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某1、馬某2等尋釁滋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7)甘0271刑初366、393號
判決日期:2017-09-26
法院:嘉峪關市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嘉峪關市城區人民檢察院以嘉城檢公訴刑訴(2017)291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1、馬某2、馬某3犯尋釁滋事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同年8月31日又以嘉城檢公訴刑訴(2017)318號起訴書對被告人馬某4、馬某5、張某犯尋釁滋事罪提起公訴。因兩案基于同一犯罪事實,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合并審理了本案。嘉峪關市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郭文禮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1、馬某2,被告人馬某3及其辯護人王曉雯,被告人馬某4及其辯護人牛曉玲,被告人馬某5,被告人張某及其辯護人胡麗曼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經審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凌晨2時許,被告人馬某1、馬某2、馬某3等人在嘉峪關市大唐美食街天月宮KTV未央宮包廂娛樂時,與同在該KTV太和殿包廂娛樂的張某等人因瑣事發生爭執。后被告人馬某1、馬某2、馬某3到太和殿包廂外,將該包廂玻璃門打碎,向包廂內的張某等人投擲啤酒瓶。被告人馬某5、馬某4等人得知情況后來到天月宮KTV,伙同張某對被告人馬某1、馬某2、馬某3進行毆打。經鑒定,被告人馬某1、馬某2、馬某3、張某所受損傷均為輕微傷;天月宮KTV內損壞物品價值共計3243元。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趙某、鐘某的證言筆錄及辨認筆錄,證明案發當晚,被告人馬某1、馬某2到太和殿包廂,與該包廂的客人發生爭執。后太和殿包廂的客人將包廂門頂住,被告人馬某1、馬某2、馬某3等人遂使勁踹門并將包廂門上的一塊玻璃砸碎,往包廂里扔啤酒瓶。被告人馬某5等人來后參與打架,在雙方打架的過程中,店里的茶幾、包廂門等物品被損壞。
2、證人馬某7、馬某8的證言筆錄及辨認筆錄,證明案發當晚,其二人和張某在嘉峪關市天月宮KTV唱歌時,被告人馬某1、馬某2進到包廂與他們三人發生爭執,后雙方在過道處互擲啤酒瓶。馬某7趁亂跑了出去,張某和馬某8躲進包廂,對方的人在包廂外踹門,并向包廂里面扔啤酒瓶。
3、現場勘驗筆錄、平面示意圖及照片,證明案發現場的基本情況。
4、嘉峪關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書,證明被告人馬某1、馬某2、馬某3、張某所受損傷均為輕微傷。
5、價格鑒定結論書,證明嘉峪關市天月宮KTV內被毀壞物品的價格。
6、賠償協議書、諒解書及收條,證明案發后各被告人均與經營天月宮KTV的鐘某達成賠償協議,且已履行,取得諒解;被告人馬某1、馬某2、馬某3與張某相互達成賠償協議,且已履行,取得諒解。
7、被告人馬某1、馬某2、馬某3的供述筆錄、辨認筆錄及監控截圖,證明被告人馬某1、馬某2進入太和殿包廂,與該包廂客人發生爭執。馬某1返回包廂叫上馬某3,在過道處與對方互擲啤酒瓶。之后對方退回包廂并將門鎖住,被告人馬某1、馬某2和馬某3邊踹門,邊從門上的玻璃窗口向里面扔啤酒瓶。過了一會,從外面進來好多人,對其三人進行了毆打。
8、被告人馬某4、馬某5的供述筆錄及辨認筆錄,證明案發當晚,馬某7跑來說他們被人打了,其二人就到天月宮KTV,看到有三個人在踹一個包廂的門,還從門上的窗戶朝里面扔啤酒瓶。馬某4用遮陽傘傘把打其中一人,后馬某5、張某等人對該三人進行毆打的經過。
9、被告人張某的供述筆錄及辨認筆錄,證明案發當晚,其和馬某7、馬某8在嘉峪關市天月宮KTV唱歌時,有兩名男子進到包廂與他們發生爭執,兩小伙出去后不久,又伙同他人過來欲對其三人進行毆打,其和馬某8躲進包廂并將門頂住,對方的人在包廂外踹門,并向包廂里面扔啤酒瓶。等外面動靜小了,其出去后伙同他人對該三人進行毆打的經過。
以上證據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馬某1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二、被告人馬某2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三、被告人馬某3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馬某4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五、被告人馬某5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六、被告人張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嘉峪關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合議庭
審判長劉力華
人民陪審員張淑清
人民陪審員李倩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王瑤
判決日期
201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