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拍賣公告
競買人務必詳細、認真閱讀本院發布的“拍賣公告”、“競買須知”及“標的物調查信息表”,否則產生的一切不利法律后果自負。
特別提醒:本標的從未委托任何中介或個人協助拍賣,競買人如需咨詢,請直接與法院聯系。網絡司法拍賣活動不收取拍賣費用,請競買人對中介機構以法院名義進行的收費行為提高警惕。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將于****年**月**日**時至****年**月**日**時止(延時的除外)在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京東網司法拍賣網絡平臺上公開進行拍賣活動,現公告如下:
一、拍賣標的:勞力士牌機芯****型表殼號******(詳細情況參見附件)
瑕疵情況:法院不組織線下看樣,參拍視為對本標的實物現狀確認,視為對拍賣財產完全了解,并接受拍賣財產一切已知及未知的瑕疵。拍品不能保證正常使用,一切瑕疵以實物為準,均為二手,無配件,標的存放地點為北京市豐臺區方莊路**號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只支持自提,參拍視為對標的現狀及交付方式認可。
參考價:*****元,起拍價:*****元,保證金:****元,增價幅度:***元。
二、特別提示:競買人應當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法律、行政法規和司法解釋對買受人資格或者條件有特殊規定的,競買人應當具備規定的資格或者條件。
如參與競買人未開設京東賬戶,可委托代理人(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委托代理須符合民事訴訟法關于委托代理的相關法律規定)進行,但須在競買開始前向法院辦理委托手續,經法院確認后參與競買,否則將視為代理人個人行為。
競買成功后,買受人(法定代表人、其他組織的負責人)須與委托代理人一同到法院辦理交接手續。如果買受人本人因客觀原因無法來法院簽訂成交確認書或者領取標的的,買受人應向法院提交經公證的委托書,并由代理人攜帶經公證的委托書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身份證明原件,到法院簽訂成交確認書、領取標的。
三、咨詢、展示看樣的時間與方式:自公告發布之日起至競拍結束之前(節假日除外)止接受咨詢(聯系人蘇法官:********),本院不組織集中預展。
四、本次拍賣活動設置延時出價功能,在拍賣活動結束前,每最后*分鐘如果有競買人出價,將自動延遲*分鐘。
五、拍賣方式:設有保留價的增價拍賣方式,保留價等于起拍價,至少一人報名且出價不低于起拍價,方可成交。
六、特別提示:
拍賣財產以實物現狀為準。法院不能保證拍賣財產的真偽及品質,不承擔拍賣標的瑕疵保證責任。
競買人決定參與競買的,視為對本標的實物現狀確認、對拍賣財產完全了解,并接受拍賣財產一切已知和未知瑕疵。
七、標的物交付過程中毀損滅失風險由買受人承擔。
八、本次拍賣情況公告滿五日視為已告知相關當事人,對上述標的權屬有異議者或其他對上述標的主張權利者,請于開拍前*個工作日前與本院聯系,逾期未主張視為放棄權利。
九、與本標的物有關人員【案件當事人、擔保物權人(質押權人)、優先購買權人等】均可參加競拍,不參加競拍的請關注本次拍賣活動的整個過程。本標的的優先購買權人未參加競拍的,視為放棄優先購買權。
十、拍賣競價前意向競買人須在京東注冊賬號并通過實名認證(已注冊京東賬號需通過實名認證),在線支付競買保證金,具體要求請閱讀競價頁面內的《競拍須知》及京東網絡拍賣平臺告知的司法拍賣流程(拍賣前必看)的相關準則。拍賣結束后未能競得者凍結的保證金自動解凍,凍結期間不計利息。本標的物競得者原凍結的保證金自動轉入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指定賬戶,拍賣余款在****年**月**日**時前繳入法院指定賬戶(戶名:****京**執恢***號*,開戶銀行:登錄后查看,賬號:*******************),拍賣未成交的,競買人凍結的保證金自動解凍,凍結期間不計利息。
悔拍責任:買受人悔拍后保證金不予退還,再次拍賣的,原受買人不得參拍。重新拍賣的成交價低于原拍賣成交價款的,該部分差價及產生的額外費用一并由原買受人承擔,從原買受人預交的保證金中扣除,保證金數額不足的本院可責令由原買受人補交,拒不補交的,強制執行。
十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網絡司法拍賣若干問題的規定》(法釋〔****〕**號)規定,競買人成功競得網拍標的物后,京東網拍平臺將生成相應《司法拍賣網絡競價成功確認書》并公示,確認書中載明實際買受人姓名、網拍競買號等信息。
十二、為便于買受人及時收到本院拍賣相關文書,競買人在拍賣報名前應如實向拍賣平臺登記本人身份信息和有效的送達地址及聯系方式,如需變更應提前與本院聯系,因提供的送達地址及聯系電話無效(郵件被退回、電話號碼連續三日撥打無法接通視為聯系方式無效)導致我院未能送達相關法律文書的,由買受人自行承擔不利后果;因上述原因未能辦理成交物品交接的,視為買受人放棄領受成交標的物,本院可以裁定重新拍賣。
競買人在拍賣競價前請務必再仔細閱讀本院發布的拍賣須知。
法院聯系監督電話:***-********。
聯系地址: 北京市豐臺區方莊路**號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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