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頭市青山區人民檢察院與閆某、趙某等私分國有資產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案號:(2018)內02刑終147號
判決日期:2018-04-29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青山區人民法院審理內蒙古自治區包頭市青山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閆某、趙某、周某私分國有資產罪一案,內蒙古自治區青山區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內0204刑初79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閆某、趙某、周某不服該判決均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包頭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賀永剛出庭履行職務。上訴人閆某及其辯護人任彥斌、郭亞婷,上訴人趙某及其辯護人李永泉、包娜,上訴人周某及其辯護人張旭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審判決認定,2011年年底,華電內蒙古能源有限公司包頭發電分公司(以下簡稱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出現石灰石用量與發電量、燃煤量不匹配,不符合環保考核要求的情況。為避免因此帶來的環保罰款,時任總經理李雪忠(已判決)授意王俊杰(已判決)解決此事,王俊杰召集時任發電運行部主任被告人趙某、時任生技部主任被告人閆某、時任計劃部主任盧立宇(已判決)、時任財務部主任杜春梅(已判決),要求四部門相互配合人為加大石灰石粉的使用量。隨后于2011年底至2012年初,在李雪忠、王俊杰等人作為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領導班子成員,被告人閆某、趙某、周某、盧立宇、杜春梅等人作為中層領導參與的定期會議中,李雪忠提出將虛增石灰石粉產生的賬外資金向全體企業職工發放績效獎金,上述與會成員均表示同意,李雪忠遂決定進行發放。在具體發放過程中,因石灰石套取資金不足以支付職工獎金,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采用從與其有業務往來的單位中虛構支付貨款的方式套取部分賬外資金用于發放獎金。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間,虛增石灰石粉套取的國有資金共計4100656元,分數次打入王俊杰名下的中信銀行卡(×××)中,其他虛構支付貨款等方式套取部分賬外資金也陸續存入王俊杰名下的中信銀行卡(×××)中。被告人趙某作為發電運行部主任上報石灰石粉實際用量,被告人閆某作為生產技術部核定虛增石灰石粉用量,趙某根據實際用量與虛增用量制作虛假石灰石粉出庫單;盧立宇具體實施接受李雪忠或王俊杰的指示與石灰石的供應企業核對虛增石灰石數量并結算以及與業務單位簽訂虛構合同套取賬外資金;被告人周某作為人力資源部主任根據李雪忠指示賬外資金發放獎金的額度,安排范某制作發放表,并經周某等人審核簽字后由范某交給財務部門;杜春梅作為財務部的負責人具體實施了用賬外資金發放獎金。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用上述賬外資金先后于2012年1月16日向職工發放獎金2643225元,2012年4月19日向職工發放獎金2612042.97元,2012年7月17日向職工發放獎金1709739.88元,2013年1月16日向職工發放獎金1933318.63元,累計發放獎金8898326.48元。其中被告人閆某分得獎金28587.89元,被告人趙某分得獎金41588.69元,被告人周某分得獎金35399.53元。被告人閆某、趙某、周某在檢察機關電話通知后自動到檢察機關接受調查,被告人閆某、趙某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庭審結束后,被告人閆某、趙某、周某自愿按上述所分得的數額全部退繳。
原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告人閆某、趙某、周某的戶籍信息、無犯罪前科證明、到案經過、被告人主體身份材料、干部任免審批表及文件、工商檔案、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磅單和報表、王俊杰中信銀行卡交易流水、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會計憑證、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經濟活動分析會會議紀要、“三重一大”實行集體決策的規定、公司例會管理標準、月度經濟活動分析會管理標準、績效考核管理標準、關于下發《2011年管理辦法(修訂版)》的通知、退贓票據、證人陳某、李某、齊某、王某1、張某1、王某2、武某、范某、張某2的證人證言,同案已決犯李雪忠、王俊杰、溫秀峰、趙志中、王峰、侯麗、盧立宇、杜春梅的供述,被告人閆某、趙某、周某的供述與辯解,2005-2016年被告人閆某獲得的相關榮譽證書等。
