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世紀金源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與崔坤福、王家明、馬繼富、陳益田、尼瑪、吳光彥、蘭銀太、吳光萬劉維明、馬繼云、吳光胤勞務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川32民終167號
判決日期:2017-08-24
法院:四川省阿壩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江西省世紀金源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江西省世紀金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崔坤福、王家明、馬繼富、陳益田、尼瑪、吳光彥、蘭銀太、吳光萬,原審被告劉維明、馬繼云、吳光胤勞務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四川省金川縣人民法院(2016)川3226民初1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8月17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江西省世紀金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曉勇,被上訴人崔坤福、王家明、馬繼富、尼瑪、吳光彥、蘭銀太、吳光萬,被上訴人陳益田委托訴訟代理人崔坤福,原審被告馬繼云、吳光胤,原審被告劉維明委托訴訟代理人馬繼云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江西省世紀金源公司的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一審判決認定江西省世紀金源公司與劉維明以簽訂工程項目責任書的形式將工程轉包給了劉維明缺乏事實依據,項目責任書的內容不能證明上訴人將工程轉包給了劉維明,上訴人根本不知道劉維明與馬繼云、吳光胤三人為合伙關系,一審判決僅憑該三人在庭審中的陳述而無其他證據就認定合伙事實屬明顯認定錯誤。2.一審法院錯誤采信證據。一審中馬繼云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上訴人為其轉賬的事實,一審法院認為時間上能相互印證而予以確認。另,上訴人從未向崔坤福等8人出具欠條,也未授權任何人向該八人出具欠條,也未對任何欠條予以追認,一審認定欠條是馬繼云及江西省世紀金源公司出具的欠條認定錯誤。二、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本案系崔坤福等8人訴請支付勞務報酬的勞務糾紛案件,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無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承擔連帶責任有兩種情況即一是當事人有合同約定,二是有法律規定。從本案的現有證據證明,上訴人與崔坤福等8人沒有任何口頭或書面合同約定;也沒有證據證明給崔坤福等8人出具欠條的馬繼云系上訴人的代理人及工作人員,馬繼云給崔坤福等8人出具欠條的行為是其個人行為。因此一審判決由上訴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三、上訴人在一審過程中就提出答辯,上訴人認為原審原告訴請上訴人支付其勞務費及利息已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但一審判決對此只字未提,予以了回避。上訴人仍堅持認為由于崔坤福等8人提供的主要證據是欠條,其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應是欠條出具的第二日,早已超過兩年時間,顯然其訴請已超過了訴訟時效。
崔坤福等8人答辯稱,1.崔坤福等8人于2012至2013年,在劉維明、馬繼云、吳光胤承包的紅原縣霞穹東街市政道路建設工程項目中從事勞務。在工程竣工后,由于三承包人未及時支付工資,在向崔坤福等8人出具欠條時,崔坤福等8人才知道工程的實際承包人是江西省世紀金源公司。2013年12月全部工程竣工,工程實際承包人支付了部分民工工資后,仍然欠崔坤福等8人剩余的民工工資679200元。2.江西省世紀金源公司所說的從未向崔坤福等8人出具過欠條,所言不實,在欠條原件上,蓋有江西省世紀金源公司的公章,且在事發后,實際的施工人及崔坤福等8人一起去過江西找到江西省世紀金源公司協商支付。3.作為崔坤福等8人,不管工程的實際承包人是誰,也不管工程是否轉包,這都與崔坤福等8人無關。江西省世紀金源公司工程承包了工程,也接受了崔坤福等8人提供的勞務,就應對崔坤福等8人提供的勞務支付工資。
原審被告劉維明、馬繼云、吳光胤答辯稱,不認同原審被告三人和上訴人公司無關的說法,馬繼云當時在工地上管工,工人們都是其招的,工地虧本了,還有一筆尾款公司未支付給原審被告,讓原審被告無法按時向崔坤福等8人支付工資,上訴人公司遲遲不給原審被告錢支付工人工資。
