍與昆明市五華區弘裕園小吃店、昆明解化中民燃氣有限公司(原昆明佳焰燃氣有限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云0102民初2568號
判決日期:2016-12-14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王學珍訴被告昆明市五華區弘裕園小吃店(以下簡稱弘裕園小吃店)、王娟、昆明解化中民燃氣有限公司(原昆明佳焰燃氣有限公司,以下分別簡稱解化中民公司、佳焰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后,原告王學珍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申請撤回對被告王娟的起訴,本院于2016年8月5日裁定準許原告撤回對被告王娟的起訴,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張全萍,被告弘裕園小吃店的委托代理人陳紅、陳剛,被告解化中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王學珍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共同承擔原告各項損失252404元(殘疾賠償金145794元、后期治療費18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500元、護理費23000元、營養費9750元、誤工費34710元、輪椅550元、鑒定費2100元、交通費3000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于2012年進入被告昆明市五華區弘裕園小吃店工作,2015年12月14日,因兩被告的原因引起店中煤氣爆炸,后致包括原告在內的店中人員及其他人員20余人受傷住院,原告受傷后經昆明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傷殘等級鑒定為八級傷殘,后期治療費為18000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賠償,都被拒絕。原告認為,由于被告的共同原因致使原告的身體、健康、身心受到極大傷害,作為侵權人應對原告的傷害程度連帶賠償責任,但被告拒絕賠償,故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當庭提出對第一項訴訟請求變更為人民幣264848元(殘疾賠償金因賠償標準變化變更為158238元,其余賠償項目及金額不變)。
被告弘裕園小吃店辯稱:被告弘裕園小吃店不是“12.14”事故的責任承擔者,不應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責任應當由被告解化中民公司承擔;原告王學珍主張的殘疾賠償金適用城鎮居民補償標準于法無據,后期治療費、護理費、營養費、誤工費缺乏相關依據且計算錯誤。請求駁回對被告弘裕園小吃店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解化中民公司辯稱:事故是在被告弘裕園小吃店內發生,事故發生后,所有傷者的費用都是由我方墊付,從責任上看我方僅僅是未盡到安全告知和安全控制,被告昆明市五華區弘裕園小吃店也應承擔一部分責任。對于責任比例,現在已經沒有找到比安監局更有權威的報告。被告要求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后期治療費重新鑒定。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不符合規范,誤工費不符合法律依據。
經審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上午9時29分左右,被告弘裕園小吃店發生因液化二甲醚燃氣泄漏引發爆燃的事故,共造成20人受傷,其中原告王學珍系被告弘裕園小吃店的員工。事故發生后,由昆明市五華區安全生產監督局等多部門組成“12·14”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事故發生經過認為:佳焰公司員工周平德在更換鋼瓶后向外滾動搬運鋼瓶過程中,鋼瓶角閥處發生泄漏,周平德意識到可能發生的危險,立即停止搬運并往外跑,同時叫廚房內的小吃店員工立即關閉所有火源。后周平德又返回小吃店洗消間關閉灰色二甲醚鋼瓶角閥,在向外撤離時發生爆燃并引起火災。事故直接原因:由于二甲醚鋼瓶在向外滾動搬運過程中角閥發生大量泄漏,且未能及時制止泄漏,泄漏的二甲醚與空氣混合形成爆炸性混合氣體,遇點火源發生燃氣爆燃,后引發火災。事故間接原因:1、佳焰公司作為瓶裝燃氣用二甲醚充裝、供應單位,未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且管理措施不到位,未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未對從業人員進行必要充分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安全生產知識培訓,在從業人員未取得《昆明市液化燃氣從業人員上崗證》的情況下,便讓其上崗作業,導致事故發生。2、弘裕園小吃店作為瓶裝燃氣用二甲醚公共用戶,氣化間采用強制氣化方式供氣,電器、電路未采取防爆措施,未配置燃氣濃度檢測報警器,未遵守安全用氣的規定在設置管道燃氣計量器具房間內堆放雜物,導致事故發生。事故責任劃分:1、佳焰公司作為瓶裝燃氣用二甲醚充裝、供應單位,未建立健全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且管理措施不到位,未及時發現并消除事故隱患;未對從業人員進行必要充分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安全生產知識培訓,在從業人員未取得《昆明市液化燃氣從業人員上崗證》的情況下,便讓其上崗作業,導致事故發生,對此起事故負主要責任。2、弘裕園小吃店作為瓶裝燃氣用二甲醚公共用戶,氣化間采用強制氣化方式供氣,電器、電路未采取防爆措施,未配置燃氣濃渡檢測報警器,未遵守安全用氣的規定在設置管道燃氣計量器具房間內堆放雜物,導致事故發生,對此起事故負次要責任。另查明,2016年5月24日佳焰公司經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準后名稱變更為解化中民公司,法定代表人亦變更為羅松。
原告王學珍受傷后于2015年12月14日入住昆明醫科大學第二附屬醫院骨康復科,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住院32天,2016年1月18日再次入住云南怡園康復醫院,于2016年3月17日出院,住院59天,兩次住院共計91天,兩次住院的醫療費均由解化中民燃氣有限公司先行墊付。原告的傷情經昆明醫科大學司法鑒定中心鑒定構成八級傷殘,后期醫療費評估為18000元。原告共支出鑒定費用2100元(含傷殘等級評定費700元,后期醫療費用評估費700元,誤工期、護理期、營養期評定費700元)、輪椅費550元。原告在住院期間醫囑為:需加強營養、注意休息,因生活部分不能自理需專人護理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昆明市五華區弘裕園小吃店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學珍經濟損失人民幣209308元的30%即62792元;
二、由被告昆明解化中民燃氣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學珍經濟損失人民幣209308元的70%即146516元;
三、由被告昆明市五華區弘裕園小吃店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學珍精神撫慰金人民幣1800元;
四、由被告昆明解化中民燃氣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王學珍精神撫慰金人民幣4200元;
五、駁回原告王學珍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762元,由被告昆明市五華區弘裕園小吃店負擔人民幣529元,由被告昆明解華中民燃氣有限公司負擔人民幣1233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雙方當事人均服判的,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限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強制執行的期限為兩年
合議庭
審判長宋杰
代理審判員劉志恒
人民陪審員熊紹勤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羅焰虹
判決日期
201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