諘某某、李某某等與郭某、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內0221民初1127號
判決日期:2019-07-22
法院: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高某某、李某某、劉某、高某訴被告郭波、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包頭市東鑫出租車有限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高某某、劉某以及四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偉、馬曉波與被告郭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包冬冬、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呂紅梅、被告包頭市東鑫出租車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苗根旺均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高某某、李某某、劉某、高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因高某1死亡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精神損害賠償金、處理事故誤工費、尸體抬運費及停尸費等各項損失合計793280.6元;2、判令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精神損害賠償金50000元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優先賠付;3、判令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某、包頭市東鑫出租車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賠償;4、案件受理費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8年11月15日21時50分許,被告郭某駕駛車牌號為×××號出租車,沿土右旗薩托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13公里加700米處時,將坐于道路上的高某碰撞碾壓,至高某當場死亡。事故發生地點為村莊路段,夜間無路燈照明,限速40公里/小時,經鑒定,事故發生前被告郭某所駕車輛的行駛速度約為72.4公里/小時,超過限速的81%,造成本次事故發生的根本原因是被告郭某嚴重超速行駛且未盡駕駛注意義務所致,因此,原告認為土右旗交警大隊作出的第15022112018000024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事故雙方負同等責任的結論有失公平、公正,對該證明結論不予認可,原告請求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后剩余的部分應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承擔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系肇事車輛的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的承保公司,此次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被告包頭市東鑫出租車有限公司系肇事車輛登記及掛靠的所有權人,因此,該公司依法應與被告郭某共同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郭某的侵權行為導致高某死亡,給原告造成了極大的傷害和損失,因原、被告各方無法就事故賠償事宜達成一致,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依法支持其訴訟請求。
被告郭某辯稱,我對本次事故的發生沒有異議,事發后,我已向高某的家人高祿支付了30000元賠償金。我駕駛的車輛已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責任限額為500000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因此保險公司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對本次事故進行理賠,我已經支付的30000元也應由保險公司在保險理賠的限額內直接向我進行支付,或由原告返還。原告提出的各項賠償費用依法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內蒙古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等相關法律文件的規定進行賠償,其中對高某的母親李某某的被扶養人生活費不認可,應當證明其喪失勞動能力又無其他生活來源,在滿足該條件的情況下,還應當證明有無其他撫養人。尸體抬運、清洗費用及停尸費應屬于喪葬費范圍,不得另行主張。事故認定書認定雙方負同等責任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在本案中死者高某醉酒后橫臥道路上,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規定,應當負本次事故的同等責任,因此對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和賠償雙方應承擔同等責任,原告提交的賠償明細中所述我應承擔70%責任的訴訟請求顯然不符合責任認定比例,亦沒有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應按50%的賠償比例進行賠償。死亡賠償金應當依據2018年度內蒙古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中確定的每年35670元進行賠償。
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辯稱,肇事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額為500000元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依據事故責任認定書和復核書,被告的責任比例應當按照50%計算。原告訴請的死亡賠償金應當按照每年35670元的標準計算,這是由內蒙古公安廳下發的標準,而非統計局的標準;原告訴請的第6、7兩項應當包含在喪葬費中,不應再重復計算;對于原告李先云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當提供其喪失勞動能力且沒有生活來源的證據,對于原告高某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標準是否按照城鎮居民,應當提供相應證據證明。
被告包頭市東鑫出租車有限公司辯稱,我公司對本次事故發生的真實性認可,肇事車輛是我公司所有,原告方的各項訴訟請求請依法判決。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原告高某某、李某某、劉某、高某分別是死者高某1的父親、母親、妻子、長子。2018年11月15日21時50分許,被告郭某駕駛車牌號為×××號小型轎車(經鑒定該車事故發生前的行駛速度約為72.4公里/小時)沿土右旗X064(薩托公路)由南向北行駛至13公里加700米處,所駕車輛將醉酒后橫臥在道路上的高福(經鑒定血中乙醇含量為244.1毫克/100毫升)碾壓,至高某1當場死亡,造成一人死亡、車輛損壞之交通事故。該起事故經包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隊土默特右旗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郭某駕駛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觀察注意不夠且超過限速標志標明的最高速度行駛,以致發生交通事故,高某在車行道內坐臥,以致發生交通事故,雙方負事故同等責任。×××小轎車的登記所有人及實際所有人均為被告包頭市東鑫出租車有限公司,該公司將該車輛承包給張某某,被告郭某從張某某處轉包后進行營運。肇事車輛在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責任限額為500000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及不計免賠,保險期間為2018年6月15日0時起至2019年6月14日24時止,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被告郭波給付原告方30000元賠償款。由于原告方的其余經濟損失被告方未予賠償,故四原告訴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請。
上述事實,有雙方的陳述及所提供的事故認定書及復核結論、鑒定書、身份關系證明、結婚證、出生醫學證明、保險單、就讀證明、收條等相關證據予以證實,同時有庭審筆錄在案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高某某、李某某、劉某、高某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
二、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高某某、李某某、劉某、高某死亡賠償金60000元;
三、被告郭某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原告高某某、李某某、劉某、高某剩余的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處理事故人員誤工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共計385804.3元,核減被告郭某已付的30000元后,實際應賠付355804.3元,由被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土默特右旗支公司在商業三者險責任范圍內按照保險合同約定予以理賠;
四、駁回原告高某某、李某某、劉某、高某其他的訴訟請求。
若被告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866元(原告已預交),由四原告負擔2406元,由被告郭波負擔346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劉慧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李江華
判決日期
201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