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華與管政、七臺河市七運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吉0103民初869號
判決日期:2017-07-07
法院:吉林省長春市寬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華與被告管政、七臺河市七運客運有限責任公司、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市分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當事人原告李華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曉偉、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市分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閆立松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管政、七臺河市七運客運有限責任公司,經本院傳票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故按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華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管政、七臺河市七運客運有限責任公司連帶賠償原告醫療費61248.79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900.00元、護理費14498.40元、營養費9000.00元、后續治療費10000.00元、傷殘賠償金49801.72元、,誤工費36246.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00元、殘疾器具輔助費448.00元、氣墊床費240.00元、交通費2000.00元、病例復印費28元、鑒定費3900.00元、律師費10000.00元,合計212310.91元;2.判令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市分公司在保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管政、七臺河市七運客運有限責任公司承擔;3.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20時45分,被告管政駕駛×號大型臥鋪客車行駛至長春繞城高速公路33㎞﹢600m處時,與右側護欄相撞后與李天野駕駛×號小型轎車相撞,致乘坐在×號大巴內的原告受傷。經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零八醫院診斷,原告右股骨干骨折、右第二掌骨骨折、多出軟組織挫傷。此次事故經吉林省交警總隊高速公路長春繞城大隊出具的吉公交認字【2016】第00110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管政承擔全部責任,原告無責。×號大巴車車主為七臺河市七運客運有限責任公司,該車在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尚在保險期內。綜上,為了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訴至法院,望判如所請。
被告管政未到庭,無答辯。
被告七臺河市七運客運有限責任公司未到庭,無答辯。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市分公司辯稱,對責任認定無異議,但是本次事故是由兩車相撞導致×車輛上乘客受傷,根據法律規定,應當由×車輛在交強險限額內先行賠償,剩余合理、合法部分依據保險合同規定,在我公司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醫療費應提供醫院正規發票,按國家基本醫療保險標準,核定醫療數額;伙食費標準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適當減少;護理費應提供護理人員誤工收入減少的證明;對殘疾賠償金有異議,因為鑒定報告我公司沒有收到,需要省公司審核后才能確認。如果通不過保險公司在10個工作日內提交鑒定申請;對誤工費應提供誤工人員因誤工損失減少的證明;營養費有異議,標準過高,請求法院予以適當減少;后續治療費如省公司通過鑒定意見書則無異議;對交通費需要提供車票及合理的車次人次并說明理由;對于精神撫慰金和病歷復印費,本保險是商業保險,是雙方自愿簽訂的,符合法律規定,不屬于本合同的理賠范圍,依法不應由保險公司理賠。關于殘疾器具同質證意見。關于鑒定費、律師代理費、訴訟費,對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不屬于保險公司的范圍,不應由保險公司賠償。
經審理查明,2016年10月25日20時45分,原告乘坐被告管政駕駛×號大型臥鋪客車自七臺河向長春方向行駛,該車行駛至長春繞城高速公路33㎞﹢600m處時,與右側護欄相撞后又與案外人李天野駕駛×號小型轎車相撞,導致乘坐在×號大巴內的原告等人受傷。經中國人民解放軍第二零八醫院診斷,原告左股骨干骨折、右頭部外傷、多處軟組織挫傷,住院48天,住院費60792.79元。2017年3月1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鑒定中心對其傷殘等級、后續治療費、誤工期限、護理期限、營養期限進行司法鑒定,該中心作出司法鑒定意見書認為:原告此次外傷達十級傷殘;原告外傷后續治療費10000.00;原告此次外傷誤工期限300天;原告外傷護理期限120天;原告此次外傷營養期限90天。審理中,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市分公司主張精神撫慰金、律師代理費、鑒定費不屬于保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范圍,但其提供的保險條款僅有“每次事故免賠額350元/座”的約定,并未見有精神撫慰金、律師代理費、鑒定費的免責約定,對于原告主張的交通費2000.00元的請求,其中兩張2016年12月15日長春至哈爾濱及哈爾濱東到七臺河的車票金額共計316.50元,被告對此予以認可。其于部分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市分公司在道路客運承運人責任保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李華(醫療費60792.79元、營養費9000.00、住院伙食補助費4800.00元、后續治療費10000.00元、傷殘賠償金49801.72元、護理費14498.40元,誤工費12807.26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0元、拐杖費68元、陪護床240.00元、交通費316.50元、病例復印費28元、鑒定費3900.00元、律師費10000.00元,上述費用扣除免賠額350元/座)共計180902.67元;
二、被告七臺河市七運客運有限責任公司賠償原告李華350.0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市分公司免責部分);
三、駁回原告李華的其他訴訟請求。
上述款項,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內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480.00元,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七臺河市分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趙懷德
人民陪審員張玉芹
人民陪審員李美茹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書記員劉美宏
判決日期
2017-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