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新華書店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通化房屋租賃部與胡志霞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吉0602民初1528號
判決日期:2017-11-24
法院:吉林省白山市渾江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吉林省新華書店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通化房屋租賃部(以下簡稱“通化房屋租賃部”)訴被告胡志霞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依法由審判員李冰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通化房屋租賃部的趙連營、被告胡志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返還原告為被告墊付的取暖費5219元;二、依法解除雙方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并要求被告按墊付取暖費5219.48元的30%即1583.70元支付違約金。事實與理由:2015年11月25日,雙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原告將位于安泰商都門市四樓租給被告使用;租金標準每年4.8萬元,并要求被告提前30天到原告辦公室交納租金;在租賃期內,被告承擔水費、電費、電話費、電視收視費、供暖費、燃氣費、物業管理費、衛生費、房屋土地使用稅等費用,被告應按時交納、保存并在繳費期限5日內向原告出示相關繳費憑據,逾期未繳納上述費用,視同違約,原告有權單方解除合同;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約定支付租金達到10天、欠繳各項費用達到定金數額的50%,原告有權單方面解除合同,收回該房屋,被告應按違約金額30%向原告支付違約金。合同簽訂后,被告沒有繳納2016年度的基礎熱費5219.48元屬于違約行為,依據該約定,原告可以解除房屋租賃合同。被告違約后,原告不得不依照被告的要求找熱力公司關閉閥門,閥門關閉后,依照商業慣例產生的基礎熱費應當由被告承擔,被告拒絕承擔,則構成再次違約。被告再次違約后,原告考慮到其他承租戶利益,只好把基礎熱費替被告墊付,至今未付。
被告辯稱:原告確實為被告墊付了2016年度取暖基礎熱費,但原告墊付的基礎熱費的具體數額不清楚,我租的房屋也是一戶一拴,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其墊付的基礎熱費,一直也沒說不給,不同意承擔違約金。如果解除合同原告給付被告裝修費40萬,我同意解除合同,否則,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
經審理查明:2015年11月25日,通化房屋租賃部(甲方)與胡志霞(乙方)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合同約定:出租房屋為坐落于渾江大街(安泰商都門市四樓);房屋用途為經營乒乓球館;租賃期限為五年,即2016年3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租金標準為每年4.8萬元,按年繳納,提前30天到甲方辦公室繳納;租賃期內,乙方承擔水費、電費、電話費、電視收視費、供暖費、燃氣費、物業管理費、衛生費、房屋土地使用稅等費用,乙方應按時繳納、保存并在繳費期限五日內向甲方出示相關繳費憑據,逾期未繳納以上費用的,視同違約,甲方有權單方解除合同;乙方不支付或者不按照約定支付租金達10天的、欠繳各項費用達到定金數額的50%,甲方有權單方解除合同,收回該房屋,乙方應按違約金額的30%向乙方支付違約金;合同其他內容略。通化房屋租賃部在落款處加蓋公章及法人名章,胡志霞在落款處簽字。
合同簽訂后,通化房屋租賃部依約交付租賃房屋,胡志霞于2017年3月17日向通化房屋租賃部支付了2017年度房屋租金4.8萬元,未拖欠租金。胡志霞欠繳2016年度取暖費,通化房屋租賃部于2016年12月7日為胡志霞墊付2016年度取暖基礎熱費5219.48元,胡志霞尚欠通化房屋租賃部2016年度取暖基礎熱費5219.48元,至今未付。
以上案件事實有當事人陳述、《房屋租賃合同》、轉賬憑證、吉林增值稅普通發票及庭審筆錄在卷為憑,足資認定
判決結果
一、解除吉林省新華書店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通化房屋租賃部與胡志霞于2015年11月25日簽訂的《房屋租賃合同》;
二、胡志霞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給付吉林省新華書店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通化房屋租賃部墊付的2016年度基礎熱費5219元;
三、駁回吉林省新華書店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通化房屋租賃部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0元減半收取25元,由吉林省新華書店集團有限責任公司通化房屋租賃部負擔6元,由胡志霞負擔1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李冰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員董研
判決日期
2017-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