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開華、陳謀華等與譚興蓮等民間借貸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川0904民初401號
判決日期:2017-07-12
法院:遂寧市安居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文開華、陳謀華與被告譚興蓮、重慶心力鮮企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心力鮮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由審判員李良權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被告譚興蓮在提交答辯狀期間對管轄權提出異議,在本院對其管轄權異議審查期間,被告譚興蓮向本院申請撤回管轄權異議。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在第四審判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文開華、陳謀華自愿申請撤回對被告重慶心力鮮公司的起訴,本院裁定予以準許。因案情復雜,本院裁定將本案轉為普通程序審理并依法組成合議庭,于7月3日在本院第四審判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文開華、陳謀華(未參加7月3日的庭審)及其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沈楠,被告譚興蓮(未參加7月3日的庭審)及其特別授權委托代理人譚眾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文開華、陳謀華共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譚興蓮返還其借款600.99萬元及按每月3%支付借款利息,2.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譚興蓮承擔。事實與理由:2015年1月13日,被告譚興蓮向原告借款600.99萬元(約定借款462.3萬元,實際借款為600.99萬元)用于項目周轉,且簽訂了《借款合同》還出據了收款憑證,借條約定:“此款借期至2015年12月31日,若逾期不還,每月利息為3%”,并以重慶心力鮮公司的財產提供擔保。借款期限屆滿后,原告文開華、陳謀華多次催收未果。
被告譚興蓮辯稱,被告譚興蓮以其母張其英的名義與原告文開華共同成立開設重慶心力鮮公司,由原告文開華出資該公司49%的股份,原告文開華向重慶心力鮮公司、譚興蓮支付款項為3039000元,其中500000元屬于譚興蓮向文開華的個人借款,向原告文開華之兄支付款項20000元,其余款項2519000元屬于原告文開華對公司的出資。后經雙方協商,將文開華的出資轉為借款關系,由原告文開華與被告譚興蓮簽訂了借款合同并出具了借條作為轉換為借款的依據。因此,原、被告之間除500000元外的其他款項不是真實的借款關系,而是公司類關系,應按公司類糾紛進行結算。
經審理查明,2012年7月8日,原告文開華與被告譚興蓮之母張其英作為股東開會設立重慶東力投資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力公司),并通過該公司章程,選舉張其英為公司執行董事、聘任文開華為公司經理并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冊資本為500000元,張其英、文開華的出資比例分別為51%、49%,2012年7月16日首次出資1000000元,第二次出資4000000元,出資時間為2014年7月13日。7月16日,重慶康華會計師事務所有限責任公司南川分所對該公司進行驗資,2012年7月11日、12日,該公司在工商銀行南川支行臨時驗資賬戶31×××88內收到股東的出資分別510000元、490000元(文開華承認該出資資金系被告譚興蓮匹配給自己,不是文開華的出資)。7月18日,被告譚興蓮作為受委托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隨后,東力公司成立。2014年9月25日,東力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將東力公司名稱變更為--重慶心力鮮企業管理有限公司,同意張其英將持有公司51%的股權轉讓給譚興蓮,選舉譚興蓮為公司的執行董事。隨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了變更登記。東力公司、重慶心力鮮公司成立后,由被告譚興蓮實際控制、掌管公司并保管公章等。在東力公司成立前,被告譚興蓮在重慶市××區購買了兩宗土地的使用權,為了辦理土地使用權證等事宜,被告譚興蓮先后多次向原告文開華、陳謀華借款,2012年6月15日、8月14日、2014年5月16日,原告文開華通過銀行向被告譚興蓮分別轉款5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其中部分轉入譚興蓮個人銀行卡、部分轉入譚興蓮指定的公司賬戶;2012年4月清明節期間,被告譚興蓮向原告文開華借款300000元;2013年2月初春節前,被告譚興蓮向原告文開華零星借款50000元、60000元;2014年6月19日,原告文開華向被告譚興蓮通過銀行轉款181887元,加上在此期間零星借款計229000元(其中包括轉款的181887元)。根據原告文開華的指示,被告譚興蓮于2012年11月12日向劉厚寬的銀行卡轉款500000元,同月19日,劉厚寬又通過銀行卡向被告譚興蓮轉款400000元。品迭后,被告譚興蓮向原告文開華、陳謀華共計借款人民幣3039000元。2015年1月31日,因被告譚興蓮無力返還借款,原告文開華、陳謀華與被告譚興蓮對借款進行結算并協商,將原告文開華、陳謀華向被告譚興蓮分別交付的每一筆借款從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按月利率3%計算利息進行結算,將前期借款本金(3039000元)和利息結算后將利息計入后期借款本金4623000元,雙方簽訂書面《借款合同》并由被告譚興蓮重新向原告出具債權憑據即《收條》,其《借款合同》載明:借款方譚興蓮因重慶心力鮮公司急需一筆資金向貸款方文開華、陳謀華借款4623000元,每月利息3%,借款期限從2015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譚興蓮以304房產證2014字第××號、304房產證2013字第××號(抵押擔保)償還(借款)。雙方簽訂《借款合同》的次日,被告譚興蓮向原告出具的《收條》載明:今收到陳謀華、文開華兩位現金人民幣肆佰陸拾貳萬叁仟元整、小寫462.3萬元,借款人譚興蓮(譚興蓮同時加蓋重慶心力鮮公司印章)。雙方約定的借款逾期后,2015年10月18日,原、被告再次對借款本息進行了結算并協商,以借款4623000元為基數,每月3%的利率,從2015年2月1日計算至同年12月1日,本金和利息共計人民幣6009900元,被告譚興蓮因無力返還借款,就以6009900元為借款本金向原告陳謀華、文開華出具《借條》用以確認被告譚興蓮欠原告陳謀華、文開華的借款。審理中,經本院主持調解,雙方對借款的返還期限各執己見,致調解未果。
上述事實,有原告文開華、陳謀華的民事起訴狀,被告譚興蓮的答辯狀,工商資料,銀行轉款明細,《借款合同》,《收條》,《借條》以及庭審筆錄等證據材料在卷為證
判決結果
譚興蓮返還文開華、陳謀華借款人民幣3039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每月2%計算,其中2012年4月清明節期間300000元借款的利息從2012年4月4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2012年6月15日500000元借款的利息從當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2012年8月14日的1000000元借款的利息從當日計算至2012年11月11日,該筆借款返還100000元(劉厚寬)后,還欠900000元的借款利息從2012年11月19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2013年2月初春節前110000元的借款利息從2013年2月1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2014年5月16日1000000元的借款利息從當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2014年6月19日前后229000元的借款從2014年6月19日起計算至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決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債務利息。文開華、陳謀華可在本判決確定履行之日起二年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本案受理費人民幣31112元,由譚興蓮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遂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李良權
審判員侯根平
人民陪審員卓清富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
書記員張卓曦
判決日期
2017-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