原審法院認為,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違反國家規定,以單位名義套取8898326.48元國家資產集體私分給個人,其中被告人閆某、趙某、周某身為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相關部門的負責人,違反國家規定,配合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以單位的名義套取國有資金4100656元并私分給個人,數額較大,三被告人系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私分國有資產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三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私分國有資產罪。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三被告人應當在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私分虛增石灰石粉用量套取的4100656元范圍內承擔責任。被告人閆某、趙某在檢察機關電話通知后自動到檢察機關接受調查,并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被告人閆某、趙某、周某作為相關部門負責人在具體實施套取或私分國有資產的過程中,起輔助作用,系從犯,可以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結合本案中私分國有資產的目的是兌現績效考核獎金,面向企業職工發放,且資金絕大多數發放給企業職工,涉案被告人主觀惡性不大,且各被告人在宣判前退回其分得的全部獎金,積極挽回國家損失,故可以對三被告人免予刑事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人閆某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趙某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免予刑事處罰;被告人周某犯私分國有資產罪,免予刑事處罰;各被告人已退繳的贓款人民幣共計105576.11元,依法予以沒收,上繳國庫。
一審宣判后,原審被告人閆某、趙某、周某均不服提出上訴。上訴人閆某以如下上訴理由要求改判無罪: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2.其沒有私分國有資產的直接故意及認知。3.該案全部責任人員已全部依法追究相應法律責任,閆某在本案中不應再承擔刑事追訴責任及后果。4.本案中證明其具有犯罪主體資格的證據存疑。5.本案中關于私分資金來源、涉案金額、其是否參與私分決策會并進行表決、其工作職責是否涉及資金的沉淀和私分的事實均存疑。6.一審判決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其違法行為不足以被追究刑事責任。上訴人閆某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閆某無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行為,無犯罪的主觀故意,不具有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主體資格,故應依法改判其無罪。
上訴人趙某以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為由要求撤銷原判,改判無罪。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1.趙某不屬于單位私分國有資產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2.趙某的行為是正常履職,沒有實施犯罪行為,亦無犯罪的主觀故意。3.一審判決認定趙某構成犯罪的證據不足。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改判趙某無罪。
上訴人周某以如下上訴理由要求撤銷原判,改判無罪:1.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其未參加決定將虛增石灰石粉產生的賬外資金發放職工獎金的會議。2.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其不屬于私分國有資產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且其無私分國有資產的故意。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為周某并非私分國有資產罪的犯罪主體,其主觀上無犯罪故意,認定其參與決策會議得知發放資金來源的證據不足,故要求撤銷原判,改判周某無罪。
