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98吉某2與朱燕平、吉某3等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蘇1203民初398號
判決日期:2017-09-18
法院:江蘇省泰州市高港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吉某2與被告朱某某、吉某3、吉某1析產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吉某2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萬國峰,被告朱某某、吉某3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吉某2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依法對位于刁鋪街道××社區××前組××房產拆遷安置的三套房產及補償款進行分割,由本人享受其中三分之二的份額。事實和理由如下:原告吉某2與楊粉娣夫婦共生有一子一女,一子為吉慶、一女即為本案被告吉某3。××××年××月,吉慶與本案被告朱某某結婚,并于次年生一女即本案被告吉某1;原告之妻楊粉娣于2000年11月因病去世,原告之子吉慶于2007年1月因病去世。1995年原告夫婦拆除原有三間七架梁瓦房并新建三間兩層樓房及一間輔助用房,2014年因明發項目二期遭遇動遷,結算后原告戶共獲取安置房三套另加拆遷款378761元;在安置房到手后被告朱某某即擅自轉賣其中一套,并對其中一套進行了裝修,上述安置房的處置及拆遷款的處置被告朱某某均未與原告進行過任何商量,均屬擅自越權處分;在拆遷之后被告朱某某將原告臨時安排至其娘家車庫內居住,獲取安置房后不讓原告在新房內居住,且對原告的日常生活沒有盡到照顧責任。現原告認為,拆遷的主要房產原告享有更多的產權份額及繼承份額,而被告朱某某既沒有對原告的居住生活妥善安置,也沒有對共有財產的分割進行明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權益,請求對安置房及拆遷款依法分割。
被告朱某某辯稱:當初我與原告之子吉慶結婚是看在他家有這一套樓房的基礎上才結婚的,在吉慶去世后我也在2009年新建了平房;自從我與吉慶結婚后,家中所有的開銷費用都是我與吉慶共同承擔,婚后原告之妻楊粉娣生病的費用都是我和吉慶共同還的,后來吉慶去世的費用,包括之前生病的費用都是我一人負擔。吉慶去世后,為了這個家庭,我在2009年出資在院內及院前新建了平房,后來拆遷時都算了合法面積。吉某2的生活開銷在他起訴前也都是我負擔的,他現在所住的車庫是我在他家親戚的同意下安排的。現在吉某2跟我提出分家析產,之前楊粉娣與吉慶死亡的時候,原告都沒有提出分家析產。當時家庭條件不好的時候,沒有人提出分家析產,現在生活條件有所改善就提出分家析產了。我對原告盡了贍養義務,對于原告所訴不贊同,以前欠債的時候吉某2和吉某3均沒有提出分家析產,而且家庭債務都是我還的,我為這個家付出的很多。房屋已經拆遷三年,拆遷時怎沒有人提出要分家。故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吉某3辯稱:對于原告的訴訟請求及事實理由均無異議。被告朱某某所提及債務并不是父母建房留下的債務,而是她與我哥結婚花費所欠;1995年家中建房時我也有貢獻,我哥哥結婚時的費用我們也有貼補,其他被告所稱債務是他們夫妻共同生活產生,社區調解時都明確備注了,總共兩萬元不到。至于分割財產,我并沒有想要訟爭房產,但我希望我父親能夠住在他拆遷安置的房屋內且房屋產權歸我父親,并且要簡易裝修后能夠入住,其他沒有任何要求。屬于我的產權份額及繼承份額,我都放棄給我的父親,不管怎樣,父親的養老及居住生活須安頓好,請求依法處理。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及抗辯主張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當事人無爭議的證據和事實如下:
原告吉某2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舉證如下:
