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某、田某等尋釁滋事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7)甘0271刑初62號
判決日期:2017-09-22
法院:嘉峪關市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嘉峪關市城區人民檢察院以嘉城檢公訴刑訴(2016)490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馬某、李某1、鄭某1、李某2、田某、楊某、馬寧鋒、融某犯尋釁滋事罪,于2016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嘉峪關市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檢察員王云基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馬某及其辯護人王保杰,被告人李某1及其辯護人李群媚,被告人鄭某1及其辯護人高生建、郝春虎,被告人李某2及其辯護人李明達,被告人田某,被告人楊某及其辯護人王曉雯,被告人馬寧鋒及其辯護人牛曉玲,被告人融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6月23日經過兩次補充偵查后,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嘉峪關市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4月26日0時30分許,被告人馬某、馬寧鋒、楊某、田某、融某在嘉峪關市尚谷酒館喝酒期間,因尚谷酒館老板陳某向被告人鄭某1、李某1、李某2等人敬酒,被告人馬元紅遂產生不滿。在被告人鄭某1等人離開尚谷酒吧時,被告人馬某在尚谷酒館門口攔住被告人鄭某1并與其發生爭吵,被告人李某2遂上前與馬某相互推搡。后被告人馬某糾集楊某、田某、融某并持甩棍推搡被告人李某2。被告人馬寧鋒從尚谷酒館出來后與被告人鄭某1發生爭吵并互相推搡。后雙方由相互推搡繼而引發撕打,被告人李某1持工兵鏟砍擊被告人馬某的左上臂,致被告人馬某左上臂割傷伴血管神經肌肉損傷。后被告人馬寧鋒從酒吧內取出板凳、被告人融某從酒吧內取出酒瓶與被告人鄭某1、李某1、李某2相互撕打。后被告人李某1持工兵鏟數次砍擊被告人馬寧鋒腰部,致被告人馬寧鋒腰背部銳器傷,胸10-11棘間韌帶損傷,右側骶脊肌損傷,胸10-11棘突骨折,胸11右側椎板骨折,胸12右側橫突骨折。同時,在雙方撕打過程中,致被告人李某2左胸外傷(第10肋骨骨折),左側第5趾遠節趾骨骨折;致被告人李某1腦外傷后神經反應,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左側鼻骨骨折。經鑒定,被告人馬元紅所受損傷為輕傷二級;被告人馬寧鋒所受損傷為輕傷一級;被告人李某2、李某1所受損傷為輕微傷。
嘉峪關市城區人民檢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實的證據有抓捕經過、證人陳某、徐某等人的證言筆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勘驗、辨認筆錄、視聽資料、被告人馬某等人的供述筆錄等。
嘉峪關市城區人民檢察院認為,被告人馬某、李某1、鄭某1、李某2、田某、楊某、馬寧鋒、融某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其行為均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構成尋釁滋事罪。請求判處。
被告人馬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不持異議。辯護人認為馬某的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另指出被告人馬某有自首情節。
被告人田某辯稱其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辯護人意見與被告人田某意見一致。
被告人楊某辯稱其是勸架的,其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辯護人意見與被告人楊某意見一致。
被告人馬寧鋒辯稱其只是勸架,沒有參與打架,自己是受害人,其主觀上沒有尋釁滋事的故意,其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其辯護人認為本案事實認定錯誤,被告人馬寧鋒的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另指出被告人馬寧鋒有自首情節。
被告人李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不持異議,并自愿認罪。其辯護人認為李某1的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李某1有自首情節。