包頭市人民檢察院檢察員的出庭意見為:1.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三上訴人私分國有資產犯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且量刑適當。2.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三上訴人的行為都與國有資產的損失有著不可分割的因果關系,三上訴人均符合私分國有資產罪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主體身份。從本案在案證據可以證實三上訴人參與決定私分的會議且沒有提出異議,故認為三人具有私分國有資產的共同故意。閆某負責的生技部核定出虛增石灰用量為套取資金奠定基礎,周某負責的人資部制作績效表將國有資產私分,趙某負責的發電部以虛假臺賬以應對檢查,事實上起到掩飾國有資產被私分,三上訴人的行為又與已決犯盧立宇所在計劃部、杜春梅所在財務部相互配合,缺一不可,最終完成領導指示的國有資產被私分之事實。綜上,建議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2011年年底,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出現石灰石用量與發電量、燃煤量不匹配,不符合環保考核要求的情況。為避免因此帶來的環保罰款,時任總經理李雪忠(另案已判決)授意時任副總經理王俊杰(另案已判決)解決此事,王俊杰召集時任發電運行部主任上訴人趙某、時任生技部主任上訴人閆某、時任計劃部主任盧立宇(另案已判決)、時任財務部主任杜春梅(另案已判決),要求四部門相互配合人為加大石灰石粉的使用量。隨后于2011年底至2012年初,在李雪忠、王俊杰等人作為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領導班子成員,上訴人閆某、上訴人趙某、上訴人周某、盧立宇、杜春梅等人作為中層領導參與的定期會議中,李雪忠提出將虛增石灰石粉產生的賬外資金向全體企業職工發放績效獎金,上述與會成員均表示同意,李雪忠遂決定進行發放。上訴人趙某作為發電運行部主任上報石灰石粉實際用量,上訴人閆某作為生產技術部核定虛增石灰石粉用量,上訴人趙某根據實際用量與虛增用量制作虛假石灰石粉出庫單;盧立宇具體實施接受李雪忠或王俊杰的指示與石灰石的供應企業核對虛增石灰石數量并結算以及與業務單位簽訂虛構合同套取賬外資金;上訴人周某作為人力資源部主任根據李雪忠指示賬外資金發放獎金的額度,安排范某制作發放表,并經周某等人審核簽字后由范某交給財務部門;杜春梅作為財務部的負責人具體實施了用賬外資金發放獎金。華電包頭分公司通過上述虛增石灰石粉套取的人民幣4100656元,與該單位通過虛構支付貨款等方式套取的國有資金于2012年1月16日、2012年7月17日、2013年1月16日向職工發放。其中上訴人閆某分得獎金人民幣28587.89元,上訴人趙某分得獎金人民幣41588.69元,上訴人周某分得獎金人民幣35399.53元。
另查明,上訴人閆某、趙某、周某在檢察機關電話通知后自動到檢察機關接受調查,上訴人閆某、趙某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在本案一審庭審結束后,上訴人閆某、趙某、周某自愿按其各自分得的數額全部退繳。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
1.書證:
(1)上訴人閆某、趙某、周某的戶籍信息,證實三上訴人的個人身份信息。
(2)無犯罪前科證明,證實上訴人閆某、趙某、周某均無違法犯罪記錄。
(3)到案經過,證實上訴人閆某、趙某、周某證實在三人在接到檢察機關電話通知后,自動到檢察機關接受調查。
(4)上訴人主體身份材料、干部任免審批表及文件,證實案發時,閆某系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生產技術部主任,趙某系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發電運行部主任,周某系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人力資源部主任。
(5)工商檔案,證實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系國有企業。
(6)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磅單和報表,證實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發電運行部上報的石灰石真實用量情況及虛增石灰石粉用量后的報表情況。
(7)王俊杰中信銀行卡交易流水、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會計憑證,證實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7日期間,包頭市蒙原環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將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虛增石灰石粉套取的國有資金分數次打入王俊杰該卡中,共計4100656元;其他虛構支付貨款等方式套取部分賬外資金也陸續存入王俊杰名下的中信銀行卡中。
(8)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經濟活動分析會會議紀要、“三重一大”實行集體決策的規定、公司例會管理標準、月度經濟活動分析會管理標準、績效考核管理標準、關于下發《2011年管理辦法(修訂版)》的通知,證實:①根據上述標準要求,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每月要召開月度經濟活動分析會,參會人員:公司領導、各副總師、各部門負責人、生產技術部節能專責、市場營銷專責、工程管理專責;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每月還要召開績效考核分析會,由人力資源部主持,公司領導、各部門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參加;②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期間,人力資源部負責人多次參加了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經濟活動分析會會議。
