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李昌明等與九江縣交通運輸局等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贛0421民初703號
判決日期:2017-08-23
法院:九江市柴桑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朱某、李昌明、趙普蘭、李欣、李某與被告九江縣交通運輸局(以下簡稱被告交通局)、被告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簡稱被告二建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設施損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朱某及五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沖、田小平,被告交通局訴訟代理人劉干育、被告二建公司訴訟代理人吳旺梁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人民幣424859.25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6月7日2時53分許,受害人李志勇駕駛贛G×××××號中型自卸貨車在江州大道鐵路下穿限高桿處通行時,因深夜視覺受限,判斷錯誤導致逆向行駛,導致車輛與架設在馬路上的限高桿發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李志勇當場死亡。被告交通局及被告二建公司作為事故道路的建設主管部門和施工單位,未盡到相應的管理等職責,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損失,上述被告未履行賠付義務,原告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如請事項。
被告交通局辯稱,一.九江縣交通運輸局在該起單方交通事故中沒有過錯,不是侵權人,并且作為施工公路管理人在管理過程中不存在缺陷,不應承擔任何賠償責任。1、根據侵權責任法及民事訴訟法、民法等相關規定,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受害人李志勇駕駛重型自卸貨車在江州大道因逆行通行造成死亡,經交警部門事故認定,受害人本人過錯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并根據道路安全法實施條例91條,當事人本人負本起事故全部責任,九江縣交通運輸局在本事故中沒有任何過錯,因此不承擔任何責任;2、由于該條公路是新修剛驗收開放社會使用后,就遭到重型貨車不同程度的破壞,驗收后項目部就向縣交通運輸局申請移交管理手續列入鄉道管理,為了保護新建道路路面質量和保障行人的安全,及尚在施工的路段遭到重型貨車對路面的破壞,九江縣東泉路及獅城大道鐵路下穿工程建設項目部辦公室于2015年12月29日書面向九江縣交警大隊將江洲大道延伸線納入縣交警大隊治超治重統一管理路段,12月30日獲準,根據批文項目部設立了標準限高架并刷涂了反光面漆,限高架雖然已拆除,但有原告方舉證圖片為證,縣交警大隊在現場勘察時對限高架的設立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我們的限高架是設立在沙閻路和江洲大道交匯處的,此處遠離鄉村居民聚居區,設立限高架主要是限制重型貨車通過,不適用第34條規定;3、根據證人王某1的詢問筆錄證實,目擊證人當時與受害人車輛相距500米,還能看見受害人車輛右拐進江洲大道,說明當時雖然是深夜,可以看見500米,能見度還是清楚的,況且限高架是個龐然大物且有反光設置,足以證明發生事故是受害人的車速到了極限或受害人的注意力高度走神而逆向行駛是致命的因素。2.關于受害人死亡賠償金適用城鎮標準不符合法律規定。綜上,九江縣交通運輸局在此事件中沒有過錯,也沒有管理上的缺陷,請法院駁回原告方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二建公司辯稱,1.答辯人不是本案責任主體,貴院應依法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原告起訴所示案發于2016年6月7日,而答辯人于2014年12月9日將案發路段交付給九江縣交通運輸局,該案發路段自2014年12月9日五方主體蓋章驗收之后即為交付,管理人應為九江縣交通運輸局,而并非答辯人;2.原告自身對事故的發生具有重大過錯,且負本起事故的全部責任;3.該案事發地點為道路與鐵路橋的交匯處,鐵路橋的建設方與橋下地面的施工方并非答辯人,故該限高桿亦非答辯人設立;4.原告訴求的賠償金額結合證據庭審質證時予以說明;綜上,答辯人認為,答辯人不是本案責任主體且限高桿亦非答辯人設立,懇求依法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對于原告方提交的證明2份及證明人身份證復印件兩份、租房合同及結婚證、受害人從業資格證,以證明受害人生前已在城鎮居住滿一年以上,從事車輛運輸行業,相關賠償標準應按城鎮標準計算。因兩份證明系證人證言,證人應當出庭接受質詢,僅提交兩份身份證復印件,無法證明證人證詞的真實性,故本院對兩份證明及證明人身份證復印件不予采信;對于《房屋租賃合同》,因原告方未向法庭提交其他相關證據如水電費、燃氣費、有限電視繳費單或者租房租金給付憑證等予以佐證租房事實,且該合同簽訂時間為2016年2月20日,本起事故發生時間為2016年6月7日,僅憑該份《房屋租賃合同》,不能證明受害人及原告已經在城鎮居住滿一年以上,故本院對該份合同不予采信;對于結婚證,因原告方出示了結婚證原件,故本院結婚證的真實性予以認定;對于從業資格證,因原告方出示了從業資格證的原件,且事故發生時原告方是在駕駛貨運汽車,故本院對該份證據予以認定;
