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守玉與李旭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京0102民初15687號
判決日期:2016-11-07
法院: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任守玉訴被告李旭、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簡稱人保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劉敏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任守玉之委托代理人裴海東,被告李旭,被告人保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巖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任守玉訴稱,2015年10月18日19時,李旭駕駛×××號小型客車由西向東行駛至北京市西城區兩廣路西向東輔線豐澤園對面時,與在人行橫道內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相接觸,造成原告受傷。該事故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隊櫻桃園大隊處理,認定李旭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被緊急送往北京宣武醫院救治,后為求進一步治療,轉至北京積水潭醫院,因無病床轉診于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北京市總隊第二醫院進行治療。經醫療機構診斷,事故造成原告右踝關節骨折伴脫位、血管神經損傷、右踝管損傷等,為治療其所受傷害,原告自2015年10月18日至2015年11月12日住院25天,期間行“右小腿遠端清創、骨折復位、VSD負壓吸引支具外固定術;右小腿遠端擴張、取小腿皮植皮術”,出院后定期門診復查。經查,事故車輛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保險期間為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此次事故不僅給原告身體造成極大傷害,同時也給原告及其家人帶來巨大的精神痛苦。為維護合法權益,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2500元(25天×100元/天)、營養費4500元(90天×50元/天)、護理費18000元(家屬護理90天×200元/天)、殘疾賠償金111825元(含被扶養人生活費6107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誤工費42516元(7086元/月÷30天×180天)、交通費2000元、財產損失5000元;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李旭辯稱,當天確實發生交通事故,我負事故全責。保險情況同人保公司意見。事發后,我墊付原告醫療費134720元、住院期間25天的護理費2750元、出院后的復查費用1646.40元、殘疾輔助器具費(輪椅)282.15元,以上費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處理。另外,原告的住院用品費用都是我支付的,但是具體金額不太清楚。
被告人保公司辯稱,事故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商業三者險限額為2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不同意按照城鎮標準賠償,只同意按照農村標準計算。原告的戶口簿是2016年10月17日辦理完畢的,且簽發地址為其他,原告對于其事發前的戶籍地址并不能舉證。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要求依法酌減。對于原告主張的財產損失不同意賠償,因為事故認定書上未記載原告物品受損的情況,且原告現無證據證明其手表損失。
經審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19時,在西城區兩廣路西向東輔線豐澤園對面,李旭駕駛車牌號為×××小客車由西向東行駛過程中,與在人行橫道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發生接觸,導致原告受傷。經西城交通支隊認定,李旭負事故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事故發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北京市總隊第二醫院就醫,并于當日在該院外二科一區住院治療,初步診斷為:右踝關節骨折伴脫位(開放)、血管神經損傷、糖尿病。原告于2015年10月18日在該院行右小腿遠端清創、骨折復位、VSD負壓吸引支具外固定術,于2015年11月5日行右小腿遠端擴創、取小腿皮植皮術。2015年11月12日原告出院,實際住院25日。出院醫囑:1、住院期間陪護1人,全休1個月回院復查;2、切口按需換藥,于術后3周視切口情況拆線;3、出院后拄拐住行,加強患肢功能鍛煉,暫勿負重,注意保護患肢;4、患肢支具保護至少4周,根據復查結果決定拆除時間;5、于術后12周給予拆除右側下脛腓拉力螺釘;6、既往糖尿病病史,必要時就診專科醫院治療;7、加強營養,注意休息;8、不適隨診。原告醫療費共計135866.50元,均由李旭支付。李旭另按照每日110元支付原告住院期間護理費共計2750元,并為原告支付282.15元購買輪椅。
2016年8月12日,北京盛唐司法鑒定所出具司法鑒定意見書,認定原告傷殘等級為Ⅹ級,誤工期為150-180日,護理期為60-90日,營養期為60-90日。鑒定費用由李旭支付。
庭審中,原告稱由其子任建軍進行護理,任建軍無業,要求按照每日200元計算90日的護理費。二被告認為原告主張的護理費應扣除住院期間李旭已支付的費用,且原告主張的護理期及護理費標準均過高。
誤工費部分,原告為中灝金源投資開發有限公司及中灝泓源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提交上述二公司營業執照予以證明,要求按照2015年北京市職工月平均工資7086元計算其誤工費。二被告對營業執照的真實性予以認可,但不認可其證明目的。
殘疾賠償金部分,原告要求按照2015年北京市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計算,并稱其若干年前被單位派駐在北京工作,長年在北京的招待所居住,同時在京租賃有兩個辦公地址。庭審中,原告提交其戶口本及暫住證各一份。戶口本簽發日期為2016年10月17日,戶別為家庭戶。暫住證顯示來北京日期為2008年2月10日,暫住證有效期限為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7月18日,暫住地址為北京市西城區德源胡同甲2號。根據原告提交的新疆駐京辦事處招待所賓客列表,原告于2014年、2015年、2016年曾長期在該招待所居住。原告另提交房屋所有權人為李志紅的房產證及其與李志紅簽訂的店面租賃合同、房屋租賃合同,證明其于2008年至2016年期間租賃北京市西城區廣成街4號3號樓6060房屋。二被告認為原告提交的戶口本為交通事故發生后辦理的,無法明確原告事發前的戶口性質,且暫住證亦非事發前一年的暫住證,暫住證上顯示的暫住地址與原告租賃房屋地址不一致。
被扶養人生活費部分,原告之母田×(1934年4月30日出生),共育有3個子女。田×戶籍所在地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載明:“田×早年積勞成疾,晚年體弱多病,生活勉強自理……無其他經濟來源,非常貧困”。
庭審中,原告提交行駛證、駕駛證各一份,證明其發生交通事故后由家屬駕車送其就醫,原告就其交通費具體損失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證據予以證明。二被告對此不予認可。
財產損失方面,原告稱其手表、衣物在交通事故中受損,同時在住院期間購買了臉盆、毛巾等物品,對此要求二被告予以賠償。經詢,李旭表示原告的褲子確有損失,但不清楚其手表是否受損,住院用品系李旭購買。人保公司對原告主張的財產損失不予認可。
另查,事故車輛在人保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其中商業三者險為2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
上述事實,有當事人陳述、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材料、醫療費票據、費用清單、身份證、營業執照、證明、戶口頁、手表照片、暫住證、租賃合同、賓客列表、房屋所有權證、購房款發票、商品房買賣合同、行駛證、駕駛證、護理費發票、司法鑒定意見書等證據材料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一、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任守玉住院伙食補助費二千五百元、營養費二千二百五十元、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十萬五千元、精神損害撫慰金五千元、財產損失五百元。
二、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任守玉誤工費三萬八千九百七十三元、護理費五千元、交通費三百元、殘疾賠償金(含被扶養人生活費)六千八百二十五元。
三、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支付被告李旭醫療費五千二百五十元。
四、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限額內支付被告李旭醫療費十三萬零六百一十六元五角、護理費二千七百五十元、殘疾輔助器具費二百八十元一角五分。
五、駁回原告任守玉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二千一百一十四元,由原告任守玉負擔三百二十三元(已交納),由被告李旭負擔一千七百九十一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上訴案件的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照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員劉敏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員劉思雨
判決日期
201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