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劍湖金城車輛設備有限公司與唐山康泰技術開發(fā)有限公司管轄裁定書
案號:(2017)蘇04民轄終340號
判決日期:2017-08-14
法院:江蘇省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唐山康泰技術開發(fā)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常州劍湖金城車輛設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管轄權異議一案,不服常州經濟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2017)蘇0492民初81號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唐山康泰技術開發(fā)有限公司上訴稱,其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區(qū),貨物的交付地也在河北省唐山市,諸多合同中更是明確約定“簽訂地點:唐山”、“協商不成的,依法向合同簽訂地人民法院起訴”。因此,涉案糾紛應由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區(qū)人民法院處理。雙方間的合同關系截止2012年已經實際結束,故其公司提交的2009年至2012年間的合同對涉案糾紛具有拘束力。即使雙方間還存在其他交易,且其他交易未明確約定管轄,但不影響涉案合同中關于管轄的約定。交貨地在河北省唐山市,從便于查清案件事實,還原真相角度考慮,由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區(qū)人民法院管轄更有利于維護雙方的利益。
常州劍湖金城車輛設備有限公司未作答辯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潘桂林
審判員盧云云
審判員丁飛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員沈晁
判決日期
2017-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