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星科、王栩、王卓等合同詐騙罪二審刑事裁定書
案號:(2018)浙08刑終1106號
判決日期:2018-12-25
法院:浙江省金華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浙江省磐安縣人民法院審理磐安縣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星科、王栩、王卓犯合同詐騙罪、被告人林志剛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一案,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7)浙0727刑初214號刑事判決。被告人毛星科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金華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胡子丹出庭履行職務,被告人毛星科、王栩、王卓、林志剛及被告人毛星科的辯護人毛靈見、黃道進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判認定:
一、關于合同詐騙
2014年5月4日,中國水電顧問集團華東勘測設計研究院有限公司和曙光控股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曙光公司)向瑞安經濟開發區發展總公司承包了瑞安高新技術產業園區(閣巷新區)標準廠房工程,其中燈具設計要求為廣某型金屬鹵化燈(配電子整流器)1*100W。2015年1月19日,曙光公司將該工程以內部經營的方式交由洪某負責施工。洪某將該項目的設備、材料的采購委托杭州科松電器集成有限公司;將安裝勞務作業委托給杭州科松電氣安裝有限公司。洪某系上述兩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6年上半年,被告人毛星科通過曙光公司派駐該工程項目部的項目管理員被告人林志剛介紹從洪某處拿下金鹵燈采購業務,并聯系做燈具生意的被告人王栩、王卓父子尋找合適的廠家提供貨源。王栩聯系了浙江諾司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諾司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某星,雙方談好由諾司某公司提供10813盞電感整流器金鹵燈。后毛星科以“王卓”的身份與科松公司材料部經理鄭某協商金鹵燈銷售合同事宜。因毛星科要求以公司名義與科松公司簽訂合同,且科松公司給出的價格與給諾司某的價格差距很大,王栩偽造了浙江諾司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及該公司檢驗合格專用章。
2016年6月20日,王栩父子攜帶偽造的諾司某公司公章到杭州與毛星科碰面,毛星科指使被告人王卓以諾司某公司技術員“小張”、毛某以諾司某公司業務員的身份去科松公司使用事先準備的印章以諾司某公司名義與科松公司鄭某簽訂了《瑞安二期電子金鹵燈供貨合同》,合同由毛某簽名并加蓋了偽造的諾司某的公章。期間鄭某與毛星科通過電話協商將原定的168元的單價調整為165元。合同約定:“一、貨物概況及價格名稱為應急燈具,數量、單價、金額:詳見報價清單(合同附件)含光源電子整流器,品牌:諾司某……”合同附件關于二期燈具報價清單中列明:燈具名稱:廣某型金屬齒化物燈(配電子整流器)、數量10813盞、單價165元、合計1784145元,備注:“配電子整流器,含電源含運費觸發器外殼用鋁片制作”。事后諾司某公司的印章由毛某交給毛星科。
2016年6月22日,王栩在明知科松公司要求采購的系配電子整流器金鹵燈的情況下,仍與諾司某公司簽訂一份電感整流器金鹵燈的《浙江諾司某照明科技銷售合同》,約定:“名稱為100W金鹵燈具、數量為10813套、單價為95、備注:裝配成套(1.5㎡的電線觸發器,整流器,燈具)”。2016年6月至10月期間,王栩分次將由諾司某公司組裝好的電感整流器金鹵燈從諾司某公司直接發貨運送至瑞安工地安裝。合同履行過程中,科松公司支付王卓賬戶40萬元,其中一筆為25萬元,一筆為15萬元,在王卓收到第一筆25萬元貨款后,應毛星科要求,向毛星科提供的賬號匯款共計125000元,其中有30000元系給被告人林志剛的。
2016年8月7日,毛星科指使吳其標攜帶偽造的諾司某公司印章到科松公司將收款賬戶更改為吳其標。2016年8月至10月期間,科松公司分3次共匯入吳其標賬戶的848901元貨款全部被毛星科占為己有。2016年10月,王栩聯系傅某星要求其提供電子整流器金鹵燈檢驗報告,并支付了3500元費用,后因故自行偽造了一份電子整流器金鹵燈檢驗報告交給毛星科。
2016年12月,王栩因催討貨款無果向諾司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星坦白了偽造公章及簽訂合同的事情經過。同年12月31日,傅某星和王栩父子一起去杭州科松公司找洪某協商貨款事宜并道明了事情原為。當日,林志剛在得知其中30000元系王卓所匯,便返還給王栩父子30000元。后科松公司向傅某星支付了37.7萬余元的貨款。
2017年1月5日,曙光公司出具一份竣工預驗收報告,對涉案工程自評為“合格”。2017年1月16日,王栩因迫于諾司某公司催款壓力向公安機關投案。2017年2月23日,磐安縣公安局向瑞安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寄發了一份《磐安縣公安局關于線索移交的函》,函告了涉案廠房工程建設中金鹵燈未按合同規定進行采購,存在以次充好問題。2017年3月3日,質量監督站復函稱已讓施工單位進行整改。2017年4月7日,經三方協商,因涉案工程的10813只電感整流器均為合格產品,市場使用率也很高,故將工程原定的電子整流器更換為電感整流器,項目部自愿承擔價差25萬元。建設單位瑞安經濟開發區發展總公司的意見是“同意更換為電感鎮流器,價差以審計審核為準”。
另查明,案涉電子整流器金鹵燈的當時項目部的報價為235.60元。2017年7月14日,涉案工程竣工驗收。關于涉案金鹵燈的差價仍在審計當中。