崔坤福等8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為:1.請求判令江西省世紀金源公司與劉維明、馬繼云、吳光胤連帶支付崔坤福等8人勞務費679200元;2.請求江西省世紀金源公司與劉維明、馬繼云、吳光胤按中國農業銀行貸款利息支付崔坤福等8人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訴訟費用由江西省世紀金源公司與劉維明、馬繼云、吳光胤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江西省世紀金源公司原名江西省泰興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2015年8月11日更名為江西省世紀金源公司。2012年7月1日,江西省世紀金源公司承包了紅原縣霞穹東街市政道路建設工程項目并與紅原縣城鄉規劃和建設局簽訂了《紅原縣霞穹東街道路建設》施工合同。江西省世紀金源公司與劉維明以簽訂工程項目責任書的形式將該工程轉包給了劉維明(實際包括馬繼云、吳光胤,三人為口頭合伙關系)。劉維明、馬繼云、吳光胤三人合伙轉包了該工程后找到崔坤福等8人從事該工程的人行道和路緣石材料修建工程,崔坤福、陳益田代表其余6人與合伙人之一的馬繼云簽訂了《紅原縣霞穹東街道路建設項目部人行道、路緣石材料修建工程勞務合同》。2013年工程完工后,四川省建設廳出具了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報告。工程竣工后,因江西省世紀金源公司未與劉維明、馬繼云、吳光胤結算工程款,江西省世紀金源公司和馬繼云向崔坤福等8人出具了欠條,欠條總金額為679200元。后劉維明、馬繼云、吳光胤先后三次以江西省世紀金源公司的名義向業主方紅原縣城鄉規劃和建設局申請撥款,業主方也先后向江西省世紀金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江西省世紀金源公司在收到業主方的工程款后將工程款也通過轉賬方式轉付給了馬繼云。2015年12月3日,劉維明、馬繼云、吳光胤又以江西省世紀金源公司名義申請業主方將工程質保金569473元退還,劉維明、馬繼云、吳光胤在繳納了質保金稅款后,業主方于2015年11月4日將質保金569473元退還給了江西省世紀金源公司。
一審法院認為,一、崔坤福等8人在劉維明、馬繼云、吳光胤分包的紅原縣霞穹東街市政道路建設工程項目中務工事實存在,證據充分,且有馬繼云及江西省世紀金源公司向崔坤福等8人出具的欠條。崔坤福等8人提供了勞務,劉維明、馬繼云、吳光胤接收了勞務,并對崔坤福等8人所做勞務工程和價格進行了確認,應當認定雙方建立了勞務合同關系,依法應由劉維明、馬繼云、吳光胤支付崔坤福等8人的勞務工資;二、江西省世紀金源公司承包了紅原縣霞穹東街市政道路建設工程項目并與紅原縣城鄉規劃和建設局簽訂了《紅原縣霞穹東街道路建設施工合同》。江西省世紀金源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向劉維明、馬繼云、吳光胤支付了工程款,故江西省世紀金源公司應對崔坤福等8人的勞務工資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業主方紅原縣城鄉規劃和建設局已經將工程款包括質保金全部支付退還給了江西省世紀金源公司,江西省世紀金源公司也予以認可,但是卻未提供證據證明江西省世紀金源公司與劉維明、馬繼云、吳光胤的結算情況。故對崔坤福等8人請求判令江西省世紀金源公司與劉維明、馬繼云、吳光胤連帶支付崔坤福等8人勞務費679200元的訴訟請求成立,予以支持;崔坤福等8人在訴訟中自愿放棄其第二項訴訟請求,是其處分自己的權利,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八十七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一、劉維明、馬繼云、吳光胤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崔坤福等8人勞務費679200元;二、江西省世紀金源公司對判決第一項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案件受理費10592元,由劉維明、馬繼云、吳光胤共同承擔5296元,江西省世紀金源公司承擔5296元。
二審中上訴人江西省世紀金源公司及被上訴人崔坤福等8人未提交新證據。原審被告馬繼云提交如下證據:一、票據4份,擬證明馬繼云在江西省世紀金源公司項目上負責,由馬繼云帶領管理工人,上訴人質證稱證據產生時間是2013年,該證據應該在一審提交,且證據達不到證明目的,被上訴人崔坤福等8人對該組證據認可。本院認為該組證據只能證明紅原縣發生各項費用支出,不能直接反映與本案所涉工程有關,對該組證據不予采信。二、竣工資料5本,擬證明竣工資料在馬繼云手上,說明整個工地是馬繼云幫助公司做完的,上訴人質證稱對真實性無異議,但不能因為竣工資料在馬繼云手上,就由此推論出資料所載明的工程是由馬繼云完成的,而且資料是在2013年10月形成的,不屬于新證據,被上訴人崔坤福等8人對該組證據認可。本院對該組證據真實性予以認可。
二審查明事實與一審查明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592元由上訴人江西省世紀金源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吳延麗
審判員楊君志
審判員陳卉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澤郎佳
判決日期
2017-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