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水利電力設計院與廣西藤縣威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桂04民終1135號
判決日期:2016-12-09
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廣西藤縣威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威林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水利電力設計院(下稱設計院)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藤縣人民法院(2016)桂0422民初50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并于2016年11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威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居秀、林漢光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設計院的委托代理人楊麗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威林公司上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藤縣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1日作出的(2016)桂0422民初507號民事判決書,并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2、本案的一、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涉案的廣西藤縣城區防洪排澇工程河東堤黃沖河段工程主要功能是商住功能,所需資金由上訴人承擔,不屬于必須進行招投標的項目,且“被告委托原告進行設計勘察工作,原告本身并未存在過錯責任”是錯誤的(一審判決書P12第一段第7-18行)。二、被上訴人在起訴時無論是客觀事實還是法律事實,均是已過訴訟時效,而一審法院認定未過訴訟時效是錯誤的。三、一審法院對被上訴人已經遠超證據舉證時效的證據組織質證并采信和“依申請”對周斌、“依職權”對郭永研進行調查并制作筆錄作為認定事實的證據,嚴重違反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依法進行排除,是不應當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的。四、一審判決認定“本案兩份合同涉及的項目均為進行招投標只是違反了管理性強制規定,并未違反效力性強制規定”(一審判決書P12第一段第11-13行)是錯誤的。首先,根據招標投標法第三條第(一)項的規定,涉案項目依法是必須經過公開招投標才能確定中標承包設計、勘測人的;這種“必須”當然是“效力性強制規定”,否則就無須規定“必須”了,如果違反了這一規定而簽訂的合同也合法有效,那么還能“必須”進行招投標嗎?其次,從招標投標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精神來看,這種“必須”也當然是“效力性強制規定”的。一審判決錯誤理解法律并作出的判決當然是錯誤的。五、一審判決認定“但合同并沒有約定被告足額支付前期勘察費后合同才生效”(一審判決書P12第一段第2-3行)是錯誤的。根據合同第8.1和9.1的規定,明顯可以看出雙方已明確約定了乙方(即原告)收到前期勘測設計費后合同才生效的,真不知一審判決作此認定的理據何在?六、即使上訴人仍欠被上訴人設計費和勘察測量費,也應當分別以330272元和460800元為限,而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分別仍欠586320元和666721元是錯誤的。
被上訴人設計院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上訴人設計院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給付原告工程勘察設計費共1253041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為經工商登記成立的具有水利行業工程設計、勘察測量資質的機構,被告為經工商登記成立的具有房地產開發,市場開發資質的公司。2012年2月2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合同約定:原告承擔廣西藤縣城區防洪排澇工程河東堤黃沖河段工程初步設計及施工圖設計階段的設計工作;原告于2012年3月20日前向被告提交該項目初步設計報告書一式十二份,施工圖設計時間另行確定;設計費按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建設部聯合發的《工程勘察設計收費標準》計價格(2002)10號文有關規定計。基本設計收費=工程設計收費基價×專業調整系數×工程復雜程度系數×附加調整系數;編制施工圖預算的費用另行按基本設計收費的10%收取;工程設計費=基本設計收費+編制施工圖預算費;工程設計費按上述標準計算出的設計費的九折優惠收取;合同簽訂后三天內,被告先支付100000元作為前期工作設計費用,其余設計費則根據施工圖設計進度分期給予支付;本合同雙方簽字蓋章、乙方收到前期勘測設計費用后即生效。同日,原告與被告還簽訂了《建設工程勘察測量合同》,合同約定:原告承擔廣西藤縣城區防洪排澇工程河東堤黃沖河段工程初步設計及施工圖設計階段的勘察工作;原告于2012年3月1日前向被告提交該項目初步設計報告書一式十二份,施工圖設計時間另行確定;設計費按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建設部聯合發的《工程勘察設計收費標準》計價格(2002)10號文有關規定計。基本勘察收費=工程勘察收費基價×專業調整系數×工程復雜程度系數×附加調整系數×工程勘察作業準備費;工程勘察費=基本設計收費;工程勘察費按上述標準計算出的設計費的九折優惠收取;合同簽訂后三天內,被告先支付100000元作為前期工作勘測費用,其余設計費則根據施工圖勘察進度分期給予支付;本合同雙方簽字蓋章、乙方收到前期勘測設計費用后即生效。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對項目進行了初步設計及施工圖設計階段的設計、勘測工作并逐步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2012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最后一批設計、勘察測量圖紙。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包含前期設計費在內的設計費300000元及勘察費46083元,共346083元。2013年5月31日、2014年12月5日,原告分別作出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設計費和勘察費的付款申請書并送達了被告。2015年11月16日,原、被告雙方對尚欠的設計費和勘察費進行了協商,由于雙方對尚應支付的設計勘察費數額分歧較大而沒有協商成功。原告遂訴至該院。另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威林公司與藤縣人民政府簽訂《合作開發黃沖河瓦窯消落區意向性協議》,雙方合作開發藤州鎮勝西村瓦窯消落區約500畝土地,其中合作意向書第三條第一款第2點約定:“甲方(指藤縣人民政府)負責對縣城該區域的使用功能進行調整,確保擬合作開發區域的土地使用性質為商住功能的面積不少于三分之二”,第三條第二款第2點約定:“簽訂本協議后,乙方(指被告)負責立即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對消落區河道編寫防洪治理設計報告”。