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博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北京鼎誠恒安科技發展有限責任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京0106民初19845號
判決日期:2017-12-20
法院: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博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威能源公司)與被告北京鼎誠恒安科技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鼎誠恒安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博威能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柴建剛、韓軍華,被告鼎誠恒安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畢玉清、楊維希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博威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決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74萬元及支付該欠款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起訴之日的逾期違約金424548.78元;2.請求判決被告自起訴之日至全部合同款項支付完畢之日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1.5倍的標準向原告支付逾期違約金;3.本案的訴訟費全部由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原告(前身為“北京百發博威動力科技有限公司”,后改名為“北京博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前身為“北京鼎誠供電設備安裝有限責任公司”,后改名為“北京鼎誠恒安科技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于2007年12月5日簽訂了《銷售合同》(合同編號:BJBF071203A,以下簡稱為《銷售合同》),約定原告就北京盤古大觀項目向被告出售柴油發電機組(包括進口康明斯柴油發電機組、自動化機組控制屏等附件),合同總金額為人民幣1880萬元。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30%的預付款后六個月內交付兩臺1800KW的機組,10個月內交付另外三臺機組。另,根據《銷售合同》第五條“付款方式”約定,合同生效后七天內,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總金額的5%(94萬元)并在60天內支付定金至合同總額的30%(人民幣564萬元);原告、被告派3至4人到工廠考察原產地后10內,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總金額的30%(人民幣564萬元)貨款;設備運抵港口前,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批次貨物價格的30%;本批次設備安裝完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批次貨物價格的5%;原告交付的設備調試完畢、經驗收合格后,原告提供一年期5%的履約保函,被告付清余款。若因被告原因不能及時在一個月內組織驗收,視為驗收合格,并付清此款。《銷售合同》簽訂后,原告根據被告要求,為被告走賬的需要,就北京盤古大觀項目柴油發電機組采購事項與北京博研盛世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研盛世公司)簽署了《銷售合同》(以下簡稱為《合同》),《銷售合同》和《合同》合同正文內容均相同,但是《合同》未包含合同附件。2008年1月9日,北京盤古氏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盤古氏公司)向被告發出價格調整通知,同意康明斯柴油發電機組在原中標價1880萬元的基礎上調4.5%,即合同中標總價為1964.6萬元,即將原告提供的康明斯柴油機電組的合同總金額調整為1964.6萬元。《銷售合同》簽署后,原告依據《銷售合同》約定及被告要求,向被告履行供貨及安裝義務。2011年11月26日、2011年11月27日,業主方盤古氏公司對原告提交的5臺康明斯柴油發電機組進行了調試驗收,5臺康明斯柴油發電機組全部通過驗收。《銷售合同》簽署后,被告根據《銷售合同》約定,于2010年7月8日、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支付設備款81.84萬元和20萬元。另,被告通過博研盛世向原告支付設備款合計1788.76萬元。截止起訴之日,被告合計支付的設備款占合同總金額的96.23%,被告尚欠原告合同尾款74萬元。原告多次通過專人催收的形式要求被告按合同約定立即支付貨款,被告均有相關負責人接待,但是被告均以業主方未能向其支付費用為由推脫不予支付原告的合同尾款。根據《銷售合同》約定,被告除了應當向原告繼續履行合同尾款支付外,還應按照《銷售合同》約定向原告承擔違約責任。綜上,原告和被告簽訂了《銷售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已經嚴格依據合同向被告履行了供貨安裝義務,將合同履行完畢,而被告違約拒不履行合同義務,拖欠支付合同尾款的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原告訴至法院。