二、關于非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受賄
2016年7月18日至11月7日期間,被告人毛星科為了感謝被告人林志剛幫忙介紹燈具業務,指使王卓通過銀行轉賬送給林志剛30000元,通過自己和妻子賬戶轉賬送給林志剛95000元,共計125000元林志剛予以收受。2016年12月31日,林志剛知道王栩的貨款被毛星科拿走后將其中的30000元退還給王栩。案發后,被告人林志剛已向公安機關退出其他非法所得。
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毛星科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十五萬元;二、被告人王栩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八萬元;三、被告人王卓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緩刑二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四、被告人林志剛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六個月;五、扣押在案的違法所得由扣押機關予以沒收并上繳國庫;贓款繼續予以追繳。
被告人毛星科上訴及其辯護人辯護提出,被告人毛星科、王卓等人與科松公司存在實際的供貨合同關系,且科松公司明知實際采購型號為電感整流器的金鹵燈,毛星科沒有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亦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主觀故意,不構成合同詐騙罪;本案系因合同履行及合伙人之間利潤分配而產生的民間合同糾紛。原判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請求二審依法改判。
被告人王栩、王卓、林志剛對原判認定的事實和證據均無異議。
金華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檢察員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性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建議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判認定被告人毛星科、王栩、王卓犯合同詐騙罪、被告人林志剛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事實,有證人傅某星、鄭某、洪某、章某、陳某、蔣某曉、曾某、董某、王某等人的證言,瑞安二期金鹵燈供貨合同附報價清單,訂貨單,供貨清單,浙江諾司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往來客戶對賬單,送貨單,收據,關于金鹵燈支付公函,營業執照,銷售合同,電子整流器檢驗報告,電感整流器檢驗報告,銷售供貨合同,POS機刷卡記錄,產品合格證,瑞安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工程質量整改通知書,檢驗報告,瑞安高新技術產業園區(閣港新區)標準廠房二期工程宿舍樓、辦公樓竣工預驗收總結,瑞安二期金鹵燈供貨合同,收款賬戶變更告知函,領款憑證,產品認證證書,總承包合同、分包合同,證明,從瑞安經濟開發區發展總公司調取的關于金鹵燈的設計規劃圖,工程聯系單,竣工驗收會議紀要,主要材料價格表,委托采購合同書,水電工程勞務合同,銀行交易流水,金公司鑒(文)字(2017)35號文件檢驗鑒定書,辨認筆錄,聊天記錄光盤,扣押筆錄,扣押決定書,扣押清單,戶籍信息,抓獲經過,被告人毛星科、王栩、王卓、林志剛的供述等證據證實。上述證據均經一審庭審舉證、質證,取證程序合法,內容客觀真實,本院予以確認。
針對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經查,瑞安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標準廠房二期工程設計規劃圖,證明浙江鴻地建筑設計有限公司為瑞安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標準廠房二期工程的照明用具設計為廣某型金屬鹵化物燈(配電子整流器)1*100w;瑞安二期金鹵燈供貨合同,證明杭州科松電器集成有限公司與“浙江諾司某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的供貨合同為諾司某品牌燈具含光源電子整流器,采購單價165元,采購數量10813盞,總價為人民幣1784145元;瑞安市建設工程質量監督站回函、工程聯系單,證明由于燈具經銷人員私自將設計文件中的廣某金鹵燈的電子整流器更換為電感鎮流器,華東院一曙光建設瑞安高新技術產業園區標準廠房工程項目部承擔兩種鎮流器差價25萬元。以上證據足以認定杭州科松電器集成有限公司向被告人毛星科采購的金鹵燈為配電子整流器。之后,被告人毛星科、王栩、王卓以每盞單價95元的價格向浙江諾司某科技有限公司采購了相同數量的配電感鎮流器金鹵燈,并供貨給瑞安工地。為了隱瞞實際采購情況,毛星科、王栩、王卓還偽造諾司某公司印章,冒充該公司人員與科松公司簽訂合同。以上足以認定被告人毛星科等人為騙取巨額差價,將低價格的電感整流器金鹵燈冒充高價格的電子整流器金鹵燈銷售,其行為應以合同詐騙罪論處。故被告人毛星科及其辯護人所提不構成合同詐騙罪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與查明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陳曜
審判員唐驥
審判員周巧慧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代書記員吳燕華
判決日期
2018-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