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永倉與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藏01民終587號
判決日期:2017-11-27
法院:拉薩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梁永倉因與被上訴人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區拉薩市城關區人民法院(2017)藏0102民初106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梁永倉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盧文杰、劉靜申,被上訴人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潔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梁永倉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西藏自治區拉薩市城關區人民法院(2017)藏0102民初1064號民事判決書,依法改判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從2015年6月1日起開始每月按3908元賠償梁永倉基本養老保險金的損失直至梁永倉死亡時止;拉薩市同期平均基本養老保險金的標準有調整的,按照調整后的標準計算賠償數額。2、本案二審訴訟費用由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承擔。事實及理由:梁永倉在一審中提交的拉勞人仲字(2014)第110號裁決書、拉薩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藏01執108號執行裁定書、2016年西藏自治區退休人員養老金上調最新消息打印件、拉薩市社保局出具的《關于拉薩市交警支隊聘用人員梁永倉有關事宜說明》等證據證明了梁永倉在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工作期間,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未為梁永倉辦理社保手續,也未繳納社保費,現社保機構已明確不能為梁永倉補辦社保手續的事實,而一審法院以梁永倉提供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為由駁回梁永倉的訴訟請求錯誤。
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答辯稱:梁永倉無法享受退休后領取基本養老保險金的待遇是因為拉薩市社保中心出具的《關于拉薩市交警支隊聘用人員梁永倉有關事宜說明》中,已明確按照《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西藏自治區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實施方案的通知》規定,梁永倉以個體形式參加養老保險,執行時間為2006年1月1日,而梁永倉不愿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從2006年1月1日為其補繳社保費用所致,且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直都愿意為梁永倉補繳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期間的社保費用,并非不能補辦導致梁永倉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梁永倉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從2015年6月1日開始每月按3908元賠償梁永倉基本養老保險金的損失直至申請人死亡之時;拉薩市同期平均基本養老保險金的標準有調整的,按照調整后的標準計算損失數額;2.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如下:梁永倉向拉薩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裁決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為梁永倉繳納工作至今的社會保險。該委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拉勞人仲字[2014]第110號裁決書,裁決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為梁永倉繳納其應承擔的社會保險,具體繳費金額由當事人向拉薩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申報核定。該裁決書生效后梁永倉向拉薩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時,拉薩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稱梁永倉屬于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聘用人員,因此依照相關規定其可按照個體繳納辦法從2006年開始補繳社保費用。對此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表示愿繳納單位應承擔的部分,但梁永倉不同意按照該辦法繳納社保,導致拉薩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藏01執108號執行裁定書,裁定終結執行拉勞人仲字[2014]第110號仲裁裁決書。對于當事人雙方沒有爭議的上述事實,一審法院予以確認。
梁永倉主張其自1990年3月開始至2014年11月期間在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工作,但因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導致梁永倉只能從2006年開始按照個體補繳社保,2006年之前的補繳不了,而梁永倉于2015年6月1日已經達到退休年齡,但卻無法享受基本養老保險金。為此梁永倉向拉薩市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該委以仲裁請求超過仲裁申請時效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因此請求法院判決被告賠償梁永倉的損失。并提交拉勞人仲字[2014]第110號裁決書復印件一份、(2016)藏01執108號執行裁定書一份、拉勞人仲不字(2017)第10號不予受理通知書一份和2016年西藏自治區退休人員養老金上調最新消息打印件一份予以證明。對此,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質證稱對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本案應屬于一事不再理,且雙方于2014年解除勞動關系,而梁永倉于2017年主張賠償損失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另,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為履行補繳社保義務,積極配合相關部門的工作,但因梁永倉個人原因至今未能補繳。為證明以上事實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向法庭提交拉勞人仲字[2014]第110號裁決書復印件一份和有關拉薩市交通警察支隊臨時聘用人員梁永倉社保相關事宜的情況說明一份。一審法院從證據拉勞人仲字[2014]第110號裁決書可以看出該裁決書是解決因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購買社會保險而產生,但本案系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勞動者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為由,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而發生的爭議,因此不屬于一事不再理,故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的該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信。