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省翼城縣人民檢察院與李文躍、馬利等尋釁滋事罪;強迫交易罪一審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晉1022刑初129號
判決日期:2018-12-27
法院:翼城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翼城縣人民檢察院以翼檢刑刑訴〔2018〕12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李文躍、馬利犯尋釁滋事罪、強迫交易罪,被告人李艷犯尋釁滋事罪一案,于2018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翼城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楊開亮、職統波出庭支持公訴,證人郝某、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到庭參加訴訟?,F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公訴機關指控:翼城縣X鎮X村X小區建設為兩期,第一期為村南舊房改造,第二期為村路南衛生所開發建設。在第一期工程建設期間,經X鎮X村村委會與被告人李文躍商議,將李文躍經營的澡堂作為第二期工程建設,衛生所挪為第三期工程。2011年3月29日,X鎮X村村委會委托翼城縣三合資產評估普通合伙事務所對李文躍經營的澡堂的附著物、構筑物、臨時設施、隱蔽及附屬工程等各類建設等項目進行了評估。2011年4月20日,X村村委會與李文躍就澡堂等各類建設總評估價和X村村委會所欠李文躍的工程款達成協議,后在X小區第二期開發建設中及工程完工后,已按照協議履行。
該兩期工程均由開發商郝某具體施工建設,自2011年至2012年兩期工程分別完工后,2013年至2014年業主陸續搬入居住,第三期工程因X村村委會換屆未能實施開發建設。
2012年5月份,X村X第二期小區主體完工后,被告人李文躍在未與X村村委會、開發商郝某協商的情況下,自行找人在X第二期小區安裝了樓宇門6個、單元樓防盜門61個及10個車庫卷閘門,李文躍分三次強行向郝某要樓宇門款(6000元、5000元、3000元)共計14000元,并強迫郝某與李文躍找的安裝樓宇門和防盜門施工方結算了安裝的門的費用57880元,李文躍索要的14000元并未計算在總數內。在郝某結賬后,李文躍仍將鑰匙占為己有。購買單元樓的業主進行裝潢入住時,郝某提供不了單元樓防盜門鑰匙,業主需提禮品和李文躍協商,才能拿到房門鑰匙。
被告人李文躍又以X村村委會欠他工程款為由,強行占有已經由開發商郝某出售收款的車庫7間并出售4間;2013年2月份,強行占有X二期小區本應屬X村村委會的門面房15間并出租收取租金。2013年至2016年在春節、酷暑、高考期間多次對X二期小區停電、停水,給小區業主的生活秩序造成重大影響。
2016年1月份,在未經X村村委會和X小區項目部授權,更未辦理任何物業手續的情況下,被告人李文躍、馬利(李文躍女婿)在X二期小區安裝伸縮門、停車棚、監控設施管理小區物業并向業主每平米收取0.6元,要求每戶每年交款600元至700元物業費,在小區多數業主拒不繳納的情況下,二人多次在上下班、上學、放學時段關閉小區伸縮門,阻止業主出入,被告人李文躍還用扳手逐戶停水,遭到業主強烈抵制,給小區業主生活秩序造成重大影響。
為了解決停水、停電、關閉伸縮門的問題,X二期小區自2013年至2016年多次到翼城縣人民政府、X鎮人民政府上訪申訴。2014年4月20日,X鎮X村村委會根據2014年4月17日X鎮、X村村委會、X小區業主協調會精神與X小區業主達成解決水電協議,后通過到電業局解決了小區用電問題,未解決用水問題。2016年6月,翼城縣人民政府安排灑水車給小區業主定時送水5天,后又安排自來水公司為小區安裝自來水管道,被告人李文躍采取辱罵、損毀安裝工具的方式阻止安裝自來水管道,后在小區業主手拉手圍圈阻止李文躍的情況下,小區自來水管道才順利安裝。