被告人融某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不持異議,并自愿認罪。
被告人李某2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不持異議。其辯護人認為被告人李某2的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且李某2有自首情節。
被告人鄭某1對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和罪名均不持異議,并自愿認罪。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人鄭某1的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另指出被告人鄭某1有自首情節。
被告人馬某、田某、楊某、馬寧鋒、融某、李某2、鄭某1對公訴機關出示的主要證據均有異議,馬寧鋒向法庭提交診斷證明、檢查報告等書證,被告人李某2向法庭提交悔過書一份,被告人馬某、田某、楊某、融某無證據向法庭提交。
被告人李某1對公訴機關出示的證據無異議,向法庭提交悔過書一份。
經審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零時許,被告人馬某、田某、楊某、馬寧鋒、融某在嘉峪關市尚谷酒館喝酒期間,因尚谷酒館老板陳某向被告人鄭某1、李某1、李某2等人敬酒,被告人馬元紅遂心生不滿。在被告人李某2等人結賬離開尚谷酒館時,被告人馬某在酒館門口攔住被告人鄭某1并出言不遜,被告人李某2上前勸阻時與馬某相互推搡。后被告人馬某又糾集被告人楊某、田某、融某并持甩棍推搡被告人李某2。被告人馬寧鋒從尚谷酒館出來后與被告人鄭某1發生爭吵并互相推搡,雙方相互毆打,被告人李某1持工兵鏟砍擊被告人馬某左上臂致其左上臂割傷伴血管神經肌肉損傷,被告人馬寧鋒持高腳板凳、被告人融某持啤酒瓶與被告人鄭某1、李某2相互撕打在一起,被告人李某1又持工兵鏟砍擊被告人馬寧鋒腰部,致馬寧鋒腰背部銳器傷,胸10-11棘間韌帶損傷,右側骶脊肌損傷,胸10-11棘突骨折,胸11右側椎板骨折,胸12右側橫突骨折。在雙方毆打的過程中,致被告人李某1腦外傷后神經反應,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左側鼻骨骨折;致被告人李某2左胸外傷(第10肋骨骨折),左側第5趾遠節趾骨骨折。經鑒定,被告人馬元紅所受損傷為輕傷二級;被告人馬寧鋒所受損傷為輕傷一級;被告人李某1、李某2所受損傷為輕微傷。案發后,被告人李某1、李某2、鄭某1已賠償被告人馬某、田某、楊某、馬寧鋒、融某現金50萬元并取得諒解。
另查明,被告人馬某、李某1、李某2、鄭某1在案發后分別到公安機關投案。
上述事實,有檢察機關提交,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康某的證言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其看到被告人馬某推搡被告人李某2,嘴里還罵著臟話,后被告人馬某從車里拿了甩棍,他們一起有人喊"拿東西去",馬寧鋒拿著紅色的高腳凳子,還有人拿著啤酒瓶與被告人李某2、李某1等人相互毆打在一起。
2、證人唐某的證言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因尚谷酒館一女子向被告人李某2等人敬酒,被告人馬某產生不滿,后聽到被告人李某1喊打架了,趕緊報警,其回頭看到有人拿著酒瓶、板凳亂打亂摔。
3、證人白某的證言筆錄、辨認筆錄及照片,證明其到尚谷酒館看到馬寧鋒、馬某等人一起喝酒,后馬寧鋒說外面打起來了就沖了出去,其跟出去后看到馬寧鋒和兩名男子在爭吵,其中一名男子拿著一把鏟子,有一名女子在勸架,后就看到馬寧鋒受傷。
4、證人鄭某2的證言筆錄、辨認筆錄和照片,證明其聽到被告人鄭某1和被告人馬某在尚谷酒館門口吵架,馬某朝酒館喊了一聲,之后出來幾個小伙和鄭某1發生爭吵和廝打,馬某從車里拿了一根甩棍和鄭某1等人打了起來。
5、證人陳某的證言筆錄、辨認筆錄和照片,證明案發當晚,其給被告人李某2等人敬酒時,被告人馬某不高興,其和馬某吵了幾句,后李某2結賬時馬某在門口攔住鄭某1并發生口角,馬某遂喊他的朋友楊某等人,馬某從車里拿了一根甩棍毆打李某2,馬寧鋒從酒館出來和鄭某1打了起來,后馬寧鋒喊"進店,找家伙",并到酒館拿了一個高腳凳跑出去和李某2、鄭某1等人相互毆打在一起,其走過去看到馬寧鋒在地上躺著,后腰部在流血,地上有一把工兵鏟。
6、證人郭某、徐某的證言筆錄、辨認筆錄和照片,證明案發當晚,尚谷酒館門口發生了打架事件。
7、現場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證明案發現場的基本情況。
8、辨認筆錄和照片,被告人馬某、李某1、鄭某1、李某2、田某、楊某、馬寧鋒、融某對作案地點進行了辨認。
9、診斷證明書,證明馬寧鋒、李某1、李某2受傷情況。
10、嘉峪關市公安司法鑒定中心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意見書,證明被告人馬寧鋒所受損傷為輕傷一級;被告人馬某所受傷損傷為輕傷二級;被告人李某1、李某2所受損傷為輕微傷。
11、證據保全清單,證明案發后從被告人馬某、李某1處扣押作案工具甩棍、工兵鏟各一個;從陳某處扣押高腳凳一把、玻璃瓶一個。
