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飛紅工程管理咨詢有限公司與四川省崇州監獄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川0184民初1220號
判決日期:2017-08-17
法院: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飛紅工程管理咨詢有限公司與被告四川省崇州監獄建設工程監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廖鑫彬、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唐生、馬力焜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四川飛紅工程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支付監理報酬535674.08元及利息(從2009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類同期貸款利率計算。截止起訴之日為242127.33元)。事實與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7月簽訂《四川省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以下簡稱《監理合同》),約定原告負責四川省崇州監獄遷擴建工程(一期)的監理工作,監理工期為1000天。合同約定監理費按工程竣工結算金額的1.2%收取。監理費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即每個單項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按照竣工驗收結算金額乘以1.2%得出監理費,先支付監理費的90%;全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并完成全部監理資料后14天內支付監理費用的5%,剩余5%作為質保金,在質量缺陷期滿后(驗收合格一年后)7日內無息退還。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計算方法、支付時間與金額,支付附加工作報酬:(報酬=附加工作天數×合同報酬/監理服務日)。附加協議條款第4條約定安全監理費為監理費的5%。此后,雙方分別于2007年3月和2008年10月簽訂了三個補充協議,被告委托原告完成一號廠房、武警營房震后維修工程、震后罪犯勞動改造過渡用房等三個項目的監理工作。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05年7月18日進場,按約履行了監理義務,最后一個標段工程已于2009年12月17日竣工驗收。一期工程施工結算金額為55552991.91元,監理費用為結算金額的1.2%即666635.9元,已支付400787.75元,余265848.15元未付;附加工作報酬,自2005年7月18日至2009年12月17日延期615天,附加工作報酬為666635.9/1000×615=409981.08元,已付180000元,余229981.08元未付;安全監理費為(666635.9+409981.08)×5%=53830.85元,已付16304.62元,余37526.23元未付;一號廠房包干價為8000元,已支付6000元,余2000元未付;武警營房震后維修工程監理費531037.48×1.2%=6372.45元,已付6053.83元,余318.62元未付。截止起訴之日,被告尚欠原告監理費535674.08元。故提出上述請求。
被告四川省崇州監獄辯稱,1.不清楚原告的訴訟主體是否適格;2.本案已過訴訟時效;3.原告沒有按照投標文件及合同約定派出適格的監理工程師到場,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更換監理工程師,被告數次向原告發函要求適格的監理工程師到位;4.原告在監理過程中存在重大失職,違反合同約定;對工程監管不到位,造成嚴重質量問題,引發大面積返工;原告未嚴格審查設計文件,造成漏項等問題,導致造成工期延誤;5.被告根據合同約定在支付監理費時扣除應當扣除的部分后,被告已經多支付原告監理費,本案中被告不應再支付監理費及利息;6.因原告履行合同存在違約行為,給被告造成損失,被告保留向原告主張違約責任的權利。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當庭出示了如下證據:《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監理合同》《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補充協議》三份、進場通知、《竣工驗收報告》二份、《監理費結算報告》《會議記錄》《四川崇州監獄遷(擴)建工程監理費用支付核算表》十份。被告質證后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被告為支持其辯解意見,向本院提交了標書、《監理合同》、監理規劃、《四川省崇州監獄遷(擴)建工程招標代理機構比選申請書》、《2007.11.5會議紀要》、2008.3.25處理通知、《施工監理日志》、照片、《旁站監理記錄表》、2006年11月13日-12月15日施工監理日志、2007年1月12日和2007年12月11日致四川飛紅建設工程監理有限公司的函、施工監理日志、月報、竣工驗收報告、監理費支付明細等證據。原告質證后對四川省崇州監獄遷(擴)建工程招標代理機構比選申請書、2007.11.5會議紀要真實性有異議外,對其余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
