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阿勒泰地區人民醫院與趙志軍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新4301民初654號
判決日期:2017-08-03
法院: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新疆阿勒泰地區人民醫院與被告趙某、第三人孫瑞昌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審判員杜金山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新疆阿勒泰地區人民醫院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米裕豐、王志明,被告趙某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文,第三人孫瑞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新疆阿勒泰地區人民醫院請求判令:1、撤銷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2、被告返還原告安置房屋及37615元差價補償款;3、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及理由:2014年原告擬在阿勒泰地區人民醫院北側實施職工周轉用房工程項目建設,并對該規劃藍線范圍內的所有構(建)筑物進行拆除,當年9月12日,被告隱瞞真相與原告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原告對地區人民醫院后山一棟建筑面積為89平方米的土木結構住宅進行拆除,原告補償趙某一棟面積為100平方米(2700元/平方米)的住宅樓及19615萬元差價。《合同法》第五十四條二款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由于被告隱瞞其并非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權人的事實,非法獲取安置房屋及差價補償款,因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支持原告訴訟請求。
被告趙某辯稱,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協議合法有效,原告提出的撤銷房屋安置補償協議沒有法定和約定的事實和理由,原告提起要求解除撤銷房屋補償協議已經過了撤銷期限,請求依法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第三人的意見為希望原告把用于補償的房子收回來。
原告新疆阿勒泰地區人民醫院為證明其訴訟主張,出示證據:1、2014年9月12日,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證明:2014年9月12日趙某隱瞞真相實施欺詐行為,與地區人民醫院簽訂了《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
2-1、收條1份、2-2客戶借據通知單1份、2-3收條1份。證明:2014年9月29趙某收到地區人民醫院房屋征收補償款19615元,2016年10月12日,趙某收到地區人民醫院房租18000元,合計37615元。
3、孫瑞昌反映信。證明:涉案的被拆遷房屋實際所有人是孫瑞昌,撤銷事由醫院知道的時間是2016年11月5日。
4、2007年7月12日,收條1份。證明:孫瑞昌將被拆遷房屋的門窗木頭以800元的價格賣給趙某,并沒有將房屋的所有權使用權轉移給趙某,這份收條是在2016年11月5日孫瑞昌提交給醫院的,醫院在此時才知道被告不是一個適格的被征收人。
被告趙某對原告出示的證據質證意見為:對原告證據1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原告沒有權利確定被告與第三人簽訂的合同真實有效,故也沒有依據和理由證明被告隱瞞真相簽訂房屋安置補償協議。對證據2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可。認為原告證據3不符合證據要求,是第三人本人自述不能作為證據,而且沒有本人簽字。對證據4真實性、合法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認可,原告想證明第三人出售給被告的是三間房屋的門窗木頭而不是土地所有權,從該份收條可以看出第三人將三間私人小房子出售給被告。實際上是出售三間小房子而不是門窗木頭。
第三人孫瑞昌對原告出示的證據質證意見為:對原告證據1、2、3、4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證明目的均認可。
被告趙某出具證據:1、2014年9月日原被告簽訂的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證明:原被告雙方所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真實有效,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原被告雙方簽訂協議時原告已經知道該房沒有房產證,經過多次協商達成了這份安置補償協議。
2、證人證言。證明:第三人和被告是購買房屋的法律關系,當時的房屋已經無法居住。
