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岳君與南京寧南安全系統工程有限公司、周明寶等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蘇04民終1267號
判決日期:2017-06-29
法院: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南京寧南安全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南公司)、周明寶因與被上訴人孫岳君、原審被告吳祖紅、原審第三人馬余良買賣合同糾紛一案,2015年12月30日,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作出(2015)天商初字第856號民事判決。寧南公司、周明寶不服該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蘇04民終1320號民事裁定,撤銷(2015)天商初字第856號民事判決,將本案發回重審。此后,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追加馬余良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并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6)蘇0402民初3777號民事判決。寧南公司、周明寶不服上述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寧南公司、周明寶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孫岳君的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費用由孫岳君承擔。事實和理由:1.馬余良無權代表寧南公司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從2012年1月13日馬余良出具的承諾書來看,承諾人是馬余良。2013年2月7日由周明寶、馬余良、孫岳君三方簽字的《銀川萬達工地欠鍍鋅管款還款協議》則載明“馬余良所做銀川萬達廣場消防工程欠材料供應商孫岳君鍍鋅管款至今340萬元”,仍然沒有明確是寧南公司欠款。再結合2014年1月30日的《協議》,該三份書證中沒有任何一份證據表明是寧南公司欠孫岳君材料款。事實上,所謂購銷合同,只是馬余良與孫岳君串通用以損害寧南公司所致。2.一審法院認定周明寶為債務加入,系認定事實錯誤。周明寶的行為只是其履行寧南公司的職務,并非其個人債務加入行為。
孫岳君二審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吳祖紅二審辯稱:意見同寧南公司的上訴意見,因為一審并沒有判決我方承擔責任,所以我方未上訴。
馬余良未作答辯。
孫岳君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寧南公司支付貨款315萬元,并承擔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實際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息1.5%),暫計至2015年5月31日的利息合計為1701000元,合計4851000元;2.判令周明寶、吳祖紅對上述貨款中的245萬元承擔共同清償責任;3.訴訟費用由寧南公司、周明寶、吳祖紅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寧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吳祖紅,股東為吳祖紅和周明寶,兩人系夫妻關系。
2010年9月20日,寧南公司(乙方)與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甲方)簽訂了一份《銀川金鳳萬達廣場消防分包工程合同》,合同載明:銀川金鳳萬達廣場消防工程經過招標,由甲方承包,現確定由乙方分包,工程名稱為銀川金鳳萬達廣場消防分包工程,建筑面積為28.5萬㎡,乙方按甲方提供的投標文件內容及工程圖紙范圍內包人工、包材料、包工期、包質量、包與工程相關的所有資料編制、包安全和文明施工,合同工期暫定為自2010年9月10日至2011年6月10日,合同總價為1860萬元。該合同乙方一欄蓋有寧南公司蓋章,并由周明寶簽字。