對原、被告雙方提交的沒有爭議的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對原、被告雙方存在爭議的證據,結合本案事實,本院將予以綜合評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1.原告與被告于2005年簽訂《監理合同》,分為第I部分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工程名稱:四川省崇州監獄遷擴建工程(一期)工程地點:四川省崇州市崇陽鎮西江工程規模:建筑面積:37794平方米總投資:7572萬元。本合同自2005年7月18日開始實施(監理人員進場之日),監理工期為1000天。第II部分標準條件詞語定義、適用范圍和法規。第III部分專用條件中約定了監理費為工程竣工結算金額的1.2%收取;本工程監理費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即每個單元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按竣工驗收結算金額乘以1.2%得出監理費,先支付監理費的90%;全部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并完成全部監理資料后14天內支付監理總費用的5%,剩余5%作質保金,在質量缺陷期滿后(驗收合格一年后)7日內無息退還。委托人同意按以下的計算方法、支付時間與金額、支付附加工作報酬:(報酬=附加工作日數×合同報酬/監理服務日)。合同附加協議條款第一條約定了“監理方必須按投標文件中確定的監理人員配置齊全,若業主或業主代表到現場檢查時發現缺少監理人員或……,業主方按應支付監理費的千分之五/人次扣減,并有權要求更換監理人員,直到滿意為止。”和第三條約定“監理工期由于工程停建而順延,以業主方的進場和退場通知為依據,停建期間不計算監理工期”。第4條約定安全監理費為監理費的5%。2005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發出《進場通知》,要求原告的監理項目部于同日進場。2007年3月原被告雙方簽訂一份《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補充協議》約定被告將廠房工程委托原告監理,監理報酬為8000元包干,工作職責按雙方于2005年7月簽訂的《監理合同》執行。結算方式: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30日內一次性支付完監理費。2008年10月10日雙方再次簽訂一份《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補充協議》約定被告將監獄震后罪犯勞動改造過渡用房工程委托原告監理;工程造價:1798019.59元。工作職責按雙方于2005年7月簽訂的《監理合同》執行。結算方式:監理費率按1.2%執行,工程初驗后7日之內支付總監理費的95%;工程結算后支付剩余的監理費。同日雙方再次簽訂一份《建設工程委托監理合同補充協議》約定原告將監獄武警營房及附屬工程震后維修工程委托原告監理;工程造價:約55萬元。工作職責按雙方于2005年7月簽訂的《監理合同》執行。結算方式:監理費率按1.2%執行,工程初驗后7日之內支付總監理費的95%;工程結算后支付剩余的監理費。涉案工程分別在2009年6月5日、11月11日、12月17日驗收合格。在審理中,原被告對下列事項達成一致意見:
一、一期工程結算審定價格為54392920.51元;武警營房維修工程結算金額為531037.48元;一大門外停車場、辦公樓與Y形住宅樓間的7米寬道路工程結算金額為240415.85元;臨時道路、路燈安裝、地震加固工程結算金額為919655.55元;震后過渡廠房工程結算金額為1798019.59元;
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監理費636723.04元(其中包括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預支延期監理費9次,金額為18萬元)。
另查明,一、2011年12月29日,四川飛紅建設工程監理有限公司的名稱變更為四川飛紅工程管理咨詢有限公司;二、工程延期615天,其中2008年5月12日發生汶川8級地震;三、2015年5月29日,原告工作人員程艷麗與被告六名工作人員召開了“關于遷(擴)建飛紅監理公司監理費用結算討論會議”,就工程延期時間計算問題及原告人員未按約定配齊問題進行協商扣減監理費,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程艷麗、唐生等五人在簽字欄簽字確認;四、2007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發函,表明在復查原告方投標文件時發現原告方涉嫌作假,并要求原告嚴格按投標文件承諾的內容組成現場監理人員并到崗履行監理職責等。2007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發函,說明原告方當前現場監理人員僅3名,從原告進場至發函日,原告方監理人員平均僅4人/天,比要求平均少2人/天,告知原告已存在嚴重違約行為,被告將按約定從進場日至發函日按每天兩人次(千分之五/人次)扣除相應的監理費用。原告于2005年7月18日進場提供監理服務,至2007年12月11日共計876天;五、四川省建設廳于2008年5月12日發出了《關于四川省建筑施工現場立即停止施工的緊急通知》要求全省所有建筑施工現場立即停止施工,待地震監測部門發出安全信息后,進行全面安全檢查合格后方可復工;2008年5月16日四川省建設廳發出《關于建筑施工現場恢復施工的通知》要求工程項目進行全面質量檢查,現場監理和質量安全管理人員必須全部到位。建設(開發)單位組織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對工程進行全面的質量自查工作……復工前現場隱患排查要形成書面自查報告,經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負責人簽字確認后,報當地建筑施工安全監督機構備案。2008年5月12日地震后,被告委托四川省建筑科學研究院對監舍A、B、C棟和武警營房房屋受“5.12”汶川地震引起的房屋結構損傷進行技術鑒定,2008年7月29日四川省建筑科學研究院作出鑒定報告,上述房屋被評定為輕微損壞,應對該工程進行修復處理。
本院認為,被告將四川省崇州監獄遷擴建工程(一期)監理工程及其他工程發包給原告,原告按約對工程進行監理,原、被告之間簽訂的建設工程監理合同及補充協議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確認。對原、被告雙方爭議的事項,本院評判如下:
一、關于原告主體問題
原告對原有名稱進行了變更,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了登記,故原告是適格的。
二、關于本案訴訟時效問題
