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長坪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貴州金恒星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所有權確認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黔27民終2196號
判決日期:2017-11-21
法院:貴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重慶長坪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長坪公司)因與被上訴人貴州金恒星房地產開發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貴州金恒星公司)、都勻市人民政府沙包堡辦事處(以下簡稱沙包堡辦事處)所有權確認糾紛一案,不服都勻市人民法院(2017)黔2701民初101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因未有足以推翻一審認定事實的新證據,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重慶長坪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活動板房的拆遷補償款歸上訴人所有;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一、根據建筑法規和相關標準、定額的規定,建筑工程臨時設施費是必須要按工程總價計提,并支付給工程承包人的必須費用。即使承包人不建臨時設施,發包方也必須計提和支付該款項。因此,雖然貴州金恒星公司支付了臨時設施費給重慶長坪公司,但重慶長坪公司出資建造的活動板房以及該房屋的拆遷補償費事實上應當歸長坪所有。二、一審法院認定該活動板房只是金恒星城市綜合體建材市場綜合館一期工程的臨時設施是錯誤的。根據合同約定,重慶長坪公司承建的是一、二、三期,也就說雖然該市場的一期工程已經施工完畢,但該活動板房的使用功能并沒有結束,在后期工程的施工中將還要繼續發揮其使用價值。三、重慶長坪公司將該活動板房材料賣給了案外人,是按拆遷辦的要求,處理拆遷后的部分殘值材料,并不表示該活動板房已經廢棄,且出賣的部分殘值材料收益僅用于支付拆遷人員的工資,與該活動板房及其拆遷補償費的歸屬沒有任何關系。
貴州金恒星公司辯稱,一、重慶長坪公司承包的是金恒星城市綜合體建材市場綜合館(一)的建設工程。依據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重慶長坪公司開工前貴州金恒星公司需要自己完成施工場地內的“三通一平”,之后才能要求承包人重慶長坪公司開工建設。因此,該活動板房不是場平工程之需要而修建的,雙方沒有合作場平工程。二、金恒星項目自建活動板房的造價(臨時設施費)計入工程款,雙方進行了結算,貴州金恒星公司已將7000萬元工程款付清,貴州金恒星公司享有該活動板房的所有權。三、本案訴爭的自建活動板房系重慶長坪公司員工臨時宿舍和辦公用房,均屬于金恒星城市綜合體建材市場綜合館(一)的建設工程一次性攤銷品,該活動板房系建設工程臨時配套,同屬于《貴州省建筑工程計價定額》(2004版)、《貴州省安裝工程計價定額》(2004版)等中規定的臨時設施,其建造成本由貴州金恒星公司支付于工程款之中,搭建的土地系貴州金恒星公司依法獲得的建設用地,應當屬于貴州金恒星公司所有。四、重慶長坪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左右因項目竣工而全面撤出金恒星項目,交由貴州金恒星公司接管所有臨時設施、設備,包括本案訴爭的活動板房。
沙包堡辦事處未提出答辯意見。
重慶長坪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因“金恒星”工程項目自建活動板房被拆除所獲補償款11萬元歸重慶長坪公司所有,貴州金恒星公司不享有所有權。2、沙包堡辦事處立即支付第一項訴訟請求所列的補償款給原告。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2014年9月5日重慶長坪公司與被告貴州金恒星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重慶長坪公司承建金恒星城市項目綜合體建材市場綜合館(一)、建材市場綜合館(三)、建材市場綜合樓工程;合同約定:工程款使用“定額計價法”進行結算,計價標準參照《貴州省建筑工程計價定額》(2004版)、《貴州省安裝工程計價定額》(2004版);臨時設施是指為完成合同約定的各項工作所服務的臨時性生產和生活設施;2、2016年7月22日,重慶長坪公司與貴州金恒星公司簽訂協議書,確認金恒星城市綜合體建材市場綜合館(一)工程最終決算金額及利息總計7000萬元人民幣;3、2017年1月17日重慶長坪公司向貴州金恒星公司出具承諾書,載明金恒星城市綜合體建材市場綜合館(一)工程款已全部結清;4、2017年3月9日,沙包堡辦事處下屬觀瀾棚戶區改造項目建設指揮部和重慶長坪公司共同出具“承諾書”,沙包堡辦事處承諾因金恒星項目業主對訴爭活動板房所有權提出異議,故金恒星項目業主與重慶長坪公司未達成協議之前,將拆遷補償資金放在沙包堡財政分局,待協議達成后再做補償,重慶長坪公司承諾先拆除板房;5、2017年3月31日,沙包堡辦事處與貴州金恒星公司簽訂拆遷補償協議,確認拆遷補償款為150386.31元;6、本案訴爭活動板房系重慶長坪公司用于金恒星城市綜合體建材市場綜合館(一)工程的辦公以及員工宿舍;7、2017年3月9日重慶長坪公司將本案訴爭活動板房材料售予案外人,得款3000元;8、本案訴爭活動板房已于2017年3月拆除,拆除補償款重慶長坪公司以及貴州金恒星公司均未領取。活動板房被拆除后,重慶長坪公司多次向沙包堡辦事處請求支付補償款未果,遂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首先,重慶長坪公司主張本案訴爭活動板房系其出資建設,但其公司提供的購買材料的增值稅發票復印件等證據不足以證明該主張,但貴州金恒星公司對此不持異議,故認定該爭議的活動板房為重慶長坪公司所建;其次,依據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使用“定額計價法”進行結算,計價標準參照《貴州省建筑工程計價定額》(2004版)、《貴州省安裝工程計價定額》(2004版),按照這兩個定額,訴爭活動板房系建設金恒星城市綜合體市場綜合館(一)的臨時設施,建設費用包含在工程總款中,雖然該爭議的活動板房由重慶長坪公司所建,但該筆費用也已由貴州金恒星公司在工程總款中支付給重慶長坪公司,故重慶長坪公司從該工程結算之日起對該活動板房沒有了所有權;并且根據重慶長坪公司陳述,2017年3月9日,其將本案訴爭活動板房材料賣給了案外人,得款3000元。綜上,一審法院對重慶長坪公司的主張不予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重慶長坪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2500元,減半收取計1250元,由重慶長坪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足以推翻一審認定事實的新證據。本院經查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500元,由重慶長坪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穎敏
審判員劉國紅
審判員陳福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書記員王瑋
判決日期
201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