2010年9月30日,馬余良以寧南公司銀川萬達工程項目(需方)名義與孫岳君(供方)簽訂了一份《工礦產品購銷合同》,合同約定,由孫岳君向銀川萬達廣場項目供應天津產鍍鋅鋼管約950噸,總金額約540萬元;交貨地點銀川萬達廣場地上,需方負擔運費;數量按現場收貨為準,貨到現場需方進行驗收,合格后卸貨,提出異議為一個月內;本合同貨價不含稅票,如需發票另外計算;需方先付定金后供貨,定金沖抵貨款完畢后供方墊付二車鋼管,其余貨到付款,余款在年底結清;如需方拖欠貨款在二個月后按1.5%月息計算;合同簽訂后30日內支付100萬元定金,款匯入孫岳君指定賬戶內(常州市天寧區蘭陵磊通管道經營部);解決合同糾紛的方式為供方當地法院。合同由孫岳君在供方處簽名,需方處由馬余良寫上寧南公司馬余良,未蓋寧南公司印章。合同簽訂后,寧南公司于同年10月26日通過銀行向孫岳君指定賬戶常州市天寧區蘭陵磊通管道經營部匯入100萬元。2011年2月22日,由馬余良經手向孫岳君交付了兩張各20萬元的承兌匯票。
2012年1月13日,馬余良向孫岳君出具承諾書一份,內容為:“銀川金鳳萬達廣場采購孫岳君鋼管材料款,現欠叁佰捌拾萬元整,從2012年1月14日開始支付至2012年5月30日付清,銀川款直接打入孫岳君賬戶。”周明寶于2012年1月14日在該承諾書上簽字并說明:“銀川款如到由我公司直接打入孫岳君指定賬號上。”2013年2月4日,寧南公司通過業務單位江蘇省鐘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匯入孫岳君指定賬戶天寧區蘭陵奧博建材經營部40萬元,銀行結算業務申請書載明,用途為材料款,經辦人為馬余良。
2013年2月7日,孫岳君、馬余良、周明寶三人簽訂《銀川萬達工地欠鍍鋅管款還款協議》,內容為:“馬余良所做的銀川萬達廣場消防工程欠材料供應商孫岳君鍍鋅管款至今總計340萬元,其中270萬元由周明寶負責支付,在二年內分期分批付清,但是每年必須支付50%為準,今后只要銀川萬達的款項來必須先支付給孫岳君。”該協議由孫岳君、馬余良、周明寶三人簽字。
2014年1月30日,孫岳君、馬余良、周明寶等人因案涉貨款糾紛在周明寶處發生爭執并報警,南京市公安局江寧分局東山派出所處警進行了調解。三人又簽訂了一份協議,內容為:“關于銀川萬達廣場項目,消防水系統質保維修,由孫岳君督促馬余良完成后,由周明寶負責移交,移交期限為三個月,馬余良保證在2014年3月20日到達銀川萬達廣場項目現場,如馬余良不能在限定的時間內到達項目現場維修,而影響該項目工程款回籠,一切后果由孫岳君負責,與周明寶無關。在移交結束后由馬余良協助周明寶要回工程款。本工程中所用的消防箱內附件損壞或遺失,此費用由周明寶負責,水管材料由孫岳君負責。”
協議簽訂的當日,周明寶委托朋友匯款20萬元給孫岳君。2014年11月27日周明寶通過自己賬戶匯款5萬元給孫岳君。寧南公司共支付孫岳君180萬元,周明寶支付孫岳君25萬元。
2015年6月19日,孫岳君起訴至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該院以(2015)天商初字第856號民事案件受理。
在該案審理過程中,周明寶稱,一共向孫岳君付了205萬元,其中100萬元付給孫岳君指定的帳戶;20萬元由周明寶通過朋友于2014年1月30日直接匯款給孫岳君;40萬元是寧南公司的工程款,于2013年2月4日通過江蘇省鐘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轉付給孫岳君;另外兩張各20萬元的承兌匯票由寧南公司于2011年2月22日交付給孫岳君;5萬元由周明寶的帳戶于2014年11月27日轉入孫岳君的帳戶。
同時,寧南公司提交了一份由周明寶、馬余良簽署的《合作施工協議書》及馬余良領取工程款12992145元的明細清單,該協議載明:發包人為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合作承包人為周明寶、馬余良;工程名稱為銀川金鳳萬達廣場消防分包工程,工程內容為消火栓系統、消防噴淋系統、消防通風系統、消防報警系統;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合同價款為1860萬元;消火栓系統、消防噴淋系統由馬余良施工,消防通風系統、消防報警系統由周明寶施工;現場施工由周明寶負責與發包人、監理及建設單位協調工作,發包人將支付的工程進度款打至周明寶指定賬戶,由周明寶按發包人支付的工程進度款比例支付給馬余良。