被告人李文躍強占的X二期小區1號、2號、4號、5號、7號、9號、10號車庫原主戶分別是宋某(55000元)、吉某(50000元)、史某(55000元)、王某(55000元,實付20000元定金)、張某(55000元,實付20000元定金)、李某(55000元,實付10000元定金)、趙某(55000元,實付15000元定金)在X小區項目部購買,李文躍將1號、2號、4號、5號車庫以68000元、70000元、68000元、68000元的價格出售給李某1、李某2、史某1、王某1,共計274000元。造成宋某、史某、王某、張某、李某、趙某損失共計225000元。經翼城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李文躍強占1、2、4、5、7、9、10號車庫的建筑成本價格為226540元。
被告人李文躍強占的X二期小區十五間門面房,自2013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出租并收取租金共計82800元。經翼城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十五間門面房及卷閘門、卷閘窗的建筑成本價格為226540元。
2011年7月份左右,X鎮X村計劃X小區三期開發建設,被告人李艷(李文躍女兒)、馬利有一個院落在開發建設范圍之內,經X村村委會與被告人李文躍、李艷商議達成口頭協議:在X小區三期里還遷兩套單元樓、兩間車庫。在達成協議后,開發商郝某拆除了該院落西側院墻和大門,并用其中的兩間房做為建筑工地庫房使用。李艷、馬利的還遷房本應在X第三期(衛生所)工程建設內完成,因X村黨支部、村委會換屆未能實施。2012年后半年,被告人李艷、馬利在未與X村村委會和開發商郝某協商的情況下,在X二期小區里強占已經由開發商郝某出售的××樓2單元401室、2單元402室、3單元301室并陸續出售,強占郝某已經售出的6號、8號車庫并陸續出售。經翼城縣價格認證中心鑒定,X樓2單元401室、2單元402室、3單元301室建筑成本價為308880元,6號、8號車庫建筑成本價格為45190元,共計354070元。2014年3月份左右,樊某1在郝某處承租了該院落,在這期間被告人李文躍、李艷多次要求樊某1搬出該院落。2017年10月份,樊某1搬出該院落,被告人李文躍、李艷又將該院落收回。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李文躍、李艷、馬利借故生非,任意占有公私財物,數額巨大,應當以尋釁滋事罪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李文躍、馬利自行安裝小區大門和監控設備后強行管理物業并收取費用,被告人李文躍強行安裝樓宇門和防盜門,并迫使開發商結算費用,應當以強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責任。三被告人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印發的《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中利用家族、宗族勢力欺壓殘害百姓、侵吞集體資產的惡勢力犯罪特征。
被告人李文躍辯稱,其與X村委存在債權債務糾紛,占用X小區二期車庫是經過該村委會干部同意,出售車庫合情合理;X小區二期的十五間門面房系其原有澡堂還遷所得;其僅安裝了X小區二期的6扇樓宇門,61間的單元樓房防盜門其沒有安排他人安裝;其關停小區的用水是經過X村委干部的同意,沒有強迫小區居民交納管理費。
辯護人認為,1、公訴機關指控李文躍強行安裝樓宇門和防盜門以及強行管理X二期小區物業收取管理費,從而構成強迫交易的指控不能成立。2、2015年12月4日X村委經過開會達成將涉案8個車庫抵償李文躍債權的協議,所以李文躍占用上述車庫的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3、李文躍的行為不符合惡勢力犯罪的特征。4、X村委長期拖欠李文躍的欠款,本案的發生有特定的歷史原因;李文躍認罪態度較好,且已年滿66周歲,綜上請對被告人從輕處罰。
