坎云飛與連南瑤族自治縣林業局資源行政管理:林業行政管理(林業)一審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7)粵1803行初55號
判決日期:2017-09-22
法院:廣東省清遠市清新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云飛因要求確認被告連南瑤族自治縣林業局(以下簡稱連南林業局)林業行政管理行為違法及行政賠償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4月19日向被告連南林業局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等訴訟文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李云飛及其委托代理人歐書云,被告連南林業局的副局長房葉華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亞二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2015年1月30日0時45分,原告李云飛聘請房曉敏駕駛其湘L××貨車至連南瑤族自治縣連水木材檢查站(以下簡稱連水檢查站)時停車辦理蓋章業務,被古達松駕駛的粵E××中型普通客車追尾碰撞,造成了鄺志雄、陳海華死亡,古達松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李云飛認為其損失是因連水檢查站的查車行為造成,應由被告連南林業局承擔賠償責任。
原告李云飛訴稱,連水檢查站的檢查行為造成了原告賠償鄺志雄、陳海華損失195962.52元,同時車輛被法院查封,也需支付司機工資及車輛停運等各項損失暫定共523962.52元,這些損失應由被告承擔賠償責任。一、被告的連水檢查站設點違法。連水檢查站取名于連水村,而連水村屬連南瑤族自治縣三排鎮管轄,但被告卻將原屬于三排鎮的連水檢查站設置在連南瑤族自治縣寨崗鎮,被告這種將甲地的營業執照拿去乙地經營的行為,是私設木材檢查站的行為,違反了《廣東省木材檢查站管理規定》第一條規定。根據《廣東省木材檢查站管理規定》第三條規定,木材檢查站必須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按標準化建設要求搞好站房建設,檢查標志應懸掛在離站一定距離的顯眼處。但被告的檢查站沒有檢查標志及檢查場所,設置違法;二、被告違法檢查的行為違反保障道路安全通行原則。被告沒有盡到應有的安全保障義務。根據《廣東省木材運輸檢查規范》第五條規定,檢查站將木材運輸車輛攔截下來后,應當及時疏導,將車輛引入安全的地點進行檢查,以保證公路暢通。本案中,被告在夜間凌晨臨時檢查并沒有設置反光性能的停車檢查標志,僅在狹窄的雙向兩車道中且占據了一條車道進行查車,必然會影響過往車輛的正常安全行駛。因此,被告違反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原則,是導致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綜上,被告的違法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由于原告的湘L××貨車是長途貨運車,原告雇請兩名司機每月9000元的費用更使原告損失慘重。事故發生后,原告多次與被告交涉,要求其承擔責任,被告同意協商和解,但對原告的請求又置之不理。為維護自身權益,特起訴至法院,請求判決:1.確認被告檢查湘L××貨車的行政行為違法;2.被告賠償原告經濟損失522962.52元(民事賠償款195962.52元,車輛停車損失、營運費暫定300000元,司機工資27000元),退還罰款1000元,暫合共523962.52元;3.本案的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李云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2.證明、罰款收據;3.現場照片;4.《民事判決書》;5.《廣東省木材運輸檢查規范》;6.《廣東省木材檢查站管理規定》,上述證據1-6均證明被告違法查車;7.經濟補償證明(當庭提交),證明原告支付給司機的款項(系由被告的違法查車造成的);8.木材運輸檢驗單(當庭提交),證明被告查車執法不合法;9.《關于湘L××神宇牌DFS1311G重型普通貨車日停運損失價格評估結論書》(庭后提交),證明湘L××貨車日停運損失為800元。
被告連南林業局辯稱,一、原告主張被告檢查湘L××貨車的行政行為違法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1.連水檢查站是經省、市、縣人民政府批準同意在省道261線選址設立,至今已多年,省道261線是連南瑤族自治縣縣城通往最大的基層鄉鎮寨崗鎮,且途經三排鎮以及大麥山鎮、寨南鎮、白芒鎮等林區的唯一公路,連水檢查站站址設在三排鎮與寨崗鎮的毗鄰位置是合理的,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廣東省木材檢查站管理規定》的有關規定;2.連水檢查站設在平坦、寬敞的水泥路邊,根據事故現場圖可見,截停接受檢查的湘L××貨車并未阻礙交通順暢,而且前后一公里內有停車檢查的醒目標志和公安、交警部門設置的40公里/小時的限速行駛警示和違章車輛行駛的監控攝像裝備。連水檢查站對湘L××貨車進行檢查,是法律賦予的行政執法職能,不存在違法過錯;3.從交警部門的調查認定,原告將湘L××貨車擅自改裝,目的是從事長期木材運輸,理應知道省道261線寨崗鎮與連水村交界處設有連水檢查站,原告選擇0時45分駛過該路段也應知道必然要接受連水檢查站的檢查,原告雇傭的駕駛員房曉敏長期從事木材運輸,接受檢查、臨時停車必須靠邊并開啟車輛停車應急警示燈,這是駕駛員的基本常識;而且原告雇傭的駕駛員也很清楚由于原告擅自改裝貨車超載超長超寬運輸木材,致使貨車的尾燈、停車應急燈以及木材檢查站的攔車檢查標志都被超寬超長的木材遮住,失去對后車注意行駛的警示作用,是導致事故發生的原因之一。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訴訟案件是對具體的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本案涉及交通事故造成的民事侵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截停檢查湘L××貨車的行為屬違法行為,也沒有證據證明被告在省道261線設立連水檢查站是私設經營行為而導致侵權的發生。三、根據交警部門調查認定,房曉敏駕駛由原告擅自改裝貨車裝載木材超長、超寬承擔事故的次要責任,原告是肇事車輛的實際使用人,法院僅是判決其與駕駛員房曉敏承擔連帶侵權責任,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不符合法律規定。綜上,原告的訴訟請求純屬推卻民事侵權賠償責任,是無理狡辯,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