1、關于家庭成員結構證明,吉某2提供戶口薄、常住人口登記表、身份證、戶口注銷證明等,內載吉某2、楊粉娣共生有一子一女,分別為子吉慶、女吉某3;楊粉娣于1950年12月16日出生,2000年11月25日因病去世,吉慶于1974年8月10日生,2004年1月29日因病死亡;戶口薄以吉某2為戶主進行戶籍登記的,吉某1在戶口薄中登記為吉某2之孫女,登記地址為通太社區聯前組60-1號;朱某某在房屋拆遷前于2009年將戶籍遷入,登記地址為通太社區聯前組60-2號。用以證明家庭成員結構、楊粉娣及吉慶去世時間。
2、集體土地使用權證一份,內載泰州市高港區土地登記發證辦公室于2000年8月登記集體土地使用權人為吉山(三)榮,并附房屋示意圖,證實訟爭房產的結構。此項證據自拆遷檔案中調取,吉某2同時陳述1995年上半年吉某2、楊粉娣夫婦建三間兩層樓房(197.76㎡)及輔助用房一間(16.52㎡),其余房產在2009年時,由朱某某出資,在院前及院內東側建平房(包含原有輔助用房16.52㎡在內累計139.19㎡),上述房產在拆遷時均認定為合法建筑面積。
3、關于訟爭房產合法面積確認圖及動遷協議兩份,2013年10月25日泰州市高港區刁鋪街道城市動遷指揮部與吉某2、朱某某分別簽訂房屋動遷協議各一份,吉某2所簽動遷協議內載聯前組60-1號房屋的合法住宅面積為164.48㎡,選擇產權調換的安置方式,裝飾裝潢附屬物及果樹等補償費用212325元,搬遷費按10元/㎡計算為1645元,按期簽訂協議及提前搬遷補助費按480元/㎡計算為78950元,臨時安置補助費按10元/㎡計算六個月為9869元;朱某某所簽動遷協議內載聯前組60-2號房屋的合法住宅面積為172.47㎡,選擇產權調換的安置方式,裝飾裝潢附屬物及果樹等補償費用229569元,搬遷費按10元/㎡計算為1725元,按期簽訂協議及提前搬遷補助費按480元/㎡計算為82786元,臨時安置補助費按10元/㎡計算六個月為10348元。房屋合法面積確認示意圖中S1(樓房197.76㎡)由吉某2、朱某某各享有一半,S2(輔房16.52㎡)、S4(廂房49.08㎡)由吉某2享有,S3(平房60.16㎡)、S5(平房13.43㎡)由朱某某享有,與各自動遷協議住宅面積一致。
4、2010年11月28日吉某2與朱某某在通太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之下所簽協議一份,內載因吉慶去世六年之久,吉某1尚且年幼,為家庭和睦、產權明晰及義務責任,以免發生不必要的爭端,共同遵守諾言,協議如下:一、此前所欠外債20000元由朱某某償還;二、今后的水電費、一切人情世務費用由朱某某承擔;三、吉某2的生活起居及疾病治療,朱某某須真心對待、照顧盡孝,直至百年;四、朱某某今后的個人生活自行選擇,吉某2不得干涉;五、目前房屋的產權屬于雙方共有,吉某2的財產待其百年后歸吉某1所有,其他任何人無權干涉;六、今后如房屋拆遷,分配的房屋權屬由雙方共有,如有多余的現金存于吉某1名下,存單由吉某2負責保管,密碼由朱某某負責保管,若吉某2發生突然事故或不幸,其權屬吉某1獨有,其他人不得動用。該協議韓善旺、楊誠、吉書山、吉宏山四人見證,并加蓋通太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后附債務清單一份,累計債務19500元,吉某2在債務清單上簽名予以確認;該協議系從拆遷檔案中調取,原先為吉宏山手寫,后打印存檔,證實經社區協調家庭矛盾,翁媳之間分家析產已達成一致。
5、2013年10月7日朱某某出具的“申請書”一份,該申請自拆遷檔案中調取,內載自2004年吉慶去世后,朱某某母女與吉某2生活多年,2010年在社區關心協助之下,將原有財產平均分割,其中房屋合法面積確認示意圖中S1中98.88㎡、S216.52㎡、S449.08㎡歸吉某2享有,其余財產歸朱某某所有,為母女今后生活上的方便,特請求給予分戶;該申請書申請人為朱某某,通太社區黨總支書記汪春國于2013年10月26日以情況屬實予以簽名并加蓋通太社區印章。
被告朱某某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舉證如下:
6、結婚證一份,內載朱某某與吉慶于××××年××月××日辦理結婚登記,證實朱某某與吉慶的夫妻關系;社區及派出所證明一份,證實朱某某與吉某1母女關系。
7、吉慶生前疾病診療病案資料及殯葬票據,證實吉慶患病期間及喪事辦理均由朱某某負責。
8、銀行貸款憑證一份、債務清單兩份,證實吉慶生前尚有銀行貸款未能償還,為家庭生活朱某某在吉慶去世后也曾向銀行貸款;吉慶在世時共償還債務37000元,2009年建造平房時舉債130000元。