(9)退贓票據,證實2018年4月26日上訴人閆某退贓款人民幣28587.89元,2018年4月26日上訴人趙某退贓款人民幣41588.69元,2018年4月26日上訴人周某退贓款人民幣35399.53元。
2.證人證言:
(1)證人陳某的證言,證實陳某稱其是包頭市蒙原環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從2010年開始,包頭市蒙原環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給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供應石灰石粉。2011年底,王俊杰稱想從其公司多開點發票,給職工發獎金。其答應了王俊杰。其公司按虛增后的磅單數給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開發票,之后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按發票數給其公司付錢。扣除稅款后,其公司直接把多開發票的金額打給王俊杰的卡上。給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套錢的事,其公司的李某也知道,讓李某轉過賬。
(2)證人李某的證言,證實李某稱其系包頭市蒙原環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的出納,包頭市蒙原環保科技發展有限公司給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供應石灰石粉。從2011年開始,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每月會告訴其開發票的金額,之后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按發票上的貨款給其公司打款,其公司再按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的要求把虛增部分的貨款給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返回去。陳某給其王俊杰的中信銀行卡,其給王俊杰打到卡上。
(3)證人齊某的證言,證實齊某稱其系包頭市格威機電有限責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從2010年開始,包頭市格威機電有限責任公司給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做檢修工作和技改工作;其給王俊杰中信銀行卡內轉入的985097元、161700元、150000元,都是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讓其公司幫助給開的發票,因這三筆錢款并沒有真實發生業務,盧立宇說套出來點錢給廠里職工發獎金、福利,故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把款付給其公司后,其又把扣除開發票稅款后剩下的錢給王俊杰轉了回去。
(4)證人王某1的證言,證實王懷根稱其系包頭市廣廈石油銷售有限公司的總經理,2010年至2012年期間,包頭市廣廈石油銷售有限公司給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送柴油;發票號碼為00388715、00388716、00388717、00388718這四張發票是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說有些費用要處理一下,讓其公司開具的,四張發票總金額人民幣377200元的錢款,其公司也從未收到過。
(5)證人張某1的證言,證實張某1稱其是包頭市圣隆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2010年至2012年期間,包頭市圣隆科技有限責任公司給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清理火車皮。金額共計833004.98元的這五張發票是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讓其公司給開的發票,沒有發生真實的業務,錢其公司也未收到。
(6)證人王某2的證言,證實王某2稱其系包頭市昆源貿易有限責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從2010年開始,包頭市昆源貿易有限責任公司給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供應勞保用品、工具、油漆等物品。共計51張發票是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讓其公司開具的,沒有發生真實的業務,錢其公司也未收到。
(7)證人武某的證言,證實武某稱其系濟寧市遠東設備安裝防腐保溫有限責任公司的工作人員,其從2008年負責其公司與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的業務,其公司主要給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安裝和拆除檢修所需的腳手架,還有一些零星的小活。共計5張發票是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盧立宇說年底了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需要給職工發獎金,要從其公司開點發票處理一下,后來其公司給開具的,錢款未付給其公司。