原告新疆阿勒泰地區人民醫院對被告趙某出示的證據質證意見為:對被告的證據1,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被告讓原告以為他是繼受取得但是因第三人的介入使事實得以澄清,被告既不是繼受取得也不是原始取得,就不享有被征收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權利。對被告證據2證人證言,對證人趙某證言的真實性不認可,其證言與本案原證4有明顯矛盾,而書證的證明效力大于證言,原告對合法性有異議,證人和被告系兄弟關系,證人與被告有利益關系,其證言缺乏真實性,對其證明目的不認可。對證人蔡某出庭作證的身份沒有異議,對其證言的部分內容真實性有異議,包括孫瑞昌小房子年久失修不認可,對房屋長期閑置也有異議,對800元的回答反映不出是3間小房還是門窗木頭,對其聽趙某講房子賣了800元,因為這是個傳來證據,這個說法等同于趙某自己陳述,而且和前面一位證人的證言不符,和被告的陳述也不符,關于這個房子的是否能夠居住回答不一致。這個房子是具有居住價值的。證人說第二天就見到了趙某在房子里居住,不存在被告所說的重新修繕再居住的問題。
第三人孫瑞昌對被告趙某出示的證據質證意見為:對被告證據1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這個協議上補償的房屋的產權不應該是趙某的,應該是醫院的。對被告證據2證人證言不認可,認為趙某說的話自相矛盾,因為第三人問過他收條的事情,當時他否定收條的存在,第三人有錄音證明他說的話是不真實的,當時是證人代理趙某簽的收條,證人蔡某所說的部分失真,沒有證據證明其所說是真實的。
第三人孫瑞昌出具證據:1、收條。證明:第三人只是賣了門窗木頭。
2、錄音。證明:證人趙某是不誠實的人。
原告新疆阿勒泰地區人民醫院對第三人孫瑞昌出示的證據質證意見為:對第三人證據1、2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證明目的均認可。
被告趙某對第三人孫瑞昌出示的證據質證意見為:對第三人證據1真實性、合法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該收條的內容充分顯示是買賣法律關系,而不只是出售門窗木頭。對第三人證據2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認可,因為是證明證人1的不誠實問題,與本案沒有關系,如果視聽資料是真實的,第三人的女兒說:條子上的字如果不是你簽的,我的房子就沒有賣給你。充分證明被告和第三人交易的是房屋而不是門窗木頭。
本院認證,對原告新疆阿勒泰地區人民醫院出示的證據1和被告出示的證據1,因系同一份協議,各方均認可,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出示的證據2,被告予以認可,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對原告出示的證據3,原告稱其為孫瑞昌反映信,而孫瑞昌是本案第三人且到庭參加訴訟,該證據實為孫瑞昌的陳述,但因該陳述中沒有與本案事實相關聯的內容,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對原告出示的證據4和第三人證據1,各方均認可,對該證據本院予以采信。
對被告趙某出示的證據2,因該證據的證明目的是本案被告與第三人之間買賣的標的是門窗木頭還是房子,而該內容不屬本案審理的范圍,故對該證據本院不予采信。
對第三人孫瑞昌出示的證據2,因與本案不具有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經審理查明,陳繼東系原告新疆阿勒泰地區人民醫院職工,與第三人孫瑞昌系夫婦。陳繼東曾在地區人民醫院后山分得阿勒泰地區人民醫院公房,孫瑞昌與陳繼東在此公房居住期間蓋土木結構私人小房子三間。后孫瑞昌與陳繼東搬離公房。2007年7月12日,孫瑞昌與被告趙某、證人趙某達成協議,約定"地區人民醫院后山上三間私人小房子經雙方協商成交,門窗木頭賣給趙某同志,共計捌佰元整,今先付叁佰元另有伍佰元至十月份交清,(說明,小房子地盤是公家的,何年公家回收地盤交公就行了)"。落款為:出售人孫瑞昌,買方趙某、趙志才。2014年原告擬在阿勒泰地區人民醫院北側實施職工周轉用房工程項目建設,并對該規劃藍線范圍內的所有構(建)筑物進行拆除,當年9月12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原告對地區人民醫院后山一棟建筑面積為89平方米的土木結構住宅進行拆除,原告補償趙某一棟面積為100平方米(2700元/平方米)的住宅樓及19615萬元差價。
另查明,一、本案涉訴的拆遷房屋的共同買受人趙某與趙志才中的趙志才,亦名趙某,即本案被告趙某。
二、本案涉訴的拆遷房屋的另一共同買受人趙某(即本案中的證人趙某)經本院明示后明確表示不參加訴訟也不主張權利。
本案爭議焦點: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房屋拆遷補償安置協議》是否應當被撤銷,如果被撤銷被告是否應當向原告返還被拆遷的房屋以及37615元差價補償款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新疆阿勒泰地區人民醫院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742元,減半收取371元,由原告新疆阿勒泰地區人民醫院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阿勒泰地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杜金山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書記員劉竹艷
判決日期
2017-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