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礦鋼鐵成都有限公司、云南建投第三建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云01民終4169號
判決日期:2017-07-24
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五礦鋼鐵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五礦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云南建投第三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投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847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五礦公司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支持五礦公司在原審中的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一、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補充協議》中“若建投公司不能如期付款,則自貨物到達建投工地第91天開始,按照每噸每天1.50元進行鋼材加價,建投公司付款時,按鋼材最終結算單價核算貨款”的條款正是對逾期付款需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原審法院認為“該內容不是違約金,五礦公司起訴支付違約金缺乏合同依據”是錯誤的。五礦公司接受建投公司支付貨款的事實并不影響五礦公司起訴要求建投公司承擔違約責任的權利。即使原審法院認定《材料購銷合同》沒有對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進行約定,也應當參照同期銀行貸款利率標準計算。原審法院直接駁回五礦公司的訴訟請求是不公平的。二、建投公司確實存在逾期付款行為,且該行為給五礦公司造成可期待利益損失,建投公司應當承擔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原審法院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存在錯誤,請二審法院改判支持五礦公司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建投公司答辯稱:雙方未約定違約金條款,增加每噸1.5元屬于價格變動條款。從雙方實際履行的交易結構和結算方式看,合同雖然對材料的產品名稱等進行了約定,但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并沒有按照合同約定的數量供貨,而是根據工程所需材料的情況供貨,導致結算模式改變,不存在五礦公司所稱的逾期付款。根據合同約定,五礦公司收款時應提供增值稅發票,發票即是結算單據,建投公司已經履行了付款義務,五礦公司以建投公司逾期付款主張違約金無事實依據,依法應當駁回。
被上訴人五礦公司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建投公司立即付清拖欠五礦公司的違約金904468.45元。
原審法院經審理確認的本案事實是: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1月6日間,五礦公司、建投公司簽訂6份《鋼材購銷合同》及《補充協議》約定,建投公司向五礦公司采購鋼材,并約定如果建投公司未按時付款,則在貨物到達建投公司工地第91天后按每噸每天1.5元進行加價。合同簽訂后,五礦公司按約定履行了義務,建投公司已付清合同約定的貨款。
原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多份《鋼材購銷合同》及《補充協議》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規定,為有效的合同,對合同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雙方爭議的焦點為建投公司是否存在違約事實,對此原審法院認為,雙方簽訂的《鋼材購銷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補充協議》約定的是五礦公司供貨完后三個月建投公司需全額付清貨款,如果建投公司未按時付款,則在貨物到達建投公司工地第91天后按每噸每天1.5元進行加價,其內容亦不是違約金,五礦公司主張違約金缺乏合同依據;五礦公司亦不能提供證據證實建投公司未及時支付五礦公司貨款的具體時間和金額,不能證實建投公司確實存在違約事實,故原審法院對五礦公司要求建投公司支付違約金的訴請不予支持。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五礦公司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2845元,由五礦公司承擔。
二審中,五礦公司對原審法院確定《補充協議》簽訂的時間持有異議,對原審法院確認的其他案件事實無異議。建投公司對原審法院確認的案件事實無異議。對各方無異議的案件事實,本院依法予以確認,不再贅述。《補充協議》的簽訂時間分別為2014年11月25日、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17日,原審法院確認《補充協議》的簽訂時間錯誤,五礦公司的異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中,雙方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二審補充確認如下案件事實:涉案貨物分三批次交付,首批交貨時間為2016年12月6日,付款時間為2015年5月29日。第二批貨物交貨時間為2014年12月25日,付款時間為2015年6月7日和7月31日。第三批貨物交貨時間為2015年1月15日,付款時間為2015年7月31日。
歸納雙方當事人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補充協議》第一條第二款約定的條款性質應如何界定,五礦公司據此主張違約責任有無事實及法律依據,能否予以支持
判決結果
一、撤銷昆明市五華區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8478號民事判決書;
二、由被上訴人云南建投第三建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上訴人五礦鋼鐵成都有限公司違約金45萬元;
三、駁回上訴人五礦鋼鐵成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原審案件受理費12845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2845元,合計25690元,由上訴人五礦鋼鐵成都有限公司承擔12845元。由被上訴人云南建投第三建設有限公司承擔12845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本判決送達各方當事人后即發生法律效力。若負有義務的當事人不自動履行本判決,享有權利的當事人可在本判決規定履行期屆滿后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
合議庭
審判長朱吉文
審判員王思予
審判員王瑞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羅超
判決日期
2017-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