9、施工協議書一份,內載朱某某經朱宜平介紹,以包工包料形式將7間平頂及圍墻發包給他人施工,總工程價款136000元,證實拆遷房產除樓房外,平房系朱某某獨自出資所建,但原有輔助用房16.52㎡包含在前面新建三間平房之內,當時將輔房屋頂拆除與其他平房建成后一體化。
被告吉某3為證明自己的主張,向本院舉證如下:
10、韓善旺、楊誠、吉書山、吉宏山四位見證人關于2010年11月28日在通太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之下吉某2與朱某某、吉某1簽訂協議的情況說明,證實協議系吉宏山執筆書寫,當時社區協調意見為房屋產權吉某2與朱某某各享一半,朱某某須對吉某2履行贍養義務;吉某3陳述對此協議并無異議,該協議應為有效,應當按此協議精神處理家庭矛盾。
上述證據1-證據10,經相互質證,根據當事人的質證意見,結合各方當庭陳述、抗辯,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證據來源合法,所要證明的事實各方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并記錄在卷佐證。
對于當事人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1、吉某2獲準在拆遷檔案中調取了2013年10月28日泰州市高港區刁鋪街道城市動遷指揮部與朱某某所簽明發項目二期協議動遷安置協議書一份,2013年10月29日泰州市高港高新區開發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財務檔案一份,2015年10月20日泰州市高港區刁鋪街道城市動遷指揮部購房人身份確認單兩份。安置協議書內載被動遷人為吉某2、朱某某,落款簽名為朱某某、吉某1,共獲取安置房三套,分別為明發一期18幢203室(112.82㎡)、明發一期18幢2202室(89.31㎡)、育才花苑二期10幢XX室(130.44㎡,另附帶8.34㎡儲藏室),扣除安置房層次費、公共維修基金等,尚余拆遷安置補償款378761元。泰州市高港高新區開發建設有限責任公司財務記賬憑證中支票及收條均載明朱某某實際領取拆遷款378761元。購房人身份確認單載明實際購房人為朱某某,其中18幢2202室實測面積90.11㎡、房屋單價3040元/㎡,18幢203室實測面積113.74㎡、房屋單價2880元/㎡。以此證實簽訂動遷協議之后,朱某某沒有按照社區處理意見,在未與吉某2協商、未取得吉某2授權情形下,私自與動遷指揮部簽訂安置協議方案,私自選房結算并領取剩余安置補償款,且獲取安置房后擅自出賣其中一套即明發一期18幢2202室,并未按照社區人民調解協議予以處理。
12、朱某某提供2013年10月25日“協議書”一份并附署名“薛根林”關于協議書情況說明一份,內載“關于聯前60號住房拆遷安置房吉某2所分房屋S65平米產權為吉某1與吉某2所有,其于為吉某1與朱某某所有,其余事項均由朱某某處理,不得反悔。”同時陳述在動遷協議簽訂之前,經拆遷辦及社區協調,吉某2與朱某某再次簽訂協議,除了一套65㎡安置房由吉某1及吉某2共有之外,其余均歸朱某某所有,該協議由社區干部李金龍及拆遷辦薛根林簽名見證,以此證實朱某某簽訂安置協議、選房結算、領取安置補償款并非擅自處理,吉某2也是同意的。
13、吉某3提供其與通太社區居委會主任李金龍通話錄音一份,內載李金龍稱在2013年10月25日并未參與該戶家庭矛盾協調,既未在現場參與,亦未簽名見證;證實朱某某所稱動遷協議簽訂當日由李金龍在場協調、見證并不屬實,吉某2沒有簽訂什么推翻之前約定的協議也沒有同意由朱某某處置。
上述證據11-證據13,吉某2經質證認為,對于證據11動遷指揮部最終安置結算方案并無異議,已被朱某某轉賣一套安置房也只能默認,但屬于其應得份額應按人民調解協議依法處理;至于證據12、證據13,2013年10月25日簽了動遷協議之后,通太社區并未有任何干部在現場,只是協議簽訂后,有個拆遷辦工作人員拿了張空白紙讓簽個名,說是可以補貼20000元,就在空白紙上簽了個名,并沒有任何人提到過65㎡的安置房,也沒有說其余財產由朱某某處置,更沒有見到朱某某提供的所謂的“協議”內容;該協議內容顯失公平,既損害了吉某2的權益也損害了吉某3的權益,系無效協議,其本身因為不真實而不能作為證據,也不存在因顯失公平須行使撤銷權的問題。朱某某經質證認為,2013年10月25日是經過協商簽訂協議后才簽的動遷協議,社區主任李金龍不是在場見證人,只是記憶偏差,后來的安置協議吉某2都是同意的,出賣一套安置房的房款并沒有動用。吉某3經質證認為,自始至終只有社區那份協議,并不存在后來吉某2再簽什么協議,朱某某在拆遷后期的行為均未與吉某2商量并取得認可,既侵犯了吉某2的合法權益,又沒有安置好吉某2居住生活,且與人民調解協議出入很大,既然簽了這份協議,為什么還要再簽兩份動遷協議?如果說10月25日這份協議已經存在,為什么提交的拆遷申請還是按照人民調解協議辦理,該拆遷申請書社區書記汪春國是10月26日作出批示,10月28日朱某某才去簽的安置協議,這中間本身就相互矛盾,在拆遷檔案中又沒有體現,故10月25日的協議既不真實亦為無效。