2012年4月1日,被告與藤縣人民政府簽訂了《藤縣藤州鎮黃沖河涵洞前消落區安居工程項目合作開發協議書》,協議書對雙方合作內容進行了具體約定,其中第2條第二項第三點約定:“乙方(指被告)負責籌集項目開發的全部資金,包含該項目的土地規劃設計、征地、拆遷、按照的全部資金投入”。此外,協議書還對雙方的權利義務進行了約定。一審法院認為,本案案由原定為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糾紛,因本案同時涉及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和建設工程勘察合同兩份合同,原定案由不準確,本案案由應定為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對被告認為本案案由應定為建設工程合同的意見,該院予以采納。本案的爭議焦點是:一、《建設工程設計合同》是否有效,《建設工程勘察測量合同》是否生效;二、原告的起訴是否超過訴訟時效;三、被告尚應支付原告多少設計、勘察費。對第一個爭議焦點,原、被告雙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簽訂《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合同是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內容并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簽訂設計合同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前期工作設計費用,雙方約定合同生效的條件已成就,該合同已生效。因此《建設工程設計合同》合法有效。《建設工程勘察測量合同》亦是雙方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合同內容亦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建設工程勘察測量合同》簽訂后,雖然被告只支付了前期勘察費46083元,但合同并沒有約定被告足額支付前期勘察費后合同才生效,且原告已按照合同約定開展了勘察測量工作并逐步向被告交付了勘察測量成果,被告亦接收了原告的成果,被告接收原告交付的勘察測量成果后,在長達三年多的時間內沒有提出異議,因此,該合同生效且已實際部分履行。因本案訴爭的項目主要功能是商住,所需資金由被告承擔,不屬于必須進行招標投標的項目。退一步來說,即使訴爭項目屬于招標投標項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第四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的規定,本案兩份合同涉及的項目均未進行招投標只是違反了管理性強制規定,并未違反效力性強制規定。且進行招標投標的責任在被告方,原告具有從事水利行業工程設計、勘察測量的資質,被告委托原告進行設計勘察工作,原告本身并未存在過錯責任,因此,對被告認為雙方未對項目進行招投標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合同無效及因合同無效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的主張,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不予采納。對第二個爭議焦點,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規定,“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根據雙方合同約定,設計、勘察費根據設計施工進度分期給予支付,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向被告交付了最后一批設計成果,因此本案訴訟時效屆滿之日為2014年8月2日,但在訴訟時效屆滿前的2013年5月31日及其后的2014年12月5日,原告方均作出了要求被告付款的申請書并派人上門向被告追討設計勘察費,本案發生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事由,故本案未過訴訟時效。且被告與原告協商時,被告并未以訴訟時效屆滿為由進行抗辯。對被告認為已過訴訟時效的意見,因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該院不予采納。對第三個爭議焦點,根據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設計合同》約定,基本設計收費=工程設計收費基價×專業調整系數×工程復雜程度系數×附加調整系數;標準施工圖預算的費用另行按基本設計收費的10%收取;工程設計費=基本設計收費+編制施工圖預算費;工程設計費按上述標準計算出的設計費的九折優惠收取;雙方確認項目預算投資額為2455.03萬元,根據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建設部聯合發的《工程勘察設計收費標準》計價格(2002)10號文計算得出工程設計收費基價為86.0875萬元;設計費專業調整系數為0.8;復雜系數為1.0;附加系數為1.3;編制施工圖預算的費用另行按基本設計收費的10%收取;設計費=86.0875×0.8×1.3×(1+0.1)×0.9=88.632萬元,減去被告已經支付了3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設計費586320元。根據《建設工程勘察測量合同》約定,基本勘察收費=工程勘察收費基價×專業調整系數×工程復雜程度系數×附加調整系數×工程勘察作業準備費;工程勘察費=基本設計收費;工程勘察費按上述標準計算出的設計費的九折優惠收取;工程勘察收費基價為86.0875萬元;專業調整系數為0.8;專業調整系數為1.0;無附加調整系數;工程勘察作業準備費按低值15%;勘測費=86.0875×0.8×1×1×(1+0.15)×0.9=712804元,減去被告已經支付了46083元,被告尚欠原告勘察費666721元。對被告認為應當按照其提供的藤縣財政投資評審中心出具的結論,按6.4折即1349863元計算的主張,因不符合雙方合同的約定,該院不予采納。為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廣西藤縣威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支付尚欠工程設計費586320元給原告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水利電力設計院;二、被告廣西藤縣威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應支付尚欠工程勘察費666721元給原告廣西壯族自治區梧州水利電力設計院。案件受理費16077元,由被告廣西藤縣威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都沒有提供新證據。經審理查明,一審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6077元,由上訴人廣西藤縣威林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曾超
審判員莫芮
審判員蔣鳴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九日
書記員陳志恒
判決日期
2016-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