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分行與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創力經貿有限公司、于鳳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遼02民初777號
判決日期:2017-12-26
法院: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分行與被告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創力經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創力公司)、于鳳香、任國棟、中國華宇經濟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徐偉,被告創力公司、任國棟、于鳳香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孫擁軍、趙莉,被告華宇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蔣華光、張志會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創力公司償還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幣74999270.15元,至2017年9月21日的利息8678749.98元(本息合計83678020.13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于鳳香、任國棟、華宇公司對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3.判令四被告連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5年1月16日,原告與被告創力公司簽訂《融資額度協議》,約定原告為被告創力公司提供融資額度11300萬元,可用于流動資金貸款,額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同日,原告與被告于鳳香、華宇公司分別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于鳳香、華宇公司為上述融資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按照上述協議,原告與被告創力公司在2015年1月20日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創力公司分別發放3700萬元、3800萬元兩筆共計7500萬元流動資金貸款,年利率均為7.808%,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按季結息。2016年1月19日,原告與被告創力經貿簽訂貸款展期協議書,將上述兩筆貸款期限展期至2017年1月17日,展期金額共計7500萬元,展期利率為5.96%,同時追加任國棟為上述債務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并簽訂了《最高額保證合同》。貸款展期后,從未償還利息,本金逾期也未能償還。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及擔保人均未能履行還款義務。
被告創力公司、任國棟、于鳳香答辯稱,對原告所主張的訴訟請求沒有異議,承認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張的事實,但鑒于企業目前經營狀況的實際情況,希望原告對還款給予適當的寬限期。
被告華宇公司答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認為原告在與被告創力公司辦理展期之后,展期協議上所注明的擔保人只有于鳳香。華宇公司對原告所提供的展期之后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上"華宇公司"印章持有異議,申請進行司法鑒定。且認為借款展期加重了華宇公司的義務,原告基于2015年所簽訂的保證合同向華宇公司主張擔保責任,不應予以支持。
當事人各方圍繞訴訟請求和答辯意見依法提交了證據,經庭審質證,對相關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2015年1月16日,原告與被告創力公司簽訂了《融資額度協議》(合同編號BC2014122300000275號)。主要約定:原告為被告創力公司提供融資額度人民幣11300萬元,使用期限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12月15日止。擔保人為于鳳香、華宇公司,使用融資的品種為流動資金貸款。
同日,原告與被告于鳳香、華宇公司分別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合同編號ZB7501201500000009、×××)。于鳳香、華宇公司為確保債務人創力公司全面、及時履行其在主合同(《融資額度協議》編號BC2014122300000275號)項下的各項義務,保證原告債權的實現,自愿按如下約定承擔擔保責任: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保證范圍除了合同所述主債權,還及于由此產生的利息(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手續費及其他為簽訂或履行合同而發生的費用、以及債權人實現擔保權利和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以及根據主合同經債權人要求債務人需補足的保證金;保證期間為,按債權人為債務人每筆債權分別計算,自每筆債權合同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至該債權合同的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后兩年止;債權人與債務人就主債務履行期達成展期協議的,保證期間至展期協議重新約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后兩年;保證人在此確認,債權人給予債務人的任何寬限或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的任何條款的修改或變更等情形,如未加重保證人責任的,無需經保證人同意,債權人在合同項下的權利和權益將不受該等變更的影響,保證人的擔保責任不因此而減免。
2015年1月20日,原告與被告創力公司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編號75012015280297號)。主要約定:被告創力公司依據《融資額度協議》編號BC2014122300000275號向原告申請短期流動資金貸款,借款金額人民幣37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利率為固定利率,以發放日貸款人公布的12個月的貸款基礎利率加22.5BPS計算;按季結息,結息日為每季末月的20日;貸款逾期的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上浮50%;貸款人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罰息、挪用罰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約定的逾期罰息利率按實際逾期天數計收復利。
