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遠縣豐澤園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寧遠縣星光大道商務會所一店
案號:(2017)湘1126民初610號
判決日期:2017-08-22
法院:湖南省寧遠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豐澤園公司訴被告星光大道店不當得利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豐澤園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明輝、歐陽旭,被告星光大道店的經營者劉紅艷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蔣順先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豐澤園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被告返還原告電費110247.4元,鑒定費9100元,合計119347.4元;二、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被告寧遠縣星光大道商務會所一店位于寧遠縣文廟街道九億步行街。2015年5月,寧遠縣大漢集團公司移交給原告公司負責為其供電。被告KTV歌廳營業面積1411.1平方米,設東、西兩路三相四線制(電纜)供電電源,并對應安裝東西兩套計量裝置。2015年10月,原告發現該KTV西路電能計量裝置(上海華躍電表有限公司,型號DTSY833,出廠編號200090609009)異常,并拍攝了10月23日至28日的實時顯示數據。同時,原告發現該KTV東路電能表(上海華躍電表有限公司,型號DTSY833,出廠編號1106113103)異常,電能表長期顯示逆相序。2015年11月15日,原告在寧遠縣公證處公證下,將與原計量裝置同規格的電能計量表(威勝公司,型號DTSD341)串接在西路電能計量表回路,進行對比。2016年3月28日,對比結束。2016年4月1日,在公證處公證下,對原告的電力工作人員拆卸星光大道量販式KTV(東)用電表的行為進行了證據保全。2016年4月7日,原告委托郴州銀光司法鑒定中心對寧遠縣星光大道量販式KTV東表、西表電能損失進行技術鑒定,該中心分別于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20日作出鑒定,鑒定意見為:1.由于寧遠縣星光大道量販式KTV西路計量裝置存在故障,導致電能表少計用電量40413.23千瓦時。用電人寧遠縣星光大道量販式KTV應向供電人寧遠縣豐澤園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補交從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3月28日,因計量裝置接線錯誤少計的電費人民幣44454.55元。2.由于寧遠縣星光大道量販式KTV東路計量裝置接線錯誤,導致電能表少計用電量59811.68元千瓦時。用電人寧遠縣星光大道量販式KTV應向供電人寧遠縣豐澤園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補交從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4月1日,因計量裝置接線錯誤少計的電費人民幣65792.85元。以上兩路電表共少計電費人民幣110247.4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補交少計電費,被告均置之不理,現經多次協商未果。綜上所述,由于被告的電能計量裝置存在故障,接線錯誤,導致電能表少計用電量,給原告造成了110247.4元的電費損失,被告無合法根據占用該款,屬不當得利應予以返還原告。
被告星光大道店辯稱:一、答辯人不存在私拆私裝用電裝置的違約行為。答辯人經營的寧遠縣星光大道商務會所一店安裝了東、西兩套用電裝置,其中的東路用電裝置系備用性質,每年總用電時間不足一個月,甚至基本不用;西路用電設置系常用性質。2010年5月設立寧遠縣星光大道商務會所一店,并與大漢集團建立供用電合同關系,雙方的供用電慣例是供電方大漢集團為答辯人提供東路、西路用電裝置并對答辯人的用電裝置上鎖加帖封條。答辯人作為用電戶去供電方憑卡繳費充值后,再在供電方的用電裝置上插卡輸入用電量數。如果電能消費完畢或余額不足,則用電裝置會自動斷電。若答辯人的西路常用電裝置出現欠費現象,則會啟動東路備用電能裝置。2015年5月,大漢集團將九億街供電權移交給原告后,上述供用電交易習慣依然如故。同時,2015年5月,大漢集團交供用電權給原告時,答辯人的兩處電能裝置中尚有6萬多度的剩余電量(東路表1萬多度,西路表5萬多度),且大漢集團曾經退補過電費給原告公司,但原告根本就未曾告知過答辯人的剩余電量情況,這是本案雙方供用電交易的基本事實前提;二、答辯人的兩處用電裝置不存在少計電量和欠交電費事實。答辯人的東路、西路用電裝置均是原告封存上鎖管理的,答辯人根本就不可能去擅自拆卸并改動電量數據,否則屬盜竊電力商品的違法犯罪行為。現原告訴稱的“2015年10月發現西路用電裝置異常、東路電能表異常,電能表顯示逆相序”及公證處現場公證其電力工作人員拆卸星光大道量販式KTV電表行為進行證據保全時均未通知答辯人派人到場,其所謂電表異常等情況即使存在亦是其電力工作人員在答辯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拆卸操作失誤造成的,且并不必然導致答辯人用電裝置用電計量減少的錯誤事實發生,其所謂的少計用量及電費損失均是憑空推測杜撰出來的,缺乏相應事實依據,且不符合情理;三、司法鑒定意見書不能證明原告的訴請事實。原告訴請的依據是郴州市司法鑒定所出具的鑒定意見系根據原告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28日期間的所謂對比推測出來,該鑒定結論未以答辯人的電表數據和每月實際用電量為參照依據,特別是與供用電雙方交易習慣不符。