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延群與中辰工程咨詢有限公司、駱振東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豫0102民初10067號
判決日期:2018-12-29
法院:河南省鄭州市中原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宋延群與被告中辰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決主文前簡稱中辰公司)、駱振東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12月2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延群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澤華、劉福俊,被告中辰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孫玉中、邱勇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駱振東經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宋延群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中辰公司、駱振東向宋延群返還工程保證金4萬元及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2.中辰公司、駱振東向宋延群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自2017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中辰公司、駱振東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4.本案訴訟費用由中辰公司、駱振東承擔。事實與理由:2014年1月,河南永川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川公司)投標中辰公司代理招標的范縣城南片區益民路、長泰路道路及給排水施工項目3標段、范縣城區污水管網工程項目8標段時,向中辰公司交納保證金4萬元,中辰公司濮陽項目負責人駱振東代表中辰公司向永川公司出具收到保證金4萬元的收據。后永川公司未能中標,多次要求中辰公司返還保證金,但中辰公司一直未予返還。但駱振東表示愿意對4萬元保證金承擔連帶返還責任,并在2017年1月11日出具欠宋延群4萬元保證金的欠條,承諾于2017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8年1月15日,永川公司將4萬元保證金的債權轉讓給宋延群,并書面通知了中辰公司。因中辰公司與駱振東相互推諉,不肯返還,故提起訴訟。
被告中辰公司辯稱,1.永川公司與中辰公司就涉案工程無任何法律關系,永川公司不是涉案項目的投標人,涉案項目的招標文件中投標人須知第3.4.1條款明確規定“投標保證金,要求從投標人基本戶中以轉賬形式交納,收款賬戶為濮陽市公共資源交易中心投標保證金管理專用戶,賬號為41×××86,開戶行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濮陽陽光大廈分理處”。中辰公司沒有以現金形式收取投標保證金,亦未使用公司印章向永川公司出具過任何收據,宋延群提交的收據上的公章與中辰公司招標文件中的公章不一致,系虛假偽造;2.永川公司與宋延群之間的債權轉讓協議簽訂于2018年1月15日,而駱振東個人于2017年1月11日即向宋延群出具了欠條,不符合債權轉讓常識,故宋延群所稱的債權轉讓是虛假的,其主張的4萬元債權是其與駱振東個人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與中辰公司無關;3.宋延群對中辰公司的起訴已超出法定的訴訟時效。本案涉案工程招投標是在2014年1月,距其發出債權轉讓通知之日,已有4年之久,在此期間無論是宋延群還是永川公司,均未向中辰公司主張過任何權利。
被告駱振東辯稱,1.駱振東在2014年至2015年年中任中辰公司濮陽項目部負責人。宋延群提交的三份收據不是駱振東經辦出具的,駱振東也不確定永川公司是否向中辰公司交納過保證金;2.中辰公司實行的是項目負責制,實際是承包性質的。駱振東離職后在2017年仍向宋延群出具了欠條,是因為濮陽項目部當時已沒有其他人了,宋延群拿著一張收據找到駱振東,并讓駱振東看了兩張不太清楚的收據照片,駱振東認為宋延群不會騙自己,駱振東沒有向中辰公司核實,就按照宋延群的要求出具了欠條。宋延群所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永川公司向中辰公司交納了4萬元保證金,駱振東不同意承擔該筆債務。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供了相應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河南中辰工程咨詢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變更名稱為中辰工程咨詢有限公司。駱振東在2014年至2016年7月系中辰公司員工,現已離職。2017年1月11日,駱振東以欠款人名義在自己的身份證復印件上向宋延群出具欠條一份,欠條內容載明:原中辰公司濮陽項目部2014年欠宋延群保證金4萬元,限期2017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
2018年1月15日,永川公司作為轉讓人(甲方)、宋延群作為受讓人(乙方)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一份,主要內容約定:2014年1月,永川公司投標中辰公司代理招標的范縣城南片區益民路、長泰路道路及給排水施工項目3標段、范縣城區污水管網工程項目8標段時,交納信譽保證金人民幣4萬元,永川公司將該保證金債權一次性轉給受讓人宋延群,宋延群受讓后無論是否實現債權,與永川公司無關;永川公司轉讓債權后負責通知中辰公司債權轉讓事宜,否則應承擔宋延群因此不能實現債權的賠償責任;債權轉讓協議自雙方簽字蓋章之日起生效。該協議落款處永川公司加蓋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新朝簽名,乙方處有宋延群簽名。
2018年4月25日,宋延群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澤華以其所在的上海市海華永泰(鄭州)律師事務所名義通過郵政EMS向中辰公司郵寄發出了《債權轉讓通知書》,主要內容載明:“我公司投標貴公司2014年1月代理招標的范縣城南片區益民路、長泰路道路及給排水施工項目3標段、范縣城區污水管網工程項目8標段時,交納信譽保證金人民幣4萬元,貴公司一直沒有返還,現該債權已經轉讓給宋延群(身份證號),請貴公司及時足額向受讓人宋延群履行清償義務;2018年1月15日。”中辰公司于2018年4月26日簽收。
宋延群為證明永川公司對中辰公司享有債權,向法庭提交了加蓋有“河南中辰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印章的編號為0198969、0198970的空白收據兩份和加蓋“河南中辰工程咨詢有限公司”印章的、日期為2014年1月26日、內容為“今收到河南永川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范縣城南片區益民路、長泰路道路及排水施工項目3標段、范縣城區污水管網工程項目8標段信譽保證金貳萬元整(20000元)。招標完成后憑此收據退付”字樣的收據一份,用以證明永川公司向中辰公司交付了工程信譽保證金4萬元。但該三份收據上中辰公司的印章與招標文件中中辰公司的印章不一致,編碼不同。對于兩張內容空白的收據,宋延群稱內容是用復寫紙復寫,摩擦失去了原來的內容。中辰公司對三份收據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駱振東也否認個人接受過永川公司交納的保證金。
庭審中,宋延群主張債權轉讓前,永川公司曾多次向中辰公司要求返還保證金,但未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宋延群另主張駱振東個人愿意承擔返還4萬元的義務,但后經法庭確認,駱振東辯解其向宋延群出具欠條時,沒有見到另兩份收據原件,對出具欠條的內容不予認可,不同意承擔返還義務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宋延群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400元,由原告宋延群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南省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單玲玲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趙玲玲
判決日期
2018-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