2015年1月20日,原告與被告創力公司又簽訂《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編號75012015280295號)主要約定:被告創力公司依據《融資額度協議》編號BC2014122300000275號向原告申請短期流動資金貸款,借款金額人民幣38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利率為固定利率,以發放日貸款人公布的12個月的貸款基礎利率加22.5BPS計算;按季結息,結息日為每季末月的20日;貸款逾期的罰息利率為貸款利率上浮50%;貸款人不能按時支付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罰息、挪用罰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約定的逾期罰息利率按實際逾期天數計收復利。
原告依據前述協議,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創力公司發放了3700萬元、3800萬元,合計7500萬元貸款。借款憑證記載借款年利息為7.808%,借款到期日為2016年1月19日。
2016年1月19日前述貸款到期日,原告與被告創力公司、于鳳香簽訂了兩份《貸款展期協議書》(編號75012016280285、75012016280289)主要約定,為兩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編號75012015280297、75012015280295號)提供貸款展期,展期到期日2017年1月17日,展期期間利率5.96%,雙方同意除協議另有規定外,展期期間貸款的其他條件同原借款合同,擔保方式為保證,由擔保人于鳳香簽字。
2016年1月18日,原告與于鳳香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ZB7501201600000027)。2016年1月19日,原告又與被告任國棟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編號ZB7501201500000009-1)。前述三份《最高額保證合同》主要約定:于鳳香、任國棟為主債務人創力公司提供連帶責任保證,被擔保主債權為債權人在自2015年1月16日至2017年1月18日止的期間內與債務人辦理各類融資業務所發生的債權,前述主債權余額在債權確定時間內以最高不超過等值人民幣11300萬元整為限,保證范圍除了合同所述主債權,還及于由此產生的利息(所指利息包括利息、罰息、復利)、違約金、損害賠償金、手續費及其他為簽訂或履行合同而發生的費用、以及債權人實現擔保權利和債權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訴訟費、律師費、差旅費等),以及根據主合同經債權人要求債務人需補足的保證金;保證期間為,按債權人為債務人每筆債權分別計算,自每筆債權合同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至該債權合同的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后兩年止;債權人與債務人就主債務履行期達成展期協議的,保證期間至展期協議重新約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后兩年。
截至2017年9月21日,被告創力公司未依照約定按期償還本息。《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編號75012015280297)項下欠付本金36999952.85元,利息、罰息、復利合計4281529.20元。《流動資金借款合同》(合同編號75012015280295)項下欠付本金37999317.30元,利息、罰息、復利合計4397220.78元。
以上事實,有《融資額度協議》1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2份、《最高額保證合同》4份、《貸款展期協議書》兩份、借款憑證及欠付本息表2份以及庭審筆錄在卷為佐證。
原告所提交的2016年1月18日原告與被告華宇公司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被告華宇公司對合同簽章頁上的印章提出異議,并口頭申請進行司法鑒定。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華宇公司主張連帶保證責任系基于雙方于2015年1月16日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而主張的,展期后所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僅是證據不強。鑒于此,本院認為,2016年1月18日所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的真實性不影響本案原告向華宇公司主張的擔保責任的承擔,故對于被告華宇公司所申請司法鑒定,本院不予準許
判決結果
一、被告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創力經貿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分行償還欠付借款本金人民幣74999270.15元;
二、被告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創力經貿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上海浦東發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連分行支付欠付的利息、復利、罰息(1.截至2017年9月21日欠付利息、罰息、復利合計8678749.98元;2.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債務全部清償之日止的利息、罰息、復利按照案涉《流動資金貸款合同》、《貸款展期協議書》約定計算);
三、被告中國華宇經濟發展有限公司、于鳳香、任國棟對被告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創力經貿有限公司所承擔的前述第一、二項給付義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在承擔清償責任之后,有權向被告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創力經貿有限公司追償。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65190.10元,訴訟財產保全費5000元,合計470190.10元,由被告大連經濟技術開發區創力經貿有限公司、中國華宇經濟發展有限公司、于鳳香、任國棟共同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于長浩
審判員崔耀天
審判員王歆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書記員黃月妍
判決日期
201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