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加態、杭州三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浙01民終3377號
判決日期:2017-08-08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馬加態因與被上訴人杭州三陽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陽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799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審法院認定,2014年6月28日,馬加態入職三陽公司,從事普工工作,日工資115元/天。2014年9月12日,馬加態在基坑作業中不慎被坍塌的土塊砸傷,致多發骨折,后被送入邵逸夫醫院治療。2014年10月4日,馬加態出院,出院診斷為:多發傷:L3-4兩側橫突、L5右側橫突骨折;骨盆多發骨折;鼻骨、鼻中隔骨折,左眼眶內側壁骨折。當日,邵逸夫醫院為馬加態出具了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寫明:建議絕對臥床休息3月;建議當地醫院康復訓練。馬加態住院期間,三陽公司支付了住院期間的醫療費用,并雇傭一名護工護理了11天,但未為馬加態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馬加態出院后,三陽公司花費3000元包車將馬加態送回老家休養,但后續馬加態回杭州復診的交通、住宿及相關日用品費用三陽公司未支付。后馬加態所受傷害被杭州市上城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確認為工傷。2015年9月28日,馬加態被杭州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鑒定為勞動功能障礙程度8級。2016年6月6日,馬加態向杭州市西湖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2016年8月5日,該委做出西勞人仲案字[2016]第414號仲裁裁決書,裁決三陽公司支付馬加態醫療費515元、護理費1363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6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15007.5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7513.75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3002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0020元、交通食宿費3428.9元,合計120800.15元。
另查明,馬加態后續門診花費醫療費1115元。2015年2月22日,馬加態前往五河縣人民醫院檢查,攝片顯示腰椎退變,骨盆術后改變;醫囑要求休息,2016年5月28日、馬加態攝片顯示腰椎退行改變,骨盆術后表現良好。2016年11月12日,馬加態攝片顯示骨盆骨折,術后表現良好,腰椎、尾椎未見明顯外傷性改變;醫囑要求繼續休息,加強鍛煉。
又查明,三陽公司為馬加態繳納了杭州市建設工程項目農民工工傷保險,現工傷保險基金已就馬加態工傷傷殘支付一次性醫療補助金28217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6604.6元至三陽公司處。
2016年8月30日,馬加態訴至原審法院,請求:判決三陽公司支付馬加態因工傷產生的費用合計213011.5元,具體包括:醫療費515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56424.5元、停工留薪期工資61554元、護理費205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6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0169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30169元、交通食宿費合計5000元、親屬辦理工傷的誤工費、交通食宿費合計8000元。審理中,馬加態變更其關于醫療費的訴請為910元。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本案中,工傷保險基金已就馬加態工傷傷殘支付一次性醫療補助金28217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6604.6元至三陽公司處,故馬加態有權要求三陽公司立即支付。關于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三陽公司亦應根據上年度全省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4031元的標準計發7個月,數額為28217元(4031元/月×7月)。
關于馬加態主張的其他賠付項目,部分應當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但三陽公司除對數額有部分異議外,均認可由其支付,本院亦予以準許。關于醫療費,馬加態實際花費1115元,在本案中其就910元提出主張,該院對該訴請予以支持。關于住院伙食補助金660元,三陽公司無異議,該院對該訴請亦予以支持。關于交通食宿費,馬加態主張5000元,三陽公司僅認可仲裁裁決確定的3428.9元,因該金額不低于馬加態提供的有效票據,故該院以此確認三陽公司應當支付馬加態交通食宿費3428.9元。關于馬加態親屬辦理工傷的誤工費及交通食宿費,該主張于法無據,該院不予支持。
關于護理費。馬加態住院治療22天,該期間三陽公司雇傭護工為馬加態護理了11天且支付了該部分護理費,但三陽公司仍應支付剩余11天及醫囑絕對臥床休息3個月的護理費用,數額為13635元(135元/天×101天)。至于后續護理費用,馬加態未能舉證證明存在護理的必要性,故該院不予支持。
