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繆超與被告慶陽欣達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長慶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廠環境污染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甘1023民初1040號
判決日期:2017-12-18
法院:甘肅省華池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繆超與被告慶陽欣達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達公司”)、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長慶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廠(以下簡稱“采油二廠”)環境污染責任糾紛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甘1023民初164號民事判決書。原告提起上訴,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甘10民終33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我院于2017年9月15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繆超與被告欣達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魏世力、采油二廠委托訴訟代理人朱玉芳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完畢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繆超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二被告賠償因輕烴廠排放廢氣給原告造成的污染損失642084.2元(共計13年,其中11畝果園損失625625元,莊基地16459.2元);2、被告承擔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被告欣達公司系采油二廠下屬企業。2004年5月欣達公司在原告承包地附近建設輕烴廠,該廠生產過程中其約50米高煙囪(俗稱火炬)的明火晝夜燃燒,排放出大量的廢氣、粉塵、惡臭氣體,致使原告栽植的果園的蘋果為黑色,種植的農作物早熟十幾天且黑色包裹,無法食用和銷售,不但影響了原告及其家人的身心健康,而且給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經濟損失。原告11畝果園的損失,按每畝年產3500斤蘋果、每斤均價2.5元,按13年50%計算為625625元;原告的宅基地約2.54畝,應參照被告給本村原組長繆綜的賠付標準計算,即2.54畝、每畝1080元,共賠6年計16459.2元。
被告欣達公司辯稱,輕烴廠屬欣達公司下屬企業,且是獨立法人;原告訴請的2013年前的損失已超過訴訟時效;輕烴廠唯一的排出口為火炬,火炬排放所產生的氣體二氧化碳、水和噪音,經環境影響評價和檢測,均符合國家相關標準,不會給原告造成污染,不存在粉塵的產生;原告的訴訟請求與其陳述自相矛盾,不能自圓其說,虛構事實,惡意訴訟,且無證據證實具體損失情況,沒有完成初步的舉證責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采油二廠辯稱,采油二廠與欣達公司分屬兩個獨立的法人,欣達公司也不是采油二廠下屬企業,采油二廠沒有實施污染行為,不是本案適格被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請。
本次重審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證據,庭審中組織各方就原審中提交的證據進行了重新質證。
原告提交證據有:
1、土地及附屬物賠償協議書,協議內容:甲方為欣達公司西一聯輕烴廠,乙方為繆綜。對繆綜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宅基地因火炬熱輻射補償按照青苗賠償的標準進行賠償,具體事宜由西峰采油一區辦理,賠償款由欣達公司支付。該協議經慶城縣驛馬鎮人民政府蓋章、村干部簽字。用來證明欣達公司與采油二廠有隸屬關系、其下屬的輕烴廠存在污染并為該村原小組長繆綜賠付的事實。
2、小麥、蘋果照片3張。用以證明原告種植的小麥、蘋果被污染的事實。
3、慶城縣環保局于2015年8月14日對被告欣達公司作出的(2015)26號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內容“經調查發現欣達公司下屬西峰油田第一輕烴回收廠實施了以下環境違法行為:1、未取得排污許可證,違法排放污染物;2、年加工1.8×10m油田伴生氣生產建設項目未經慶陽市環保局驗收即投入生產、未按環評要求定期委托慶陽市環境監測站監測。責令立即停止排污,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辦理排污許可證,盡快申請慶陽市環保局竣工驗收,并于2015年8月31日前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用以證實欣達公司的輕烴廠存在違法排污的事實。
4、慶城縣環保局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慶環罰決字(2015)2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欣達公司的前述行為予以罰款100000元。用以證實欣達公司因違法排污被處罰的事實。
5、慶城縣驛馬鎮太樂村民委員會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的便函一份,內容為“我村廟嶺自然村繆希明等11戶,這幾年長慶油田輕烴廠火炬污染,致使蘋果、農作物連年減產,造成損失嚴重,經鎮、村干部多次與輕烴廠協商未達成賠償協議,到現在未得到解決,懇請法律援助解決。”用以證實輕烴廠火炬污染給原告等人造成損失的事實。
6、DVD光碟1張,用以證實原告及部分村民于2015年8月20日錄制的輕烴廠火炬造成的污染現場。
7、采油二廠西一聯合站排放污水樣品5升、繆希明家被污染蘋果樣品4個、小麥樣品1份。用以證明輕烴廠造成污染的事實。
經質證,二被告對證據1、2的關聯性有異議,對證據2認為繆希軍認可是自己的,與原告無關;對證據3、4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有異議,認為存在排污行為并不必然導致原告損失;對證據5,只能證明尋求法律援助,不能證明原告損失大小;對證據6、7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本院審查認為,對證據7的真實性,因來源不明,無法核實真偽,不予認定。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被告欣達公司提交的證據:
1、2004年12月甘肅省環境科學設計研究院作出的第二采油廠長慶雙昌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年加工300×6×104m3油田伴生氣生產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用以證明該報告書第4.4條對農作物的影響分析中確定,“火炬”周圍半徑100米范圍有可能造成農作物受影響,100米以外無影響。第3.8條證明無廢水排放。
2、2005年6月10日慶陽市環保局慶環發(2005)53號文件“關于對《長慶雙昌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年加工300×6×104m3油田伴生氣生產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批復”,用以證明對該環境影響報告書的認可。