(8)證人范某的證言,證實范某系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人力資源部績效薪酬專員,其單位以季度效益獎金的名義用賬外資金給員工發錢,人資部長周某告訴其金額,安排由其制作季度效益獎的預算表格,周某和李雪忠簽批后交給財務部。因為該部分季度效益獎金不入工資總額,上級單位也未撥款,故發的獎金肯定是賬外資金。王俊杰曾告訴其不要保存這種獎金的發放表,因為這個獎金不屬于工資。其留存的電子表格里的內容和實際發放獎金金額一致。其單位于2012年利用賬外資金發過3次獎金,2013年利用賬外資金發過1次獎金,每次發獎金金額不等,都在200萬元左右。
(9)證人張某2的證言,證實張某2稱其系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財務部會計,其公司存在用賬外資金給職工發獎金的情況。2012年至2013年期間,王俊杰把他的中信銀行卡給了其,告訴其密碼,其取現后拿回財務部,財務部的工作人員按照范某制作的發放明細表給各部門發放。各部門領錢簽字的表財務上不留,因為王俊杰說這種表不要留,當時發完錢就處理了,都沒留。還有一些錢王俊杰說需要從其卡里走一下,讓其再把現金提出來。這些錢不是其個人的錢,這些錢應當打給與其公司有業務關系的單位賬戶上。存在其卡上的錢一部分提現給職工發了,一部分轉到王俊杰中信銀行卡上。
(10)同案已決犯李雪忠的供述,證實:①李雪忠于2011年10月到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工作。2011年11月,在全廠的生產例會上,發電部的生產人員匯報說石灰石用量有點低,存在環保罰款的風險。過了十幾天,王俊杰和溫秀峰向其匯報只有調整石灰石用量才能避免環保罰款;②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的工資獎金總額每年由上級公司定數后給撥付,2012年考核的時候,按照績效考核辦法,上級公司給我們公司撥付的工資獎金不夠發放績效獎,所以績效委員會開會集體研究決定用虛增的貨款來發放績效獎。2012年1月份,盧立宇在單位開的經濟分析會上通報了石灰石粉的總量調高了。開完經濟分析會后緊挨著開2011年12月的績效會和2011年度績效會,會上王俊杰說調整石灰石粉量后能套出來點錢,建議用這個錢給大家發績效獎金,征求大家意見,參會人員都同意用這個錢發績效獎金。以后開會也提用石灰石粉錢發獎金,因為大家都知道,也就不再細說了,還是會征求大家意見,每次大家都同意,參會人員是班子成員和各部門負責人,還有人資部績效考核的專責;績效委員會的相關人員都知道用于發放績效獎的一部分資金是虛增貨款得來的,這在其單位是一個明事;③包頭市蒙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這一家公司給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供應石灰石粉。
(11)同案已決犯王俊杰的供述:①由于環保罰款的壓力較大,按照環保要求計算出來的石灰石的用量比生產實際使用的量大,這樣有一部分石灰石的費用從公司大賬里被套出來,形成了賬外資金;②就包頭市蒙原公司這一家公司給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供應石灰石粉;③在每個月的經濟活動分析會和月度績效考核會上(這兩個會一起開),都會通報每個月石灰石的真實用量和虛增的量,參會人員都知道這個事。因職工收入不算高,為了鼓勵職工,在這個會上,研究決定用賬外資金給職工發獎金,沒有人提出反對意見。參會人員有班子成員和中層以上干部;之后由人資部根據計劃部提供的石灰石差額用量來確定發放金額并制作發放表,范某制完表后人資部主任、財務部主任、我和總經理李雪忠簽字,之后交給財務出納按表發錢給各部門;李雪忠說發放表怕出事不讓留,讓其安排落實此事,其和人資部主任周某說過不要留相關發放的材料;④因為工資總量是定死的,正常工資獎金發放,每月底人資部向財務部報工資獎金數額,再由財務部向上級單位財務部報計劃,上級單位同意計劃就會在下個月上旬把錢撥到公司賬戶后給職工發獎金;⑤因為從包頭蒙原公司套出來的錢給職工發獎金不夠,又從其他單位套取出來給職工發獎金;套取出來的錢有的是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直接打到其中信銀行卡,有的是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打到張某2卡上,張某2又把錢打到其卡上,有的是業務單位直接把套出來的錢給其打到卡上,需要發獎金時再從其中信銀行卡取出來發獎金。
(12)同案已決犯溫秀峰的供述,證實:①案發時,其系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的副總經理,在2011年底,其公司開經濟活動分析會,王俊杰匯報說有一部分石灰石粉差量余錢,可以用來給職工發獎金,征求大家的意見,當時與會人員都同意,沒有人提反對意見;參會人員有:李雪忠、王峰、王俊杰、其、侯麗、趙志中、各部門主任和副總工程師;②在每月經濟活動分析會上,盧立宇匯報給供貨方石灰石粉的結算量,趙某匯報石灰石粉的實際使用量,結算量比實際使用量大;③2012年初春節發過一次,后來也發過兩、三次。