被告連南林業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依據: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湘L××號貨車的房曉敏承擔交通事故次要責任;2.張桂英情況說明,證明原告應承擔交通事故次要責任的連帶責任;3.《木材檢查站管理辦法》、南機編辦﹝2011﹞27號和南機編﹝2014﹞2號文件,證明被告設立連水檢查站合法,執行檢查行為合法;4.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承擔賠付責任事實清楚、于法有據,被告無需承擔法律責任;5.粵府函[1994]277號《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設置公安檢查站、征費稽查站和木材檢查站的批復》、廣東省林區支線木材檢查站一覽表,證明連水檢查站是依法設置;6.粵辦函[2009]129號《關于同意15個木材檢查站調整并更名的復函》,證明連水檢查站的站址設定在省道261線;7.南機編﹝2014﹞2號《連南瑤族自治縣林業局所屬事業單位機構編制方案》,證明被告體制改革后仍然保留著連水檢查站;8.圖片,證明連水檢查站站址設置合理,有明顯的停車檢查警示標志和提醒過往車輛的水銀燈以及前后約600-1000米都有公安機關、交警大隊設置的限速標志和車輛違章、治安監控攝像頭。法律依據:《廣東省人民政府關于設置公安檢查站、征費稽查站和木材檢查站的批復》、粵辦函[2009]129號《關于同意15個木材檢查站調整并更名的復函》、南機編﹝2014﹞2號《連南瑤族自治縣林業局所屬事業單位機構編制方案》。
經庭審質證,一、被告連南林業局對原告李云飛提交證據的質證意見是: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證明內容有異議,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需要承擔事故責任;證據2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只能證明湘L××貨車是裝載木材的,與本案無關;證據3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關聯性及證明內容有異議,連水檢查站檢查湘L××貨車的行為合法,現場圖片可以證實連水檢查站的設置是合理的,且湘L××貨車是靠邊停放的;證據4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證明內容有異議,可以證實被告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證據5、6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證明內容有異議,連水檢查站是法律賦予的行政機關,其檢查原告的木材運輸車是合法的;證據7有異議,原告與房曉敏是車主與駕駛人關系,與被告無關;證據8有異議,日期為2013年1月27日,是事發前的檢驗單,檢驗單位是連南瑤族自治縣寨崗官坑護林站,而不是連水檢查站,與本案無關;證據9,原告主張其日停運損失800元不屬實,首先,事故發生后,湘L××貨車沒有實質性損壞,扣押的原因是車輛被擅自改裝;其次,原告是湘L××貨車的實際支配人,其是個體戶,與評估結論書認定的營運公司性質不一樣;最后,車輛停運損失不是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原告應另行通過民事訴訟解決。二、原告李云飛對被告連南林業局提交證據、依據的質證意見是:證據1的真實性、合法性無異議,證明內容有異議,原告的損失是由被告違法執法造成的;證據2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與本案無關;證據3、5、6、7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內容有異議,成立機構合法不等于執法合法,被告執法違法;證據4的真實性無異議,原告的損失是由被告違法執法造成的;證據8的真實性無異議,圖片可以證實被告在涉案地點查車有安全隱患,通道狹窄,湘L××貨車已占據一個車道;法律依據無異議,但只能說明木材檢查站設置合法,不等于執法合法。
本院對上述證據認證如下:一、對于原告李云飛提交的證據1、3,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對證明內容不予采信;證據2、8,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采信;證據4,系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決,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但對證明內容不予采信;證據5、6,不屬于證據的種類,本院不予采信;證據7、9,本案主要是針對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因連水檢查站準備檢查房曉敏車載木材的行為與涉案交通事故的發生無直接的因果關系,故對于原告主張損失的證據,本院亦不予采信,具體理由詳見待下的本院認為部分。二、對于被告連南林業局提交的證據1、4、8,具有真實性、合法性與關聯性,本院予以采信;證據2,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采信;證據3、5、6、7,可以證實連水檢查站是經批準依法設立的,本院予以采信。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0時45分,房曉敏駕駛湘L××重型普通貨車裝載重約20噸拼板從白水坑電站旁往清遠市方向行駛,至連南瑤族自治縣寨崗鎮省道261線31KM+600M處時,在此處設立的連水檢查站的工作人員示意房曉敏將貨車靠邊停下來接受檢查,房曉敏于是便將貨車停放在公路邊,下車到連水檢查站辦理蓋章手續。房曉敏在木材檢查站里辦理蓋章手續、連水檢查站工作人員準備檢查運輸木材時,古達松駕駛粵E××中型普通客車搭載鄺志雄、陳海華,與房曉敏停放在公路邊的貨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鄺志雄、陳海華當場死亡,古達松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