被告采油二廠提交的證據:慶陽市環保局慶環函(2016)124號文件,用以證明輕烴廠屬欣達公司管理企業,欣達公司非采油二廠下屬單位。
經質證,原告對上述證據不予認可。本院審查,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本院調取的證據:1、在被告欣達公司調取協議書1份及輕烴廠火炬臺下農作物減產登記表,內容“2005年10月14日在慶城縣工作組的協調下,長慶雙昌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與驛馬鎮政府(乙方)達成協議:⑴以火炬為中心,半徑170m范圍內界定為對農作物有影響的面積,其中:界定半徑90m范圍內為農作物絕收面積,按畝產707元補償,90m-170m為受輕微影響范圍,按畝產707元的50%補償。⑵此協議在甲方火炬使用期內,每年11月底按協議進行補償,補償款匯入驛馬鎮政府指定賬戶。⑶如甲方火炬停用,此協議終止。”附賠償名單及畝數、補償標準。2、對繆綜的調查筆錄,繆綜陳述“當時任村小組長參與協商處理火炬污染賠償事宜,以170m為界,中路以東均沒有賠償,其個人賠償款含弟弟繆鋒的農田。”3、對王鴻一(太樂村劉旗組組長)調查筆錄,王鴻一陳述“其當時參與協調賠償事宜,170m范圍全賠了,170m外均未賠付”。4、對村干部王鵬的調查筆錄,其陳述“應按當初確定的170m范圍執行”。
經質證,二被告對上述證據均無異議,原告對證據1的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賠償名單中有超出170m的農戶仍在賠付。對證據2,認為弄虛作假,未如實陳述事實,對證據3、4的真實性無異議。經本院審查,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認定。
根據本院認定的有效證據,可以證實如下事實:長慶雙昌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該公司已注銷,本案被告欣達公司全部接收)為解決被告采油二廠西峰油田在建設過程中產生了大量的原油伴生氣浪費問題,于2003年8月6日在慶城縣驛馬鎮太樂村田莊自然村(慶西一級公路南側)新建輕烴回收廠,并于2004年5月投產。受長慶雙昌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委托,2004年12月甘肅省環境科學設計研究院作出《第二采油廠長慶雙昌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年加工300×6×104m3油田伴生氣生產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主要內容“1、該項目產生的廢氣為不凝氣,經“火炬”燃燒,排放的廢氣中污染物較少,對周圍環境的影響較小;2、該項目生產原料供應在油田開發期內有保證,生產中產生的廢水、廢渣均在西一聯得到妥善處理;3、通過對廠區周圍環境質量的現狀監測,結果表明項目地環境空氣質量良好,SO、NO均符合環境空氣質量標準,各監測點TSP的瞬時濃度均有超標,但日均濃度符合標準。非甲烷總烴在邊界監測控制點均未出現超標現象;4、在咨詢河北大學專家教授意見后,根據計算和現場確定將“火炬”周圍半徑100米范圍確定為有可能造成農作物受影響的范圍。受影響的農作物應經農業部門做出產量對比分析確認。從能源回收利用的政策規定企業盡快設計、實施放空氣回收工程。”該環境影響報告經2005年6月10日慶陽市環保局慶環發(2005)53號文件批復通過。
2005年10月14日在慶城縣工作組的協調下,長慶雙昌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甲方)與驛馬鎮政府(乙方)達成協議:⑴以火炬為中心,半徑170m范圍內界定為對農作物有影響的面積,其中:界定半徑90m范圍內為農作物絕收面積,按畝產707元補償,90m-170m為受輕微影響范圍,按畝產707元的50%補償。⑵此協議在甲方火炬使用期內,每年11月底按協議進行補償,補償款匯入驛馬鎮政府指定賬戶。⑶如甲方火炬停用,此協議終止。”附賠償名單及畝數、補償標準。長慶雙昌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依協議逐年對該名單人員進行補償。
慶城縣環保局于2015年8月14日對被告欣達公司作出的(2015)26號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內容“經調查發現欣達公司下屬西峰油田第一輕烴回收廠實施了以下環境違法行為:1、未取得排污許可證,違法排放污染物;2、年加工1.8×107m3油田伴生氣生產建設項目未經慶陽市環保局驗收即投入生產、未按環評要求定期委托慶陽市環境監測站監測。責令立即停止排污,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辦理排污許可證,盡快申請慶陽市環保局竣工驗收,并于2015年8月31日前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慶城縣環保局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的慶環罰決字(2015)2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對欣達公司的前述行為罰款100000元。
原告等同村村民認為輕烴廠對其承包地所種植的農作物及果樹造成污染,未得到賠償為由向二被告主張未果后,于2015年7月圍堵了輕烴廠大門,被告欣達公司向慶城縣人民法院提起排除妨害訴訟,原告等11人向二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本案于2016年2月29日由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我院管轄。我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甘1023民初164號民事判決書,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2017)甘10民終331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
另查明,案涉輕烴廠的“火炬”于2017年1月份關閉,停止使用。本案在第一次審理期間,原告申請對造成的損失進行評估,二被告申請對是否存在因果關系進行鑒定,經我院委托后,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以無相關鑒定機構接受委托為由,予以退回
判決結果
一、被告慶陽欣達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原告繆超因污染造成的損失7000元;
二、被告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長慶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廠對上述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
以上款項限判決生效后10日內給付。
如未按判決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利息。
案件受理費10220元,由原告繆超負擔9820元,被告慶陽欣達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長慶油田分公司第二采油廠負擔4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慶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路永偉審判員李維金人民陪審員趙江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員張艷
判決日期
2017-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