原告不能憑此鑒定結論證實答辯人少交了110247.4元的電費。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有爭議的證據,本院審核如下:原告的證據公證書(東表),本院認可原告方在公證人員的監督下拆卸了被告電表的事實;原告的證據檢定結果結論書,本院認可被告的DTSY833,出廠編號為1106113103的電能表經檢驗不合格的事實;原告的證據鑒定意見書,郴州銀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2016]電鑒字第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該鑒定意見書確定被告的西路電表系電流互感器極性反接所致,并且于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28日進行計量對比試驗,原告方提供了被告方西路電表的從2015年10月23日至28日的實時顯示數據,因此,本院對該份鑒定意見書予以采信,郴州銀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2016]電鑒字第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原告未舉證證實被告的東路電表計量裝置何時出現接線錯誤,并且原告進行的對比實驗時間為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5月17日,共計27天,從27天的對比實驗當中就要求被告補交從2015年5月16日開始至2016年4月1日的電費差額,顯然不符合事實,故對該項證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證據鑒定費發票,本院認可原告為鑒定被告西路電表花費4450元的事實;被告的證據商品房買賣合同、電表狀態、用戶電費繳納單、購電卡,本院認可原、被告方存在供用電合同關系,但該四項證據不能證實被告的電表沒有故障。
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被告星光大道店位于寧遠縣文廟街道九億步行街。2015年5月,寧遠縣大漢集團公司移交給原告公司負責為其供電。被告設東、西兩路三相四線制(電纜)供電電源,并對應安裝東西兩套計量裝置,其中西路用電設置系常用性質,東路用電裝置系備用性質。2015年10月,原告懷疑被告供電裝置出現故障,拍攝了被告西路電表10月23日至28日的實時顯示數據。2015年11月15日,原告將與原計量裝置同規格的電能計量表串接在西路電能計量表回路,進行對比。2016年3月28日,對比結束。2016年4月1日、4月3日,在寧遠縣公證處公證下,對原告的電力工作人員拆卸被告東表和西表的行為進行了證據保全。2016年4月7日,原告委托郴州銀光司法鑒定中對被告東表、西表電能損失進行技術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16年4月15日對被告西表電能計量損失作出(2016)電鑒字第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由于寧遠縣星光大道量販式KTV西路計量裝置存在故障,導致電能表少計用電量40413.23千瓦時。用電人寧遠縣星光大道量販式KTV應向供電人寧遠縣豐澤園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補交從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3月28日,因計量裝置接線錯誤少計的電費人民幣44454.55元。為此,原告花費鑒定費4450元。該鑒定中心又于2016年5月20日對被告東表電能計量損失作出(2016)電鑒字第8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由于寧遠縣星光大道量販式KTV東路計量裝置接線錯誤,導致電能表少計用電量59811.68元千瓦時。用電人寧遠縣星光大道量販式KTV應向供電人寧遠縣豐澤園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補交從2015年5月16日至2016年4月1日,因計量裝置接線錯誤少計的電費人民幣65792.85元。為此,原告花費鑒定費4650元。此后,雙方協商未果,原告遂訴至本院
判決結果
一、被告寧遠縣星光大道商務會所一店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補交原告寧遠縣豐澤園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電費44454.55元;
二、被告寧遠縣星光大道商務會所一店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給付原告寧遠縣豐澤園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鑒定費4450元;
三、駁回原告寧遠縣豐澤園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686元,由原告寧遠縣豐澤園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1486元,被告寧遠縣星光大道商務會所一店負擔12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向本院書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自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逾期不申請執行的,視為放棄權利
合議庭
審判長樂小寧
人民陪審員唐先明
人民陪審員王英子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代理書記員姜麗池
判決日期
2017-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