漠祥春與灤南縣交通運輸局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冀02民終7714號
判決日期:2017-11-27
法院:唐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張祥春訴被上訴人灤南縣交通運輸局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灤南縣人民法院(2017)冀0224民初135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9月0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由審判員李鑫任審判長、審判員周麗、審判員高穎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張祥春及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鳳蘭,被上訴人灤南縣交通運輸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宇聲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張祥春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依法改判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存在勞動關系,被上訴人按上訴人為該局正式在職職工辦理退休手續并給予上訴人相關工資等待遇"。事實與理由:上訴人張祥春與被上訴人原下屬集體企業汽車六隊解除勞動關系后,未重新恢復勞動關系;且汽車六隊于2001年9月改制后,全部財產歸被上訴人所有,2001年9月,汽車六隊進行改制,單位撤銷,汽車六隊所有職工均買斷工齡,后跟中國唐山市委辦公廳唐辦字(2000)68號文件精神"距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職工不準解除勞動關系",將上訴人張祥春由解除勞動關系變為辦理內退。上訴人張祥春自2001年9月份后,從被上訴人交通局處享受相關待遇,與灤南縣交通局形成了新的勞動關系,交通局應按照規定給與上訴人相關待遇。2、原審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之規定是錯誤的。上訴人張祥春從被上訴人交通局處享受相關待遇是作為交通局在職職工應得勞動報酬,也是被上訴人交通局作為勞動合同法的用人單位應履行的法定義務,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事實上已經形成新的勞動關系。
被上訴人灤南縣交通運輸局答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請求二審人民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張祥春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予以給付內退職工的工資及福利。要求被告按被告的單位事業編制身份為原告重新辦理退休手續并落實相關待遇。被告補交原告本人與其他內退職工相差的養老保險金50萬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原告系被告原下屬集體企業汽車六隊職工。2001年9月,汽車六隊進行改制,其人事等業務由被告負責辦理,原告與汽車六隊據此解除了勞動關系,原告領取了一次性經濟補償金并與灤南縣人才交流服務中心簽訂了人事代理協議書。后原告多次向有關部門進行信訪,要求增加經濟補償金及藥費,被告作為汽車六隊改制的主管部門,根據當時相應的政策,將對原告的改制方式由解除勞動關系變更為辦理內退,并依據當時灤南縣的相應政策為其落實了內退待遇。2005年10月,原告正式辦理退休手續。按《河北省企業職工退休審批表》記載,原告的退休單位為"灤南縣交通局汽車六隊"。原告在辦理退休后,以待遇較低及生活困難為由繼續信訪,2006年12月18日,灤南縣相關部門就原告的信訪問題召開了信訪聽證會,結論是原告的內退生活費符合全縣統一標準,政策已執行到位。后被告考慮原告年事已高、身體不好,于2007年4月10日一次性給付原告困難補助3000元,原告表示同意,雙方簽訂了協議書,其中約定"乙方(原告張祥春)不得再以同樣的事實理由到各級黨政機關上訪,也不得再以任何法定途徑提出任何訴求。"2011年,原告繼續信訪,經雙方協商,被告于2012年2月23日給付其困難補助4000元,原告反映的問題堅持以前的決定,原告同意后簽訂了保證書。此后,原告繼續信訪,被告將對原告的改制方式再次變更,由辦理內退變更為按照其檔案工資結合調資政策落實其改制后退休前待遇,原告領取差額工資待遇后,再次簽下保證書。因原告仍然就上述問題進行信訪,2015年5月8日,灤南縣有關部門召開第二次聽證會,結論是被告在解決原告內退待遇問題上,符合相關政策規定。原告對此仍有異議,于2016年1月15日向灤南縣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委以其已超法定退休年齡為由,決定不予受理。后原告來本院起訴,遂形成此次訴訟。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相關陳述、灤南縣交通局關于汽車六隊改制的實施意見、終止勞動關系登記表、解除身份職工清算表、人事代理協議書、信訪答復意見書、原告所寫的保證書、退休審批表、不予受理通知書等證據予以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系被告原下屬集體企業汽車六隊職工,汽車六隊改制后,原告退休的審批手續中的用人單位仍為汽車六隊。被告為原告辦理內退、落實工資待遇及支付困難補助的行為均系其作為汽車六隊的主管部門在汽車六隊改制過程中履行指導、配合職能的行為。勞動關系依法從用工之日起確立。汽車六隊改制后,被告從未對原告用工,不能僅因被告存在履行指導、配合職能的行為而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在與被告無勞動關系的情況下,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勞動關系中的相關義務,于法無據,故此,原告的各項訴訟請求均理據不足,本院依法均不予支持。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原告負擔。
經審理查明,當事人在二審審理期間均未提交新證據,二審認定事實與原判認定事實相一致,有相關書證及雙方當事人陳述所證實,并記錄在卷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上訴人張祥春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鑫
審判員高穎
審判員周麗
二○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李嘉慧
判決日期
2017-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