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分公司、余獻民間借貸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贛07民終2628號
判決日期:2016-11-09
法院: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分公司(以下簡稱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余獻、原審被告黃式輝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江西省贛州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2015)贛開民二初字第84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贛州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2015)贛開民二初字第849號民事判決書第二項,改判駁回余獻對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的訴訟請求;2、本案訴訟費由余獻承擔。事實和理由:1、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是黃式輝與案外人陳坤通過偽造材料虛假注冊的,《借款協議書》、《承諾書》上蓋章的“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分公司”,不是合法的分公司,依法應當注銷登記,在合同上蓋章行為應由行為人承擔。2、原審法院未按依法送達訴狀副本,程序違法,損害了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訴訟權利。3、原審法院判決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對190萬元的借款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協議和承諾書,都未表達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是該筆借款的擔保人意思,而只是表達了“出借人余獻將借款通過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賬戶支付給借款人黃式輝,借款到期后再通過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賬戶返回到出借人賬戶”的意思,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在此借貸法律關系中只是充當了媒介作用,而不是擔保人或借款人,因此,原審法院認定上述條款為擔保條款錯誤。其次,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作為分支機構,不能對外提供擔保;第三,余獻未在保證期間內向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主張權利,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
余獻辯稱,1、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的登記行為已經法律確認合法;2、原審法院送達程序合法,公告合法;3、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的承諾構成擔保責任;4、本案沒有超過訴訟時效,請求駁回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的訴求。
余獻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黃式輝歸還借款本金190萬元及利息64.6萬元,合計人民幣254.6萬元;判令被告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對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擔連帶責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庭審時變更訴訟請求第一項,請求歸還借款利息190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11月15日原告余獻與被告黃式輝、被告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簽訂借款協議書,原告為甲方,被告黃式輝為乙方,被告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為丙方。三方約定:一、乙方借到甲方現金人民幣肆佰萬元,借期一個月,月息兩分錢計算,以銀行進賬單據時間為準;二、違約處罰:超期日罰息借款金額的百分之一;三、該筆借款打入丙方賬戶,丙方承諾到期原賬返回甲方賬戶。建設銀行贛縣支行××××××;四、入款賬號: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中國銀行贛州分行營業部。2011年11月22日原告按照約定將400萬元轉入被告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在中國銀行贛州分行營業部××××××賬號內,當天被告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出具收條和承諾書給原告,收條載明已收到原告的400萬現金,承諾書載明原告打入其公司的400萬元按期原賬返回,如違約承擔法律責任,賠償損失。2013年8月7日,原告和被告黃式輝對借款進行對賬,對賬結果為被告黃式輝欠原告借款計人民幣肆佰萬元,利息壹佰柒拾萬元。2014年2月26日,原告和被告黃式輝再次對借款進行對賬,對賬結果為被告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委托陳坤代被告黃式輝支付400萬元借款給原告,結欠利息為240萬元。被告黃式輝委托被告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支付該筆借款利息。之后被告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向原告支付50萬元利息,剩余190萬利息至今未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被告黃式輝歸還借款本金190萬元及利息64.6萬元,合計人民幣254.6萬元。判令被告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對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擔連帶責任。訴訟費由被告承擔。訴訟中原告主動放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64.6萬元的主張。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和被告黃式輝之間具有債權債務關系有雙方簽訂的借款協議書、對賬單、轉賬憑證證明,被告黃式輝向原告借肆佰萬元的事實清楚、證據充分,本院對該事實予以確認。原告和被告黃式輝以及被告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對借款金額、期限、利息和還款形式進行了約定。被告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承諾按期原賬返回,如違約承擔法律責任,賠償損失。被告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的承諾系一種保證形式。但被告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卻未按照約定如期將400萬元返回原告,而是在2013年10月16日委托陳坤將借款本金歸還原告,致使造成原告的利息損失,按照約定被告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應當對實際造成的利息損失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應當承擔利息損失的連帶責任。原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判決:一、由被告黃式輝清償原告余獻人民幣1900000元;二、由被告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分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上述款項限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未付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7168元,由被告黃式輝承擔。
二審期間,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提交了五組新證據,1、營業執照復印件一份,證明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具備本案訴訟主體資格;2、銀行流水、匯兌來賬憑證復印件一份,證明余獻2011年11月22日匯入的400萬元,分五筆轉出至崔慧珍、黃式輝賬戶;3、分公司設立申請書等復印件一份,證明陳坤于2010年1月6日通過偽造印章文件后申請設立了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4、報警回執、詢問筆錄、受案回執、鑒定文書、立案決定書、民事裁定書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因陳坤偽造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章,深圳市公安局依法受案,寧都法院據此裁定相關民事案件中止審理;5、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變更申請單復印件一份,證明2013年12月5日,發現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被他人偽造設立后,依法變更了分公司負責人并接手了分公司。
余獻對上述證據質證認為,對于證據一的三性無異議,對證明對象有異議;對于證據二的三性無異議,對5筆轉出的證據對象有異議,我方認為與本案無關;對于證據三的三性無異議,但與證據一相矛盾,主體資格不合法,根據工商登記資料,我們要求變更主體總公司為被告,對其證明對象提出異議;對于證據四,如果是偽造的,我方將追究總公司的責任;對于證據五的三性無異議,只能證明形式上變更了法定代表人,但實際還是陳坤,對其證明對象有異議。
余獻提交了二組新證據,1、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營業執照副本、撤銷銀行賬號申請書復印件各一份,證明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負責人為陳坤;2、陳坤2014年3月7日農行卡號交易明細、余獻工行卡號入賬明細復印件各一份,證明陳坤代表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支付50萬元給余獻。
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對上述證據質證認為,對于證據一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合法性、關聯性有異議,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是陳坤通過偽造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及相關材料違法注冊,撤銷銀行結算申請書佐證了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通過變更分公司負責人、注銷銀行賬戶等行為接管了原陳坤注冊的分公司;對于證據二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的關聯性有異議,陳坤在2014年3月7日轉賬50萬元給余獻與本案無關,與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也無關,2014年3月陳坤已不再是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的負責人。
本院二審查明:2011年11月22日,余獻將400萬元轉入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賬號內后,當日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將其中的80萬元轉至崔慧珍賬戶,11月23日分二筆共轉出160萬元至崔慧珍賬戶,11月23日分二筆共轉出160萬元至黃式輝賬戶。2013年10月16日,陳坤轉賬310萬元給余獻,遂后分多筆共轉賬90萬元給余獻,2014年3月7日,陳坤轉賬50萬元給余獻。
還查明,2013年12月5日,深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變更深圳建筑贛州分公司負責人,負責人由陳坤變更為盧燦光。2016年1月6日,深圳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公司被偽造、變造公文證件印章”為由,向公安機關報案,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立案決定書”。其他事實與原判認定基本相符
判決結果
一、撤銷江西省贛州經濟開發區人民法院(2015)贛開民二初字第849號民事判決;
二、原審被告黃式輝于本判決生效后15日內支付被上訴人余獻借款利息人民幣1326667元;
三、上訴人深圳市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贛州分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賠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49068元,由原審被告黃式輝承擔34700元,被上訴人余獻承擔1436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曾位禮
審判員李士健
代理審判員張璐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員吳建春
判決日期
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