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中路交通發展有限公司與湖南省華長源交通設施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湘1123民初1017號
判決日期:2017-12-27
法院:湖南省雙牌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江蘇中路交通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中路公司)與被告湖南省華長源交通設施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湖南華長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毛敬文、沈子逸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賀耀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江蘇中路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簽訂的《公路護欄設施采購合同》;2.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還貨款284533元;3.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實際資金占用費(包括滯納金)(2016年12月20日起暫計至2017年12月19日止)共計68287.92元(按年利率24%計算),直至實際履行完畢之日止;上述兩項共計352820.92元;4.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了《公路護欄設施采購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采購公路護欄設施一批,合同金額為352000元。合同簽訂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約定的金額向被告公司支付了全部貨款,但被告因自身原因未能按照合同約定的最后期限(2016年12月19日)履行供貨,經原告多次催促,直至2017年5月4日,被告才向原告發了價值67467元的貨物,尚欠原告284533元的貨物。2017年6月3日,經過原告和被告自愿協商,由被告出具《供貨合同兌現承諾書》給原告,明確:1.對余下的貨款,甲方(即被告)分兩期付清給乙方(即原告),第一期在2017年6月25日付15萬以上,第二期在2017年7月27日全部付清余下貨款。2.從甲方逾期之日(2016年12月20日)起至這次承諾付清款項的期限止,由甲方按每日8‰支付乙方資金占用費。3.若甲方仍不能按第1、2條兌現承諾,則從本承諾約定的付款期滿之日起,按每日10‰追加支付乙方滯納金,并用甲方公司的一切資產及公司股東的個人財產擔保。被告出具了《供貨合同兌現承諾書》后,原告經多次電話或當面要求其履行承諾,被告均以各種借口予以拖延,至今未返還任何一期款項,原告無奈之下只得提起訴訟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根據《合同法》第八條:“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及第六十條:“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的規定,原告認為被告拒不履行退款義務的行為已嚴重侵犯了其合法權益。故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
被告湖南華長源公司辯稱,被告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尚欠原告貨款284533元屬實,被告同意將余下的貨款返還給原告。但是,本案合同是采購合同,不是民間借貸,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資金占用費是不合理的,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且《供貨合同兌現承諾書》是原告事先打印好,喊了4個社會上的人,脅迫被告采購人員張德治簽字蓋章的,故被告不同意向原告支付資金占用費,亦不愿意負擔訴訟費。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2月12日,原告江蘇中路公司向被告湖南華長源公司采購公路護欄設施一批,為此雙方簽訂了1份《公路護欄設施采購合同》,約定合同金額為352000元,由被告負責供貨送到廣西貴港市東環路,合同履行期間為2016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9日。合同簽訂的當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約定的全部貨款。但被告在合同約定的期間內并未履行供貨義務,直至2017年5月4日,被告才向原告交付了價值67467元的合同貨物,至今尚欠原告284533元的合同貨物未交付。2017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供貨合同兌現承諾書》,承諾:1.對余下的貨款,被告分兩期付清原告,第一期在2017年6月25日付150000元以上,第二期在2017年7月27日全部付清余下貨款;2.從被告逾期之日(2016年12月20日)起至這次承諾付清款項的期限止,由被告按每日8‰支付原告資金占用費;3.若被告仍不能按第1、2條兌現承諾,則從本承諾約定的付款期滿之日起,按每日10‰追加支付原告滯納金,并用被告公司的一切資產及公司股東的個人財產擔保。被告出具了《供貨合同兌現承諾書》后,并沒有按該承諾履行,故原告訴至本院。對以上事實,原、被告雙方無爭議,且有原告江蘇中路公司提供,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公路護欄設施采購合同》《交通銀行電子回單憑證》《供貨合同兌現承諾書》等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
關于原告提供的《告知函》《催告函》,用以證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告,要求被告發貨,履行合同的事實;被告則辯稱其并沒有收到該2份函件。因該2份證據系復印件,且針對被告的辯稱意見,原告亦未提供證據予以反駁,故本院對該2份證據不予認定
判決結果
一、解除原告江蘇中路交通發展有限公司與被告湖南省華長源交通設施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于2016年12月12日簽訂的《公路護欄設施采購合同》;
二、由被告湖南省華長源交通設施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內返還原告江蘇中路交通發展有限公司貨款284533元;
三、由被告湖南省華長源交通設施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30內支付原告江蘇中路交通發展有限公司違約金17072元(違約金計算至2017年12月19日止,以后的違約金以未返還的貨款為基數,按年利率6%從2017年12月20日起計算至貨款清償之日止);
四、駁回原告江蘇中路交通發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296元,由原告江蘇中路交通發展有限公司負擔496元,被告湖南省華長源交通設施工程有限責任負擔28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當事人必須履行。一方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應向本院書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自法律文書規定期間的最后一日起計算。逾期不申請執行的,視為放棄申請的權利
合議庭
審判員胡耀文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楊橄欖
判決日期
2017-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