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衛平與陜西秦嶺紅光農業科技發展有限責任公司、黃紅光等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晉0110民初37號
判決日期:2018-12-27
法院:太原市晉源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董衛平訴被告陜西秦嶺紅光農業科技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紅光公司)、黃紅光、楊莉、中國郵政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縣支行(以下簡稱郵儲銀行鳳縣支行)、陜西宏信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以下簡稱宏信會計事務所)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郵儲銀行鳳縣支行、宏信會計事務所向本院提出管轄權異議,本院依法裁定駁回。被告郵儲銀行鳳縣支行向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山西省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9日作出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董衛平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董曉瑞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紅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宗崗,被告黃紅光,被告楊莉的委托訴訟代理人何榮,被告郵儲銀行鳳縣支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范黎、王瑞蓉,被告宏信會計事務所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何青云、宋耿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董衛平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紅光公司歸還原告借款220.4萬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利率1.5分,從2013年8月17日算至還清之日止,截止2017年10月17日利息為165.3萬元);2、依法判令被告黃紅光、楊莉對被告紅光公司所借原告的上述款項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3、依法判令被告郵儲銀行鳳縣支行對原告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在被告紅光公司、黃紅光、楊莉不能清償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4、依法判令被告宏信會計事務所對原告的上述借款及利息在被告紅光公司、黃紅光、楊莉不能清償的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5、本案訴訟費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擔。事實和理由:2012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間,被告紅光公司與原告董衛平簽訂了三份養豬協議,原告董衛平及其妻原艷聰依據協議,分八筆向被告紅光公司打款共計215萬元,紅光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三份收據。后因紅光公司未正常經營致使養豬協議終止。2013年8月13日,被告紅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黃紅光給原告董衛平出具了借據,將投資資金變為借款。雙方確認借款總金額為220.4萬元,約定分期分批還款,利息按利率1.5分計算,如不能按期歸還,加收滯納金。養豬協議及借據中均約定由原告董衛平所在地法院管轄。此后,經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紅光公司法定代表人以種種理由推脫,至今未歸還分文,2012年4月16日,被告宏信會計事務所在被告紅光公司增資驗資過程中向被告郵儲銀行鳳縣支行發出“銀行詢證函”,被告郵儲銀行鳳縣支行回復:“截止2012年4月16日止,楊莉繳入金額人民幣200萬元,黃紅光繳入金額人民幣2100萬元,經辦人為‘夏江宏’,同時出具了中國郵政儲蓄銀行進賬單(回單)兩份,出票人分別為被告楊莉、黃紅光,賬號分別為×××、×××,