辯護人為證明上述主張,向法庭提供如下證據:1、樊某、王某3書面證言,證明X村委承諾數天內解決與李文躍的經濟糾紛,否則李可以停水。2、李某3書面證言,證明2014年2月李文躍之子李某4委托其對X小區門面房進行裝修,施工期間時任支部書記周某經常前來提出裝修簡易。3、李文躍2018年2月19日報案材料,證明在2月16日發現村中有人在墻上噴漆寫字侮辱其人格。4、2005年4月27日《山西晚報》,證明李文躍長期向X村委討債。
被告人馬利辯稱,其向X二期小區居民收取物業管理費,是經過小區幾十戶業主開會同意;其占用二期小區的三套單元樓房和二間車庫經過郝某和時任X村委周某的同意,因為郝某建設X三期工程要占用其家院落。
辯護人認為,1、被告人馬利的行為不屬于惡勢力犯罪。2、馬利長達六年時間占用X二期小區三套單元樓房和二間車庫,X村委干部既沒有要求馬利夫婦遷出,也沒有任何人員報警要求處理;郝某兩次向法院起訴李文躍,均沒涉及馬利、李艷二人。據此,馬利的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3、馬利在X小區安裝伸縮門、車棚以及監控是業主劉某提議40余人開會而定,費用分攤公示也是由劉某所寫;多數小區居民的證言用詞表述一致,有復制現象,因此馬利的行為也不構成強迫交易罪。4、馬利沒有前科系初犯,如實供述所為事實,請罰當其罪,做出罪刑相適應的判決。
被告人李艷辯稱,其與郝某素不相識,占用X二期小區的單元樓、車庫系自己院落還遷所得,愿意將該院落退還給郝某。
辯護人認為,1、被告人李艷的行為不屬于惡勢力犯罪。2、X三期小區開發建設前X村委與李艷、馬利就還遷事宜進行了協商并達成了口頭協議,開發商郝某已經占用了李艷和馬利小院;本案證據證明在二期小區還遷還是三期小區還遷方面存在矛盾之處,事實和證據存疑時應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認定;郝某提供的2011年8月15日X村委委托書,無法證明其真實性和合法性。據此李艷的行為不構成尋釁滋事罪。3、被告人李艷情節較輕,沒有社會危害性,認罪態度較好又系初犯,請對其減輕或從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2011年前半年,翼城縣X鎮X村委決定由郝某負責建設該村X二期小區工程。被告人李文躍經營的澡堂系村集體用地,該部分土地需用于X二期小區工程建設。經與李文躍協商并委托相關機構對澡堂所有設施進行評估,X村委會與李文躍于2014年4月20日達成如下協議:除去澡堂租用集體土地的租金外,X村應付李文躍補償款699041元,以X二期小區樓房按市場價予以相抵;村委會支付歷年所欠李文躍工程款及利息308360元。同年4月30日和8月23日,X村委分別支付李文躍100000元和200000元。2011年8月3日,郝某與X村委簽訂X二期工程建設合同,8月15日,X村委以書面形式確定在二期工程中以四套單元樓房抵頂李文躍699041元的欠款,十五間門面房歸村委會所有,其余樓房和車庫歸郝某所有。2012年5月,工程完工后,X二期工程項目部周某1按照被告人李文躍的要求,以三號樓二單元202室、302室和三單元201室、401室抵頂699041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周某(時任X村支部書記)的詢問筆錄,證明2011年村委決定開發建設X二期小區工程,所占用的李文躍澡堂經過評估并除去澡堂土地租賃費,應付李文躍欠款699041元,以二期樓房市場價格予以相抵,另外支付歷年來村委欠李文躍工程款308360元;二期完成后由郝某付給李文躍四套單元樓房。
張某1(時任X村委主任)的詢問筆錄,所證內容與周某一致。
郝某的詢問筆錄,證明其系X二期工程項目部負責人,2011年8月3日與X村委簽訂X二期小區工程建設合同;主體完工后,將三號樓四套單元樓房付給李文躍抵頂其澡堂拆遷款。