本院的認證意見為:朱某某所舉證據12,該協議首先從證據的形式要件來看,首部本來寫的“吉某2甲,吉某1乙,簡稱甲乙雙方”,簡稱甲乙雙方寫在甲乙中間部位,后來又加上“朱某某丙”,并將“簡稱甲乙雙方”更改為“以下簡稱甲乙丙三方”;落款處立協議人為吉某2、朱某某,見證人為薛根林,另有一見證人不能辨認是誰,朱某某開始陳述系社區主任李金龍,后又予以否認,其本人并不知道是誰,亦不能說明當時其他在場人員及執筆人為誰。其次從主文部分三行字中,并沒有提到甲乙丙三方的字眼,簽名部分只有吉某2和朱某某。再次該協議并沒有放置于拆遷檔案之中,而之前人民調解協議在拆遷檔案中是存在的。該協議的真實性、合法性在吉某2、吉某3否認的情形之下,尚須結合其他證據及當事人的訴辯主張予以綜合評判。從協議內容上分析,協議所提及的65㎡房屋在安置協議中并沒有體現,整個協議就是一句話,對于雙方權利義務特別是吉某2的贍養及吉某1的撫養沒有提及,作為析產繼承對核心問題沒有作出說明,也沒有對財產作出清晰說明,違背公平原則、違背權利義務對等原則,即便客觀真實,從該證據的證明性、實質性判斷,不具有關聯性,亦無法達到朱某某的證明目的。至于證據11、13,真實性各方并無異議,動遷指揮部最終安置的房屋及補償款各方均予接受,關鍵在于朱某某有無與吉某2協商并達成一致或取得授權,但具備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證據來源合法,具有證明力。
本案爭議的主要焦點為:1、訟爭財產的權屬性質應當如何認定?2、訟爭標的拆遷安置房及安置補償款應當如何分割?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訴辯雙方針對2013年10月25日“協議書”等問題展開了激烈辯論,根據雙方的爭議焦點及全案證據的質證和認證意見,綜合分析評判如下:
物權是指權利人依法對特定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權利,包括所有權、用益物權和擔保物權;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實行為設立或者消滅物權的,自事實行為成就時發生效力。個人對其房屋等不動產享有所有權,不動產可由兩個以上個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關系等外,視為按份共有。宅基地使用權人依法對集體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權利,有權依法利用該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屬設施。
關于訟爭財產的權屬性質問題,本案涉訴位于通太社區聯前組60號三間兩層樓房、五間平房及院落,系在宅基地上政府認可的合法財產。其中197.76㎡主房及16.52㎡的輔房在1995年建造后,直至2010年在社區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就遺產處置達成協議時,吉某2之父吉春生早已去世,可能享有繼承份額的權利人吉某3、吉書山、楊素珍、楊除風、吉春蘭、楊柏群或明確作出贈與的意思表示(楊文才除外),或參與了矛盾協調,對遺產繼承均已知曉。關于2010年11月28日通太社區人民調解協議,該協議系在雙方平等協商基礎上所達成一致,兼顧公平合理原則,具有法律效力;訟爭標的應為吉某2、朱某某、吉某1三人共有。
