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華僑城房地產有限公司與深圳市南山區保安服務公司、魏起星占有物返還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粵0305民初7542號
判決日期:2017-06-29
法院: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華僑城房地產有限公司訴被告深圳市南山區保安服務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保安公司)、被告魏起星、被告李廣印占有物返還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6月14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禹喜斌,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廖翌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請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對XX花園四期119房的占有、排除妨礙并向原告返還房屋;2、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占用XX花園四期119房的費用249480元(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之后按照同一地段的深圳市指導租金標準350元/月/平方米計算至實際返還之日止);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XX花園四期119房(涉案房產)系原告合法擁有的房產,建筑面積為155.18平方米,房屋用途為商業。2016年5月,被告南山保安公司未經原告許可、非法進入房屋并占據至今,被告魏起星、李廣印負責輪候值班,阻礙原告進入和使用房屋。現原告訴至貴院,請求判令三被告排除妨礙并向原告返還房屋、賠償損失。
三被告共同辯稱:1、我們是依據南山保安公司與深圳市華僑城XX花園四期業主委員會(以下簡稱XX花園業委會)簽訂的《保安服務合同》為該小區居民提供保安服務而到爭議地點值班的,未以任何形式占用了任何人的任何房屋,不存在應當返還原告房屋的問題。2017年1月20日,南山保安公司與XX花園業委會簽訂了《保安服務協議》,約定該業委會“聘請”我方保安員3名;合同簽訂后,我方派出3名保安員交該業委會安排,值班地點在A棟一單元一樓大廳,每班1人,每天三班倒,職責是對進入住宅的外來人員進行登記。期間任何人可以在此休息、等人,住戶和登記后的非住戶可以自由進出,甚至房地產中介機構帶人看房子,我們也只登記,不干預。原告要我們返還該房屋沒有事實依據。第一,該大廳無任何標識顯示是原告所稱的119號商鋪,不能證明屬原告所有;原告也未設置任何標識禁止他人進入。看不出該場地以商鋪或出租屋的形式存在。第二,該大廳是公共通道,我方未以任何形式占據。我方既未將其隔離為值班室,又未阻攔他人通行或逗留,甚至未排斥原告的沙發、裝飾花等物品繼續在此存放并供人使用。第三,我方履行合同期間,無任何人告知我方不應在此值班,我方也未見到原告工作人員到此主張權利。第四,2017年6月1日,我方與XX花園業委會協商提前解除了保安服務合同,撤回了受聘的保安員。二、原告要求我方按指導租金標準支付其“費用”,無事實和法律依據。首先,原告未證明自己應當獲取此項“費用”。原告一沒有證明我方值班的地點屬于原告所有,二沒有證明此地原告已用于或擬用于盈利性經營,三沒有證明我方阻卻了原告獲取此項經營性收入,或者我方對其有過承諾,憑什么要求我方支付其“費用”?我方保安員被安排到此地時,原告已將此地交業主作公共大廳和進入電梯間的通道使用,或已默認業主們使用。我方保安員并未改變其用途,或占據私用(一個保安員所站、坐的區域等同于一個業主或客人的使用區域),妨礙他人使用,原告現要求我方支付“費用”,豈不是像要當初到過該銷售中心的購房者、咨詢者、旁觀者支付其費用一樣荒唐和無理!其次,我方保安員到爭議之處值班是依據南山保安公司與XX花園業委會簽訂的《保安服務合同》,地點是該業委會安排,原告要求的“費用”應當去向該業委會主張。再次,我方保安員于2017年1月20日才到爭議之處值班,原告要求此前的“費用”,與我方無關。綜上,原告起訴對象錯誤,訴請無事實和法律依據,請貴院依法駁回。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位于深圳市××華僑城××區××城東路××房(涉案商鋪),于2015年9月4日登記至原告名下,為商業用途,建筑面積155.18平方米
2017年1月20日,XX花園業委會(甲方)與深圳市住房和建設局南山保安公司(乙方)簽訂《保安服務合同》,約定:受甲方委托,乙方愿意承擔甲方指定區域內的安全保衛工作,具體護衛范圍由甲方具體安排;甲方聘請乙方保安員的人數為3名,保安員的崗位由甲方具體安排;保安員平均每月工作21.75個工作日,每天工作8小時;合同有效期從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及其他內容。
為證明涉案商鋪被三被告侵占,原告提交了以下證據:1、2017年2月及2017年4月20日左右拍攝的照片7張;2、來源于涉案小區物業管理公司的《人員備案登記表》,顯示登記人員為南山保安公司的胡玉海、魏起星、李廣印;3、深圳市華僑城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分別于2017年5月19日和2017年6月14日出具的《證明》和《說明》,內容為:自2016年5月起,XX花園四期西北角車行入口旁向南數第二間商鋪,面積大約150平方米左右的商鋪由2-3名保安人員占據,占據該房屋的人員實行流動值崗,多次拒絕原告使用商鋪。4、一層架空及定位平面圖。三被告對《人員備案登記表》、照片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明》、《說明》和平面圖的真實性不予認可,但表示前述證據不能證明三被告獨占了涉案商鋪,也不能證明被告值班的場地就是涉案商鋪。
庭審中,原告表示三被告自2016年5月1日起占用涉案商鋪,涉案商鋪所在場地原為營銷大廳,在2016年5月1日前涉案商鋪可以從大門進去、后門通向小區花園,之后原告將后門封閉。三被告則表示被告自2017年1月20日起接受業委會委托安排保安員去值班,值班的地點是原營銷大廳,沒有封閉,沒有商鋪編號。
庭審中,三被告表示其已于2017年6月1日撤離值班的場地;原告確認被告人員已撤離,但表示不清楚撤離的時間
判決結果
駁
駁回原告深圳華僑城房地產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2521.1元,由原告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提出副本四份,上訴于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龐海婷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劉麗君
判決日期
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