周某1的詢問筆錄,證明其當時在X二期工程項目部工作,負責樓房的銷售;按照李文躍的要求,挑選了X樓二單元202室、302室和三單元201室、401室付給李文躍。
2、協議書,證明甲方為X鎮X村委,乙方為李文躍,簽訂時間為2011年4月20日;約定X村委付給李文躍澡堂拆遷款699041元,以X二期小區工程的樓房予以折抵,另外再付給李文躍歷年來工程款308360元。
3、翼城縣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統一領款單兩張,證明被告人李文躍于2011年4月30日和8月23日分別從X村委領取100000元和200000元。
一、尋釁滋事
(一)2011年下半年,X村X二期小區主體工程完工后,郝某以55000元將1號車庫出售給宋某,以50000元將2號車庫出售給吉某,以55000元將4號車庫出售給史某,以20000元將5號車庫出售給王某,以49000元將7號車庫出售給張某,以10000元將9號車庫出售給李某,以15000元將10號車庫出售給趙某。上述車庫郝某出售價值為254000元。被告人李文躍以X村委不歸還其欠款為由,私自安裝十間車庫的卷閘門(支出28500元)并強行占有第1、2、4、5、7、9、10號七間車庫。隨后,以68000元將1號車庫出售給李某1,以70000元將2號車庫出售給李某2,以68000元將4號車庫出售給史某1,以68000元將5號車庫出售給王某1,10號車庫續某目前借用,剩余7、9號車庫由被告人李文躍繼續強占。綜上,被告人李文躍通過出售四間車庫獲利82600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郝某詢問筆錄,證明2011年8月X二期小區工程主體結束后,李文躍以X村委欠其工程款為由將小區的七間車庫占為己有并出售,而上述車庫之前均已由項目部出售給他人。
收據,證明宋某付款55000元購買1號車庫;吉某付款50000元購買2號車庫;史某付款55000元購買4號車庫;王某付款20000元5號車庫;張某付款49000元購買7號車庫;李某付款10000元購買9號車庫;趙某付款15000元購買10號車庫。
2、X鎮X村委委托書,證明該村委委托工程建筑承建商郝某全權銷售X小區3、4號樓房屋,除村頂賬李文躍四套房、村委會門面房,剩余樓房、地下室、車庫,全部抵頂村欠郝某工程款,時間為2011年8月15日。
3、李某1的詢問筆錄,證明其在李文躍手中購買了1號車庫。
收據一份,證明李文躍于2016年4月22日收到李某1給付的1號車庫款68000元。
李某2的詢問筆錄,證明其通過馬利購買了2號車庫。
收據一份,證明李文躍于2016年1月25日收到李某2給付的2號車庫款70000元。
李某5(史某1之妻)的詢問筆錄,證明其通過馬利購買了4號車庫。
收據一份,證明李文躍于2016年2月12日收到史某1給付的4號車庫款68000元。
鄭某(王某1之妻)的詢問筆錄,證明其從李文躍手中購買了5號車庫。
收據一份,證明李文躍于2016年1月18日收到王某1給付的5號車庫款68000元。
續某的詢問筆錄,證明其從馬利手中使用了10號車庫,馬當時稱該車庫系其岳父李文躍所有。
4、石某卷閘銷貨單一份,證明李文躍安裝十間車庫電動卷閘花費28500元。
(二)2012年5月份,X村X二期小區工程竣工后,郝某按約將十五間門面房交付給X村委,被告人李文躍撬開門面房并擅自以自己名義出租。承租人及付給李文躍租賃費的具體情況為,宮某付租賃費5000元,平某付租賃費3800元,李某6付租賃費8000元,劉某1付租賃費4500元,蘇某付租賃費24000元,賈某付租賃費10000元,張某2付租賃費5000元。翼城縣價格認證中心評估十五間門面房價格為220460元,被告人李文躍非法出租獲利60300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郝某的詢問筆錄,證明2013年李文躍撬開門面房并安裝了玻璃門開始裝修。
2、X鎮X村委委托書,證明門面房歸村委會所有,時間為2011年8月15日。