被告鼎誠恒安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1、根據被告與原告簽署的合同約定,涉案貨物尚未達到支付剩余尾款的條件;2、本案訴訟時效期間已過。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07年12月5日,鼎誠恒安公司(買方、甲方,原名北京鼎誠供電設備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與博威能源公司(賣方、乙方,原名北京百發博威動力科技有限公司)簽署合同編號為BJBF071203A的《銷售合同》,約定:甲方向乙方采購進口康明斯柴油發電機組等貨物,金額合計1880萬元;付款方式:合同生效后七天內,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總金額的5%,即人民幣94萬元,并在60天內支付定金至合同總額的30%貨款,即人民幣564萬元;甲方乙方派3至4人到工廠考察原產地后,10天內,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合同總金額的30%的貨款,即人民幣564萬元;設備運抵港口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本批次貨物價格的30%;本批次設備安裝完畢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本批次貨物價格的5%;乙方設備調試完畢、經驗收合格后,乙方提供一年期5%的履約保函,甲方付清余款。若因甲方原因不能及時在一個月內組織驗收,視為驗收合格,并付清此款;若因甲方遲延付款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支付違約金。甲方有權在上述檢驗完成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對產品提出質量異議。乙方承諾對產品的保修期為機組到達甲方現場后的12個月。合同還約定了其他事項。
2018年1月9日,盤古氏公司向鼎誠恒安公司出具函件,載明:我司同意康明斯柴油發電機組在原中標價1880萬元的基礎上上調4.5%(84.6萬),即現中標總價為1964.6萬元,請遵照執行。
2008年1月21日,博研盛世公司(甲方)與博威能源公司(乙方)簽訂《關于康明斯柴油發電機組價格調整的補充協議書》(以下簡稱《補充協議書》),約定:甲乙雙方經友好協商,并經盤古氏公司確認對乙方提供的康明斯柴油發電機組價格在原中標價1880萬元的基礎上上調,4.5%(84.6萬元),即現中標總價為1964.6萬元。甲方需付乙方設備款捌拾肆萬陸仟元整(¥846000.00)。本協議為柴油發電機組銷售合同(合同編號:BJBF071203A)的補充協議。結算方式及相關條款依據銷售合同(合同編號:BJBF071203A)執行。
庭審中,博威能源公司提交了一份其與博研盛世公司簽訂的與上述《銷售合同》的合同編號、內容相同的《銷售合同》,但沒有附件,稱其目的是為了走賬而簽訂。鼎誠恒安公司不認可博威能源公司的證明目的,并同時提交了帶有附件的該份《銷售合同》,同時提供博研盛世公司、博威能源公司、鼎誠恒安公司于2009年簽訂的《合同主體變更協議書》,該協議書約定將博研盛世公司與博威能源公司簽訂的上述《銷售合同》主體,由博研盛世公司變更為鼎誠恒安公司,其他內容不變。該協議書還確認,涉案合同價款為1964.6萬元,截止2009年6月,已付貨款1788.76萬元,待付175.84萬元。
2010年6月22日,鼎誠恒安公司與博威能源公司簽訂《補充協議》約定,柴油發電機組合同余款為175.84萬元,鼎誠恒安公司于7月3日前支付81.84萬元。余款94萬元待五臺機組開機驗收后15天內付清。
此后,鼎誠恒安公司又于2010年7月8日支付了貨款81.84萬元,于2014年9月22日支付貨款20萬元,總計付款1788.76萬元,余款74萬元未付。故博威能源公司訴至本院。
庭審中,博威能源公司提供安裝工程單一份、百發機組調試驗收報告五份,證明涉案機組最晚于2011年12月27日通過業主盤古氏公司的驗收。鼎誠恒安公司以證據為復印件為由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鼎誠恒安公司提供盤古氏公司出具的工程指揮部公函四份、博威能源公司回函一份,證明博威能源公司提供的貨物存在質量問題項目未調試,故未達到付款條件。博威能源公司對其中2014年9月15日公函及回函的真實性認可,對其他公函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其中,盤古氏公司向鼎誠恒安公司出具的2010年8月17日公函上載明:“由于公寓及酒店柴油發電機組的安裝、調試及并網施工,因貴司負責采購安裝的配電柜及發電機組缺少開關附件和敷設電纜未完等原因,造成安裝調試及并網時間一再往后拖延…”。2012年4月17日公函上載明:“北京市朝陽供電局用電檢查科:近日,我司已對北京七星摩根廣場寫字樓A座、公寓、商業配電系統相關的柴油發電機組進行了系統空載試運轉,現系統運轉工作正常。現我司擬計劃于2012年5月12日、5月13日進行系統負荷試運行”。第三份公函對停電調試事宜進行了安排。博威能源公司對該三份公函的真實性均不予認可。
博威能源公司2012年5月25日回函載明:“根據貴司發來的通知,我司做出如下答復:1.發電機組安裝工程質量問題:公寓2號機組控制屏顯示不良-維修;電池無支架-提供;控制屏內放置一套控制電路圖;鑰匙做好標識。…”。盤古氏公司向鼎誠恒安公司出具的2014年9月15日公函上載明:“為更好的保障北京七星摩根廣場B座酒店供電系統后備電源運行,B座酒店發電機調試時間定于2014年9月23日(周二)14:30至16:30進行,請貴司提前做好調試前的準備工作。…由貴司負責組織‘百發博威’發電機組廠家、‘廈門ABB’配電室設備廠家參加,我司組織相關部門共同參加發電機的調試工作。”博威能源公司及員工齊仁安在此函件中注明“我司承諾配合完成以上工作”。博威能源公司對該回函及公函的真實性予以認可,對證明目的不予認可。
針對訴訟時效問題,博威能源公司提供通話詳單、2017年5月9日、2017年6月15日及2017年11月13日錄音三份、證人證言三份、記事本一頁,證明其在訴訟時效期間內主張過上述債權。鼎誠恒安公司認可錄音的真實性,不認可其余證據的真實性,并認為鼎誠恒安公司最后一次付款為2014年9月22日,博威能源公司應最晚于2016年9月22日之前向鼎誠恒安公司主張債權
判決結果
一、北京鼎誠恒安科技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北京博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貨款74萬元;
二、北京鼎誠恒安科技發展有限責任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北京博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約金(以74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起計算至貨款實際付清之日止);
三、駁回北京博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640元,由原告北京博威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040元,已交納;由被告北京鼎誠恒安科技發展有限責任公司負擔5600(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繳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徐沖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記員趙曉蕾
判決日期
2017-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