被告主張本案已過訴訟時效,原告提交了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雙方就監理費用結算問題進行了協商的會議記錄用于證明訴訟時效于2015年5月29日中斷。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協商監理費用結算問題,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條“訴訟時效因提起訴訟、當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重新計算”的規定,本案的訴訟時效應從2015年5月29日起重新計算,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提起訴訟,屬于在訴訟時效期間提出訴訟,本案未過訴訟時效。
三、關于原告是否按約定配備監理工程師,能否扣減監理費問題
被告主張原告沒有按照投標文件及合同約定派出適格的監理工程師到場,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更換監理工程師,要求扣減監理費。被告出示證據證明原告派出的總監理工程師與投標標明的人員不一致,被告雖于2007年1月12日向原告發函表示異議,但是在監理過程中,一直由程艷麗作為項目的總監理工程師負責監理工程并與被告方協商監理費結算事宜,被告對此未提出異議,視為被告同意按《監理規劃》中確認的人員組織監理班子。被告于2007年12月11日向原告發出的《關于目前現場監理人員嚴重不足的工作函》,原告對真實性無異議,由于被告并未回函對該函提出異議,故本院認為原告對該函所載明的內容予以認可。對被告認為原告從進場日起至2007年12月11日期間監理人員平均少2人/天,要求按雙方約定按應支付監理費的千分之五/人次扣減監理費的意見,符合雙方合同約定,本院予以采納。原告從進場日2005年7月18日起至2007年12月11日被告發函,共計876天,應扣減監理費的金額為5717.78元【(54392920.51元×1.2%÷1000天)×2人×876天×5‰】。
四、關于停工期間能否扣除監理工期問題
原告主張延期監理工期615天,被告主張“5.12”汶川地震,根據四川省建設廳的兩個通知,涉案工程處于停工狀態,應對扣減監理天數108天。原告認為涉案工程在地震后進行安全整改,并沒有停建,被告沒有給原告發出退場通知。監理人員在此期間仍然在履行監理職責,簽署監理日志,故不應該扣減。
本院認為,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約定“以業主方的進場和退場通知為依據,停建期間不計算監理工期”,四川省建設廳的《關于建筑施工現場恢復施工的通知》明確要求監理人員必須到位對工程進行全面的質量自查工作,也說明了涉案工程雖然停止了施工作業,但監理仍需履行職責,故對被告要求應地震扣減監理工期的意見不予采納,本院確認附加工作報酬(延期監理費)為401419.76元(652715.05元÷1000天×615天)。
五、關于原告監理過程中失職及賠償問題
被告主張原告在監理過程中存在重大失職,對工程監管不到位,造成嚴重質量問題,引發大面積返工;未嚴格審查設計文件,造成漏項等問題,導致工期延誤,原告應當賠償被告損失。
本院認為,被告并未提起反訴,本院對原告是否履職不當,是否給被告造成損傷的問題不予評判,被告可另行主張。
六、關于安全監理費問題
原告主張被告按正常工期與延期工期監理費之和的5%支付安全監理費,被告認為安全監理費應當包含在總監理費中,無需額外支付。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合同中明確了安全監理費為監理費的5%,并非被告認為的包含在總監理費之內,本院依法支持以正常工期計算的監理費的5%支付安全監理費,安全監理費為52706.74元【(652715.05元+401419.76元)×5%】。
七、關于一大門外停車場、辦公樓與Y形住宅樓間的7米寬道路工程和臨時道路、路燈安裝、地震加固工程監理費問題
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并未主張該兩項工程的監理費,屬當事人的自由處分,故本院不予處理。
綜上,被告應當支付的各項監理費為:一期工程監理費652715.05元(54392920.51元×1.2%);武警營房維修工程監理費為6372.45元(531037.48元×1.2%);震后過渡廠房工程監理費為21576.24元(1798019.59元×1.2%);一號廠房工程監理費8000元;附加工作報酬(延期監理費)401419.76元(652715.05元÷1000天×615天);安全監理費為52706.74元【(652715.05元+401419.76元)×5%】,合計1142790.24元,扣減監理費5717.78元,扣除已支付的636723.04元,被告還應當支付監理費500349.42元(1142790.24元-5717.78元-636723.04元)。
關于利息問題,原告主張從涉案工程最后驗收合格之日起的2009年12月17日起至實際付清監理費之日止,以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類同期貸款利率為標準計算利息
判決結果
一、被告四川省崇州監獄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支付原告四川飛紅工程管理咨詢有限公司工程監理費500349.42元及利息(利息計算方式:以467713.67元為基數,從2009年12月17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32635.75元為基數,從2010年12月24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四川飛紅工程管理咨詢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789元,由原告四川飛紅工程管理咨詢有限公司負擔342元,被告四川省崇州監獄負擔5447元,此款已由原告墊付,被告在支付原告上述款項時一并給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健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七日
書記員周艷
判決日期
2017-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