3、證人平某、宮某、李某6、劉某1、李某7的詢問筆錄,證明其從李文躍手中租賃到門面房經營生意并付租賃費情況。
4、翼城縣公安局2018年6月8日搜查筆錄及扣押清單,證明在李文躍家中搜查出出租門面房租金收據一本16頁,另一本出租門面房租金收據3頁。
門面房租金收據兩本,證明劉某1、李某6、蘇某、賈某、宮某、張某2、平某等人付租賃費情況。
5、翼城縣價格認證中心翼認證字(2018)第035號價格認定結論書,證明十五間門面房價值220460元。
(三)X村委在決定建設X二期小區工程的時候,同時籌備建設三期工程。因為三期工程所占用土地涉及被告人馬利、李艷所有的一座院落,于是便同二被告人協商。商議的結果是,郝某負責的建筑工程隊占用該座院落,隨后以住宅三期的單元樓和車庫予以補償。雙方達成一致意見后,郝某即安排工人入住馬利、李艷的院落,同時拆除了該座院落的西墻,便于工人上班和休息時進出。后來,因村委換屆X住宅三期工程擱淺,郝某工程隊從該小院撤出,被告人馬利、李艷對此重新控制。
2011年下半年,X二期住宅小區主體工程竣工后,郝某便向社會公開出售房屋及車庫。王某于2011年11月21日付款157050元購得X樓二單元401室,張某3于2011年8月2日和2012年8月28日兩次付款140000元購得X樓二單元402室,武某于2012年8月25日分三次付款150000元(郝某于2013年5月30日開票為172000元)購得X樓三單元301室,王某4于2011年9月10日付款30000元購得6號車庫,王某1付款12000元購買8號車庫。被告人馬利、李艷以郝某工程隊占用其家院落需要還遷為由,強占上述房屋和X住宅二期的6號、8號車庫。二被告人將部分強占房屋裝修后,于2014年8月8日以292000元將X樓二單元401室出售給段某,于2016年10月1日以275000元將X樓二單元402室出售給馮某,于2012年11月11日以178000元將X樓三單元301室出售給高某,于2015年3月27日以75000元將6號車庫出售給劉某2,于2016年1月10日以70000元將8號車庫出售給李某。綜上,被告人馬利、李艷共強占郝某三套單元樓房和兩間車庫,市場價值為489050元,非法出售一間單元樓及兩間車庫獲利125300元。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周某的詢問筆錄,證明X二期工程施工期間,村委開始進行三期工程的初步還遷。三期工程占用李艷的小院,當時說定以三期工程的兩套樓房和兩個車庫還遷補償,但李艷在二期工程里就占了三套單元樓和幾個車庫。
張某1的詢問筆錄,證明X三期工程要占用李艷的小院,說定以三期的樓房和車庫還遷,但李艷在二期工程里就占用了單元樓和車庫;李艷院子西邊的圍墻和院門后來被拆除。
郝某的詢問筆錄,證明其將X二期小區的X樓二單元401、402室以及三單元301室分別出售給王某、張某3和武某,6號和8號車庫出售給王某4和王某1,上述樓房和車庫后來被馬利、李艷強占并出售。
郝某出庭陳述,證明X二期小區的單元樓房除還遷李文躍等人以外,剩余樓房與全部車庫歸其所有;2011年8月15日X村委的委托書系該村委工作人員出具;馬利和李艷還遷房從X三期小區挑選;2014年其工程隊從馬利小院撤出,還剩石桌零星物品沒有搬走。
周某1的詢問筆錄,證明馬利與李艷強占二期單元樓房和車庫后又把自家的小院收回去了。
楊某(X項目部工作人員)的詢問筆錄,所證內容與周某1證言一致。
樊某1的詢問筆錄,證明其于2014年3月從郝某手中租住小院,后來李艷不允許其繼續居住,最后李文躍將其從小院里趕出。
2、(1)王某的詢問筆錄,證明其于2011年從郝某處以154000元購買X小區X樓二單元401室,因為被別人霸占,所以一直沒有入住。
X小區項目部收款收據,證明2011年11月12日王某交付157050元購買X樓二單元401室。
證人侯某的詢問筆錄,證明其與段某系夫妻關系,2014年8月8日從馬利、李艷手中購買X樓二單元401室。
房屋買賣合同一份,證明甲方馬利、李艷于2014年8月8日以292000元將X樓二單元401室出售給乙方段某。
