閛正林、孫美芬等與貴州宏財聚農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等承攬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黔0222民初4433號
判決日期:2017-09-19
法院:貴州省盤州市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薛正林、孫美芬、李某、薛梓晨與被告貴州省盤州市石橋半山專業(yè)合作社、貴州宏財聚農投資有限責任公司承攬合同糾紛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張明艷獨任審判,于2017年9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薛正林、孫美芬、李某及四原告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劉小春、張治華,被告貴州宏財聚農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聚農投資公司)的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何德忠、方冒晶,被告貴州省盤州市石橋半山專業(yè)合作社(以下簡稱合作社)的特別授權委托訴訟代理人朱奎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薛正林、孫美芬、李某、薛梓晨向本院提出訴請:一、判令二被告賠償四原告各項經(jīng)濟損失共計1139905.41元,其中死亡賠償金534852.4元、喪葬費27318.49元、被撫養(yǎng)人生活費172815.12元、贍養(yǎng)費256022.4元、辦理喪葬事宜支出的誤工損失9800元及交通食宿費6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竹內牌TB160C型號挖掘機損毀造成的修理費26000元、停工期間損失54000元、補償農戶農作物費用1597元、搬運施救費1000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二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被告聚農投資公司與被告合作社針對種植刺梨及其他農作物達成合作協(xié)議,約定在合作基地范圍內種植刺梨及套種其他矮稈農作物,被告聚農投資公司負責投入資金,被告合作社負責種植及管理。2017年4月12日合作社就完成該基地的種植事宜進行相應的安排,經(jīng)討論決定聯(lián)系挖機來完成該基地的部分種植工作。被告合作社的職工薛正林與薛某系聯(lián)系后,口頭約定由薛某開挖機來基地進行毛路修建,支付挖機工時費每小時170元。2017年4月13日,薛某按約定開著挖掘機在被告合作社的帶領下進入基地施工過程中,挖掘機側翻,致使薛某受傷及挖掘機受損的事故,薛某受傷后被送往貴州省盤江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總醫(yī)院進行搶救治療無效死亡。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合作社賠償了原告82000元,其他損失未得到賠償。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四原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支持四原告訴的訴訟請求。
被告聚農投資公司辯稱,原告訴狀所稱符合合同法關于承攬合同的標準,薛某按工時計算工作報酬,不受被告合作社約束,二被告簽訂的是承包合同,本案與被告聚農投資公司無關,薛某在接受工作時應當充分考慮是否能勝任此工作。本案是薛某使用其機械設備挖路,以小時計算報酬,符合合同法對承攬關系的定義,按承攬關系的風險責任規(guī)則,由承攬人自行承擔相關風險,只有在定做人指示錯誤的情況下才存在責任,合作社也只是告知其行駛路線,并不存在指示不當,被告聚農投資公司提交的合作協(xié)議明確了采用訂單種植方式,收益由被告合作社所有,被告聚農投資公司只是將被告合作社的土地流轉費支付給被告合作社,并非二被告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活動,聚農投資公司是訂單式農業(yè)的采購關系,種植、管理屬于合作社,在種植過程中將挖路工作交給薛某均與聚農投資公司無關,原告主張聚農投資公司承擔連帶責任無事實及法律依據(jù),請求依法核定原告訴請標準。
被告合作社辯稱,四原告未提供薛某與被告合作社存在承攬合同關系的證據(jù),也未提供存在勞務關系或雇傭關系的證據(jù),四原告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據(jù)薛世云證言,薛某發(fā)生事故是自己駕駛挖機造成的,事故發(fā)生現(xiàn)場也未在被告合作社需要施工的場所內,無法體現(xiàn)薛某事故發(fā)生與合作社或合作社成員之間存在法律關系,四原告主張的訴請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jù)。四原告出具的租房協(xié)議等證據(jù)與本案無關,其訴請應當予以駁回,死亡賠償金應當依照人賠司法解釋確定的內容認定,誤工費、交通食宿費在本案沒有證據(jù)體現(xiàn),不應支持,精神撫慰金根據(jù)相關法律規(guī)定于法無據(jù),修理費、停工期間造成的損失、農作物費、施救費沒有證據(jù)確認,請駁回四原告的訴請。
經(jīng)審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實:原告薛正林、孫美芬系薛某的父親母親,原告李某系薛某的妻子,原告薛梓晨系薛某的女兒。2016年12月1日,被告聚農投資公司與被告合作社簽訂《刺梨產(chǎn)業(yè)投資入股協(xié)議》,約定在合作基地范圍內種植刺梨及套種其他矮稈農作物,被告聚農投資公司負責投入資金,被告合作社負責種植及管理。2017年4月12日被告合作社就該種植基地的種植事宜進行相應的安排,經(jīng)合作社討論決定聯(lián)系挖機來完成該基地的部分種植工作。原告薛正林是被告合作社的職工,與其兒子薛某系聯(lián)系后,便口頭約定由薛某開挖機來基地進行毛路修建,工時費按每小時170元支付。2017年4月13日,薛某開著挖掘機在被告合作社的人員帶領下進入基地施工路程中,挖掘機側翻,致使薛某受傷及挖掘機受損的事故,薛某受傷后被送往貴州省盤江投資控股(集團)有限公司總醫(yī)院進行搶救治療無效死亡。事故發(fā)生后,被告合作社支付了原告方82000元,原告方賠償了搬運費及農作物補償費2597元。
另查明,貴州省2016年貴州省城鎮(zhèn)居民服務行業(yè)平均工資37339元、2016年貴州省城鎮(zhèn)常住居民人均支配收入26742.62元、2016年貴州省城鎮(zhèn)常住居民人均消費支出19201.68元、在本縣境內工作地以外出差每人每天伙食補助費40元。
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交的戶口簿復印件4頁、搶救記錄復印件一份、死亡通知書復印一份、房屋租賃合同復印件一份、租房協(xié)議復印件一份、房租收據(jù)復印件一份及趙美娥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復印件三份、撫養(yǎng)證明復印件一份、薛大祥身份證復印件一份、住院病歷復印件65頁、機械設備訂購、訂租意向書復印件一份、破碎錘買賣合同復印件一份、保修協(xié)議復印件一份、協(xié)議書復印件一份、友情告知書復印件一份、借款協(xié)議復印件一份、工程機械消費貸款購銷合同復印件一份、還款告知書復印件一份、產(chǎn)品合格證復印件一份、挖掘機發(fā)票及挖掘機按揭首付款明細復印件各一份、挖機轉讓合同復印件一份、楊志云身份證復印件一份、委托書復印件一份、機械租賃合同復印件一份、挖機租用合同復印件二份、完稅證明及發(fā)票復印件各6張、對賬單復印件三份、收條復印件七份、照片復印件4頁、發(fā)票復印件14頁,被告聚農投資公司提交的證據(jù)刺梨產(chǎn)業(yè)投資入股合作協(xié)議復印件一份在卷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一、由被告貴州省盤州市石橋半山專業(yè)合作社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賠償原告薛正林、孫美芬、李某、薛梓晨各項經(jīng)濟損失49857.19元。
二、駁回原告薛正林、孫美芬、李某、薛梓晨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義務人未按本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7530元,由原告薛正林、孫美芬、李某、薛梓晨承擔5000元,由被告貴州省盤州市石橋半山專業(yè)合作社承擔253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貴州省六盤水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明艷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書記員張聰
判決日期
2017-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