收款人為鳳縣紅光畜牧有限責任公司,存入賬號×××。”事實上,上述兩個股東為虛假出資,銀行出具了虛假的資金證明,被告宏信會計事務所作出了不實的驗資報告,使得被告紅光公司通過了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核準。上述事實已經有生效的山西省芮城縣人民法院(2017-2016)晉0830民初1200號民事判決以及(2017)晉08民終2197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基于對被告紅光公司的營業執照注冊資金2800萬元及其相應宣傳產生錯誤判斷與其產生經濟往來,給原告造成巨大經濟損失。基于上述事實,原告認為,被告紅光公司與原告名為投資實為借款,雙方約定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應當予以歸還;被告黃紅光與楊莉作為公司股東,虛假出資,應當在出資不實的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被告郵儲銀行鳳縣支行作為金融機構為被告紅光公司出具了股東2300萬元到位的資金虛假證明,致使被告紅光公司取得了驗資報告,通過了工商部門的核準。原告作出錯誤判斷與被告紅光公司產生經濟往來造成損失,被告郵儲銀行鳳縣支行具有明顯的過錯,應當在虛假證明范圍內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宏信會計事務所作為驗資單位,未盡到謹慎義務,對于股東的出資未查實該案股東是否出資到位,對銀行的進賬單也未進行實質審查,便出具了不實的驗資報告,使得被告紅光公司順利通過了工商登記機關的增資2300萬核準,在此案中也有明顯過錯,并與原告的損失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該所也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紅光公司、黃紅光辯稱,2011年11月經胡忠玉介紹被告黃紅光與原告認識的,當時注冊資金為500萬元,胡忠玉自稱能把事業做大,搞市場運作,胡忠玉和被告黃紅光一起去陜西工商局更名,增資為2800萬元。要做陜西省龍頭產業,國家可以無息貸款,變更之后,沒有錢增資。增資的票據都是被告黃紅光偽造的,現在鳳縣公安局以偽造金融票據罪起訴,被告黃紅光被取保。后被告黃紅光與原告見面后,就說過很缺錢,原告也知道,不知道最后胡忠玉說了什么,原告加入了被告紅光公司作為股東。第一次原告和董愛萍各投資45萬元,第二次原告投了兩個80萬元。原告的訴求,公司也應該賠,但其本人也應當承擔一部分,應該和其余被告沒有關系。借條是在被告黃紅光不情愿的情形下打的。
被告楊莉書面答辯稱,第一,被告楊莉在2012年4月被被告黃紅光以辦手機卡為由將身份證借去使用,在被告楊莉不知情的情況下,利用被告楊莉身份證通過不正當手續去相關部門為被告紅光公司增資,并將被告楊莉身份轉為被告紅光公司的股東;第二,被告楊莉確認被告紅光公司、黃紅光系真實存在,可通過被告紅光公司、黃紅光進一步查實被告楊莉的股東身份的真實性,也可向相關部門查實被告楊莉股東身份的合法性;第三,被告楊莉收到法院的應訴手續后,要求被告紅光公司、黃紅光將被告楊莉股東身份以書面材料形式向法院作出真實性、合法性的情況說明;第四,原告在不知被告楊莉股東身份真實性的情況下,誤將被告楊莉訴為被告并要求被告楊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該主張不成立;第五,原告在民事起訴狀中提到已生效的山西省芮城縣人民法院(2017-2016)晉0830民初1200號民事判決以及(2017)晉08民終2197號民事判決書也對被告楊莉的責任有明確認定。
被告郵儲銀行鳳縣支行辯稱,第一,原告訴稱事實與本案事實相悖,原告與被告黃紅光協商后用于投資,用于生態養豬建設。四月,原告投資入股,十二月到鳳縣工商局做股東登記,并擔任監事一職。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2014年699號刑事判決書、2015年113號刑事判決書、中級人民法院2015年530號刑事裁定書均認定了上述事實。2012年10月21日,董愛萍與被告黃紅光簽訂養豬協議,并陸續交付49.5萬元,雙方約定于2013年3月20日由被告黃紅光支付回報,結果未付,產生糾紛,2013年10月21日12時許,被告董衛平以及李金剛經事先預謀,在陜西省將本案被告黃紅光強行帶至鳳縣,輾轉好幾個地方,對被告黃紅光非法拘禁12日。原告的投資款并未用于投資,而是用于非法開采沙石。以上事實本案原告董衛平和張春龍均無異議。通過查看迎澤區法院的文書卷,原告當庭供述其把投資款轉為股款,在非法拘禁期間,通過毆打等方式出具案涉借條等,以此掩飾原告董衛平投資失敗的事實,通過威脅出具借條等方式將投資失敗的事實轉嫁給被告郵儲銀行鳳縣支行。依據法律規定,該借條等系無效證據,本案涉嫌虛假訴訟。第二,本案被告紅光公司存在三個股東,胡忠玉、被告黃紅光以及原告董衛平,原告在紅光公司任監事,胡忠玉任董事。既然原告依據《公司法》二十條認為被告郵儲銀行鳳縣支行承擔連帶責任,本案原告也應承擔相應的責任。原告系本案股東,應承擔向被告紅光公司繳納出資義務。第三,本案原告的起訴存在以下幾個問題:1、215萬元的投資款轉入被告黃紅光的賬戶,而非被告紅光公司賬戶;2、本案涉及的款項為215萬元,而非220.4萬元;3、黃紅光出具的借條是在非法拘禁的情形下出具的屬無效證據。綜上,本案原告訴求及事實均不能成立,應駁回原告訴求。