(13)同案已決犯趙志中的供述,證實:①趙志中在案發時系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總工程師,2011年和2012年的環保考核按物料法進行考核,我們實際使用量沒有達到環保要求,所以就在報表上增加了石灰石粉的數量,這樣就達標了,這是我們班子成員集體決定這樣做的;②2011年底或2012年初,一次開會中,決定用套出來的錢給員工發獎金;③每月召開經濟活動分析會上,盧立宇或閆某通報石灰石粉的使用量和報表數量;經濟活動分析會參會人員有:李雪忠、王峰、王俊杰、侯麗、溫秀峰(或張存柱)、其及各部門主任。
(14)同案已決犯王峰的供述,證實:①王峰在案發時系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黨委書記,李雪忠來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擔任總經理后,經濟運行分析會和績效考核會就合并了,2012年在公司的經濟分析會上研究討論過用套取的石灰石款給職工發獎金,當時我也同意用這個錢給職工發獎金,沒有反對過,參會人員有:班子成員(李雪忠、王俊杰、其、溫秀峰、趙志中、侯莉)和中層干部(部門的正職);②我領過幾次這樣的獎金,全是現金;③單位正常給員工發獎金的錢從單位的工資總額里發,公司規定在工資計劃里發獎金是允許的,工資計劃里就包括工資、獎金,用套取的石灰石款發獎金是在工資計劃之外,肯定不符合規定。
(15)同案已決犯侯麗的供述:證實侯麗在案發時系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紀檢書記,2011年底至2012年初,在公司的會議上,參會人員集體決定把石灰石粉增量的錢用于給員工發獎金,參會人員都同意;在單位每月召開的經濟活動分析會上,盧立宇匯報石灰石粉的實際使用量和報出量,就知道石灰石粉的數量有增量;績效考核會和經濟運行分析會的參加人員范圍一樣,都是公司班子成員和各部門負責人;我領過兩、三次獎金,每次金額有七、八千元。
(16)同案已決犯盧立宇的供述:①證實盧立宇在案發時系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計劃部部長,2011年末或2012年初,在公司的經濟運行分析會或績效考核會上,提出用虛增石灰石粉用量套出的錢給大家發獎金,讓發電運行部、生技部、計劃部、財務部相互配合,虛增石灰石粉的使用量套錢,會上征求大家的意見,大家都表示同意,參會人員有李雪忠、王俊杰、王峰、溫秀峰、張存柱、侯麗、趙志忠、其、杜春梅、趙某、閆某、馬旭晨、付宏、周衛宏、楊永尚、楊永勝、李森;②生技部做出報表數,發電運行部掌握實際使用數,計劃部按磅單統計實際使用數,用這個數和發電運行部還有蒙原公司核對實際用量,用生技部的報表數告訴蒙原公司開發票,將蒙原公司開好的發票交給財務部付款,財務部付款后,計劃掌握套出來的錢數,要發錢時其通知陳某;③套出來的錢2012年應該發過四、五次獎金,每次其和陳某要錢后沒幾天就發獎金了;④給其公司供應石灰石粉的是包頭市蒙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老板是陳某。
(17)同案已決犯杜春梅的供述,證實:①在案發時其系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財務部部長,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從2012年開始有賬外資金,賬外資金來源于計劃部虛增了石灰石的使用量,財務部按發票金額把石灰石款打入對方公司,對方公司再把虛增的石灰石用量對應的金額返給其公司;②2012年1月左右,在單位的經濟分析會上(和績效考核會一起開)盧立宇匯報石灰石用量時說石灰石的量和實際使用量不一致,有一部分是增量。王俊杰或李雪忠說可以用這個錢給員工發獎金,參會人員都表示同意,參會人員有班子成員和部門負責人,即李雪忠、王俊杰、王峰、溫秀峰、侯麗、趙志忠、盧立宇、馬旭晨、周衛宏、楊永勝等人;③績效獎金如果賬上有錢就單位賬上發,沒錢就用賬外資金發,上級公司財務部不給撥款就是工資總額不允許再撥款了,這樣就不可以發獎金了,如果還想發就用賬外資金發,賬外資金發獎金的表和賬內資金發獎金的表是不同的表,賬外資金發獎金單獨有獎金發放表;用賬外資金發獎金2012年春節發過一次,第一、二季度各一次,2013年春節還發過一次;④給其公司供應石灰石粉的是包頭市蒙原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老板是陳某;⑤后來從維修費用、卸煤費用上也解決了一些錢。
3.上訴人的供述及辯解:
(1)上訴人閆某的供述,證實:①案發時其系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生產技術部主任,2011年底,王俊杰組織發電運行部主任趙某、生產技術部主任其、計劃部主任盧立宇、財務部主任杜春梅開會,王俊杰讓其四個部門配合把石灰石粉的量加上去,套出來的錢給員工發獎金;發電運行部實際使用石灰石粉,掌握真實的用量,并做虛假的料單(出庫單),其部門審核料單,控制、審批料單不超預算,計劃部用料單和供貨商結算,財務部付款;②2012年1月初,在公司的經濟運行分析會上,王俊杰說石灰石增量能套出來錢,想用來給員工發績效獎勵,征求大家意見,參會人員都表示同意,參會人員有班子成員和各部門負責人。