12、到案經過、證明,證實被告人馬某、李某1、李某2、鄭某1有自動投案情節。
13、視聽資料,證明打架的部分經過。
14、治安調解協議書,證明被告人田某、楊某于2014年6月24日與馬堅等人打架后雙方達成和解協議。
15、行政處罰決定書,證明被告人田某、楊某于2014年12月22日因酒后無故毆打出租車司機,后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田某、楊某于2015年1月3日因毆打他人后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處罰款500元;被告人田某于2015年6月21日因毆打他人后被公安機關行政拘留十日并處罰款300元。
16、刑事判決書、釋放證明書,證明被告人馬寧鋒、楊某系累犯。
17、賠償協議、相互諒解書和收條,證明案發后,被告人李某1、李某2、鄭某1賠償被告人馬某、田某、楊某、馬寧鋒、融某各項損失共計50萬元,雙方達成賠償協議,并相互諒解。
18、被告人馬某的供述筆錄,證明其和馬寧鋒、楊某、田某、融某等人在尚谷酒館喝酒期間,陳某給鄭某1等人敬酒,其不想讓陳某和別人喝酒,過去讓陳某別喝酒,當晚零時許,在酒館門口,其和鄭某1發生口角,并與李某2、李某1相互推搡,其怕吃虧在門口喊楊某,想讓楊某他們給自己撐撐面子,后其拿著甩棍和楊某等人圍住鄭某1等人,在相互推搡的過程中雙方廝打在一起,場面比較混亂,田某不知什么時候拿了兩個酒瓶子往酒館外面沖,馬寧鋒也被打傷了。
19、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筆錄,證明在尚谷酒館喝酒時,其聽到馬某喊楊某,其和楊某、融某出去后看到馬某持甩棍與鄭某1等人爭吵,后雙方發生廝打,其打了李某1幾拳鄭某1、李某2、李某1和馬寧鋒廝打在一起,其看到馬某、馬寧鋒受傷的經過。
20、被告人楊某的供述筆錄,證明其和馬寧鋒等人在尚谷酒館喝酒期間,聽到馬某喊自己的名字,其從酒館出來后和馬寧鋒、馬某等人與鄭某1、李某1等人發生爭吵并相互廝打,在相互打架的過程中,馬寧鋒被打傷的經過。
21、被告人馬寧鋒的供述筆錄,證明其和田某、楊某等人在尚谷酒館喝酒期間,其聽到馬某喊楊某的名字,楊某和田某、融某出去后,其聽到酒館外面發生爭吵,出去看到楊某、田某、馬某、融某與幾人相互推搡,后雙方相互廝打在一起,其在勸架過程中被打傷的經過。
22、被告人李某1的供述筆錄,證明案發當晚,因尚谷酒館老板陳某向其和被告人鄭某1等人敬酒,馬某遂產生不滿,后其和鄭某1等人離開時,被告人馬某在酒館門口攔住鄭某1并糾集被告人楊某等多人持甩棍、啤酒瓶與鄭某1等人發生廝打,其持工兵鏟將馬寧鋒、馬某打傷的經過。
23、被告人融某的供述筆錄,證明案發當晚零時許,被告人馬某將在尚谷酒館喝酒的楊某、田某等人喊出去后,其看到馬某持甩棍與田某、楊某、馬寧鋒在打架,場面很混亂,其到酒館拿了兩個酒瓶出來后看到門口有一把高腳凳,其把酒瓶摔在地上。
24、被告人李某2的供述筆錄,證明因尚谷酒館老板陳某向其和被告人鄭某1等人敬酒,馬某遂心生不滿,后其和鄭某1等人離開時,被告人馬某在酒館門口攔住鄭某1并糾集被告人楊某等多人持甩棍、啤酒瓶與其和鄭某1等人相互廝打的經過。
25、被告人鄭某1的供述筆錄,證明其和被告人李某2等人在尚谷酒館喝酒后離開時,被告人馬某將其攔在門口被李某2擋開后,馬某持一根甩棍并糾集馬寧鋒等人與其和李某2等人相互廝打,在廝打過程中李某1持工兵鏟將馬寧鋒打傷的經過。
以上證據相互印證,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馬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被羈押的兩個月零二十一天。)
二、被告人田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被羈押的十五天。)
三、被告人楊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被羈押的十五天。)
四、被告人馬寧鋒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李某1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本案被羈押的兩個月零二十三天。)
六、被告人融某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七、被告人李某2犯尋釁滋事罪,免予刑事處罰。
八、被告人鄭某1犯尋釁滋事罪,免予刑事處罰。
九、扣押在案的工兵鏟、甩棍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沒收。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肅省嘉峪關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兩份
合議庭
審判長杜建麗
人民陪審員張新梅
人民陪審員汪春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郁樹
判決日期
2017-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