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銀江水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張仕文租賃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桂10民終1700號
判決日期:2017-12-28
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百色市銀江水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仕文、原審被告韋植貴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隆林各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7)桂1031民初87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于2017年12月12日召集上訴人百色市銀江水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永杰、韋植貴,被上訴人張仕文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偉先,原審被告韋植貴到庭進行法庭調查。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百色市銀江水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上訴請求:一、撤銷隆林各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7)桂1031民初877號民事判決,改判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本案所涉及的各項經濟損失;二、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合同關系為租賃合同而非承攬合同屬認定事實錯誤。2、一審法院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合同關系為租賃合同關系,從而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07、120、212、213、217條的規定進行判決屬適用法律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屬承攬合同關系,應當適用承攬加工合同來進行判決。3、造成被上訴人的挖掘機損壞是因其自聘師傅工作過失引起的,其損壞后果應當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4、被上訴人提供的索賠票據存在虛假情況。被上訴人提供的修理票據沒有其他相關憑據來共同佐證,也沒有維修單據予以證實。一審法院沒有盡到審查義務而直接認定,與事實不符。綜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的合同關系為承攬關系,且事故的發生是因被上訴人聘請的挖掘機師傅操作失誤造成,本案中所涉及的相關損失與上訴人沒有因果關系。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屬認定事實錯誤和適用法律錯誤。
張仕文辯稱,被上訴人將挖掘機租賃給上訴人和原審被告,是以時間為單位計付租金。因此本案合同不是按照工作量、數量、質量等計付租金,應屬租賃合同。且上訴人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合同雙方對工作成果有過約定。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韋植貴述稱,本案應屬承攬合同關系,而不是租賃合同關系。雖然雙方口頭上說是租用,但挖掘機是被上訴人的,司機也是被上訴人聘請的,汽油也是被上訴人自己加的。當時也不是和被上訴人租的,而是跟陸尚春租的,收據寫的很清楚。故一審判決是錯誤的。
張仕文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被告韋植貴賠償原告挖掘機修理費125334元;二、判令被告韋植貴賠償原告停工損失30000元;三、判令被告百色市銀江水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對上述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四、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6年,被告百色銀江水利有限公司與隆林各族自治縣豬場鄉人民政府簽訂《施工承包合同》,承包隆林各族自治縣豬場鄉周丫口至帽上屯級公路工程。被告百色銀江水利有限公司授權委托被告韋植貴作為公司代理人,以被告公司名義辦理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因施工需要,被告韋植貴與原告張仕文達成租賃挖掘機作業的口頭協議,原告將屬其所有的挖掘機(小松PC130-7型號)并配備駕駛員租賃給被告到工地施工,租賃費用按每小時200元計算,被告派人到現場監督作業。2016年9月26日,原告的挖掘機在作業過程中翻下山坡,并造成損壞,事發當時系原告配備的駕駛員韋佳皓操作,韋佳皓尚未取得駕駛操作挖掘機的相關資格,而被告當時并未安排人員到現場監督指揮。挖掘機損壞后,原告支付挖掘機修理費125296.9元。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原、被告間系租賃合同關系還是承攬合同關系是本案審理的爭議焦點一。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合同的內容包括承攬的標的、數量、質量、報酬、承攬方式、履行期限、驗收標準和方法等,而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等。本案中,原告提供挖掘機和駕駛人員韋佳皓為被告進行施工作業,雙方約定由被告按小時支付挖掘機租金,被告派人到現場監督作業,雙方并未約定在一時間段內原告方應當交付的工作數量及質量,故根據本案的實際履行情況,原、被告雙方形成的是租賃合同關系,而非承攬合同關系,對于二被告有關本案系承攬合同關系的辯解不予采納。被告對原告的損失應否承擔賠償責任是本案的爭議焦點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本案既已確定為租賃合同糾紛,雖然原、被告雙方達成的口頭租賃協議尚未對租賃物的使用方法、租賃物損壞的維修責任等作出明確約定,但在本案中,被告自行認可在施工作業時派人到現場明確施工任務,進行監督檢查,事發當時被告方卻并未有人在現場指揮監督作業。而原告配備的挖掘機駕駛員韋佳皓尚未取得挖掘機相應操作資質,挖掘機需要配備專業的技術人員施工作業,對預見施工場地是否存在安全隱患、避免事故發生以及施救等方面均有影響。故原、被告雙方對事故的發生均應承擔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綜合全案案情,本院確定原、被告雙方各承擔50%的民事責任。對于原告提出的各項訴請:挖掘機修理費,原告提供有相應的修理清單,并提供有相應的正式票據,支持有票據證實的125296.9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對于原告訴請的停工損失,其無證據證實停工的具體天數及損失數額,故不予支持。即被告應賠償原告的損失費用為:125296.9元×50%=62648.5元。被告韋植貴是否是本案適格被告,應否承擔賠償責任系本案的另一爭議焦點。本案中被告百色銀江水利有限公司系有獨立資質的法人,而被告韋植貴系被告百色銀江水利有限公司授權委托代為處理隆林各族自治縣豬場鄉周丫口至帽上屯級公路工程的代理人,兩被告間形成了委托代理關系。被告韋植貴與原告租賃挖掘機施工的行為屬于履行代理權限內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一、第二款之規定,被告百色銀江水利有限公司應當對被告韋植貴的代理行為承擔民事責任。原告并無證據證實被告韋植貴系本案工程的實際承包人,故原告要求被告韋植貴承擔賠償責任的請求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六十三條第一、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二十條、第二百一十二條、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五十一條、二百五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百色市銀江水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張仕文經濟損失62648.5元;駁回原告張仕文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807元,由原告張仕文承擔1675元,由被告百色市銀江水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擔1132元。
二審期間,雙方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二審對本案事實的認定與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一、撤銷隆林各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7)桂1031民初877號民事判決;
二、駁回被上訴人張仕文的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2807元,二審案件受理費1132元,共3939元,由被上訴人張仕文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俞穗芳
審判員黃奇智
審判員張莉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韋玨
判決日期
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