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守華、馮淋等與黔西縣鄉鎮供水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黔0522民初4955號
判決日期:2017-12-28
法院:貴州省黔西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馮守華、馮淋、馮焮與被告黔西縣鄉鎮供水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供水公司”)供用水合同糾紛一案后,依法由審判員黃彬彬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馮守華及其原告馮淋、馮焮的法定代理人馮堯、被告供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馮守華、馮淋、馮焮訴稱:原告家中常年使用被告提供的自來水,也一直及時足額向其繳納水費。2015年年底,因凌凍天氣導致原告家中的水表被凍壞,原告找到當時的抄表員孫老四反映此事,抄表員吩咐原告購買了新的水表但一直未安排人上門安裝,后原告又找到抄表員,抄表員說原告家中只有兩個小女孩(原告馮淋、馮焮)在家且用不了多少水,就不用裝水表了,并且還是按照每月3元的標準收取水費。后來新的收費員(抄表員)馮某2依然按原來的標準收取水費。2017年5月初,被告供水公司未通知原告就擅自斷了原告家的自來水供應,導致在家兩個小孩(原告馮淋、馮焮)長達1個多月的時間無水使用,后兩個小孩的監護人馮堯被迫停下手中的工作,趕回與被告收費員溝通一個星期并交納100元后,被告恢復供水。原告方認為被告擅自斷了原告家中的自來水供應,嚴重影響了兩個未成年原告的學習和生活,對他們幼小的身心健康帶來了殘酷的影響,也給他們的監護人帶來誤工費、油費、過路費等經濟損失,但被告未對原告進行任何賠償,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000元并賠償原告馮淋、馮焮精神撫慰金各15000元,承擔本案的訴訟費。
被告供水公司辯稱:1、2017年6月初,本公司稽查部發現原告馮守華未使用水表,便于2017年6月12日向原告馮守華送達停水通知書,告知對其臨時停水并要求其在接到停水通知后及時到本公司處理相關事務,屆時本公司將安排工作人員對其恢復用水。因馮守華拒絕簽收該通知書,本公司工作人員將停水通知書貼在馮守華家門上,采取留置送達。在恢復供水的過程中,因原告馮守華不用我公司統一采購的“三證”齊全的水表,堅持安裝其自己購買的水表,且又不能提供相關“三證”印證,雙方為此發生爭議致停水7天。故我公司履行了通知義務,沒有違約行為,不承擔賠償責任。2、原告馮守華對原告馮淋、馮焮無法定的撫養義務,且本案屬違約之訴,屬合同法調整范圍。原告馮淋、馮焮非合同的相對人,其訴訟主體不適格,其主張精神撫慰金也無法律依據。3、綜上,請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下列證據:原告馮守華身份證、原告馮淋戶口簿、原告馮焮戶口簿、收款單六張、照片(原告馮守華購置的水表)兩張、離婚證,被告供水公司的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復印件、《關于對住宅安裝使用民用水表、燃氣表開展首次強制檢定的通知》、用國際標準產品標志證書、貴州省名牌產品證書、計量標準考核證書、檢定證書、制造計量器具許可證、質量管理體系認證證書、都勻市水表有限公司營業執照及稅務登記證及組織機構代碼證、收費記錄一份、領料單、收款收據、追繳水損失費、證人蔣某證言,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三原告提交的證明(馮某2出具),被告供水公司對其真實性提出異議,并向本院申請證人馮某2出庭作證。經查,該證明屬書面的證人證言,出具人馮某2作為被告供水公司的證人當庭作證具有更高的證明力,故對該證明,本院不予采納。
對三原告出具的報告一份、油票一張,被告供水公司以該證據顯示的時間(2017年6月28日)系恢復供水時間(2017年6月19日)之后為由,認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經查,被告供水公司的質證意見與該證據載明的時間內容一致,故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聯性,本院不予采納。
對被告供水公司提交的照片三張(張貼停水通知書),三原告以該證據系偽造為由提出異議。經查,該證據與證人蔣某、馮某2的證言內容一致,互相印證、真實客觀,本院予以采納。
對證人馮某2的證言,原告馮守華對該證言內容的真實性提出異議。經查,證人馮某2的證言內容與被告供水公司提交的書證內容相符,故對其證言,本院予以采納。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事實:被告供水公司稽查部發現原告馮守華未使用水表,便于2017年6月12日向原告馮守華送達停水通知書,由于原告馮守華家中無人,被告供水公司工作人員將書面的停水通知書張貼在其家門上后對其停水。2017年6月19日,原告馮守華交納55元水表材料費和45元水損費后,被告供水公司為其安裝了水表并恢復了供水。現原告以被告供水公司擅自停水為由訴至本院請求判決被告供水公司賠償經濟損失5000元及精神撫慰金30000元,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馮守華、馮淋、馮焮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0元(已減半收取),由原告馮守華、馮淋、馮焮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畢節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黃彬彬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胡嬌
判決日期
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