(2)張某3的詢問筆錄,證明其于2011年從郝某處購買X樓二單元402室,至2013年5月準備裝修時發現購買的房屋已被馬利強占。
X小區項目部收款收據,證明項目部于2011年8月2日和2012年8月28日收到張某3購買××樓房款140000元。
倪某的詢問筆錄,證明2016年9月23日以其妻馮某的名義從馬利手中購買××樓房屋。
購房協議書一份,證明甲方馬利、李艷于2016年11月1日將X樓二單元402室以275000元出售給馮某。
(3)武某1的詢問筆錄,證明其從郝某處給其子武某購買X樓三單元301室,2013年5月開始準備裝修房子時發現被人強占,后郝某將購房款和若干利息退回。
收據三份,證明武某至2012年8月25日共計花費150000元購買X樓三單元301室房屋。
郝某情況說明,證明X樓的××排,武某購買301房屋共付款150000元,其安排會計開票172000元,多開的22000元是讓利部分,主要是為了避免其他購房戶知道后要求低價購房。
張某4的詢問筆錄,證明2012年11月11日其夫高某從馬利和李艷手中購得三單元301房屋。
購房協議,證明2012年11月11日高某付款178000元從馬利手中購買301房屋。
翼城縣公安局補充說明,說明X二期小區因郝某對X樓三個單元自西向東依次編寫單元樓號,馬利、李艷強占的××樓與案卷證據材料中被該二人強占的××樓為同一套房屋。
(4)王某4的詢問筆錄,證明其于2011年從郝某處以30000元購買了X小區的6號車庫,因為車庫被他人強占,尾款就沒有付清。
收款收據一份,證明王某4于2011年9月10日交6號車庫款30000元。
崔某的詢問筆錄,證明其于2015年3月27日以75000元從馬利手中購買了6號車庫,馬利給其夫劉某2出具收據。
收據一份,證明馬利2015年3月27日收到劉某2車庫款75000元。
(5)收據,證明王某1付款12000元從郝某手里購買了8號車庫。
李某的詢問筆錄,證明其從馬利和李艷手中購買了8號車庫。
車庫買賣合同一份,證明該合同甲方系馬利、李艷,乙方是李某,雙方于2016年1月10日簽訂合同,李某以70000元從甲方手中購買了8號車庫。
3、馬利訊問筆錄,供述其與李艷在X二期小區內占有三套單元樓和兩個車庫并已全部售出。
李艷訊問筆錄,供述2012年后半年,其將X樓三單元301室、二單元401、402室安裝防盜門,并占用兩個車庫,隨后陸續將三套單元樓和兩個車庫出售。
二、強迫交易
2016年,X住宅小區大部分業主基本入住。被告人李文躍、馬利在未經X村委和X小區項目部授權、也未辦理任何物業手續的情況下,擅自在小區安裝伸縮門、停車棚和監控等設施,張貼公告要求每戶居民每年交款650元物業費。小區多數業主不承認二被告人進行物業管理,所以拒不交納上述費用。二被告人遂多次在上下班、上學放學時段關閉小區伸縮門,阻止業主和外來人員出入;被告人李文躍還時常停水。上述行為給小區生活秩序造成重大影響。
上述事實,由公訴機關提交,并經當庭質證的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史某的詢問筆錄,證明2016年李文躍和馬利私自安裝大門伸縮門和小區的停車棚,在小區張貼告示要求每戶交納650元物業費;由于大部分業主沒有交納李、馬二人就經常關閉伸縮門,以致業主上班、接送孩子上學放學不能正常出入,而且經常性在小區停水;縣領導還安排灑水車定點給小區送水。
宋某的詢問筆錄,證明2016年李文躍、馬利私自安裝小區伸縮門和停車棚,通知業主交納物業費;由于大部分業主都拒絕出資,李文躍經常性關閉伸縮門,以致業主上班、孩子上學不能正常出入,還停小區的水;其收購廢品也不能出入小區。
王某4的詢問筆錄,證明2016年由于業主不同意李文躍和馬利進行物業管理并收取費用,二人便經常關閉伸縮門造成業主不能正常上班、接送孩子上學放學不能正常進行,另外李文躍還到管道井用扳手停水。
郭某的詢問筆錄,證明2016年李文躍、馬利關閉小區伸縮門、停水,要求業主交納物業管理費用,業主上班和孩子上學都不能正常進行,有些業主翻門而入;后來縣里安排灑水車為小區送水。
郭某1的詢問筆錄,證明2016年李文躍和馬利關閉小區伸縮門和停水,要求業主交納650元物業管理費用,影響業主上班、學生上學,二人還經常關停小區的用水。