至于訟爭標的拆遷安置房及安置補償款應當如何分割,本案訟爭標的位于刁鋪街道××社區××前組××房產已拆遷,原有1995年建造部分214.28㎡(主房197.76㎡+輔房16.52㎡)當時家庭成員為吉某2之母吉楊氏、吉某2、楊粉娣、吉慶、吉某3,彼時吉慶、吉某3剛剛步入社會,尚未有固定工作及穩定收入,吉楊氏無論出資與否,建房時出力必然有所貢獻,且吉某2在祖宅上拆除原房予以翻建,翻建的新房必然包含原房適當價值。合議庭確定吉楊氏享有其中10%,吉某2、楊粉娣各享有45%,在吉楊氏去世后,其10%的份額由吉書山、吉某2各享有5%;在楊粉娣去世后,其45%的份額由夫吉某2、子吉慶、女吉某3、父楊明和各繼承11.25%;楊明和去世后,其11.25%的份額由楊文才、楊素珍、楊除風、楊文國(吉春蘭、楊柏群代位繼承)、楊粉娣(吉某2、吉慶、吉某3代位繼承)各繼承2.25%,其中吉某2、吉慶、吉某3分別享有0.75%;吉慶去世后,其繼承可獲總份額12%由吉某2、朱某某、吉某1各繼承4%。據此,因吉書山、吉某3將其份額贈與給吉某2,本案析產繼承最終吉某2可享有樓房和輔房的產權份額及繼承份額累計83%。至于其他平房建筑,屬于朱某某所有,吉某2、吉某3對此亦無異議,但后期安置協議朱某某并未能提供足夠有效證據證實已經推翻之前人民調解協議,另行協商達成一致或取得吉某2的授權;由此可見,通太社區關于該戶家庭財產分割的人民調解協議是合法有效的,從拆遷檔案中可以看出,事實上也是按此精神簽訂的動遷協議,拆遷申請上實施方案社區批準備案亦圍繞人民調解協議進行。2013年10月25日所謂的協議,吉某2予以否認,陳述其僅在空白紙上簽了個名,且不論其真實性,該協議在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上與析產繼承的基本精神均不相符,對贍養、撫養等關鍵事項沒有作出說明,對重大財產的處置未予突出說明,違背了公平合理原則,亦與本地公序良俗相悖,加之對前后兩份協議出現重大變化未作出合理解釋,即便該協議真實存在,亦屬無效協議。訴訟中吉某2僅要求獲取三套安置房中育才花苑二期10幢XX室(含儲藏室)及補償款378761元中享有130000元用于裝修和養老,考慮到吉某2所提訴訟請求遠低于應享有的產權份額及繼承份額,其余部分歸朱某某、吉某1所有,該主張系其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支持。
合議庭充分注意到:本案訴訟所要解決的雖僅為析產繼承,但比財產更重要的是傳統的倫理道德,本案中亦不宜對誰是誰非作出評斷。家和萬事興,各方當事人應相互理解、相互寬容,解決好矛盾糾紛,共建和諧美好家庭,勿因紛爭而喪失親情。因雙方家庭在目前而言積怨太深,曾經的一家人現階段很難修復已經分裂的感情;確實,吉慶去世這一創傷性事件的發生,吉某2經歷喪子之痛,朱某某經歷喪夫之痛,對雙方心理和身體系雙重打擊,而雙方的心結始終無法解開,均未能以平和的心態妥善處理好包括老人贍養及孩子撫養在內的家庭矛盾。在吉慶去世后一段時間內尚能和諧相處,后因朱某某擅自賣房及另行組合家庭等逐漸產生矛盾,并不斷加劇。合議庭認為,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和諧溫馨的家庭環境是老人晚年幸福及孩子健康成長的保障;無論如何,吉某2、朱某某雙方與吉某1的血緣關系仍然存在,雙方之間的矛盾不應影響孩子與祖父及母親之間的親情,均應拋開成見和恩怨,盡力修復親情,維系家庭穩定。為化解矛盾,合議庭嘗試多部門多途徑參與調解,但因雙方為吉某2的居住生活問題等爭執不下,致調解未果
判決結果
一、位于泰州市高港區刁鋪街道育才花苑二期10幢XX室(含對應儲藏室)房屋產權歸吉某2所有。
二、朱某某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吉某2拆遷安置補償款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300元,由吉某2負擔5650元,朱某某負擔56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1300元【通過銀行繳納上訴費時須如實填寫以下內容:①上訴人姓名:填寫上訴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稱,而非代理人、經辦人的姓名;②匯入單位:江蘇省泰州市中級人民法院;③賬號:47×××53;④匯入銀行:中國銀行泰州分行營業部;⑤行號:104312800123;⑥款源:上訴費;⑦一審案號;⑧編碼:112001】
合議庭
審判長周樹平
代理審判員羅樹平
人民陪審員高進云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員李沁霖
判決日期
2017-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