被告宏信會計事務所辯稱,第一,原告起訴認為被告宏信會計事務所作為驗資單位未盡到謹慎義務,對股東出資未進行實質審查出具了不實驗資報告與事實不符。被告宏信會計事務所依據法律法規嚴格對驗資進行了嚴格審查,查對了相關銀行出具的對賬單、進賬單,同時派工作人員親自到相關銀行進行詢證,銀行出具了詢證單,加蓋相關印章,證實被驗資單位有資金到賬及股東投入的資金,盡自己最大的限度對驗資進行了審查,依據法律規定及最高院司法解釋,無論原告是否受到損失,被告宏信會計事務所均不應當承擔責任,應駁回訴求;第二,根據其他被告情況,原告投入的資金未用于被驗資公司的經營活動,投入和被告宏信會計事務所的驗資沒有任何關系,損失和被告宏信會計事務所的驗資沒有法律上的因果關系;第三,根據其他被告的答辯及被告紅光公司工商登記檔案,原告是被告紅光公司股東,持有20%股權,其應在自己所占股權比例范圍內承擔責任。驗資以后,被告紅光公司在工商局的股權已經變更,被告宏信會計事務所驗資針對的是被告紅光公司原來的股東,被告楊莉和黃紅光在驗資后股權已經發生變更,與被告宏信會計事務所無關,原告借款沒有轉入被告紅光公司賬戶。請法庭駁回原告訴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在訴訟中也調取了相關證據。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一、對原告提交證據1-3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證明了原告通過銀行轉賬向被告紅光公司交付45萬元,其中證據3載明原告董衛平交來養豬投資款45萬元,對此事實本院予以認定;二、對原告提交證據4-10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證明了原告通過銀行轉賬向被告紅光公司交付了85萬元,其中證據5載明原告董衛平向被告紅光公司交付85萬元養豬飼料投資款;三、對原告提交證據11-17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證明了原告向被告紅光公司交付了82萬元現金以及3萬元加油卡,其中證據12載明原告董衛平向被告紅光公司交付入股投資款85萬元;四、原告提交的證據18,該份證據顯示借款金額為220.4萬元,與原告實際交付的215萬元的金額不符,故該份證據的證明力本院不予認定;五、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9、20與本案不具備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六、對原告提交證據21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確認,但因原告董衛平并未辦理有關的工商變更登記,故原告的身份情況應當以工商登記檔案為準。
對被告郵儲銀行鳳縣支行提交的工商登記信息、(2014)迎刑初字第699號刑事判決書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對于其待證事實需結合其他證據材料綜合評判;對被告郵儲銀行鳳縣支行提交的投資視頻,該證據與本案不存在關聯性,本院不予認定。
對被告宏信會計事務所提交的銀行詢證函、銀行對賬單、銀行進賬單復印件、2018年2月18日證人證言、被告黃紅光自己的陳述、刑事判決書、運城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晉08民終2197號民事判決書、工商檔案因當事人對上述材料的真實性不持異議,本院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依法向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調取了原告董衛平的悔罪書、開庭筆錄,向太原市公安局調取了有關“董衛平非法拘禁黃紅光一案”的相關材料,并當庭向原、被告出示,原、被告對上述材料的真實性均不持異議,本院對上述材料中反映出的事實予以認定。
根據原、被告提交的證據以及本院調取的材料,結合各方當事人的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2年10月21日,原告董衛平與被告紅光公司達成養豬協議,約定投資45萬元。原告董衛平通過銀行轉賬的形式向被告黃紅光的賬戶轉賬45萬元,并由被告紅光公司出具收據一份,收據中載明“原告董衛平交來投資款45萬元”。
2013年1月12日,原告董衛平與被告紅光公司又一次達成養豬協議,約定投資85萬元,原告董衛平通過第三方太原市龍興泉電力有限公司向被告黃紅光的賬戶轉賬50萬元,通過原艷聰向被告黃紅光的銀行賬戶轉賬35萬元,并由被告紅光公司出具收據,收據中載明“原告董衛平交養豬飼料款85萬元”。
2013年1月30日,原告董衛平與被告紅光公司再次簽訂一份養豬協議,約定投資85萬元,原告董衛平通過太原市龍興泉電力有限公司轉賬50萬元,通過原艷聰向被告黃紅光的賬戶轉賬32萬元,以太原市龍興泉電力有限公司名義給付被告黃紅光面值3萬元加油卡一張,由被告紅光公司向原告董衛平出具收據一份,該收據載明“董衛平支付入股投資款85萬元”。
