鎮江紐普蘭氣力輸送有限公司、鄭州鼎盛新技術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豫01民終17913號
判決日期:2017-12-28
法院: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鎮江紐普蘭氣力輸送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鄭州鼎盛新技術有限公司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995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鎮江紐普蘭氣力輸送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曉慧,被上訴人鄭州鼎盛新技術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侯亮亮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鎮江紐普蘭氣力輸送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河南省鄭州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9956號民事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鄭州鼎盛新技術有限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1.一審未向上訴人書面送達開庭傳票,寄送民事判決書超過審理期限,程序違法。2.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或錯誤。對是否欠付貨款、是否開具增值稅發票認定事實不清,證人未出庭,證言不應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3.已超過二年訴訟時效,不應支持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鄭州鼎盛新技術有限公司辯稱,本案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1.一審法院程序正當,合法。鎮江紐普蘭氣力輸送有限公司上訴自認一審法院向其寄送了(2017)豫0191民調69號案件的傳票、民事起訴狀、訴訟權利義務風險告知書、舉證通知書及應訴通知書等,上訴人于2017年5月5日向一審法院郵寄答辯狀,表明上訴人對于被上訴人主張貨款的訴訟行為是明知的。上訴人在收到上述文書后,有充足時間提交委托代理手續,查詢并復印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材料及舉證,而上訴人對本案置若罔聞,其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2.原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欠付被上訴人貨款119900元系客觀事實,被上訴人在民事起訴狀中稱鎮江紐普蘭氣力輸送有限公司本應在2011年10月19日付清所有貨款,不是已經付清。3.全部貨款的增值稅發票已分別于2010年12月25日及27日向上訴人開具。4.證人邵某、徐某到一審法院出庭,因上訴人明確告知不出庭應訴,因無法對證人證言組織質證,兩位證人才在法庭準許的情況下退出了本案的庭審活動。5.本案并未超過訴訟時效。被上訴人分別于2013年1月份、2014年6月份、2017年2月份向上訴人索要剩余貨款。
鄭州鼎盛新技術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被告支付貨款119900元、交通費239元及利息(以11990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標準,自2011年11月19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0年3月29日,被告作為買受人,原告作為出賣人,共同簽訂《工礦產品購銷合同》一份,約定:1、被告向原告購買省煤器用擺動式陶瓷出料閥、平衡閥、倉泵用擺動式陶瓷出料閥、平衡閥,總價款299900元;2、2010年4月8日前送到國電滎陽電廠內指定地點,原告負責發運;3、合同簽訂后預付10%,貨到電廠經驗收合格后付80%,同時由原告提交全額增值稅發票,剩余10%在電廠通過168小時運行合格后起一年內付清。同日,雙方簽訂《國電滎陽氣力除灰系統用閥門技術協議》一份,約定:原告需按照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提供優質產品,保證所供產品是完全符合被告合同所規定的產品質量、規格和性能要求,產品質保期為投運后一年,在質保期內若發生任何質量問題,原告負責無償解決,并保證對產品終身維修。
2011年6月24日,被告通過銀行承兌匯票方式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2年1月20日,被告通過建設銀行向原告支付50000元。現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剩余貨款為由,訴至法院,引起糾紛。
另查明:1、2011年12月6日,國電滎陽煤電一體化有限公司設備部出具《使用情況說明》,載明:“我公司新建的2×600MW發電機組,氣力輸送系統輸灰管線的出料閥、進料閥及平衡閥采用的是鄭州鼎盛新技術有限公司生產的通過鎮江紐普蘭氣力輸送有限公司配套安裝的陶瓷耐磨閥門,使用一年來情況良好,特此說明”。
2、2013年1月、2014年6月、2017年2月,原告多次往返被告處催要貨款。庭審過程中,原告自認2010年12月25日已經向被告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2010年11月19日,電廠通過168小時運行,被告共支付貨款18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工礦產品購銷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當受到法律保護。本案中,依據購銷合同約定,貨物總價值為299900元,被告需在合同簽訂后預付10%,貨到電廠經驗收合格后付80%,同時由原告提交全額增值稅發票,剩余10%在電廠通過168小時運行合格后起一年內付清。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交付貨物且電廠運行合格滿一年,現雙方約定的付款期限已屆滿,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180000元,尚欠貨款119900元未付,已構成違約。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貨款119900元,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予以支持。
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利息損失(以119900元本金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標準,自2011年11月19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規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本案中,依據購銷合同約定,被告需在電廠通過168小時運行合格后起一年(即2011年11月19日)內付清貨款,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義務,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原告請求逾期付款利息,具有合理性,予以支持。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交通費239元,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貨款,其已經承擔了逾期付款的利息,能夠彌補原告因此的經濟損失,其另行請求交通費239元,不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判決:被告鎮江紐普蘭氣力輸送有限公司于該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鄭州鼎盛新技術有限公司貨款119900元及利息(以11990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6%標準,自2011年11月19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款之日止)。如果未按該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472元,減半收取1736元,由被告鎮江紐普蘭氣力輸送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被上訴人提交《河南增值稅專用發票》三張。證明目的:本案貨款共計29.99萬元,被上訴人已分別于2010年12月25日、27日開具了增值稅開票。上訴人發表的質證意見:對證據材料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目的有異議,并不能證明上訴人收到三張發票,也不能證明合同價款是發票上的數額。根據被上訴人的申請,邵某、徐某出庭作證。邵某證言證明,其是鄭州鼎盛新技術有限公司股東之一,也是業務經理。其于2012年至2015年代表公司去上訴人處要賬,2016年其公司馬總去要賬的事實。徐某證言證明,其在鄭州鼎盛新技術有限公司工作近十年,是文員,其多次向鎮江紐普蘭氣力輸送有限公司姜文美打電話催要貨款,至今未要回剩余尾款,最后一次馬總親自到鎮江紐普蘭氣力輸送有限公司處要款。上訴人鎮江紐普蘭氣力輸送有限公司對證人證言發表的質證意見:邵某的陳述自相矛盾,且與被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三組車票自相矛盾。與被上訴人一審中提交的2017年2月17日車票無關聯性。徐某的陳述自相矛盾。其稱最后一次催要貨款是馬總于2016年催要的,但隨后改稱為2017年又催要過。兩名證人系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應視為被上訴人的單方陳述,與被上訴人有利害關系,證明力不應當認可。兩份證人證言不符合證據的三性,不能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證據。本院經過全面地、客觀地審核,對被上訴人提交的證據予以采信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472元,由上訴人鎮江紐普蘭氣力輸送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鐘曉奇審判員董忠智審判員邵曉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宋楊莉
判決日期
2017-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