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勝國、閆海玲等與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政府等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6)魯13行初111號
判決日期:2017-06-29
法院: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滕勝國、閆海玲因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政府、臨沂市人民政府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6年8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滕勝國、閆海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鄔宏威,被告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胡懷晉、朱觀景,被告臨沂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張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訴稱,2014年5月26日,被告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政府發布臨蘭政征公告字2014第1號房屋征收決定公告,確定原告擁有的房屋在此次征收的范圍之內。由于被告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政府單方提供的補償安置標準太低,原告無法接受。2015年8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政府作出的臨蘭政征補[2015]4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但被告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政府作出上述決定之前,將涉案房屋所在的集體土地錯誤認定為國有土地,且未進行評估,制定的補償方案違法。原告為此向被告臨沂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申請,但其未依法履責。請求人民依法撤銷被告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政府作出的臨蘭政征補[2015]4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撤銷被告臨沂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臨政復字[2015]21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涉案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本案被訴行政行為客觀存在;
證據2、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證明被告臨沂市人民政府不履責被判違法,且其在收到該判決書后未在法定期限內作出涉案復議決定;
證據3、房屋所有權證,證明涉案土地在2008年和2012年期間均被認定為集體土地;
證據4、臨土蘭分房字1997第11號批復,證明早在1997年,普村的土地屬于集體所有,且未包括原告在內的73戶普村村民辦理了宅基地使用手續;
證據5、臨政土字1999第120號批復,證明早在1999年被告臨沂市人民政府確認普村土地屬于集體所有,故被告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政府按照國有土地進行征收錯誤;
證據6、涉案房屋周邊商品房成交價登記情況,證明涉案房屋周邊價格已達到每平米1.5萬元,被告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政府按照3690元價格予以補償違法;
證據7、涉案安置房現狀照片,證明被告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政府沒有建設相應的安置房,違反了國務院關于先補償安置,后進行征收的強制性規定;
證據8、郵寄回單,證明被告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政府向原告郵寄送達的涉案行政復議決定書超過法定期限。
被告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政府辯稱,一、答辯人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的行政行為合法正當,證據充分,符合法律規定;二、原告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涉案片區的房屋征收決定經過審理程序現已生效。涉案評估程序合法,因此答辯人作出的涉案房屋征收補償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請求人民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2014年5月26日臨蘭政征公告字2014第1號蘭山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決定公告及附火車站片區房屋征收補償方案,證明被告對原告所在的火車站片區的房屋依法進行征收并公告,并證明該片區房屋征收的四至范圍、補償方案等相關內容,符合《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的規定。原告的房屋在該征收片范圍區內;
證據2、臨沂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決定書》、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和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各一份,證明經過復議機關和一、二審人民法院審理,駁回了原告滕勝國等人請求撤銷臨蘭政征公告字2014第1號蘭山區人民政府房屋征收決定公告的訴訟請求,該征收決定已生效;
證據3、2014年9月25日和2015年5月27日被告在臨沂市房產登記交易中心調取的原告房屋登記檔案材料一宗,證明原告滕勝國所有的房屋所有權證號為臨房權證蘭山區字第××號,后變更為第000157108號(共有權證號第000157109號)的房屋的登記情況,房產證記載產權面積為244.3平方米;