2015年3月4日,連南瑤族自治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經現場勘查和調查取證后,作出南公交認字[2015]第0000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古達松醉酒后駕駛與準駕車型不相符,且未經檢驗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九條第四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是引起此事故發生的一方面過錯,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房曉敏駕駛車廂擅自加長的貨車,載物超過核定質量且超長、超寬,所載貨物遮擋后方警示燈,在夜間不按規定臨時停車,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四條,《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是引起此事故發生的另一方面過錯,負事故的次要責任;鄺志雄、陳海華不承擔此事故的責任。
2015年3月,陳海華的家屬陳延壽、鄒嬌娣、陳孝賢以房曉敏、李云飛、張桂英、古達松、古路平、連南林業局、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遠市分公司為被告,向連南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提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民事訴訟。連南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南法民一初字第47號民事判決后,陳延壽、鄒嬌娣、陳孝賢、李云飛、古達松、古路平不服,向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2016年9月29日,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粵18民終149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遠市分公司賠償55000元、古達松賠償163491.86元、古路平賠償108994.57元、李云飛賠償86779.9元給陳延壽、鄒嬌娣、陳孝賢。2015年3月,黃愛群、楊翠霞、鄺銳滔、鄺楊滔以房曉敏、李云飛、張桂英、古達松、古路平、連南林業局、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遠市分公司為被告,向連南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提起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民事訴訟。連南瑤族自治縣人民法院作出(2015)清南法寨民初字第30號民事判決后,李云飛、古達松、古路平不服,向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2016年12月26日,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6)粵18民終262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清遠市分公司賠償55000元、古達松賠償152855.68元、古路平賠償101903.78元、李云飛賠償79182.62元給黃愛群、楊翠霞、鄺銳滔、鄺楊滔。李云飛認為連水檢查站存在過錯,連南林業局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訴訟。
另查明,湘L××重型普通貨車的登記車主是張桂英,實際支配人是李云飛,李云飛雇請房曉敏駕駛湘L××重型普通貨車從事貨物運輸。
又查明,1994年10月28日,經廣東省人民政府同意,連南瑤族自治縣境內設置沙田、金坑、東芒三個木材檢查站。2000年2月12日,連南瑤族自治縣東芒木材檢查站改名為連南瑤族自治縣連水木材檢查站。連水檢查站為被告連南林業局屬下的事業單位機構。事發路段呈東西走向,水泥路面干燥完好、平坦,距離連水檢查站前后1公里內均設置有明顯的停車檢查標志,也設置有40公里/小時的限速行駛警示標志和交通違章監控攝像頭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李云飛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0元,由原告李云飛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起上訴,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清遠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陳炳聰
審判員陳桂清
人民陪審員梁國榮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張杰華
判決日期
2017-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