李某的詢問筆錄,證明內容與上述證人證言基本吻合。
續某的詢問筆錄,證明內容與上述證人證言基本吻合。
李某1的詢問筆錄,證明曾給馬利交納650元物業管理費用,其余內容與上述證人證言基本吻合。
李某2的詢問筆錄,證明曾給馬利交納650元物業管理費用,其余內容與上述證人證言基本吻合。
崔某的詢問筆錄,證明內容與上述證人證言基本吻合。
李某5的詢問筆錄,證明其曾給馬利交納650元物業管理費用,其余內容與上述證人證言基本吻合。
鄭某的詢問筆錄,證明其夫王某1在李文躍、馬利安裝伸縮門、監控的時候負責架設電線,馬利頂其650元物業管理費用,其余內容與上述證人證言基本吻合。
張某5的詢問筆錄,證明2016年李文躍、馬利因為強收物業管理費用經常關閉伸縮門和關停小區用水影響業主上班、學生上學,業主為此曾到縣政府上訪。
灣某的詢問筆錄,證明內容與上述證人證言基本吻合。
張某4的詢問筆錄,證明內容與上述證人證言基本吻合。
侯某的詢問筆錄,證明內容與上述證人證言基本吻合。
樊某2的詢問筆錄,證明內容與上述證人證言基本吻合。
2、史某、宋某、王某4、郭某、郭某1、李某、續某、李某1、李某2、鄭某、張某5、灣某、張某4、侯某辨認筆錄,證明在公安機關準備的十張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均辨認出李文躍、馬利系關閉伸縮門和關停小區用水從而要求業主交納物業管理費用的行為人。
3、物證照片,證明X二期小區大門口安裝有自動伸縮門。
4、翼城縣委縣政府信訪局接訪材料,分別證明2016年5月18日和6月20日X村X小區二三十名居民到縣委上訪,要求解決飲水問題。
5、馬利訊問筆錄,供述李文躍張貼告示要求業主交納650元物業管理費用,由于大部分業主拒交,其關閉過小區伸縮門。
李文躍訊問筆錄,供述2016年其在小區安裝伸縮門、車棚和監控設施以便進行物業管理,期間關停過小區用水,不過是根據X鎮政府和X村委會要求關停。
本院綜合控辯雙方對本案事實的認定意見以及適用法律的觀點,逐一評判如下:
1、本案缺乏證據證明翼城縣X鎮X村委拖欠被告人李文躍較大數額款項。2011年前半年,X村委因X小區二期建設就與被告人李文躍針對長期拖欠工程款項進行了梳理,李文躍對此確認并予以簽字,隨后X村委支付了相關費用。雖然2015年X村委在有關人員的主持下就李文躍與村委經濟糾紛開會研究,會議中曾提及拖欠李費用問題,但依然不能證明X村委尚欠李文躍有關款項。因為,該村委沒有以加蓋村委公章的形式予以確認,那么基于此根本前提,任何一名村委工作人員所述村委拖欠李的款項均不能作為定案依據。據此,被告人李文躍依據X村委拖欠其款項從而實施尋釁滋事不構成犯罪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2、被告人李文躍的辯護人向法庭提供的證據不予采納。(1)樊某、王某3所證李文躍關停X小區二期居民用水系經過村委同意,因本案沒有認定李文躍關停用水出于尋釁滋事,同時李文躍所供停水均是晚上實施,所以本院對樊王二人證言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不予審查,故不做出認定。(2)《山西晚報》對李文躍的相關報道,不屬于認定李文躍與X村委之間存在債權債務的證據。(3)李某3關于裝修門面房的證言不能證明十五間門面房產權的具體歸屬。(4)李文躍的報案材料與本案所涉事實無關。
3、X村委出具委托書證明,X二期小區的單元樓房除補償李文躍等人拆遷費用以外,剩余樓房車庫均為郝某所有;2016年X村委又以加蓋公章和時任現任村委干部簽字的方式對前述內容予以確認。基于其前提,被告人馬利、李艷若想從X二期小區獲得相關補償,那么必須征得郝某的同意,而非需要個別村委干部的首肯。本案中X三期工程擱淺,被告人馬利、李艷的小院于郝某而言已喪失了使用價值在此情況下馬李二人占用郝某所屬的三套單元樓和二間車庫,便屬刑法二百九十三條所規定的強拿硬要,因此其二人行為應依法構成尋釁滋事罪。