證據4、房屋和宅基認定材料一宗,證明被告對原告宅基、確權房屋和未經登記的房屋等事項依法進行認定,認定合法面積為244.3平方米;
證據5、《火車站片區被征收房屋及附屬物調查表》、《房屋分層分戶平面圖》一宗,為抽選的包括原告滕勝國在內的其他10名部分被征收人的調查表,證明被告已經對原告在內的被征收人的房屋及附屬物分別進行了調查摸底,原告在調查表上簽字確認;
證據6、《火車站片區住宅房屋面積及附屬物調查明細表(普村社區)》1份和公示照片6張,其中序號第7-8號為滕勝國的房屋、附屬物情況匯總,證明被告已將房屋調查摸底情況進行了統計并公示,并注明該數據為調查摸底時的數據,簽訂協議時以實際情況和相關證明材料為準;
證據7、2014年5月12日《關于蘭山區火車站片區房屋征收補償摸底情況的公示》,證明征收人已經將摸底情況的內容進行了公示,并告知被征收人提出異議的權利和期限;
證據8、涉案片區的《火車站片區房屋征收評估機構評選意見表》1600份、各單位評估機構選定匯總情況、2013年12月27日《火車站片區評估機構選定情況公示》,蘭山區火車站片區內普村、傅屯、焦莊3個社區和市直單位被征收人的意見表。證明被告已按法律規定,由被征收人公開選定的票數最高的臨沂邦泰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臨沂天恒信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臨沂金信房地產評估事務所三家評估機構承擔征收改造片區的房屋評估工作,征收人對此予以公示并委托該評估機構對房屋價值進行評估;
證據9、上述3家評估機構于2014年5月26日出具的《關于火車站片區征收改造項目征收機關企事業單位非住宅房屋重置價格的公示》、《關于火車站片區征收改造項目征收房屋評估平均市場單價及產權調換房屋類似的商品房平均市場單價的公示》,證明由選定的3家評估公司經綜合評估,確定火車站片區的企事業非住宅房屋的價格進行公示、及對本片區征收房屋類似商品房的市場單價進行評估公示,公示期為7天,所評估的價格客觀公正、公平合理,符合法律規定的程序及要求;
證據10、2014年5月23日臨沂市財政局、臨沂市審計局出具的《通知》一份,證明火車站片區還建安置樓房建安成本均價為2585元/米;
證據11、臨沂天恒信房地產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臨沂市火車站片區改造項目房屋征收評估分戶報告單》、《蘭山區火車站片區改造房屋征收補償評估普村社區公示說明》、《征收評估入戶勘查通知書》《征收評估說明》,以及入戶勘查照片8張,證明被告及評估公司已向原告告知評估說明、入戶勘查通知及異議期限,經評估公司對原告的房屋現場查勘并結合其產權檔案等材料對涉案房屋進行價值評估、公示,該房屋評估價款合計921687.00元,評估價格客觀公正;
證據12、《評估報告送達回執單》1份及現場送達、張貼照片18張,證明被告及評估公司工作人員已經于2014年12月18日將評估報告送達給原告,但原告拒絕簽字,被告留置送達,并將所送達的文件張貼在普村站前小區原告所居住的單元樓的墻體、原告進戶門門旁和原告所有的被征收房屋的大門上予以公示;
證據13、2014年12月25日原告出具的《對火車站改造項目房屋征收分戶評估報告的意見》和《告知書》及公示照片4張,證明原告已經收到了被征收房屋的評估分戶報告書,但對評估報告書并未提出明確的書面復核申請;
證據14、原告的被征收房屋貨幣補償與產權調換計算表各一份,證明被告對原告的房屋提供的2種補償方案的計算方式及補償金額、產權調換兩套房屋的情況;
證據15、《興業銀行資信證明書存款證明》、臨沂火車站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和《還建房源證明》及附表各一份,證明火車站片區的征收補償資金和還建房源充足,臨沂火車站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主要承擔市政府確定的臨沂火車站改造項目的建設開發等職能。其中原告所在的普村社區還建房普村清河園的安置房源為2164套,建筑面積為263982.84平方米,主要用于安置普村社區居民。被告為原告所還建安置的房屋即在該小區內;
證據16、2015年7月14日臨蘭政征補[2015]4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送達回證各1份,及現場送達照片、張貼照片6張,證明被告依法對原告的房屋作出征收補償決定書,并于2015年8月6日將該補償決定書送達給原告,由原告簽字簽收,同時被告還在原告所有的被征收房屋處進行張貼公示;
證據17、臨政復字[2015]21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證明該決定書查明事實清楚,程序合法;
證據18、2014年5月由征收人印制的普村社區《蘭山區火車站片區征收改造材料匯編》一份,證明征收人將本案所涉片區的征收決定公告、補償方案、評估機構的選定、還建房戶型分布等有關征收文件予以公示,并編制成冊向公眾免費發放查閱;
證據19、照片共64張(光盤1張),證明被告對涉案片區房屋征收決定公告、房屋價格的公示、評估機構選定的公示、房屋及附屬物匯總表,以及本案征收補償決定書、分戶報告書等文件分別多處進行了張貼公示,具有公示力。張貼地點為原告所在的片區家屬院周圍和片區開發建設指揮部內等地點,均已為被征收人所獲知;
證據20、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的法律、法規依據。
被告臨沂市人民政府辯稱,答辯人作出的臨蘭政征補[2015]4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認定主要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臨沂市人民政府向法庭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1、收文清單;
證據2、提出行政復議答復通知書以及行政復議答復書;
證據3、行政復議決定書。
以上證據綜合證明行政復議程序合法。
對于原告提交的證據,被告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政府發表以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據2系復印件,第一被告沒有參加訴訟不是該案的當事人。對證據3系復印件同時對關聯性有異議,兩份房產證分別系王瑞勇和胡俊玲,并不是本案當事人,該房產證在附記部分所記錄的集體土地不應予以認可,不是認定涉案土地性質的有效證據,應該以土地部門出具的相關憑證為準。對證據4、5對三性有異議,涉案土地的性質并不屬于本案審查的范圍,且該兩份批復中沒有原告姓名,不能證明其主張。對證據6三性有異議,從證據來看是賣房人的期望價值且該房為別墅,豪華裝修,面積與戶型均屬于豪華高檔小區,不能證實其主張。對證據7對三性有異議,該證據沒有注明拍攝時間和地點,原告如果選擇安置房可以領取相應的躲遷費用,同時原告未要求獲得臨時安置用房。對證據8郵寄單無異議。