關于停工留薪期工資。雖馬加態僅提供了出院后醫生建議絕對臥床休息3個月的醫療診斷證明書,但其2016年11月復診時,醫生仍在門診病歷中囑咐需繼續休息。馬加態系腰部、骨盆骨折,腰部、骨盆作為人體極其重要的骨架結構,連接人體上下兩部分,在手術固定后需要長時間靜養以盡可能地恢復功能。而馬加態作為建筑行業的體力工作者,其工作對身體機能的要求較一般工作更高,在腰部、骨盆未恢復功能的情況下,并不能繼續工作。考慮到馬加態受傷一年有余才評定傷殘等級,故馬加態主張12個月停工留薪期工資的訴請,該院予以支持。其工資剔除加班工資為115元/天,故三陽公司應支付馬加態停工留薪期工資30015元(115元/天×21.75天×12月)。
綜上,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原審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判決:一、三陽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馬加態醫療費910元、護理費13635元、住院伙食補助費660元、停工留薪期工資30015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26604.6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8217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28217元、交通食宿費3428.9元,合計131687.5元;二、駁回馬加態對三陽公司的其他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國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費。
宣判后,馬加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一審法院對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及一次性就業補助金的適用法律錯誤。1.關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應當賠付11個月的本人工資。而且《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規定,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約繳費工資。而依據上訴人提供的民工工資發放表以及在勞動仲裁開庭和一審審理中,被上訴人對上訴人2014年7月領取5371元及5月領取4888元的工資都予以認可,所以上訴人在受傷前的月平均工資應當為5129.5元,上訴人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應當為56424.5元。誠然,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應當由社保基金進行賠付,這是建立在被上訴人按照上訴人的實際工資在繳納社會保險的情況下才能夠足額賠付。現在因為被上訴人按照社平工資的60%在繳納保險,導致上訴人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不能得到足額賠付。對于差額部分,被上訴人應當予以補足。2.關于一次性就業補助金及一次性醫療補助金。上訴人在2016年8月30日向原審法院起訴,上年度在崗職工月平均工資應當為4310元/月,而不應該是原審法院認定的4031元/月,按照7個月計發應當為30170元。二、一審法院關于護理費的認定有誤。雖然在上訴人住院期間,被上訴人請了兼職護工,但是那時候上訴人的病情危急,必須要兩人護理,且兼職護工僅僅是輔助照顧,并非全時段陪護。上訴人的配偶在這22天內,都是全天在護理上訴人。而一審法院僅依據被上訴人在住院期間11天請了一名護工一起照顧上訴人并支付了那名護工的護理費就認定上訴人的住院期間護理期限為11天,明顯是不遵從事實且是完全不合理的。另外,雖然上訴人在僅提供了絕對臥床休息三個月的醫囑后,沒有提供其他證明,但應重點考慮首先上訴人是腰部受傷,即使遵從醫囑絕對臥床3個月也不敢就在3個月剛到就下床行動。并且就診的醫院在杭州,而上訴人是在安徽老家休養的,安徽當地醫院不愿開具相關證明,告知上訴人去杭州醫院開具。因兩地距離較遠,被上訴人身體不允許遠距離奔波,所以相關證明未能及時開出是有客觀原因的。另外,雖然上訴人沒有其他關于需要進一步護理的直接證明,但應該結合生活經驗考慮到任何疾病的康復都是需要一個過程的,在三個月的絕對臥床期之后上訴人肯定還是需要由專人進行護理的,不同的區別就是護理的勞動強度會逐步降低直至病人完全康復。三、親屬辦理工傷事宜的誤工費、交通費、食宿費應予以支持。上訴人之所以主張該部分費用,完全是因為被上訴人在工傷時間處理的態度、行動上消極、懈怠、拖延,不主動承擔責任。上訴人很感謝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女兒進行工傷認定和傷殘等級的鑒定,但還是提出被上訴人應當報銷上訴人親屬辦理工傷事宜的相關費用。綜上,請求:1.撤銷杭州市西湖區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7994號民事判決,查清事實后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三陽公司口頭答辯稱:因為上訴人是農民工,按照規定不需要購買醫療保險,賠付的工傷被上訴人是按照條例補償的,其他部分同意一審判決。
雙方當事人在二審中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材料。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馬加態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余文玲
審判員張一文
審判員盛峰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書記員趙勤
判決日期
201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