4、本案缺乏證據證明X二期小區全體業主同意被告人李文躍、馬利二人進行物業管理。在此情況下,被告人李文躍、馬利采取關閉伸縮門或者單獨關停小區居民用水的方式,利用影響業主正常工作、生活和上學的結果,迫使業主交納物業管理費用,屬于強迫交易罪中“以威脅手段強迫他人接受服務”的行為,因此其二人構成強迫交易罪。
5、關于被告人李文躍強行安裝樓宇門和防盜門并迫使開發商結算費用、其行為構成強迫交易罪的指控,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李文躍擅自安裝樓宇門的行為,雖然沒有與開發商郝某協商,但其并未采取暴力、脅迫手段強買強賣,而且郝某也證明上述安裝費用較為公道,因此李文躍的行為不符合強迫交易罪的構成要件,公訴機關該項指控不能成立。
6、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李文躍、馬利、李艷的行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黑惡勢力犯罪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中利用家族、宗族勢力欺壓殘害百姓、侵吞集體資產的惡勢力犯罪特征。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被告人李文躍與馬利系翁婿關系,馬利與李艷系夫妻關系,本案涉及的四起犯罪事實中,有兩起系李文躍單獨實施,另外兩起分別系李文躍和馬利、馬利和李艷所為。雖然他們犯罪所涉及的對象有村民委員會、建筑開發商和小區居民,但結合該指導意見規定的惡勢力特征分析,本案三被告人中不存在糾集者,也沒有共同實施一起犯罪,而且被告人馬利和李艷實施犯罪的次數也未達到三次以上,因此本案是一般共同犯罪,而非惡勢力組織犯罪
判決結果
一、被告人李文躍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五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26年12月7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二、被告人馬利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犯強迫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五萬元。數罪并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八年零六個月,并處罰金五萬元(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9日起至2026年12月8日止;罰金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繳納)。
三、被告人李艷犯尋釁滋事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8日起至2023年6月7日止)。
四、責令被告人李文躍退賠郝某車庫款180000元。
責令被告人李文躍將占有的X縣X鎮X村X二期小區第7、9、10間車庫返還給郝某。
責令被告人李文躍將占有的X縣X鎮X村X二期小區十五間門面房屋返還給X村村民委員會。
依法追繳被告人李文躍非法所得142900元上繳國庫。
五、責令被告人馬利、李艷退賠郝某489050元。
依法追繳被告人馬利、李艷非法所得125300元上繳國庫。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臨汾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合議庭
審判長李忠杰
人民陪審員鄭兆敏
人民陪審員張孟敖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王文艷
判決日期
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