寧南公司還提交了馬余良于2015年7月11日簽名的情況說明(打印)及補充說明(手寫),內容為“本人以南京寧南安全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寧南公司”)代理人身份與孫岳君簽訂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落款時間為2010年9月30日,然該合同事實上形成于2010年12月份。本人在簽訂該合同時,并未得到寧南公司的授權,事后也未得到寧南公司的追認,簽約行為是本人個人行為,寧南公司并不知情。而且,合同當時僅應孫岳君要求只簽了一份由孫岳君持有,我手中無原件。另外,關于1.5%的月息也是孫岳君后來加上的,簽約時并無該約定。關于寧南公司發生的100萬元鋼管貨款的付款,是在孫岳君發貨后,寧南公司應我的要求,將付給我的工程款匯付常州市天寧區蘭陵磊通管道經營部,并非履行購銷合同的定金。關于銀川萬達廣場項目,是我與周明寶合作,周明寶以寧南公司承包的項目。對由本人施工部分,材料采購均由我自行負責,相關材料款亦應由我本人負責結算,均與寧南公司和周明寶無關。寧南公司之所以有所謂向孫岳君匯款,是應本人要求,將應付本人的工程款支付給我采購材料的供貨商。后寧南公司亦是應本人要求,同意將銀川萬達廣場后續到帳資金中應付我的工程款優先支付我欠孫岳君的材料款。本人欠孫岳君的材料款,孫岳君主張的欠款金額有誤,且我所購材料僅有部分材料用于銀川萬達廣場項目。關于孫岳君向銀川萬達廣場的供材,存在質量問題,鍍鋅管爆裂致我發生損失逾180萬元,從2014年我與周明寶、孫岳君間的所謂解決問題協議能看出,以致我和孫岳君關于結算和付款存在分歧,至今尚未了結。關于材料款,由我本人承擔,周明寶僅是代寧南公司將擬付給我的工程款轉付孫岳君,周明寶和寧南公司并不欠孫岳君材料款。我保留就孫岳君供材質量致損向孫岳君的追償權”、“關于孫岳君主張的315萬元材料款,其中有45萬元是孫岳君強迫我認可的利息,特此說明”。寧南公司、周明寶、吳祖紅稱,上述材料可以證明萬達廣場工程系由馬余良與周明寶合作分包,馬余良領取的工程款12992145元包括了支付給孫岳君的205萬元,寧南公司、周明寶、吳祖紅與孫岳君均無工程材料的買賣合同關系。孫岳君認為,上述材料只反映寧南公司與馬余良的分工合作關系,在孫岳君與寧南公司簽訂合同時并不清楚寧南公司與馬余良之間的合作關系,馬余良出具情況說明、補充說明是其開脫責任,不能反映事實。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該院依法追加馬余良為第三人參加訴訟。
馬余良在接受該院詢問時陳述:“我對孫岳君的起訴無異議。寧南公司、周明寶、吳祖紅是應該承擔各自的責任。因為孫岳君與周明寶簽訂過還款協議,承諾了付款的金額和期限,但仍未還款。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時要求寧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吳祖紅蓋章,她一直沒空,拖了以后就沒蓋章。銀川萬達廣場項目工程比較大,近28萬平方。周明寶讓我做該項目的工段長。他問我到外面能不能去搞到管子,最好是能夠先欠管道錢的那種。因為我認識孫岳君,他是做鋼管生意的,我們又是老鄉,所以我就找他送貨了。我們簽訂了540萬元金額的合同。訂合同時產品的規格、型號、數量、單價,我都向周明寶匯報了,他是同意的。合同的其他條款我也向周明寶講了,我以寧南公司的名義在需方一欄簽了字,簽字以后我把該份合同拿給周明寶看了,他沒有反對意見,因為公司的章在吳祖紅那里,所以當時沒蓋到章。這份合同就放在我包里,后來就一直沒蓋章。周明寶說先進貨再說,付款放心,絕對沒問題的。我在簽訂合同前的兩三年就在寧南公司了,在萊蒙都會做過施工員、在武進御城做過材料員。這些項目都是由寧南公司承包的消防工程,當時的收入是每年10萬元的年薪。我是銀川萬達廣場項目兩年保質期到了之后,大概在2013年年底離開寧南公司,離開的原因是本案所涉及的萬達工地鍍鋅管款子一直欠著不付,還想把我拖進去。孫岳君共計供五百多萬元貨,付款都是寧南公司直接付的,大部分是直接打到孫岳君的經營部的賬號上,只有兩筆各20萬元共計40萬元的銀行承兌匯票是我從寧南公司拿了以后交給孫岳君的,余款340萬元由孫岳君與周明寶在2013年2月7日簽了還款協議。該份還款協議是寧南公司打印的,我也簽了字。我簽字是證明寧南公司的欠款金額,以及周明寶應該支付的款項。上面的340萬元是寧南公司的欠款,但是其中的270萬也要由周明寶來承擔責任。我于2012年1月13日出具的承諾書,是證明寧南公司欠孫岳君款的金額以及還款期限。