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煒瑋、陳久新、紹興市同盛工程監理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浙06民終4045號
判決日期:2017-11-28
法院:浙江省紹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陳久新因與被上訴人毛煒瑋、原審第三人紹興市同盛工程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同盛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不服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978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柳雪松、彭麗莉、陸衛東組成合議庭,于同年11月27日進行了庭詢。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銀華,被上訴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毛建華到庭參加庭詢。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陳久新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2.二審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一審認定雙方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有效錯誤。1.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支付的股權轉讓款實質就是同盛公司的資金,即一審中所述的“借款”,就是被上訴人的父親毛建華向同盛公司的借款,毛建華向同盛公司借款123萬元已超過同盛公司的股本金100萬元,對此借款事項全體股東都不知情。2.被上訴人及其父親毛建華在沒有將財務狀況公開的情況下要求股東轉讓股份,壓價收購股份,實際股值超過股權轉讓協議中的金額,實質系欺詐行為,根據《合同法》第52條的規定,應屬無效合同。3.被上訴人有重大債務未清償,沒有資格再購買股份,也沒有資格擔任法定代表人。二、一審判決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辦理股權變更手續錯誤。1.被上訴人在起訴前一直未要求上訴人協助辦理,且同盛公司的公司章程并沒有變更,故股權轉讓行為并未完成。2.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有限責任公司變更股東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并應當提交新股東的主體資格證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證明,故本案的股權轉讓協議顯然已超過辦理變更手續的法定期限。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適用法律錯誤。
被上訴人毛煒瑋未向本院提交書面答辯狀,在庭詢中答辯稱:雙方的股權轉讓是事實,股權轉讓合同應屬有效;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支付了相應款項,在同盛公司審計報告中也披露了上訴人已經把股權轉讓給了被上訴人;公司的章程到現在為止還沒有變更,上訴人應當配合被上訴人辦理股權轉讓手續。
毛煒瑋于2017年8月29日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依法確認毛煒瑋與陳久新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有效;二、依法判令陳久新協助配合毛煒瑋辦理股權變更手續;三、本案訴訟費由陳久新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毛煒瑋與陳久新均系原審第三人的股東。2016年6月30日,毛煒瑋與陳久新簽訂股權轉讓協議,由毛煒瑋受讓陳久新在原審第三人處的5%股權,計人民幣5萬元以5萬元價格轉讓。2016年7月4日毛煒瑋將相應的轉讓款交入原審第三人賬戶,再由原審第三人支付給陳久新。然款項支付后,陳久新未協助辦理股權變更登記。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毛煒瑋與陳久新之間的股權轉讓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對陳久新提出以當時不清楚的情況下達成了此份協議為無效理由的抗辯,不予采納。公司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據此,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的義務人應是第三人。合同法第六十條規定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據此,陳久新負有協助義務。本案訴訟費,因變更登記義務人是第三人,但毛煒瑋沒有對其有具體訴請,故該院決定訴訟費由毛煒瑋承擔。對陳久新提出股權變更的履行困難抗辯,該抗辯不能達到其協助義務的免除效果,故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六十條之規定,判決:一、確認毛煒煒與陳久新2016年6月30日簽訂的“股權轉讓協議”有效;二、陳久新協助毛煒煒辦理股權變更手續;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525元,由毛煒瑋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陳久新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紹興市越城區人民法院(2015)紹越執民字第2441-1號執行裁定書,用來證明毛煒瑋負有巨額債務沒有履行,沒有資格擔任法定代表人,因此,股權轉讓合同是無效的。被上訴人毛煒瑋質證認為,該執行案件與毛煒瑋是沒有債務關系的。本院認證認為,該證據不屬于二審中的新證據,且并不能達到上訴人陳久新的證明目的,不予認定。
被上訴人毛煒瑋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對一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1050元,由上訴人陳久新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柳雪松
審判員彭麗莉
審判員陸衛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李佳麗
判決日期
201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