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璐、韓栓壽、袁海枝與楊光、殷玉強、山西中唐集團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晉0924民初207號
判決日期:2017-09-25
法院:山西省繁峙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璐、韓栓壽、袁海枝與被告楊光、殷玉強(原山東省武城縣路虹筑路設備廠法定代表人)、山西中唐集團有限公司(原山西中唐礦山工程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組成合議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張璐以及原告張璐、韓栓壽、袁海枝之委托訴訟代理人王茂,被告楊光、山西中唐集團有限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建亮,被告殷玉強委托訴訟代理人張華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張璐、韓栓壽、袁海枝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因韓軍軍死亡所產生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精神損害撫慰金、車輛損失費等共計人民幣27萬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13時許,韓軍軍駕駛二輪摩托車由西向東行駛至108線393KM+600M處,與前方同向右轉彎第一被告楊光駕駛山東省武城縣路虹筑路設備廠所有的×××牌重型非載貨專項作業車相撞,造成韓軍軍死亡及摩托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繁峙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韓軍軍、楊光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告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依法受法律保護,被告因過錯侵害原告的民事權益,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本案韓軍軍因交通事故死亡,第一被告負事故同等責任,被告山東省武城縣路虹筑路設備廠作為肇事車輛N41394所有人應對韓軍軍的死亡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依法提起訴訟,望依法判決,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楊光、被告山西中唐集團有限公司答辯稱:1.答辯人無責任,被害人的死亡并不能證明是答辯人所為,繁峙縣交警隊的事故責任認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2.原告要求賠償27萬元沒有依據;3.答辯人楊光駕駛的車輛是山東省武城縣路虹筑路設備廠生產改裝的專業車輛,是由中唐礦山工程有限公司購買,但該車因不符合國家標準而在山西不能進行登記,因而車輛登記在了山東省武城縣路虹筑路設備廠,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山東省武城縣路虹筑路設備廠應承擔責任。
被告殷玉強答辯稱:被告原為山東省武城縣路虹筑路設備廠負責人不具備本案的訴訟主體資格,理由是:2014年6月5日武城縣路虹筑路設備廠與山西中唐集團有限公司簽訂同步碎石封層車的買賣合同,該車交付時已經經過檢驗合格,被告山西中唐集團有限公司從未向我方提出過該車因不符合國家標準而在山西不能登記注冊的請求。該車交付給山西中唐集團有限公司后,尚欠車款是128920元,這是沒有過戶的原因,就是因為他沒有付清我們的車款,我們沒有給他過戶。2017年3月23日,我們向武城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山西中唐集團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車款128920元及利息,2017年4月17日,山西中唐集團有限公司在沒有任何抗辯的前提下,向我們全額支付了128920元的車款,經過協商利息沒要,后撤訴處理。綜上所述,涉案的同步碎石封層車所有權已經轉移給山西中唐集團有限公司,車輛在交付時,已經檢驗合格符合國家標準,因此,請求法庭駁回原告對被告山東省武城縣路虹筑路設備廠的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證據,法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
原告為支持其訴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證據:1、三原告的身份證,證明三原告的身份;2、繁峙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交通事故的時間、地點及當事人的責任;3、繁峙縣砂河鎮川草坪村村民委員會證明,證明三原告與死者韓軍軍的關系情況;4、原告張璐與死者韓軍軍的結婚證,證明原告張璐與死者韓軍軍系夫妻關系;5、死者韓軍軍的死亡注銷戶口證明及居民死亡推斷書,證明韓軍軍已死亡的時間及原因。
被告楊光、被告山西中唐集團有限公司對原告提供的2號證據有異議,對其他證據無異議。被告殷玉強對原告提供2號證據有異議,對其他證據無異議。對同步碎石封層車與摩托車是否發生交通事故有異議,責任認定書也證實了同步碎石封層車沒有經過年檢,沒有經過年檢的原因是因為山西中唐集團有限公司沒有年檢,所以責任應由山西中唐集團有限公司負責,責任認定書沒有記載同步碎石封層車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法律依據。
被告楊光于2017年3月23日向法院提出了調取公安機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案卷的申請。法院依據被告楊光的申請依法到繁峙縣公安局交警大隊調取了該案卷,該案卷卷宗共計64頁。