(2)上訴人趙某的供述,證實:①案發時其系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發電運行部主任,2011年下半年,大概10月左右,王俊杰組織發電運行部主任其、生產技術部主任閆某、計劃部主任盧立宇、財務部主任杜春梅開會,王俊杰讓其四個部門配合把石灰石粉的量加上去,石灰石的實際用量較小,加大后公司能出來點錢,要求其部門按時上報實際用量,生產技術部、財務部核定虛增用量,計劃部做好磅單的處理,各個部門的數據要統一口徑,不要讓上級公司審計部門發現;②2011年底到2012年元旦之間,在公司開的經濟分析會、績效考核會(實際上兩個會是一個會)上,王俊杰說石灰石粉這塊做了些貢獻,有些錢(意思就是石灰石粉套了些錢,這事在我們廠是公開的)能不能用于給員工搞福利,參加會議的人員都表示同意,參會人有李雪忠、王俊杰、王峰、溫秀峰、侯麗、趙志忠、盧立宇、馬旭晨、周某、楊永勝、閆某、楊永尚、李森;③2012年1月春節發了一次,2012年發了三個季度的,錢領的都是現金。
(3)上訴人周某的供述,證實:①案發時其系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人力資源部主任,年初華電內蒙公司會下一個預控數,年底會告訴工資總額,原則上全廠職工的工資、獎金不能超過工資總額,工資總額的使用情況由人力資源部掌握,財務也應該掌握;②發獎金時,李雪忠會告訴其做績效獎金的總額,其部門再確定每個職工發放績效獎金的數額,多發出去的獎金,上級沒有增加撥款,這種情況不正常,因為已經超過工資總額發放工資、獎金了,而且也沒有計算在來年的工資、獎金總額里,所以不正常;上級公司能從報表里看到工資總額中發出去的獎金,超出工資總額發出去的獎金上級公司看不到;對于超出預算發獎金這種情況,其感覺有問題,但當時自己的敏感性太差,沒有注意這些問題。
4.視聽資料:范某提供的存有發放獎金電子表格的光盤及光盤內容的紙質打印版,證實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用賬外資金先后于2012年1月16日向職工發放獎金2643225元、2012年4月19日向職工發放獎金2612042.97元、2012年7月17日向職工發放獎金1709739.88元、2013年1月16日向職工發放獎金1933318.63元,累計發放獎金8898326.48元。其中上訴人閆某分得獎金28587.89元,上訴人趙某分得獎金41588.69元,上訴人周某分得獎金35399.53元。
5.上訴人閆某的一審辯護人在一審階段提供證據:2005-2016年閆某獲得的相關榮譽證書,證實閆某在工作中業績突出,多次受到嘉獎,但與本案犯罪事實缺乏關聯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6.上訴人趙某辯護人在二審庭審出示的證據:《生產統計管理標準》、《運行臺賬、報表管理標準》、《統計管理標準》、內蒙古華電霧大熱電有限公司出具的趙某同志在烏達熱電公司的工作情況、華電內蒙古能源有限公司人力資源部出具的趙某同志顯示表現情況、華電內蒙古有限公司包頭發電分公司出具的趙某同志主要工作業績及有關情況說明、華電內蒙古能源有限公司包頭發電分公司經濟活動分析會會議紀要﹝2011﹞12號,欲證實發電運行部與生產技術部的職責分工不同,套取資金與法定運行部正常上報數據無關,上訴人趙某沒有責任,且其在工作中一貫表現良好;因上述證據沒有形成證據鏈條,無法證實趙某在本案中沒有參與私分的決策,亦無法證實其作為部門領導沒有配合上級領導進行私分的部署等,故上述證據與欲證事實缺乏關聯性,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經原審法院、本院庭審舉證、質證,證據之間相互印證,查明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上訴人閆某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在案證據證實閆某作為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生技部主任,參與決定私分國有資產的決策過程,并在實際工作中核定虛增石灰石粉的用量,其屬于私分國有資產罪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故其應在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利用虛增石灰石粉用量套取資金并集體私分給個人的范圍內承擔責任,故其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針對上訴人趙某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在案證據證實,趙某作為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發電運行部主任,參與私分決策會議,并在實際工作中配合私分的實際操作,對虛增石灰石粉做虛假臺賬,其屬于私分國有資產罪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在因虛增套取的資金范圍內承擔私分國有資產的責任,故其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針對上訴人周某的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的辯護意見,在案證據證實,周某作為華電包頭發電分公司原人力資源部主任,其參與了私分的決策過程,并在實際工作中配合私分制作績效表,其屬于私分國有資產罪中的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故其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劉偉
審判員范艷
審判員常靜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王姝
判決日期
2018-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