2015年11月21日,原告董衛平伙同他人為索要投資款,將被告黃紅光非法拘禁,經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刑事審判,判決被告董衛平因非法拘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
原告董衛平在2013年12月4日由公安機關向其訊問時稱:“黃宏光欠我二百多萬,我從陜西把他帶回山西,他一直說要還我錢,但是就是不給,我在山西也有事情,就讓李金剛幫我跟著黃宏光,當時我就告訴李金剛了,不打他、不罵他、想吃就吃,想走就走,只要跟著就行了”。“我和黃宏光是通過我朋友馮建國介紹我認識了胡忠玉,胡忠玉又介紹我認識了黃宏光,認識后得知黃宏光有養豬場,并且規模挺大,胡忠玉和黃宏光都和我說這個養豬廠多么掙錢,可以投資,我聽了后就心動了,后來在2012年10月21日我就在陜西寶雞市黃宏光的辦公室和他簽了一個協議,這個協議我動心的地方就是投資850元錢,在5個月后就能給我返回1000元,我就準備投資450000元,等簽好協議我回到太原后就在長治路的渤海銀行給黃宏光的工商銀行卡轉賬轉了450000元,過了一段時間,黃宏光讓我繼續投資,說我要不投資豬廠就轉不下去了,有虧的情況,我就又到了陜西,和黃宏光在寶雞他的辦公室里又簽了一份850000元的協議,然后我又回了山西在長治路的渤海銀行給黃宏光轉賬轉了850000元,又過了一段時間,胡忠玉找到我,和我說讓我再投資850000元,我說我不準備投資了,他說你再投資850000元我給你20%的豬廠股份,等豬廠規模成型了,你就是股東,就能做的收錢了,你這次的錢即可以算投資,也可以算入股”。“開始我不知道胡忠玉有股份,這是當我第三次把錢轉過去的時候,胡忠玉找的我和黃宏光說是要變更股東結構,就成了黃宏光占41%,胡忠玉占39%,我占20%”。“于是在2013年1月7日我再次到了陜西寶雞市黃宏光的辦公室,又和黃宏光簽了協議,然后我回了太原后又在長治路的渤海銀行給黃宏光轉賬85萬元。這樣我分三次給黃宏光一共轉賬轉了2150000元,這樣我就一直等著分紅”。
被告黃紅光在2013年12月4日公安機關向其詢問時稱:“2012年10月份,我經一個山西的朋友(馮建國,男,50多歲,山西太原人)介紹認識了董衛平(男,49歲,山西芮城縣人,山西龍興泉電力有限責任公司負責人),董衛平當時說電力方面生意不好做了,他想投資養豬,想跟我一起合伙干,他說他能搞到很多資金,我們一起在全國的幾個省考察了大型的現代化養豬廠,回來以后董衛平和我都很有信心,董衛平說讓我把我的陜西秦嶺紅光農業科技發展有限責任公司的百分之二十的股份轉讓給他,他以五百六十萬元的價格收購,我公司經過董事會的決議,同意轉讓百分之二十的股份給董衛平,2012年10月份,公司準備新建一個十萬頭的養豬廠,工程建設需要大量的砂石,我們準備自己開采,自己做水泥磚,自己做道路硬化和房屋建設,因為建沙場的手續很麻煩,我們在經營手續不完善的情況下就提前開工了,開工以后經常因為縣里的各種檢查停工,沙廠前后投資了四百多萬元。2013年5月份,汛期來臨的時候政府讓沙廠全部停工,在沙廠從建設到投產的過程中,董衛平和他的親戚(張春龍,男,45歲左右,山西芮城縣人)先后投資了二百六十四萬五千元本金,董衛平把這筆資金既當作了向公司入股的股金,又讓我和他簽訂了養豬合同,簽訂合同后,因為公司名下的沙廠需要資金,就把這筆資金中的一百七十萬投到了沙廠,其余的錢投在了養豬廠,當時董衛平也同意這么做,還派張春龍駐沙廠工地監管施工。2013年5月份,沙廠停工了,這時候恰逢市場生豬肉的價格也下降,董衛平就想退股,并且想把投資款改為借款,對此我個人表示同意了,但是公司的另一個股東胡忠玉(男,57歲,山西太原人)不同意董衛平退股,最后我去工商局給董衛平辦理退股手續的時候,工商局的工作人員告訴我說現在公司還沒有進行破產清算,股東現在還不能退股。”
原告董衛平在2013年12月4日向公安機關提供的供述材料中稱:“2013年春節前,胡忠玉又以“秦嶺紅光”公司資金緊缺為由,私給我20%公司股份為誘餌勸我投入第三次85萬元。”
原告董衛平在山西省太原市迎澤區人民法院庭審筆錄中回答審判人員問題時稱:“審:和被害人(指黃紅光)之間的債務是怎么產生的?是我和黃之間的,之前是投資,后來給我股份是附帶條件。”
另查明,鳳縣紅光畜牧有限責任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17日,2014年4月19日將名稱變更為陜西秦嶺紅光農業科技發展有限責任公司即本案被告紅光公司,后被告紅光公司進行了增資,在2012年12月27日被告黃紅光、楊莉以及原告董衛平簽訂了公司股權轉讓協議書,原告董衛平成為了被告紅光公司的股東,擁有被告紅光公司20%的股權,并且辦理了工商登記手續,成為被告紅光公司的監事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董衛平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37656元,由原告董衛平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太原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劉豹
人民陪審員郭俊杰
人民陪審員孫愫霞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孟麗軍
判決日期
2018-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