2.對于原告方提交的《中共九江縣委辦公室九縣辦字【2013】87號通知》、協議書、工程預算書一份,以證明限高桿系九江縣交通運輸局發包,由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因兩被告對中共九江縣委辦公室九縣辦字【2013】87號通知》均無異議,故本院對該份證據予以采信;協議書雖為復印件,結合《中共九江縣委辦公室九縣辦字【2013】87號通知》,故對該份證據予以采信;但工程預算書并不能直接證明架設限高桿的施工方是誰,故對該份證據不予采信;
3.對于被告交通局提交的交通事故認定書、詢問筆錄,以證明:①、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負本起事故全部責任。②證人王某2系當場事故的見證人,證明受害人逆行撞車在限高桿上,當場死亡。本院認為,交通事故認定系九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依其職權制作的文書,且原告方提交的2016年6月12日九江縣交警大隊出具的證明與該份交通事故認定書內容并不沖突,故本院對交通事故認定書予以采信;對于詢問筆錄,因雙方對于該份詢問筆錄均無異議,本院對該筆詢問筆錄予以采信;
4.對于被告二建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九江縣人民政府九縣辦字(2013)87號通知五方主體驗收表一份,以證明:①、證明案發建設方為九江縣人民政府(九江縣交通運輸局),該路段于2014年12月9日五方主體蓋章驗收并交付建設方九江縣人民政府使用,自2014年12月9日之后管理人應為九江縣人民政府(九江縣交通運輸局);②、合同約定的起始路段不包括鐵路橋下方的道路即限高桿處。因原告和被告交通局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未提出異議。且根據《公路工程竣工驗收辦法》第五條之規定:“分段完成的路段或單項工程,具有獨立的使用價值,可分段交工,經交工驗收后交付使用,全部完成后統一進行竣工驗收。”被告二建公司承攬的東泉西大道延伸性道路工程系獨立的單項工程,具有獨立使用價值,經交工驗收后即可交付使用,且從交警隊拍攝的事故現場圖可以看出,事故發生路段已經繪制地面交通指示標識,可見事故發生時,該路段已經投入使用,故本院對該組證據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6月7日2時53分許,受害人李志勇駕駛贛G×××××中型自卸貨車在江州大道鐵路下穿限高桿處通行時,逆向行駛與架設在馬路上的限高桿發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李志勇當場死亡。2016年6月30日,九江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出具贛公交認字【2016】11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當事人李志勇駕駛機動車駛入道路左側且違反交通信號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條:機動車、非機動車實行右側通行。及第三十八條:車輛、行人應當按照交通信號通行;…之規定,其過錯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原因;當事人李志勇負本起事故全部責任。
2013年6月15日,被告二建公司與交通局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稱為:九江縣東泉西大道延伸線工程,開工日期:2013年6月16日,竣工日期:2013年12月31日。2013年7月10日,九江縣人民政府發布九縣辦字【2013】87號《縣委辦公室縣政府辦公室關于轉發〈九江縣東泉路及獅城大道鐵路下穿項目建設實施方案〉的通知》。2014年6月7日,九江縣東泉路及獅城大道鐵路下穿工程建設項目指揮部辦公室出具了變更說明,變更說明內容為:由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中標承建的“九江縣東泉西大道延伸線道路工程”在招投標階段由縣政府指定的臨時機構“九江縣東泉及新城大道鐵路下穿工程指揮部”主持,并由該指揮部負責發放《中標通知書》。由于工程性質屬城區外道路且要下穿昌九鐵路,故中標后工程實施管理由指揮部指定責任單位之一的九江縣交通運輸局負責,并與九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2014年12月9日,九江縣交通運輸局、九江市城市規劃市政設計院、贛北地質工程勘察院、九江務實監理有限公司、九江縣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對東泉西大道延伸線工程進行竣工驗收,并出具《竣工驗收證書》與《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該項目完工日期2014年10月31日,竣工日期2014年12月9日。
受害人李志勇生前需撫養贍養人數三人,父親李昌明,1952年7月10日出生,母親趙普蘭,1953年8月6日出生,兒子李某,2003年5月26日出生。李昌明、趙普蘭夫婦共生育了3個子女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九江縣交通運輸局賠償原告李昌明、原告趙普蘭、原告朱某、原告李某、原告李欣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交通費共計78043元,此款項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
二、駁回原告李昌明、原告趙普蘭、原告朱某、原告李某、原告李欣其他的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673.36元,減半收取3836.68元,由五原告負擔3118.68元,被告九江縣交通運輸局負擔71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徐宜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王彥
判決日期
2017-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