原告張璐、韓栓壽、袁海枝對被告楊光申請法院調取的證據無異議。
被告楊光、被告山西中唐集團有限公司對被告楊光申請法院調取的證據質證稱:整個現場的勘驗圖,沒有相關證據能夠證明楊光所開車輛有被撞的痕跡,不能夠確定摩托車與楊光所開的車輛撞在什么部位的事實。對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有異議,鑒定人的鑒定資格不符,鑒定人的執業類型是交通事故機動車安全技術,不包括道路交通事故相關痕跡鑒定及道路交通事故相關物證鑒定,兩鑒定人的鑒定類型超出了鑒定執業范圍,所以鑒定書是無效的。韓軍軍身上的提取物都是從衣服的右側提取,與正常行駛前車右轉彎相撞部位應在左側而不相符,不能認定前車右轉彎時與韓軍軍摩托車相撞。
被告殷玉強對被告楊光申請法院調取的證據質證稱:整個卷宗證據不能證明認定書記載兩輛車發生過碰撞,司法鑒定書鑒定人員對本次鑒定事項無執業資格,司法鑒定書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山西中唐集團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證據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證證明,證明公司法人代表的身份;2、營業執照,證明公司情況;3、企業名稱變更核準通知書,證明山西中唐礦山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企業名稱變更為山西中唐集團有限公司。
三原告及被告楊光、被告殷玉強均對被告山西中唐集團有限公司提供證據無異議。
被告殷玉強向法院提供證據有:1、工業品加工定做合同,證明肇事車輛已于2014年6月5日賣給山西中唐礦山工程有限公司,價格是110萬元;2、機動車行駛證,證明已賣車輛的登記情況;3、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及中國銀行匯總來帳通知單,證明該車由山東省武城縣路虹筑路設備廠出售給山西中唐礦山工程有限公司后當時欠費128920元,該款已于2017年4月17日用匯款的方式付清我方;4、個人獨資企業注銷情況,證明山東省武城縣路虹筑路設備廠已于2015年6月23日注銷。
三原告及被告楊光、被告山西中唐集團有限公司均對被告殷玉強提供證據無異議。山東省武城縣路虹筑路設備廠在2015年6月23日申請注銷,所以車輛無法進行年檢。
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有異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三被告稱對原告提供的繁峙縣公安局交警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有異議,本院認為被告在簽收交通事故認定書之后的法定期間內,未對認定書認定的事實、依據及責任劃分進行復議,應認定為被告對認定書認定的事實、依據及責任劃分無異議,故予以認可。2.被告楊光、被告殷玉強、被告山西中唐集團有限公司稱對被告楊光申請法院調取的繁峙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案卷卷宗,沒有相關證據證明楊光所開車輛有被撞的痕跡,不能夠確定摩托車與楊光所開的車輛撞在什么部位的事實。對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有異議,認為鑒定人的鑒定資格不符。本院認為調取的繁峙縣公安局交警大隊案卷卷宗,認定事實清楚,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三被告沒有提供相關的證據證明鑒定人不具有鑒定資格,故對其予以認可。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6年11月16日13時許,韓軍軍駕駛二輪摩托車由西向東行駛至108線393KM+600M處,與前方同向右轉彎被告楊光駕駛的重型非載貨專項作業車相撞,造成韓軍軍死亡及摩托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該事故經繁峙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韓軍軍、楊光負事故的同等責任。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殷玉強(原山東省武城縣路虹筑路設備廠法定代表人)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申請,本院依據被告殷玉強申請追加了山西中唐集團有限公司(原山西中唐礦山工程有限公司)為本案被告參加了訴訟。
另查,山東省武城縣路虹筑路設備廠在2015年6月23日申請注銷,其法定代表人是殷玉強;山西中唐礦山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9日企業名稱變更為山西中唐集團有限公司;原告張璐系韓軍軍之妻,原告韓栓壽系韓軍軍之父,原告袁海枝系韓軍軍之母。死者韓軍軍于1988年12月5日出生,漢族,戶籍所在地為繁峙縣砂河鎮川草坪村,農業家庭戶口;根據《山西省2015年有關統計數據的通知》,2015年山西省農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9454元,城鎮單位在崗職工年平均工資為52960元
判決結果
一、被告山西中唐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張璐、韓栓壽、袁海枝110000元;剩余部分按同等責任比例賠償原告張璐、韓栓壽、袁海枝77780元,共計187780元。
二、駁回原告張璐、韓栓壽、袁海枝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350元,由被告山西中唐集團有限公司負擔3721;由原告張璐、韓栓壽、袁海枝負擔162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侯麗清
審判員郭根銀
人民陪審員韓永崗
二0—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趙宇
判決日期
2017-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