在該承諾書上周明寶又寫上了款項由寧南公司直接打到孫岳君所指定的賬號上,并寫下了江南農商行的賬號。2014年1月30日由孫岳君、周明寶與我三人簽訂的協議是為了工程的維保簽的,我只在協議上自己寫了兩行內容,孫岳君所寫的內容也反映了材料款與我無關。至于自2010年8月23日起的費用清單,是我簽的字,所有的費用都是我在寧南公司期間我參與的業務,是需要公司打款的相關人員費用清單,其中包括付給孫岳君的鋼管款、付給工地工人的報酬以及給其他供應商的材料款,還有交給我由我交付給工人的生活費、交通費等。2010年9月30日由周明寶與我簽訂的合作施工協議,內容是周明寶讓律師寫的。但合同并不是2010年9月30日簽的,而是2015年夏天周明寶到內蒙烏海找到我請我吃飯,喝了半斤酒后讓我簽字,說與孫岳君的款子與我沒關系,法院也不會找到我的,只是跟孫岳君打官司。當時我不肯簽,他說你不要在內蒙待了,還到我們公司來,給你每年20萬的收入。對于2015年7月11日情況說明及補充說明,也是那次周明寶帶了律師到內蒙的烏海請我吃飯,然后用打印好的情況說明讓我簽字,還讓我寫了補充說明。情況說明及補充說明的內容都不是事實。簽《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的時候關于逾期利息的約定是大家商量好的。總之,我是以寧南公司名義與孫岳君簽訂的合同,鍍鋅管是用在寧南公司的分包工程上的,款項都是由寧南公司付的。我只是在寧南公司項目中擔任工段長,處理了本案涉及到的供貨、收貨、結算事務。”孫岳君對馬余良提供的說明和所作的陳述沒有異議。寧南公司、周明寶、吳祖紅認為:馬余良提供的說明與各方提供的證據相互沖突,其作出了與案件事實嚴重不符的陳述;馬余良簽字的時間是2012年1月13日,周明寶落款時間是14日,他只是說如果款項到了公司,由他協助付款,承諾的主體并不是寧南公司和周明寶,結合2013年2月7日三方簽字的協議,很清楚是馬余良做的銀川萬達廣場工程,他至今欠孫岳君款項,并不是寧南公司和周明寶欠款;其后2014年1月30日的協議,進一步要求馬余良去解決工程的相關問題。綜合所有三份協議,是馬余良給周明寶設立圈套,妄圖讓周明寶幫他承擔相應的款項。情況說明確實是周明寶和律師去內蒙烏海市找到馬余良,在聽取了馬余良的意見之后,在周明寶所住的酒店向馬余良口述情況說明,在商務中心打印出來,由馬余良簽字捺印,并且后面的補充說明也全是馬余良本人的書寫材料。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2010年9月30日《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的買方主體和本案債務金額問題。馬余良以寧南公司名義與孫岳君簽訂合同,雖然合同未蓋寧南公司印章,但案涉合同的標的物鍍鋅鋼管用于銀川金鳳萬達廣場消防工程,而該消防工程系由寧南公司從南京消防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接的分包工程,馬余良與周明寶為寧南公司分包工程的內部合作承包人,故案涉合同的相對人孫岳君有理由相信簽訂合同的馬余良有寧南公司的代理權,馬余良簽署《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的代理行為有效。至于周明寶與馬余良簽訂《合作施工協議書》,只是分包單位內部合作承包人之間約定的分工范圍和各自權利義務,對外沒有約束力。對于馬余良在孫岳君提起訴訟后分別于2015年7月和2016年8月、9月出具的情況說明,有關合同買方和責任承擔等內容相互矛盾,證據的證明力明顯不足,均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從合同的履行情況看,寧南公司的消防分包工程接受并使用了鍍鋅鋼管,寧南公司分多次共支付了205萬元,這些均為寧南公司履行合同的行為,同樣反映了寧南公司作為買受人的合同當事人主體地位。因此,孫岳君與寧南公司之間構成買賣合同關系,該買賣合同內容不違反法律法規,合法有效。合同對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2012年1月13日,馬余良出具的承諾書確認了欠款380萬元和付款的期限,周明寶在該承諾書也注明“銀川款如到由我公司直接打入孫岳君指定賬號上。”在2013年2月4日寧南公司付款40萬元后,孫岳君、馬余良、周明寶作為買賣雙方于2013年2月7日共同簽訂了《銀川萬達工地欠鍍鋅管款還款協議》,再次確認了銀川萬達廣場消防工程結欠孫岳君鍍鋅管貨款340萬元。之后,周明寶還款25萬元,對尚欠的315萬元貨款,寧南公司應繼續履行,并根據欠款情況自承諾書確定付款期限屆滿起按合同約定利率分段計付利息。