被告臨沂市人民政府對原告提交的證據發表以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2市政府是否收到該判決需要庭后回去落實。對證據6與本案無關聯性。其他意見同被告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政府。
對被告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政府提交的證據,原告發表以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1的真實性認可,對征收方案的合法性不認可。對證據2真實性認可,合法性不認可。該組證據忽略了重大項目超過300人的情況必須經過區委常委討論通過的規定,因此原告已經向最高法院提起再審,最高法院已經受理。對證據3、4真實性認可。證明原告房屋所在土地宅基地屬于集體土地,被告按照國有土地進行征收補償,屬于認定事實錯誤。對證據5,該組證據中有原告本人簽字的真實性認可,對其他人簽字的無法確認。對證據6該表格加蓋的是征收服務中心的印章,與被告證據1確定的征收單位相矛盾,關于公示照片屬于復印件并且模糊不清,因此對該組照片的三性均不認可,該組照片明顯違法且與本案無關。對證據7三性均不認可,因為該份公示的制作機關不是本案的征收實施單位,且沒有提供如何公示、公示時間、公示地點。對證據8三性均不予認可,被告未提供評選意見表,所提供的匯總情況既沒有公正部門公正也沒有被征收人簽字確認。對證據9合法性關聯性不認可,該份公示載明的3家評估機構不是經過法定程序選舉的。對證據10三性不予認可,確定房屋建設成本應當由住建部門以及房地產評估機構來確定。對證據11,該組證據中照片均為復印件,即便是做光盤,被告也未提供拍攝該組照片的原始載體,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電子證據的客觀要件。對證據12,所提交的照片參見證據11的質證意見。對證據13該份證據的意見真實性予以認可,證明原告針對分戶評估情況向評估機構提出質疑,根據評估辦法規定評估機構對被征收人提出質疑的應當書面告知。對證據14三性不予認可,因為其計算依據的單價比市場同類房地產價格三分之一還要低,明顯違法。對證據15中的存款證明真實性予以認可,合法性不予認可,被告未提供回遷房建設所需資金的規模因此其提供1.8億的存款證明與臨沂市政府對外宣傳的近40億的投資規模不吻合。對證據16真實性認可,合法性不認可,照片涉嫌偽造。對證據17真實性認可,合法性不認可。對證據18所涉及的內容與被告之前提供的證據有重復之處,參見上述質證意見。對證據19的三性不予認可。對證據20原告認為被告提供該組法律法規依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
被告臨沂市人民政府對被告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政府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原告對被告臨沂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證據發表以下質證意見:
對證據1真實性認可,對證據2、3真實性無法確認。
被告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政府對被告臨沂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證據無異議。
本院對當事人各方提交的證據的證明力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原告在臨沂市××山街道辦事處普村居委擁有住房一套,房產證號為臨房權證蘭山區字第××號(后變更為000157108號,共有權證號000157109號)。2014年5月26日,被告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政府作出臨蘭政征公告字[2014]第1號房屋征收決定公告,因舊城區改建需要決定對火車站片區范圍內的房屋實施征收,征收范圍東至沂州路,西至通達路、陷泥河,南至蘭山羅莊區界,北至陶然路,原告的房屋座落于該片區范圍之內。房屋征收過程中,因原告與被告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政府未能達成房屋征收補償協議,2015年8月6日,被告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政府向原告作出涉案臨蘭政征補[2015]4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
2015年8月27日,原告以被告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政府為被申請人,向被告臨沂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要求撤銷被告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政府作出的臨蘭政征補[2015]4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后因被告臨沂市人民政府未按期作出復議決定,原告訴至本院。2016年2月16日,本院判決被告臨沂市人民政府作出復議決定。2015年10月20日,被告臨沂市人民政府作出臨政復字[2015]21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維持了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政府作出的臨蘭政征補[2015]4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的具體行政行為。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判決結果
一、駁回原告滕勝國、閆海玲要求撤銷被告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政府作出的臨蘭政征補[2015]4號房屋征收補償決定書的訴訟請求;
二、確認被告臨沂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臨政復字[2015]218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的行為違法。
案件受理費50元,由被告臨沂市人民政府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茂峰
審判員楊建義
人民陪審員彭志銀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李浩維
判決日期
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