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興三環混凝土有限公司與武漢市進明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鄂0116民初3853號
判決日期:2016-12-13
法院:湖北省武漢市黃陂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武漢興三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三環混凝土公司)訴被告武漢市進明建筑勞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進明勞務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9月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興三環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進明勞務公司支付砼款1774048元;2、判令被告進明勞務公司支付違約金532214.4元;3、判令被告進明勞務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事實與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至2014年分別簽訂了香域華府和木蘭廣場項目的建筑工程商品混凝土買賣合同,我方供貨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貨款,共欠貨款1774048元。按合同約定,被告應支付違約金。
被告進明勞務公司辯稱:香域華府的兩個項目已經在2016年7月14日進行結算,欠貨款162645元;木蘭廣場項目欠款1597403元,原告訴稱的欠付貨款中,應扣除12000元的貼現費用和2000元的路面污染處理費用。我公司已支付了75%的貨款,原告興三環混凝土公司最后的供貨時間是2016年5月,按合同約定我公司不應支付違約金。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被告進明勞務公司提供的領款單一張,其證明原告興三環混凝土公司領取400000元貨款時扣除的12000元貼現款應由原告承擔,該領款單寫明了實付388000元,減12000元,收到400000元,且有原告興三環混凝土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其對扣減貼現款是認可的,故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納;被告進明勞務公司提供的公司費用報銷單一張,該報銷項目注明“11#樓電梯基礎混凝土污染路面請城管吃飯費用2000元”,該費用不屬于合理開支,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納。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3年初原、被告雙方簽訂了《武漢市建設工程商品混凝土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興三環混凝土公司向被告進明勞務公司提供香域華府項目的商品混凝土,支付貨款的方式為每一次價格結算完成后二日內,被告支付不低于當次結算金額70%的貨款,尾款在全部混凝土供應完成或者工程結構封頂后3個月內付清;如被告未按合同約定支付購貨款,需支付違約金,每延遲一天支付總貨款日萬分之五的違約金。合同簽訂后,原告興三環混凝土公司共提供商品混凝土價值10985148元,被告進明勞務公司共支付貨款10822503元,下欠162645元未支付。
2014年1月3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了《武漢市建設工程商品混凝土買賣合同》,合同約定由原告興三環混凝土公司向被告進明勞務公司提供黃陂木蘭廣場項目的商品混凝土,合同約定的付款方式和違約金的支付與前述合同一致。合同簽訂后,原告興三環混凝土公司共提供商品混凝土價值7376850元,被告進明勞務公司共支付貨款5779497元,下欠1597353元未支付。
被告進明勞務公司共欠付原告興三環混凝土公司貨款1759998元(162645元+1597353元)。
原告興三環混凝土公司最后一次向被告進明勞務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的時間為2016年5月2日
判決結果
一、被告武漢市進明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漢興三環混凝土有限公司貨款1759998元。
二、被告武漢市進明建筑勞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漢興三環混凝土有限公司違約金(以1759998元為基數,按每日萬分之五計算,時間自2016年8月2日起至全部貨款支付完畢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武漢興三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應付款項,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5250元,由被告武漢市進明建筑勞務有限公司負擔21540元,原告武漢興三環混凝土有限公司負擔371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北省武漢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彭文珍
人民陪審員劉義鎖
人民陪審員任麗君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劉暢
判決日期
2016-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