關于周明寶和吳祖紅的責任問題。周明寶在《銀川萬達工地欠鍍鋅管款還款協議》中承諾,對寧南公司的340萬元欠款中,由其負責支付270萬元,結合簽署該協議后周明寶的25萬元的還款行為,可以認定為周明寶自愿對寧南公司部分債務的加入。周明寶應在245萬元的范圍內承擔寧南公司的債務。在債權人孫岳君僅同意周明寶加入債務承擔,未同意免除寧南公司該部分還款責任的情況下,不產生合同義務轉移的效力,寧南公司仍應承擔還款責任。同時,周明寶債務加入的行為也未增加原債務人寧南公司的責任,無需經寧南公司同意。吳祖紅雖為寧南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東,與周明寶為夫妻關系,但其未承諾承擔寧南公司債務,孫岳君未能舉證證明寧南公司經營所產生債務系因用于夫妻生活而產生,故周明寶的債務加入不能作為其與吳祖紅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該院遂判決:一、寧南公司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向孫岳君償還貨款315萬元,并按月息1.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80萬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1日算至2013年2月3日;340萬元的利息自2013年2月4日算至2014年1月31日;320萬元的利息自2014年2月1日算至2014年11月26日;315萬元的利息自2014年11月27日算至給付之日止)。二、周明寶對上述第一項債務,在245萬元范圍內承擔共同還款責任。三、駁回孫岳君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45608元,保全費5000元,合計50608元,由寧南公司負擔,周明寶在39362元范圍內共同負擔。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6)蘇04民終1320號民事裁定書,以馬余良與周明寶系合作承包銀川萬達廣場消防項目,馬余良系本案必須共同進行訴訟的當事人為由,將本案發回重審。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馬余良以寧南公司項目部名義與孫岳君簽訂買賣合同的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相應的法律后果是否應有寧南公司承擔?
判決結果
一、撤銷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2016)蘇0402民初3777號民事判決;
二、周明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孫岳君支付款項245萬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三、駁回孫岳君的其余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45608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50608元,由孫岳君負擔11640元、周明寶負擔38968元;該款已由孫岳君預交,周明寶應予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應負擔的訴訟費用38968元逕付孫岳君。二審案件受理費45608元,由孫岳君負擔10490元、周明寶負擔35118元。因寧南公司、周明寶分別預交了二審案件受理費45608元、26400元,故孫岳君、周明寶應予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各自應負擔的訴訟費用10490元、8718元逕付寧南公司;寧南公司預交的二審案件受理費用中的26400元由本院予以退還。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姜旭陽
審判員鄭儀
審判員王星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楊青
判決日期
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