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稱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對此梁永倉提交了拉勞人仲不字(2017)第10號不予受理通知書一份及(2017)藏0102民初770號民事裁定書一份欲證明時效并未超過。一審法院認為,梁永倉向拉薩市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至拉薩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局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終結執行裁定書止應視為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故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的該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信。梁永倉主張因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原因導致其自1990年至2005年期間的社保未能補繳。為查清事實一審法院依職權向拉薩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調查后,該中心于2017年9月29日出具了一份關于拉薩市交警支隊聘用人員梁永倉有關事宜說明,載明:"梁永倉屬于拉薩市交警支隊聘用人員,按照《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西藏自治區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實施方案的通知》(藏政發[2006]37號)文件規定機關事業單位臨時工聘用人員,以個體形式參加養老保險,此規定執行時間為2006年1月1日等相關事宜"。對此,梁永倉質證稱原告已提交的證據能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系,梁永倉并非個體。梁永倉現已經窮盡了所有救濟途徑,但無法補繳社保。該說明也證明了社保經辦機構不能補辦2006年之前的社保?,F梁永倉已達到退休年齡,但不能享受退休金也是客觀事實。根據相關法律規定,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應當向梁永倉賠償損失。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質證稱對該說明沒有異議。一審法院結合雙方提交的證據及拉薩市社會保險事業管理中心出具的說明能證實,梁永倉系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聘用人員,其不符合藏人社辦[2010]613號文件要求,不能按照該文件規定參保繳費,但梁永倉作為事業單位聘用人員符合《西藏自治區人民政府關于印發西藏自治區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實施方案的通知》(藏政發[2006]37號)文件規定,其可以以個體形式從2006年開始參保。綜上,2006年之前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未為梁永倉繳納養老保險不歸責于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而2006年起至雙方解除勞動關系止單位應承擔的保險費用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一直愿意繳納,但因梁永倉個人不愿意從2006年起開始補繳社會保險導致至今未能補繳,故梁永倉現主張因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未為梁永倉繳納養老保險,且社保經辦機構現無法補辦,因此請求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承擔賠償的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梁永倉稱因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請求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賠償梁永倉損失,但梁永倉提交的現有證據無法證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是因為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未為梁永倉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所致,故梁永倉主張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從2015年6月1日開始每月按3908元賠償原告基本養老保險金的損失直至申請人死亡之時;拉薩市同期平均基本養老保險金的標準有調整的,按照調整后的標準計算損失數額的訴請,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梁永倉主張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從2015年6月1日開始每月按3908元賠償梁永倉基本養老保險金的損失直至申請人死亡之時;拉薩市同期平均基本養老保險金的標準有調整的,按照調整后的標準計算損失數額的訴請,因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梁永倉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二審審理過程中,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向本院提交拉薩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拉勞人仲字[2014]第109號裁決書原件一份、西藏自治區拉薩市城關區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城民一初字第51號民事判決書原件一份,證明梁永倉與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于2014年11月解除勞動關系,且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已按上述裁決書和民事判決書向梁永倉支付了經濟補償金及最低工資差額,故梁永倉以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主張損失賠償的訴請不應予以支持。
梁永倉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雙方解除勞動關系的事實予以認可,但因以上證據中的經濟補償金及最低工資差額與本案梁永倉主張因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未為梁永倉繳納社保,致使其無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所造成的損失屬不同的法律關系,故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因以上證據能證明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與梁永倉已解除勞動關系且拉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已向梁永倉支付了經濟補償金及最低工資差額的事實,本院對以上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
本院二審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訴訟費10元(上訴人梁永倉已預交),由上訴人梁永倉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蘇加棠
審判員胡曉雯
審判員白瑪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邊巴丹增
判決日期
201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